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廖美芳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章皓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瑞添遺產,惟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黃瑞添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被繼承人黃瑞添遺產
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