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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劉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沈政宗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正被繼承人沈文進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於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足見被繼承人沈文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告於民國115年11月15日前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原告可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全部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其餘原告應補正事項

1.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錢債權」,不得主張以遺產「代物清償」,故原告原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並非正確。請原告「重新製作遺產清冊」,並於每一項遺產欄位最右方,載明原告針對該項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何?

2.請原告另製作二個表格,⑴其中一表格列載於108年8月9日(被繼承人沈文進往生日)之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原告全部財產、負債項目及各項目之價額;⑵另一表格列載於同一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被繼承人沈文進的全部財產、負債項目及各項目之價額。

3.請依如附件所示之表格及方式(不動產以「本案起訴年度(11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供本院核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