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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溫舜玉

温璨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被 告 温陳梅芳(即温俊智之繼承人)

温柏銓(即温俊智之繼承人)

温珮甄(即温俊智之繼承人)

温柏安(即温俊智之繼承人)

温夏伶(即温俊智之繼承人)

蕭煜蓁温柏淞(即温俊智之繼承人)

温俊雄温昶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温郭寶之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贈與被告温柏銓、温昶烈及訴外人温清泓(下合稱温柏銓等3人)股票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故該等股票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伊已對温柏銓等3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遺產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而定,是原告與温柏銓等3人於另案中所爭執温柏銓等3人應否返還股票為本件遺產之爭點,即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訟既係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遺產範圍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