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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A001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3等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50,75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744,3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以前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