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葉俊良
陳光勳江阿麟江湯菊妹曾繁得游進貴王德勝莊正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李浤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勝展
蔣瑞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肆仟元,並向本院陳報繳費收據影本。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葉俊良、陳光勳、江阿麟、江湯菊妹、曾繁得、游進貴、王德勝、莊正宗起訴請求確認租佃爭議事件,有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以特定原告耕作之範圍、面積及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之必要。而本院業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8日及107 年2 月2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惟原告葉俊良、陳光勳、江阿麟、江湯菊妹、曾繁得、游進貴、王德勝、莊正宗迄今未繳納測量費用,本院衡酌本案案情,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實有測量原告耕作之範圍、面積及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之必要,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通知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大溪地政事務所預納。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4 個月期間。又上開4 個月期間若無人預納或墊支,本件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另命繳納測量費用(即複丈規費)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