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黃江春瑛(江支財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清(廖銀來之承受訴訟人)廖慶添(廖銀來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李浤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勝展
蔣瑞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4 日所為之裁定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黃江春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江春瑛」。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曾慶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慶清」;理由欄第三行中關於「曾阿味」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阿味、廖慶清、廖慶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