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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2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江有光(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原 告 江正憲(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義(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江正忠(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江正彬(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江正平(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江阿慶(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江寶鳳(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陳粉妹(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鍾秀春(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鍾春財(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鍾春保(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鍾春富(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鍾秀桃(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黃寶玉(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劉文鎧(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劉文濱(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謝德金(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謝德財(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謝寶珠(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謝德福(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楊謝阿笋(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李浤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勝展

蔣瑞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有光、江正憲、江正義、江正忠、江正彬、江正平、江阿慶、江寶鳳為原告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陳粉妹、鍾秀春、鍾春財、鍾春保、鍾春富、鍾秀桃為原告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黃寶玉、劉文鎧、劉文濱為原告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謝德金、謝德財、謝寶珠、謝德福、楊謝阿笋為原告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金土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江有光、江正憲、江正義、江正忠、江正彬、江正平、江阿慶、江寶鳳為原告江金土之繼承人。原告鍾超合於103 年7 月1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陳粉妹、鍾秀春、鍾春財、鍾春保、鍾春富、鍾秀桃為鍾超合之繼承人。原告劉琦駿於104 年3 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黃寶玉、劉文鎧、劉文濱為劉琦駿之繼承人。另原告謝陳玉子於10

3 年12月1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謝德金、謝德財、謝寶珠、謝德福、楊謝阿笋為謝陳玉子之繼承人,此有江金土、鍾超合、劉琦駿、謝陳玉子之除戶謄本、渠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