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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2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黃甘右妹(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玲(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黃教德(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黃教榮(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王黃錦妹(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黃美珠(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黃素蘭(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黃素秋(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黃彥臻(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黃秀英(姚阿標之承受訴訟人)姚俊維(姚阿標之承受訴訟人)姚文賓(姚阿標之承受訴訟人)姚文成(姚阿標之承受訴訟人)林琦順(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萬章(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憶枝(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廖林阿香(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蟾(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惠美(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淑華(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淑惠(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黃清源(黃妙之承受訴訟人)黃旺吉(黃妙之承受訴訟人)黃旺俊(黃妙之承受訴訟人)王黃玉英(黃妙之承受訴訟人)黃玉珠(黃妙之承受訴訟人)彭福建(彭阿枝之承受訴訟人)彭福吉(彭阿枝之承受訴訟人)許彭金蓮(彭阿枝之承受訴訟人)彭美甚(彭阿枝之承受訴訟人)詹秀妹(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陳運祺(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陳遵丞(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陳運火(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陳運麟(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陳運泉(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陳筱晴(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張古秀春(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張文華(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張國琳(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莊國華(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莊美琪(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莊美瑢(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徐惠玉原 告 鄭張菊妹(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

葉沛儀(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葉沛緯(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張玉鳳(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莊玉莉(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廖邱阿綢(廖春貴之承受訴訟人)廖國榮(廖春貴之承受訴訟人)廖國欽(廖春貴之承受訴訟人)廖國芳(廖春貴之承受訴訟人)廖國珍(廖春貴之承受訴訟人)廖素香(廖春貴之承受訴訟人)游增福(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游增發(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游增賢(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游恩承(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游思齊(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游柚(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游蜜芬原 告 游春梅(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

游阿笑(鍾超和之承受訴訟人)鍾麗蘭(鍾超和之承受訴訟人)鍾振榮(鍾超和之承受訴訟人)鍾振成(鍾超和之承受訴訟人)游凱程(鍾超和之承受訴訟人)王游玉蘭(鍾超和之承受訴訟人)詹漢鐘(詹阿連之承受訴訟人)詹阿心(詹阿連之承受訴訟人)詹玉蘭(詹阿連之承受訴訟人)詹玉鳳(詹阿連之承受訴訟人)簡文瑞(簡添榮之承受訴訟人)簡文龍(簡添榮之承受訴訟人)簡文廣(簡添榮之承受訴訟人)黃簡惠容(簡添榮之承受訴訟人)游茂坤(游國榮之承受訴訟人)游茂連(游國榮之承受訴訟人)游茂永(游國榮之承受訴訟人)游文斌(游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 8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原 告 藍游秀月(游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楚淵(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黃鈺陵(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黃鈺雰(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黃鈺雲(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黃鈺惠(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華(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黃鈞媛(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吳金松(陳奇龍之承受訴訟人)吳珮琪(陳奇龍之承受訴訟人)吳珮翎(陳奇龍之承受訴訟人)吳珮芬(陳奇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李浤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勝展

蔣瑞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甘右妹、黃桂玲、黃教德、黃教德、黃教榮、王黃錦妹、黃美珠、黃素蘭、黃素秋、黃彥臻為原告黃正喜之承受訴訟人;由黃秀英、姚俊維、姚文賓、姚文成為原告姚阿標之承受訴訟人;由林琦順、林萬章、林憶枝、廖林阿香、林蟾、林惠美、林淑華、林淑惠為原告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由黃清源、黃旺吉、黃旺俊、王黃玉英、黃玉珠為原告黃妙之承受訴訟人;由彭福建、彭福吉、彭美甚、許彭金蓮為原告彭阿枝之承受訴訟人;由詹秀妹、陳運祺、陳遵丞、陳運火、陳運麟、陳運泉、陳筱晴為原告陳新來之承受訴訟人;由張古秀春、張文華、張國琳、莊國華、莊美琪、莊美瑢、鄭張菊妹、葉沛儀、葉沛緯、張玉鳳、莊玉莉為原告張樹梅之承受訴訟人;由廖邱阿綢、廖國榮、廖國欽、廖國芳、廖國珍、廖素香為原告廖春貴之承受訴訟人;由游增福、游增發、游增賢、游恩承、游思齊、游柚、游春梅為原告游邱良妹之承受訴訟人;由游阿笑、鍾麗蘭、鍾振榮、鍾振成、游凱程、王游玉蘭為原告鍾超和之承受訴訟人;由詹漢鐘、詹阿心、詹玉蘭、詹玉鳳為原告詹阿連之承受訴訟人;由簡文瑞、簡文龍、簡文廣、黃簡惠容,為原告簡添榮之承受訴訟人;由游茂坤、游茂連、游茂永、游文斌、藍游秀月為原告游國榮之承受訴訟人;由黃楚淵、黃鈺陵、黃鈺雰、黃鈺雲、黃鈺惠、黃淑華、黃鈞媛為原告黃詠翔之承受訴訟人;由吳金松、吳珮琪、、吳珮翎、吳珮芬為原告陳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正喜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黃甘右妹及子女黃桂玲、黃教德、黃教德、黃教榮、王黃錦妹、黃美珠、黃素蘭、黃素秋、黃彥臻為原告黃正喜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2頁至第10頁);原告姚阿標於106 年5 月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黃秀英及子女姚俊維、姚文賓、姚文成為原告姚阿標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林清秀於106 年12月1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林李英已歿,渠等子女林琦順、林萬章、林憶枝、廖林阿香、林蟾、林惠美、林淑華、林淑惠為原告林清秀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16頁至第26頁);原告黃妙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黃秀琴已歿,渠等子女黃清源、黃旺吉、黃旺俊、王黃玉英、黃玉珠為原告黃妙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27頁至第33頁);原告彭阿枝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彭張秀絨及其子彭福生已歿,是其子女彭福建、彭福吉、彭美甚、許彭金蓮為原告彭阿枝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34頁至第40頁);原告陳新來於103年3 月1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彭詹秀妹及其子女陳運祺、陳遵丞、陳運火、陳運麟、陳運泉、陳筱晴為原告陳新來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張樹梅於106 年11月2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子女莊文俊、莊玉琴先於97年7 月31日、84年5 月19日已歿,是其配偶張古秀春及其子女張文華、張國琳、莊國華、鄭張菊妹、莊玉莉、張玉鳳及其孫莊美琪、莊美瑢、葉沛儀、葉沛緯代位繼承,為原告張樹梅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第41頁至第59頁);原告廖春貴於103 年10月2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廖邱阿綢及其子女廖國榮、廖國欽、廖國芳、廖國珍、廖素香為原告廖春貴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60頁至第67頁);原告游邱良妹於105 年1 月

8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彭游萬安及其子游增財分別於70年2 月10日、96年10月26日已歿,是其子女游增福、游增發、游增賢、游春梅及其孫游恩承、游思齊、游柚代位繼承,為原告游邱良妹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68頁至第76頁);原告鍾超和於105 年1月6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游阿笑及其子女鍾麗蘭、鍾振榮、鍾振成、游凱程、王游玉蘭為原告鍾超和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詹阿連於104 年2 月2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詹陳阿勸已歿,渠等子女詹漢鐘、詹阿心、詹玉蘭、詹玉鳳為原告詹阿連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84頁至第92頁);原告簡添榮於83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簡曾微於承受訴訟後之100 年1 月3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渠等子女簡文瑞、簡文龍、簡文廣、黃簡惠容為原告簡曾微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93頁至第100 頁),亦為原告簡添榮之繼承人;原告游國榮於85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游簡玉於承受訴訟後之106 年8 月6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渠等子女游茂坤、游茂連、游茂永、游文斌、藍游秀月為原告游簡玉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112 頁至第120 頁),亦為原告游國榮之繼承人;原告黃詠翔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鄭香及其子黃明正已歿,其子女黃楚淵、黃鈺陵、黃鈺雰、黃鈺雲、黃鈺惠、黃淑華、黃鈞媛為原告黃詠翔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 第77頁至第133頁);原告陳奇龍於94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吳陳瑞鶴於承受訴訟後之106 年2 月1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吳金松及其女吳珮琪、吳珮翎、吳珮芬為原告吳陳瑞鶴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第

137 頁至第141 頁),亦為原告陳奇龍之繼承人。是以,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