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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陳祖德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兩造祖父吳開日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籍蓋屋住居,民國四十一年

間吳開日分析家產,因吳開日共有七子,是將其承租耕種之耕地部分分為七份,由諸子抽籤分得;住屋部分,則係將座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八一地號土地上之住屋(祖厝),分由二、三、四、五、六子居住;系爭土地上之住屋即原告現為住用之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三鄰十二之一號房屋由原告父吳圳淵及被告父吳石順共同住用,吳圳淵、吳石順並因吳開日之分析家產而共同使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座落地段第六七─四三地號土地用為晒穀場所。

㈡迄至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因被告提議,兩造口頭成立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原

告全部使用,六七─四三地號土地由被告全部使用,並由原告當場再給付被告新台幣十七萬元,作為買賣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代價,言明土地可辦理過戶時,應辦理過戶。契約成立後,被告隨即於六七─四三地號土地上蓋屋(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三鄰十四號)居住迄今。

㈢第按兩造於成立前開土地使用權交換及買賣契約時,原告不知系爭土地早由被告

父吳石順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依耕地放領政策,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承領,並由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五日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俟至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竟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始知上情。被告所提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詳為調查,傳訊協議當時在場證人吳圳國(原告之五伯父,被告之五叔父)到庭證述後,認定兩造確有上開契約關係之成立,因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按兩造既有前開口頭契約成立,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㈣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具狀向鈞院提起訴訟,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

拆屋還地(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案件)。於該案中原告即主張七十六年間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契約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而基於兩造係屬堂兄弟,為求和平解決,原告遂央請原告姊夫余吉忠及族中長輩吳建清陪同一齊至台中吳茂松住處,欲透過吳茂松向被告甲○○轉達和解之意,並希望吳茂松據實作證有關十七萬元非係借款乙節。此觀狀附原證六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四人談話錄音之謄錄書面全文,即可知原告所言非誣。被告則僅擷取片斷,斷章取義,刻意曲解,顯有可議。

㈤原告之未於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案件程序中反訴,係於該案一審

程序中並未委託律師代理,不知訴訟程序所致,且仍顧念親誼,希望能與被告和解,故皆未起訴要求移轉登記。惟被告卻苦苦相逼,並於二審敗訴後揚言要處分系爭土地,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對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再為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再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以為土地係仍登記祖父吳開日名下,且因系爭土地係屬吳開日分配吳石順、吳圳淵住屋之基地,故方約定可辦理過戶時,被告應為登記移轉予原告。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協議時,協議內容確定,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有違誠信之情事,被告突為翻悔,起訴要求拆屋還地,方屬有違誠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地價證明、錄音謄錄書面及鈞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本件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土地買賣或互易之契約行為,○○○鄉○○段溪洲子小段六七之四三地號土地乃訴外人蘇哲等人共有,既非原告所有,其又無處分權利。原告狀稱其以該筆土地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換云云,顯非真正,足證其所言不實。次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該案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僅只駁回被告訴求原告自六十八地號土地拆屋還地而已。且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已自動將房屋自系爭土地遷離至其所有之六八之一地號,此有照片可稽。足見原告亦自認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庸自動遷移﹖是以該案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空言主張有買賣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乙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六八號田面積0點一三五五公頃土地係兩造祖父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於其上建有三合院房屋一棟,嗣於四十一年間分析家產時,吳開日將前開土地及六七─四三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吳石順及原告之父吳圳淵共同使用,其上房屋則各自使用一半。七十六年間兩造協議由原告之父吳圳淵將對於六七─四三地號土地之一半使用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將對於系爭六八地號之一半使用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交付十七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代價,言明土地可辦理過戶時.應辦理過戶。契約成立後,被告隨即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迄今。兩造既有前開口頭契約成立,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土地買賣或互易之契約行為,○○○鄉○○段溪洲子小段六七之四三地號土地乃訴外人蘇哲等人共有,既非原告所有,其又無處分權利。原告狀稱其以該筆土地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換云云,顯非真正,足證其所言不實。次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該案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僅只駁回被告訴求原告自六十八地號土地拆屋還地而已。且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已自動將房屋自系爭土地遷離至其所有之六八之一地號,此有照片可稽。足見原告亦自認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庸自動遷移﹖是以該案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空言主張有買賣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地價證明、錄音謄錄書面及鈞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其有原告丙○○占用如附圖A、C、D所示部分建築房屋,訴外人吳朝文則居住於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乙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現場勘驗無訛,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鑑測如附於該事件卷宗內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祖父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建屋使用,至四十一年間分析家產時,將地上房屋分配與吳石順及吳圳淵各使用一半;系爭土地則於四十二年間由吳石順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所有權,經兩造一致陳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據證人吳圳國於該事件中結證屬實。而上開房屋中,如附圖A、C、D所示部分,為原告丙○○於七十四年間,委由證人吳文安、吳金春所建,業據吳文安、吳金春結證在卷。關於B部分房屋,被告已陳明,係吳石順自吳開日分得及其後自行所增建,亦經證人郭建清證明在卷。雖A、C部分非吳開日所建,然該部分與B部分之門牌號碼均屬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三鄰一二之一號,在三十九年十月二五日以前,兩造之祖父吳開日及其子女即設籍於該處,足證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早為吳開日占有使用,被告及其父吳石順早年亦設籍於該處,而於三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另立新戶遷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放領時,雖由被告之父吳石順取得所有權,然當時吳開日仍為居住在該土地上原有房屋(溪海村三鄰一二之一號)一家人之戶長,亦即吳開日於吳石順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與因分析家產受分配使用房屋一半之吳圳淵,均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證吳開日於分析家產時,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石順使用,至屬明確。又依被告自陳:兩造之祖父吳開日,於四十一年間知悉政府將實施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為利益上考量,將其承租之土地分配與長孫及各房具有現耕農身分者,長子吳石順分得系爭土地,四十二年間吳石順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開日其他諸子亦以現耕農身分獲得政府放領土地,而繼續耕作或處分買賣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足見吳石順係因吳開日之分析家產,分配使用系爭土地,始於日後得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吳開日於吳石順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於分析家產後,吳開日、吳圳淵與吳石順雙方各使用二分之一,該既成事實並延續至吳石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該土地之使用情況並未變動,即吳石順、吳圳淵均仍遷守吳開日分析家產之分配,各使用系爭土地分二分之一。則原告繼承吳圳淵之權利,於系爭土地自原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祖父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而來,並於其上建有三合院房屋一棟使用,其後吳開日分析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分配予吳石順及吳圳淵共同使用,並各占有上開三合院之一半使用,系爭土地係吳開日分予吳石順與吳圳淵二人共有。七十六年間,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成立協議,約定互換土地使用,原告將六四之四三號土地及一半使用權讓與被告,並由丙○○交付十七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所有權之代價等語,因本意在敍述,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六七之四三號土地均各有一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乃以十七萬元之價金及讓與六七之四三號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換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中另一半之權利之事;致在該事件中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交換土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不同用語,其間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按原告確曾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而給付十七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圳國、吳阿信於該事件中結證明確。則原告丙○○確曾支付十七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權,則屬無訛。雖被告否認其事,惟兩造倘無買賣土地之協議,何以六七─四三地號土地自七十六年之後,即由被告單獨使用,且被告任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經過多年均無異議。又證人許榮忠於該事件中證稱:「七十五年間,原告丙○○新居落成時,當日被告有去,有包禮,並讚美房子蓋得很好看」等語,證人邱聰敏亦於該事件中證稱:「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伊告稱舊房子那塊地賣給丙○○」等語,顯見若無被告同意,原告不可能將原告所占用三合院舊屋一半拆除重建,且順利完工,益證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買予原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地價證明,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十元,如以被告實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應有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之總價為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公告地價通常較市價為低,原告丙○○以十七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應非顯不合理。此一價格與七十六年三月間鄰近之田心子段崁腳小段七五之一等十七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相差亦不大。是被告主張:原告丙○○以十七萬元向伊買地,價格偏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亦非可採。復查,依證人張來春、張春丙在該事件中所為之證詞,足認同小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雖無所有人(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惟兩造於協議前,確有共同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情事,且依目前情形以觀,該筆土地全部由被告蓋屋單獨使用,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主地之事實,均屬實在。從而,堪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有買賣所有權之合意,已無庸疑。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亦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坐落系爭桃園縣○○鄉○○○段溪子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前開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僅只駁回被告訴求原告自六十八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云云,揆諸前揭說,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