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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聲明人 即原 告 酉○○

申○○甲○○辛○○

未 ○己○○癸○○丑○○亥○○天○○戌○○庚○○寅○○卯○○子○○辰○○壬○○午○○巳○○戊○○被 告 邵連坤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事件,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其追加之被告陳貴美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編號第二0五號陳貴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故聲請鈞院准予就此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並就此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邵連坤、乙○○、丙○○、丁○○四人承受訴訟(參本案卷第十宗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狀)並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貴美為被告(參本案卷第七宗追加訴訟聲請狀),惟訴外人陳貴美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即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已經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於訴外人陳貴美死亡後,始具狀追加陳貴美為被告,於法已屬不合,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原告既於聲請意旨中已表示就其前所追加之被告陳貴美部分,聲請撤回,則此部分即已無追加之訴存在,本院自毋庸再另以裁定駁回之。又查,原告既已經將其前所追加之被告陳貴美之訴訟撤回,就此已經撤回部分,又聲請本院命由法定繼承人邵連坤、乙○○、丙○○、丁○○等四人承受訴訟,其聲請於法不合,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