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f○
乙b○戌○○r○○
乙 庚T○○y○○甲戊○乙s○乙t○乙r○k○○甲未○甲申○甲甲○甲f○v○○甲l○甲k○R○○被 告 甲X○
甲辛○p○○o○○G○○甲Q○
乙 己
甲 V甲亥○訴訟代理人 乙壬○被 告 甲○○○
甲e○甲i○庚○○酉○○乙P○甲N珠甲r○AL○○K○○J○○丙未○己○○被 告 甲j○訴訟代理人 乙癸○
甲v○乙h○w○○被 告 j○○訴訟代理人 w○○被 告 乙G○
q○○乙W○乙X○乙n○丙天○丙酉○甲天○○甲a○x○○甲Z○乙○○m○○乙玄○天○○○甲z○f○○乙辰○乙酉○乙u○乙v○甲M○甲巳○乙黃○l○○s○○乙申○丙戊○○n○○乙O○乙z○辰○○丙甲○亥○○甲y○甲u○甲P○卯○○寅○○被 告 子○○法定代理人 V○○被 告 丙宙○
甲癸○甲辰○甲子○甲丑○甲壬○甲寅○甲卯○H○○辛○○○乙乙○乙k○
甲 N乙c○乙l○甲玄○○丙亥○○乙戌○乙未○乙w○甲B○乙e○乙g○乙x○○未○○Q○○M○○被 告 N○○法定代理人 未○○被 告 P○○
S○○訴訟代理人 丙卯○被 告 丙辛○被 告 甲h○被 告 乙午○
甲n○乙d○乙Z○甲N茂乙q○乙天○
甲 L甲W○i○○U○○○甲己○甲G○丙子○甲O○被 告 甲Y○被 告 h ○被 告 甲r○B訴訟代理人 乙h○被 告 乙M○
乙R○e○○甲g○被 告 乙子○被 告 乙丑○被 告 乙E○被 告 乙癸○被 告 甲C○被 告 乙m○○訴訟代理人 甲g○被 告 乙a○
乙丙○乙丁○乙戊○甲午○癸○○丑○○丙申○甲o○丙戌○乙K○d○○乙Q○乙C○乙S○甲K○乙V○甲A○甲d○甲L桃乙D○甲丙○W○○Y○○X○○乙N○被 告 乙L○訴訟代理人 乙B○被 告 乙J○
乙H○乙B○z○○a○○Z○○甲U○c○○b○○乙甲○丙壬○丙丑○丙寅○宙○○玄○○黃○○甲t○壬○○○甲s○被 告 丁○○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石安被 告 乙辛○
乙巳○甲F○甲E○甲x○t○○乙y○丙己○○丙癸○○竇g○○乙U○甲q○乙卯○被 告 乙寅○法定代理人 甲q○被 告 午○○
乙宙○乙I○乙宇○甲J○甲H○甲I○巳○○丙庚○丙丙○B○○D○○E○○C○○被 告 宇○○○訴訟代理人 林錦梅被 告 地○○○
丙地○甲黃○F○○被 告 甲宙○訴訟代理人 乙N○被 告 甲宇○
甲p○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如附表三A所示地號之一二六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B編號3、4、18、69、70、71、72、73、74、75、76、77、78、86、87、88、89、90、
121、122、123、125、126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三A所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九之四地號等一二六筆土地,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B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附表三A所示土地一百二十六筆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B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唯遭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共有人欲處分其應有部分,均遭該所以應有部分權屬不清,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調同意始得處分,惟因為被告有對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不表同意者,又因本件土地登記變動也會影響其他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涉及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自有應予以確認之必要。原告的土地是繼承得來,而原告與被告是共有人,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係指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徵收共有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而有此登載之共有土地,「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以上均見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二四0號函),故除非登記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亦即任一共有人均承認自己之應有部分,而且承認其他任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否則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就本件而言,到庭之共有人即有否認應有部分之情事,故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因本件在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有一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以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繼承情形下:(一)共有人陳李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玄○、天○○○、甲z○、f○○、甲天○○、乙辰○、乙酉○、乙u○、乙v○、m○○、x○○、甲Z○、甲a○、乙○○。(二)共有人陳劉三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丙子○、甲O○、甲己○、陳台富。(三)共有人陳台醮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R○、甲S○、申○○○、甲c○、甲b○、乙A○、甲M○、甲巳○。(四)共有人陳榮江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v○、乙p○。(五)共有人陳榮查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陳許衷、乙壬○、乙P○、陳鼎慶、甲N珠、甲r○A、陳牡丹、甲e○、甲i○、L○○、K○○、J○○、丙未○、己○○、庚○○、簡陳蜂、酉○○。(六)共有人陳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陳許守、甲癸○、甲辰○、甲子○、甲丑○、甲壬○、甲寅○、甲卯○、H○○、辛○○○、秦陳阿兵。(七)共有人陳光匏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c○、乙l○、甲乙○、甲玄○○、乙戌○、乙未○、乙w○、甲B○、丙亥○○、乙e○、乙g○、乙x○○、O○○、未○○、Q○○、M○○、N○○、P○○、S○○、褚陳蕋、楊陳阿好。(八)共有人陳榮科於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w○、甲m○、乙o○、甲亥○、甲酉○、甲戌○、乙j○、乙i○、乙己、甲V。(九)共有人陳進財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天○○。(十)共有人陳榮貴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丙乙○、i○○、U○○○。(十一)共有人陳胎朝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徐江秀、乙M○、乙R○、游陳美英、蔡陳會、陳德汝、陳瀅媜。(十二)共有人陳榮甲之法定繼承人為甲X○、甲辛○、p○○、o○○、G○○、丙丁○、巳○○、甲Q○。
(十三)共有人陳榮長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j○、丙辰○。又因本件部分被告辯稱兩造共有之土地,曾因部分共有人分管出租之土地,遭政府徵收放領,其損失應由該部分共有人自行負擔,故徵收後所剩餘之系爭共有土地(即自耕保留地),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予以計算減少或刪除,其他共有人則應相對增加應有部分,並據以否認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惟按,共有耕地部分遭政府徵收放領者,其原因非僅該部分出租一端,其他諸如共有人超過保留標準之耕地或不願保留而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亦均發生徵收放領之情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參照),而出租之共有耕地亦非必定遭徵收,仍有依法得予保留之情形(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抑有進者,共有耕地部分出租者,其出租人究係徵收放領時之部分共有人,抑或全體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之祖先(被繼承人),依該條例規定,均予以徵收放領。質言之,共有耕地部分遭徵收之責任,無從由特定之部分共有人負擔,未被徵收放領之共有耕地,亦無從由特定之部分共有人所獨享。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登記之代表人為之。」並非針對出租之共有人徵收,故共有耕地部分遭政府徵收放領,並不影響全體共有人對所餘未遭徵收土地之共有權利。被告中一部分共有人否認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唯應有部分究應為如何之比例,其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數據,更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部分共有耕地被徵收放領迄今已四十餘年,被告縱使有任何權利可據以主張,亦罹於時效而已經消滅矣。
三、證據:提出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列印核發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列印核發之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如附表三B所示九之四地號等一二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h○早年即曾聽父執輩提及系爭土地,因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三七五減租政策,有部分宗親之土地早經政府徵收,並早已領取補償款。然因早年土地雖有分割,然未為分割登記於各個人名下,故未能將經徵收並已領取補償費之宗親,排除於系爭土地之外,因此,各持分人之應有部分,應非如登記簿上所載之情形。為此,被告乃認登記簿所載之各共有人應有持分為不實。又因為這個土地已經很久,中間多有變動,例如徵收放領,有一部分的人因為管理出租他人,被政府放領掉了,如果還依照原有的比例,導致不公平,持分的比例是否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被告實有意見,因出租被徵收的部分,應該要由出租人負擔,如果再依現況登記來確認原為出租人的土地持分,即有失公平之處。
(三)證據:被告甲h○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丙午○、乙N○、乙I○、甲J○、甲H○、甲宙○部分:
(一)聲明: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丙午○:「因為被告本身的正確持分都不明,所以無法直接同意原告的主張。」;(2)被告乙N○、甲宙○:「我們認為自己的持分有多少,我們就要分多少,所以無法直接同意原告所主張的持分。」;(3)被告乙I○、甲J○、甲H○:「應依照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為準,不要直接依照原告所主張的持分比例作判斷。如原告起訴所主張的持分比例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同,被告沒有辦法同意。」
(三)證據:被告丙午○、甲h○、乙N○、乙I○、甲J○、甲H○、甲宙○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三、被告簡陳蜂、u○○、甲庚○、甲丁○、陳台欉、陳台錦(註:以上六名為原列被告,均已死亡,已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被告乙P○、甲v○、乙h○、丙酉○、甲u○、陳素麗、甲P○、甲癸○、乙乙○、乙c○、甲W○、丙子○、甲O○、甲g○、甲C○、乙K○、乙C○、乙S○、z○○、甲V、陳許衷、乙壬○、庚○○、j○○、w○○、甲Y○、h○、甲r○B、乙G○、q○○、甲天○○、x○○、乙辰○、l○○、s○○、丙戊○○、H○○、辛○○○、秦陳阿兵、i○○、U○○○、乙癸○、乙子○、乙丑○、乙E○、乙m○○、乙L○、乙B○、乙己、甲j○、乙X○、乙酉○、乙申○、甲巳○、K○○、乙M○、甲午○、癸○○、丑○○、乙n○、甲○○○、丁○○、丙○○部分:
右述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被告簡陳蜂、乙P○:「依以前持分辦理。」;(2)被告甲v○:「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3)被告z○○:「看不出原告所告何事,且祖先所留土地,不能變賣。原告將建地、山地部分已過戶給訴外人陳國傳,農地部分因不能過戶,所以才告我們。而原告引用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二四0號函,經查該函係為配合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訂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亦即訂定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審查等事宜,該要點第七點規定審查注意事項:凡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已明訂適用本要點之條件,至於本件系爭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之前,出租耕地部分已被放領,自耕保留部分仍由族親共有並未出租,故不合前述要點七之處理準則,當然毋須辦理土地持分交換。而系爭土地既非屬於前述要點處理之土地,當然亦無法適用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所規定之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之內容規定,如果原告僅僅為了確認當事人間之所有權,應該向地政機關查明即可明瞭,而非是將每個人召至法院查問。」;(4)被告丙酉○:「我不清楚原告所要確認的究是何人部分所有。」;(5)被告甲u○、陳素麗、甲P○:「依權狀所記載辦理。」;
(6)被告甲癸○:「那麼久的事了,我也不清楚,以前土地是父親賣的,我不瞭解實情。」;(7)被告乙乙○:「土地已賣給現在的原告。」;(8)被告乙c○:「土地已賣了,但錢沒拿到。」;(9)被告甲W○:「土地買賣之事,我不清楚,乙f○來向我們談買地時,我才知道自己有土地持分,後來土地買賣時有約定要留二甲地蓋塔(祖厝),但最後是將全部的土地都賣掉。」;(10)被告丙子○:「姓陳的土地跟我沒關係。」;(11)被告甲O○:「這樣的事應是地政事務所的事。」;(12)被告甲g○、乙癸○、甲j○、乙子○、乙丑○、乙E○、乙m○○、甲C○:「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的為準。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目的只是要保護我們共有人。」;(13)被告乙K○、乙C○、乙S○:「祖父所賣的土地,我們都不清楚。」;(14)被告甲Y○、h○、甲r○B、乙M○、乙h○:
「原告並未通知我們,不知所告何事,土地我們沒賣,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均不能讓外人來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其餘同被告z○○所述內容。」;(15)被告甲V、庚○○、陳許衷、乙壬○:「不曉得原告告何事。」;
(16)被告j○○、w○○:「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告有多少持分就有多少持分。」;(17)乙G○:「請求駁回原告之訴。」;(18)甲天○○:「原告不用經訴訟,原告有多少土地都有登記。」;(19)x○○:「原告的持分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用告了。」;(20)乙辰○:「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21)l○○:「我回去考慮。」;(22)s○○、丙戊○○、乙申○、陳台欉、l○○、甲庚○、甲丁○:「同被告z○○所述內容。」;(23)乙n○:「因土地歷經數代,繼承子孫多達數百人,持分頗雜,因此無法確認釐清誰屬,所以造成興訟人私自圍地,超額使用,現今更欲提議分割,但是土地為宗族所共有,被告反對土地分割。」;(24)被告H○○、辛○○○、秦陳阿兵:「不同意原告之請求。」;(25)被告i○○、U○○○:「不同意原告之請求。」;(26)被告乙L○、乙B○:「原告有寄信函給我們,我們沒表示意見,原告怎能把我們列為被告,原告所有權持分應按登記簿所載,這些土地,我們也不想要。」;(27)被告q○○、乙W○、乙X○、u○○:「不知所告何事,土地我們沒賣。本件是因有人私下把土地賣掉。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同被告z○○所述內容。」;
(28)被告乙己:「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於派下族親全體公同共有,無所謂應部分之可言,原告訴請確認應有部分,於法不合。」;(29)丁○○、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因事未能到庭,被告對於本件案情不瞭解,無法表示意見。」;(30)被告乙酉○:「我有收到起訴狀,但是不知道原告所求何事。」;(31)甲巳○:「被告土地應有部分都賣掉了,土地是賣給訴外人陳國傳,收了一些價金,另一部分沒有分,本件應該和我們沒有關係。
」;(32)陳台錦:「我的土地沒有賣,我不同意原告請求。」;(33)K○○:「我不知詳情。」;(34)甲午○、癸○○、丑○○、甲○○○:
「原告從未通知過我們」。
(三)證據:右述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四、被告甲r○A部分:被告甲r○A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土地原來所有權人陳榮查是被告的祖父,陳胎生是被告的父親。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被告甲r○A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五、被告甲X○、甲辛○、p○○、o○○、G○○、黃陳蕊、甲Q○、甲亥○、甲e○、甲i○、酉○○、乙地○、甲N珠、L○○、J○○、丙未○、己○○、乙W○、丙天○、甲a○、甲Z○、乙○○、m○○、乙玄○、天○○○、甲z○、f○○、乙u○、乙v○、甲M○、乙黃○、n○○、乙O○、乙z○、辰○○、丙甲○、亥○○、甲y○、卯○○、寅○○、子○○、V○○、丙宙○、甲辰○、甲子○、甲丑○、甲壬○、甲寅○、甲卯○、乙k○、甲N、乙l○、甲玄○○、丙亥○○、乙戌○、乙未○、乙w○、甲B○、乙e○、乙g○、乙x○○、未○○、Q○○、M○○、N○○、P○○、S○○、丙辛○、乙午○、甲n○、乙d○、乙Z○、甲N茂、乙q○、乙天○、甲L、甲己○、甲G○、乙R○、e○○、乙a○、乙丙○、乙丁○、乙戊○、丙申○、甲o○、丙戌○、d○○、乙Q○、甲K○、乙V○、甲A○、甲d○、甲L桃、乙D○、甲丙○、W○○、Y○○、X○○、乙J○、乙H○、a○○、Z○○、甲U○、c○○、b○○、乙甲○、丙壬○、丙丑○、丙寅○、宙○○、玄○○、黃○○、甲t○、壬○○○、甲s○、乙辛○、乙巳○、甲F○、甲E○、甲x○、t○○、乙y○、丙己○○、丙癸○○、竇g○○、乙亥○、乙U○、甲q○、乙卯○、乙寅○、午○○、乙宙○、乙宇○、甲I○、巳○○、丙庚○、丙丙○、B○○、D○○、E○○、C○○、宇○○○、地○○○、丙地○、甲黃○、F○○、甲宇○、甲p○部分:
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Z○○、c○○、b○○之入出境資料;並另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於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登記說明資料及訊問證人黃茂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時,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如附表三A所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九之四地號等一二六筆土地,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B所示。原告於起訴以後,因當事人死亡而應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及原告為訴之撤回、追加結果,已經有下列之變更:
一、原來當事人與訴訟繫屬後承受訴訟之人:
(一)原告部分:原由張桂衷(即張桂𡗭,詳參附表一原告名冊,編號4)起訴為原告。張桂衷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張桂衷之女陳美娥(原姓名:
丙巳○○,本已與張桂衷為共同原告,詳參附表一原告名冊,編號5)及R○○共同承受訴訟。
(二)被告部分:
(1)原來被告簡陳蜂(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24),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均聲明應由被告簡陳蜂之法定繼承人即丙宇○承受訴訟。惟因丙宇○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具狀聲明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丙宇○之姐妹宇○○○、地○○○、丙地○共同承受訴訟。
(2)原來被告u○○(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45),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甲黃○、乙宙○A(註:與當事人欄被告乙宙○不同一人)、乙T○、g○○、乙F○等五人共同承受訴訟(註:原告嗣後又另具狀撤回乙宙○A、乙T○、g○○、乙F○四人部分)。
(3)原來被告甲乙○(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13),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甲乙○之法定繼承人即乙辛○、乙巳○、甲F○、甲E○、甲x○等五人共同承受訴訟。
(4)原來被告丙乙○(原姓名:陳丙乙○,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42),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註:原告聲請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丙乙○之弟妹即丙丙○、丙庚○、林蘇彩嬌三人共同承受訴訟(註:原告嗣後又具狀撤回林蘇彩嬌部分);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具狀補充陳明應由丙丙○、丙庚○二人共同承受訴訟。
(5)原來被告甲庚○(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77),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均聲明應由被告甲庚○之法定繼承人即午○○、乙宙○、乙I○、乙宇○、甲J○、甲H○、甲I○等七人共同承受訴訟。
(6)原來被告甲丁○(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78),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均聲明應由被告甲丁○之法定繼承人即乙亥○(原名:陳蕾旬)、乙U○、甲q○、乙卯○、乙寅○等五人共同承受訴訟。
(7)原來被告乙Y○(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40),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乙Y○之法定繼承人即t○○、乙y○、A○○○、丙己○○、丙癸○○、竇g○○等六人共同承受訴訟。惟因法定繼承人之一A○○○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而A○○○之法定繼承人為B○○、D○○、E○○、C○○。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聲明狀中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另具狀均聲明被告乙Y○部分,應由t○○、乙y○、丙己○○、丙癸○○、竇g○○、B○○、D○○、E○○、C○○共同承受訴訟。
(8)原來被告O○○(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23),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均聲明應由被告O○○之法定繼承人即P○○、S○○二人共同承受訴訟。
(9)原來被告楊陳阿好(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31),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均聲明應由被告楊陳阿好之法定繼承人即丙辛○、丙壬○、丙丑○、丙寅○等四人共同承受訴訟。
(10)原來被告陳許守(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97),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均聲明應由被告陳許守之法定繼承人即甲癸○、甲辰○、甲子○、甲丑○、甲壬○、甲寅○、甲卯○、H○○、辛○○○、秦陳阿兵等十人共同承受訴訟。
(11)原來被告陳台錦(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87),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陳台錦之法定繼承人即乙D○、甲t○、壬○○○、甲s○、丁○○、丙○○等六人共同承受訴訟。
(12)原來被告陳台拔(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83),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陳台拔之法定繼承人即乙O○承受訴訟。
(13)原來被告陳台欉(詳參附表二件被告名冊,編號75),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陳台欉之法定繼承人即乙M○承受訴訟。
二、原告撤回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及撤回已經承受訴訟之被告:
(一)撤回①→經原告撤回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時之被告部分:
(1)原列被告乙p○(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39)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
(2)原列被告甲D○(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92)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
(3)原列被告甲w○、陳瑛璋、乙o○、甲酉○、甲戌○、乙j○、乙i○(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9、12、13、15、16、17、18)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撤回。
(4)原列被告甲R○、甲S○、甲c○、甲b○、申○○○、乙A○(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67、68、69、70、71、72)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撤回。
(5)原列被告陳榮義(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49)部分(註:陳榮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原告起訴以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撤回。
(6)原列被告陳徐江秀、游陳美英、蔡陳會、陳德汝、陳瀅媜(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52、155、156、157、158)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具狀撤回。
(7)原列被告丙辰○(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37)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當庭表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具狀表示撤回。
(二)撤回②→經原告撤回已經承受訴訟之被告部分:
(1)原來被告u○○(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45)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已經原告聲請由u○○之法定繼承人即甲黃○、乙宙○A、乙T○、g○○、乙F○等五人共同承受訴訟。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乙宙○A(註:與當事人欄被告乙宙○不同一人)、乙T○、g○○、乙F○四人部分之訴訟。
(2)原來被告丙乙○(原姓名:陳丙乙○,詳參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142),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已經具狀聲明應由丙庚○、丙丙○、林蘇彩嬌共同承受訴訟。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林蘇彩嬌部分之訴訟。
三、原告追加之被告與承受追加被告訴訟之人: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被告甲地○及a○○、Z○○、甲U○、c○○、b○○、乙甲○等七人,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註:被告甲地○及a○○、Z○○、甲U○、c○○、b○○、乙甲○等七人,係屬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之當事人,並非承受原列被告陳榮義訴訟。
另被告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並追加陳貴美為被告,惟因陳貴美於原告具狀為追加以前,即已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另具狀聲請撤回追加被告陳貴美之訴訟)。又原告所追加之被告甲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具狀聲請由甲地○之法定繼承人即a○○、Z○○、甲U○、c○○、b○○、乙甲○及宙○○、玄○○、黃○○等九人共同承受訴訟。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被告洪素真及甲宙○、甲宇○、甲p○等四人,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註: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已具狀撤回原列被告甲D○之訴訟,且原告撤回原列被告甲D○之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通知而由甲D○之同居親屬收受送達並無任何異議,故就被告甲D○之訴部分,已因原告撤回其訴而不存在。原告嗣後始因發現甲D○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已死亡,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又具狀聲明關於甲D○部分,應由甲D○之子即甲宙○、甲宇○、甲p○三人承受訴訟,顯然屬有錯誤。因此,本件甲宙○、甲宇○、甲p○三人應仍係屬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所另外追加之被告,並非是屬於原列被告甲D○之承受訴訟人)。
四、至於原告聲請命邵連坤及宙○○、玄○○、黃○○四人共同承受原告所追加之被告陳貴美之訴訟部分,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追加陳貴美為被告之部分,陳貴美在於原告具狀追加之前即已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且亦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另具狀聲請撤回追加之被告陳貴美之訴訟,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另聲請命邵連坤、宙○○、玄○○、黃○○等四人應共同承受其所追加之被告陳貴美之訴訟,即已無由准許,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此,本件當事人欄被告部分,除宙○○、玄○○、黃○○三人係另屬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所追加之另一被告甲地○(註: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而仍然應於當事人欄予以列載外,本件當事人欄被告部分應不予列載邵連坤,併於此敘明之。
貳、本件被告甲X○、甲辛○、p○○、o○○、G○○、黃陳蕊、甲Q○、乙己、甲V、甲亥○、陳許衷、乙壬○、甲○○○、甲e○、甲i○、庚○○、酉○○、乙P○、乙地○、甲N珠、甲r○、L○○、K○○、J○○、丙未○、己○○、甲j○、甲v○、乙h○、w○○、j○○、乙G○、q○○、乙W○、乙X○、乙n○、丙天○、丙酉○、甲天○○、甲a○、x○○、甲Z○、乙○○、m○○、乙玄○、天○○○、甲z○、f○○、乙辰○、乙酉○、乙u○、乙v○、甲M○、甲巳○、乙黃○、l○○、s○○、乙申○、丙戊○○、n○○、乙O○、乙z○、辰○○、丙甲○、亥○○、甲y○、甲u○、甲T○、甲P○、卯○○、寅○○、子○○、V○○、丙宙○、甲癸○、甲辰○、甲子○、甲丑○、甲壬○、甲寅○、甲卯○、H○○、辛○○○、I○○○、乙乙○、乙k○、甲N、乙c○、乙l○、甲玄○○、丙亥○○、乙戌○、乙未○、乙w○、甲B○、乙e○、乙g○、乙x○○、未○○、Q○○、M○○、N○○、P○○、S○○、丙辛○、乙午○、甲n○、乙d○、乙Z○、甲N茂、乙q○、乙天○、甲L、甲W○、i○○、U○○○、甲己○、甲G○、丙子○、甲O○、甲Y○、h○、甲r○、乙M○、乙R○、e○○、甲g○、乙癸○、甲C○、乙m○○、乙子○、乙丑○、乙E○、乙a○、乙丙○、乙丁○、乙戊○、甲午○、癸○○、丑○○、丙申○、甲o○、丙戌○、乙K○、d○○、乙Q○、乙C○、乙S○、甲K○、乙V○、甲A○、甲d○、甲L桃、乙D○、甲丙○、W○○、Y○○、X○○、乙L○、乙J○、乙H○、乙B○、z○○、a○○、Z○○、甲U○、c○○、b○○、乙甲○、丙壬○、丙丑○、丙寅○、宙○○、玄○○、黃○○、甲t○、壬○○○、甲s○、丁○○、丙○○、乙辛○、乙巳○、甲F○、甲E○、甲x○、t○○、乙y○、丙己○○、丙癸○○、竇g○○、乙亥○、乙U○、甲q○、乙卯○、乙寅○、午○○、乙宙○、乙宇○、甲I○、巳○○、丙庚○、丙丙○、B○○、D○○、E○○、C○○、宇○○○、地○○○、丙地○、甲黃○、F○○、甲宇○、甲p○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依上述規定意旨反面解釋,如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既有部分共有人對於原告現所登記之共有土地持分比例予以否認,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又因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限制登記事項所為之處分,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係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處置,為其公法上之職責,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於地政機關所掌管之登記職務,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雖遭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原告欲處分其應有部分時,該所以原告其應有部分之權屬不清,而要求原告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調同意後,原告始得處分。原告雖有不服,但因原告對於地政機關在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原告自不能以地政機關作為民事被告而對於地政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又因地政事務所認為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屬不清,要求原告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得處分土地,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欲協調徵得被告全體同意時,本件被告之中例如甲h○等人確實有對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之應有部分不同意,兩造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然有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有請求法院予以確認之保護必要。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三A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九之四地號等一二六筆土地,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B所示,在實際上,亦係同時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三B所示一二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至今仍與被告有共有關係存在。又按,請求對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確認之訴,僅須對於有爭執之他共有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此與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始為適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因分割共有物所提起之形成之訴者不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須要以有爭執之他共有人為被告即可,並無須將未與原告爭執之共有人亦同列為被告之必要,因此種訴訟所欲確認之對象僅係針對已經與有爭執之共有人,對於未曾有爭執之其他各共有人尚非必須合一確定,故無庸由共有人全體或對其全體起訴或應訴。
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取得權利範圍之持分登記,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有其所有權之存在及應有部分。因此,原告雖遭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惟因依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原告仍然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對於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依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為認定標準。雖然,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註: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施行期間,台灣省政府曾經頒訂「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而其中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因他共有人自耕而得獲保留之土地持分,因共有耕地之出租部分有可歸責於出租共有人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共有耕地出租部分之所有權利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上述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規定,僅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求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即因此行政命令規定而已經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而同要點第十點規定:「(一)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二)交換移轉登記應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發給(指原書狀已呈繳者)或換發(指原書狀尚未呈繳者)土地所有權狀。(三)共有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人之原發書狀未呈繳者,應通知該共有人將原發書狀限期呈繳註銷,逾期未呈繳者公告作廢。」;第十一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本件原告欲處分其應有部分,地政事務所認為原告其應有部分之權屬不清,要求原告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原告始得處分,惟因本件被告之中例如甲h○等人對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之應有部分不同意,兩造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爭執,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但有請求確認之保護必要,且因原告欲處分土地權利,依上述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原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共有土地所有權乃是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於出租之共有土地為徵收放領時,是向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再放領給予農民,並非是僅向分管該區土地之特定共有人為持分權利之徵收而已。又上述屬於共有土地者,其因徵收而由政府所發給之補償金,亦係要發放給全體共有人共同分配,因此,不論係由何人代表領取,該筆徵收補償金,仍然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非係僅屬於分管該區土地之人單獨所有,如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分管該區被徵收土地之分管人,即不應主張該筆徵收補償金為自己所有。而共有土地僅因政府徵收而使面積較為減少,共有人在未被徵收部分的殘留土地權利持分之比例,仍不因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而會有所改變,全體共有人仍然係維持原來的持分比例。至於土地(耕地)如果係因出租而遭政府予以徵收,如果是有可歸責於該區土地分管人之原因者,則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法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損害賠償乃僅係屬於債之法律關係,尚不因共有人之間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法律關係,而使物權之法律關係亦同時發生所有權變動。查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如曾經係因政府徵收而使得現在面積較原始面積已經有所減少,則政府不論是徵收原告或被告所曾經分管之土地,政府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仍均應歸屬於全體共有人所享有,惟如因共有人間之內部協議或同意而願意將政府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全部歸屬於該被徵收土地之分管人,則為符公平原則,該土地共有人應將其對於未被徵收而殘留之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之權利持分為變更、消滅,以使其他共有人得增加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惟因此一權利持分變更、消滅之權利義務,僅係屬於共有人內部間得互相請求之債權關係而已,政府於發給共有人徵收補償金以後,政府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屬已盡,共有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本應要由共有人自行解決,政府無須再以絕對積極強制性質的公權力介入共有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地政機關因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徵收,在於共有人所得保留而未被政府徵收之自耕保留土地之登記簿上依職權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亦僅係屬於一種限制登記事項之登記而已,其作用僅在限制可能已經取得徵收補償金之出租共有人於妥善處理全體共有人內部關係以前處分該土地,致生損害於其他未分配補償金之自耕共有人,目的僅在保護未分配補償金之自耕共有人得向可能已經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出租共有人,請求辦理消滅或減少在自耕保留土地的持分比例之權利變更,繼續扶植自耕農以貫徹農業發展政策,同時昭示第三人該土地係屬自耕保留土地,尚存在有已經被徵收部分的土地之補償價金分配問題,至今共有人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全部協調完畢,以促交易上之注意,而非謂土地共有人就自耕保留土地一定必須要向地政機關辦理持分交換始可,如果業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認為並不須要辦理土地持分之交換,自亦得出具全體共有人同意維持原有持分比例之證明資料,請求該地政機關塗銷其依職權所加蓋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限制事項登記。況查,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左:(一)申請(二)審查及調查(三)協議(四)公告及通知(五)登記」;第四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第五點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應將左列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彙整成冊後,加以審查:(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三七五租約副本。(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第六點規定:「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得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邀集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審查、調查事項。」;第七點規定:「審查注意事項如次:(一)凡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二)若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可層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其分管協議書、原始契約書或民國四十二年間設籍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已,應由其繼承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五)對於自耕保留共有人之持分額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持分額發生疑問,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六)持分額參者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而本件兩造之間,均係屬於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未依上述要點第四點規定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則桃園縣政府即尚未邀集地政事務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審查、調查工作,縱然共有人彼此間,對自耕保留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有請求變更之權利,惟既尚未以特定計算公式重新調整計算持分額,則自耕保留共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額,自仍應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為認定之標準。且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上述意旨僅係規定土地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非係規定「應」一定必須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因此,所謂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在實際上並非屬強制規定,性質上僅係屬於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一種「得」請求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權利,而非是具有強迫性質之義務,故自耕保留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額,既因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迄今仍然均未行使此一權利,未曾向桃園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請求重新分配其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上之持分比例,則各共有人對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額數,亦當然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持分比例為其應有部分之認定標準。綜上說明,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不因地政機關依職權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而已發生土地持分交換或移轉之效果,而兩造對於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的持分比例,如果認為彼此仍然須交換,非經應交換持分比例之共有人會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變動登記後,尚不能真正發生土地持分交換之所有權變動效力。
五、本件於審理中雖曾經證人黃茂盛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是在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後,部分的共有人其土地被徵收放領而部分保留自耕,故造成持分不清。因當時對被徵收的共有人不清楚,又無資料可查,故蓋了『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是為了不讓他們移轉,要他們自行協調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等語,惟查,所謂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乃係以共有土地(耕地)曾因出租(或逾越法定得以保留之面積),政府為配合農業發展政策而依法予以徵收一部分,致使土地總面積減少,而共有人中因出租耕地而遭政府徵收之分管部分,其他自耕共有人得主張因出租分管耕地而遭政府徵收土地之共有人,應該喪失其在於因為他共有人從事自耕而未被徵收之殘留土地之共有權利,自耕共有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請求重新依法令所定公式計算自耕共有人之新持分額,而向出租共有人,請求為移轉土地權利持分之登記。此在於性質上,乃僅係屬自耕共有人在債權法上之一種權利。而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出租耕地後,即由國家機關原始取得出租耕地之所有權,於承領人辦妥承領耕地手續後,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亦因此而移轉歸於承領農民單獨所有。政府徵收出租之共有土地(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為對象,而非係以出租未自任耕作之特定共有人為對象,故政府徵收時,亦係向共有人之代表人為之,而非係向出租之共有人為之。而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亦為全部共有人,但土地共有人如為數眾多,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因此,此際係得由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欄登記之第一人代表具領。惟因徵收土地之對象為全體共有人,故自法律層次方面而言,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之利益應由全體共有人共享,因政府徵收之損失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而補償費是發給全部共有人,至於補償金如何分配,是共有人之間內部的事情。因此,土地被徵收的部分為全體共有,保留下來的部分也是全體共有。但因就情理方面而言,政府徵收出租土地(耕地)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政策,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可謂利益甚少,而若非部分共有人將其所分管之部分耕地予以出租,則該部分土地即無遭政府徵收之虞,此項土地被徵收之不利益,由全體共有人來承擔,顯然不合情理,且出租共有人既然不願自任耕作,則其於耕地上仍與自耕共有人維持耕地共有關係,亦實非所宜。因此,台灣省政府於五十九年間曾經訂定辦法,規定由地政機關根據資料,個別通知,於徵求各共有人同意後逕辦登記,如不同意,即加以協調,協調不成立,則作成初步決議通知各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如無異議則逕為登記,如有異議或提出訴願者則未登記,仍然維持原來的共有持分比例。但由於共有人對於因自耕而得獲保留之耕地仍可自由移轉抵押,牽涉到善意第三人之取得問題,可能使得問題更為複雜,因此,是否凍結權利狀況,各地政事務所之作法不一,法律亦無可以限制共有人為權利移轉之規定,於是,此一問題遂有「應俟各共人同意蓋章或法院判決確定才加以處理,否則權利人將提出訴願或逕向法院提出告訴,使承辦人不堪其擾,建議立法加以處理。」之提議者出現,並且建議在現行土地登記簿加註「未辦持分交換登記前暫停辦理移轉設定等處分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而內政部隨後亦制定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依其要點規定,係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各權利人,在期限內提出異議者,即予協議,協議不成時,申請案件駁回。自耕保留土地之自耕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照該作業要點,與出租共有人協議後,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即以分管事實之認定,作為核算自耕共有人之新持分額基礎。而當時亦有人提議,如果在協議中,未自耕者仍然欲對於因自耕而得獲保留土地部分主張權利,則需舉證於政府徵收時,自耕共有人也已有領到徵收補償費始可。但是,自耕共有人對於該筆自耕保留土地之權利新持分額,縱然經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邀集地政事務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審查、調查工作並且已經重新調整計算後,如果並未經縣政府協助函辦或由自耕共有人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新持分額登記,則仍然不能發生持分比例變動之效果。蓋因當初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耕地,只有債權的效力,並沒有物權的效力,自不能僅因出租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耕地)被政府徵收,即消滅其在未被徵收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又因政府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即由國家機關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無待於移轉登記(參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出租共有土地(耕地)之徵收,乃係徵收特定區域之出租土地(耕地),並非係僅徵收出租共有人之土地(耕地)的權利持分,亦即,並非針對特定共有人之權利持分為徵收。又因特定區域之出租土地(耕地)雖由出租共有人所分管,惟因土地所有權仍係屬於全體共有人,因此,政府所為徵收之意思表示,係對於全體共有人為徵收之意思表示,所發放之補償金,亦係發放給全體共有人,僅係在於發放補償金之領取程序上,得由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第一位共有人,代表全體共有人領取而已,但是代表全體共有人領取補償金之人,應即將其所領得之補償金,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給其他共有人,若非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對於所領得之補償金,具領人並不得獨自享有,亦非應將補償金全部轉交給原來分管該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取得。而因全體共有人既然係均得以分配出租共有人原來因協議或繼承所分管之該已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則於分配後,全體共有人對於土地原來之分管區域,因出租共有人原來因協議或繼承所分管之土地,已經被政府徵收,補償金亦業經全體共有人分配完畢,而原來分管到被政府徵收土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對於未被徵收之殘留共有保留土地,仍然有其原來持分比例之應有部分,故其對於未被徵收之殘留共有土地,自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使用、收益,此時,為求公平起見,出租共有人自亦得要求全體共有人,應重新協議其以後所可得分管之新地帶,如果協議不成,則出租共有人亦得訴請法院將共有土地予以分割,由其取得一部分之土地單獨所有權或土地價金。惟如代表全體共有人具領補償金之人,因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業將補償金全部轉交給原來分管該被徵收土地之出租共有人取得,則其他自耕共有人既無取得土地補償金之利益,自不應該要負擔減少分管地帶之損失,此際,亦為求公平起見,則出租共有人,即應將其對於在未被徵收之自耕保留土地之權利持分,移轉登記給其他自耕共有人取得,主動退出共有關係,不應再對於未被徵收之自耕保留土地享有權利,以彌補其他自耕共有人在於被徵收土地上喪失所有權之損失,始符情理。當然,出租共有人如果不願意主動退出共有關係,則其他自耕共有人亦得基於當時全體共有人於分配徵收補償金時之協議約定內容,本於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向出租共有人為物權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出租共有人不應一方面欲取得原來所分管土地而業經政府徵收之全部補償金,一方面又要爭與其他自耕共有人一同享有因自耕共有人從事自耕工作而得獲保留土地之所有權,此即為內政部為何制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原因之一,此作業要點除係為貫徹農業發展政策外,並期能周全保護未分配到政府補償金之自耕共有人,使已經分得政府補償金之出租共有人,放棄其在於因自耕共有人從事自耕工作而得獲保留土地之所有權,企求出租共有人自己主動交出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權利持分,而由其他自耕共有人各依其原來土地持分比例取得所有權,以扶植自耕農方式,期能貫徹農業發展政策。但是,如果出租共有人不願交出其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權利持分,政府機關亦不能強迫其交出權利,因此係屬共有人內部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此際,自耕共有人與出租共有人間之爭執,則惟有由自耕共有人自己本於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出租共有人請求為物權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經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以後,始能真正消滅出租共有人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權利持分(應有部分)。行政機關除為公用徵收外,並不能僅以行政命令而未經權利變更登記即使出租共有人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上之權利持分消滅;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依職權所加蓋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亦僅係屬於一種限制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更無得以減損出租共有人在於自耕保留土地權利持分之效果。
六、因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出租之共有土地(耕地)所為之徵收,係徵收特定區域之出租土地,故國家機關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係僅限於該特定區域之土地,由國家機關單獨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全體土地共有人則亦因該特定區域之土地被徵收,而全部均已經喪失對於該特定區域土地之所有權利。政府既係僅徵收特定區域之土地,則徵收之效力,即僅存在於該特定區域之土地,並不能及於其他區域地帶即非屬於該一特定區域之由其他自耕共有人所分管之共有土地。因此,因政府徵收放領而承領之農民,其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係屬於單獨所有權,承領耕地之農民,與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共有關係存在。因為政府於徵收程序完成而由國家機關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政府再將該土地放領給農民承領,農民乃係因承領政府所放領之土地而直接向國家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承領農民之土地所有權,其權源係來自於國家機關,並非係向於徵收前之土地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其與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間,絕無任何共有關係存在。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政府於徵收程序完成由國家機關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後,政府如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承領之農民,應必須要先經過所有權登記手續始可,即應該要先將該特定區域之共有土地,分編成一個單獨地號,將之予以脫離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而業經一部徵收之共有土地之地號,再將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逕為登記屬於國家所有,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業經政府核定承領之農民。此後,承領該筆土地之農民,其之土地所有權,乃係完整獨立之所有權,而其所有權源,因係來自於國家機關,非來自於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即已經與原來之共有人,絲毫無任何之牽涉。政府在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期間,為使出租耕地之所有權及徵收、放領程序之產權歸屬能夠清楚,曾經在於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其中所指之「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係僅指被徵收及放領的土地所有權,其原所有權人之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國家因徵收取得而得逕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不須原所有權人會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農民因承領取得而得請求國家機關移轉所有權之產權移轉歸屬登記者而言,完全係針對被徵收放領的特定區域土地而言,核此一規定意旨內容,實與經政府徵收後所殘留之其他因自耕共有人實際從事自耕而依法得獲保留之自耕保留土地,出租共有人與自耕共有人間,是否應為權利持分之變更交換,完全毫無相涉。因此,蘆竹地政事務所在於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之登記簿上,依職權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其所依據辦理之行政命令,如果係因解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內容而予以發布,恐已誤會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真正意旨。況至於今,本件兩造亦從無任何共有人曾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顯可徵見共有人中,並無得以主張享有更多土地持分者。又因當時徵收放領之資料保管不全,原來年長執事之共有人亦多已經死亡,查證已屬困難,且自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以來,又曾經聽過幾筆大宗的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能夠獲得全體共有人一致的同意而完成自耕保留耕地辦理持分交換之情事呢?因此,地政機關在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之登記簿上,依職權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雖其用意良好,目的在於保護土地共有人可順利行使其土地持分交換之權利,並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免於捲入共有人間內部之紛爭。惟因此一凍結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處分權之行政處分,如果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其他可資救濟之合理方法,則影響社會經濟甚為重大,況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共有人,既無得以具體舉證其有多少徵收持分額之損失者,亦無共有人曾經依內政部所制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向縣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顯然無共有人得以其未分配出租耕地徵收補償金之自耕共有人身分而得向他共有人請求享有更多新持分額之權利。再觀政府稅捐機關,其自實施耕有其田條例施行以後,迄今數十年來,仍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持分比例作為依據,而對於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課徵田賦、地價稅或遺產稅,則地政機關又如何能夠認為土地共有人之持分,係尚屬未定,權屬不清呢?地政機關如果長期援引行政院內政部所制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欲處分其土地之時,即以已經涉及私權爭執為由,凍結土地所權人對於所有土地之處分,責由當事人興訟,必須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登記,致土地交易無法迅速進行,使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彼此內部之間,亦因此懷疑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持分之正確性,恐將嚴重影響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與公信力。況且,時至於今日,行政機關已經無足夠的資料,調查清冊、公告徵收清冊亦多已流失,在四十二年間實施耕有其田條例施行時期,辦理徵收放領的行政處分之對象為何?誰領補償費?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均已經無法舉證以確定事實,則在於時隔將近五十年之今日,既已經事實不明、資料不足之情況下,地政機關猶在土地登記簿上,以加註方式凍結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權利,而在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加蓋著「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限制登記事項字樣,長久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處分權,徒增人民無謂之訴訟程序。身為政府部門之地政機關,此一註記,時至於今日,是否仍屬允當,殊有值得商榷餘地。惟因此一問題涉及公法上之行政權,已不在本件所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據右述,原告就其與被告【含其被繼承人及訴訟繫屬後死亡之被告】間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如附表三A所示一二六筆土地,原告其應有部分之共有關係如何存在,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著「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而存在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因原告欲處分土地權利,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原告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此際兩造之產權,既然有爭執,係屬於確認產權歸屬問題,原告自得就其所主張之應有部分之土地,請求法院確認仍與被告有共有關係存在;且經本院查核原告對於如附表三A所示一二六筆土地所主張之應有部分,亦均與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列印核發之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九之四地號等一二六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合,應堪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之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確實應如附表三B所示。本件原告因就其請求確認自己應有部分之範圍,其訴屬有理由,爰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如附表三A所示一二六筆土地,原告【含起訴後死亡之原告即被繼承人張桂衷(即張桂𡗭)】之應有部分,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註:本件主文欄「原告」即指附表三編號3、4、18、69、70、71、
72、73、74、75、76、77、78、86、87、88、89、90、121、122、123、125、126所列之人】。
八、至於原告請求併予確認被告共有如附表三A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九之四地號等一二六筆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三B所示。惟按,本件係因一部分被告爭執原告在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原告因此始有受確認判決之保護必要,而就原告自己之權利持分額多少,原告可謂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查,本件亦僅有一小部分被告爭執原告在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而已,原告將多數不爭執之其他共有人一併全部列為被告,使渠等進行不必要之訴訟程序,原告此舉,於法、於理、於情,顯均屬不當。而且,本件被告在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究竟是多少,僅於被告方面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確認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已足,被告之應有部分多少,原告並無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故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系爭一二六筆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既無應予以確認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共有附表三A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九之四地號等一二六筆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三B所示,此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