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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甲○○丙○○兼右四人共 丁○○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辛○○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確定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龍潭段一九八、一九九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地號一九七之一、一九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界址,如附圖二之紅色部分以ABB之連線為界址,如附圖二之藍色部分以BCD之連線為界址,如附圖二之黃色部分以DE之連線為界址。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略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一紙為憑,而不採上訴人之指界之界址。嗣上訴後請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為土地複丈,並主張依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訴外人己○○所立之覺書與五十八年一月十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胡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及訴外人己○○所立之和解書認定如附圖紅色部分應以A'BB'之連線為界址,始為雙方真正之界址,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龍潭段一九八、一九九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地號一九七之一、一九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界址分三段,即如附圖二之紅色部分面臨北龍路為四寸磚牆,另中間藍色部分為十二寸土牆,另面臨龍元路黃色部分為八寸磚牆。其中另中間藍色部分為十二寸土牆,雙方同意以BCD連線為界址,另面臨龍元路黃色部分為八寸磚牆,雙方同意以DE連線為界址,此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鈞院訊問筆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如附件之簡圖所標明之位置(此位置之標示和訴之聲明附圖不同)皆證稱B為土牆中心點,C'D亦同,另證稱同意B'C'D'CD為土牆部分以中心點作為雙方之界址,另面臨龍元路部分八寸磚牆雙方同意以E點為龍元路大門口雙方均以柱子中心點作為雙方界址。所謂B'C'D'CD即指中間如附圖藍色十二寸土牆部分,雙方同意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標示位置B'C'D'即如訴之聲明中間藍色部分以B'CD之連線為界址,另所謂以E點為龍元路大門口雙方均以柱子中心點作為雙方界址,即面臨龍元路以訴之聲明黃色部分以D'E之連線為界址。

故相鄰三段中,中間段藍色十二寸土牆部分及面臨龍元路段黃色八寸磚牆部分雙方應無爭執。

三、再查面臨北龍路段雙方之爭執,被上訴人以依舊地籍圖認為應以ABB'之連線為界址。惟查,按界址之指定應以雙方之指界及參酌地籍圖為參考。本件胡線妹及胡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及己○○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雙方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簽立覺書,內容略以:「立覺書人賴進魁所有建物敷地與胡線妹所有坐○○○鄉○○段第一九八號土地毗連而胡線妹在自己地內原來建造磚墻並建有房屋在地上。緣因賴進魁在自己界內建築樓房託由村長向胡線妹等相商結果成立左記條件茲特訂立覺書一紙付執為憑。第一條:

賴進魁將胡線妹在第一九八號地上原來建有紅磚墻自黃坭塘道路算起約長二十丈,雇工拆除在境界線上為中心重新建造紅磚墻壁以便建造樓房之用。但此墻壁紅磚八寸一切工本自應負擔,不干胡線妹之事,至於此墻在胡線妹有一半權利。任由胡線妹為建屋或樓房時挖洞或裝設樓棚架等使用,賴進魁不得異議或阻礙等情是實。...。」依此覺書可明在五十七年時,原在面臨黃坭塘道路(今改為北龍路)即如附圖紅色部分面臨北龍路段今為四寸磚墻部分,原有胡線妹在第一九八號地上建有紅磚牆自黃坭塘道路(北龍路)算起約長二十丈,雇工拆除在境界線上為中心重新建造紅磚牆壁以便建造樓房之用。且當時約定此牆壁應為八寸磚牆。詎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僅將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牆拆除後,未依約定建造八寸牆,只於賴進魁所有土地上建造即今面臨北龍路段之四寸磚牆。

此可參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及訴外人己○○訂立和解書。前開和解書起因於賴進魁等違約建造四寸牆,胡立告發賴進魁等涉嫌公共危險,嗣雙方和解內容略以:「...第一條:乙方違反覺書約條擅建四寸厚紅磚牆壁仍然維持使用。但此不堪負荷之牆壁如有發生事故損害時,應由乙方父子一切賠償之責。無論如何理由亦要賠償足數各無異議。

...。」可明上訴人所主張今面臨北龍路段現有之四寸磚牆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建,且當初未依約建造八寸磚牆僅於自有土地上建造四寸磚牆,故兩造面臨北龍路段之相鄰界址應於A'BB'之連線為界址。

四、末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逕行施測。此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鑑定證人省政府測量大隊及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未能明瞭土地法之規定,僅參舊地籍圖為鑑定,然界址究竟何在,依前開覺書及和解書即現使用人之指界及情況可明上訴人主張就面臨北龍路段兩造界址應以A'BB'之連線為界址。應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使用之情形。

五、綜前述,被上訴人及鑑定單位以舊地籍圖為界址未能依兩造使用之情形及實情定界址,非可採。為此狀請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依鈞院囑託作上訴人(龍潭段一九八、一九九)被上訴人(同段一九七之一、一九六之一)之界線作鑑定測量,該項測量作成鑑定書:「一、會同當事人雙方、法官實地勘查,依法官指示鑑測完駿....。二、為求測量精確用電子測距.....檢測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導線點...作為控制點,而後依導線點為基點將系爭土地附近界址及法官指示分別測量,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座標資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並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圖示點A─B─C─D─E係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與甲方指界位置相符,圖示虛線A'─B'─C'─D'─E係依乙方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等語。

二、依上開鑑定書既經仔細測量為無誤,然上訴人仍不服,本上訴審中要求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據聞其對台北市測量有去人事請託,是故其測量點依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測量,僅就前半截部分檢測,而後半截(即泥土牆部分)竟未加測量,本件界址測量顯有不完全之處,其不可採信理由一;又其說明內A─B─B與A─B─B'其中B雙方指證位置相同,在其圖上顯然B是有距離之兩點,如何可以錯誤將其混合成一點?不可採信理由二也;又有爭議者,其B'究為內線或外線亦未標明清楚,讓第三人實有誤會之虞,不可信理由三也;又其C點,本應測量於制高點,依測量規定,將其樁位訂出,不但不為此策,反另訂於內線,指鹿為馬,硬是誣指為被上訴人(答辯人)主張之點,其不單是錯誤可言,根本有幫助別人圖謀土牆以外之土地(有二百萬左右之價值),不可信理由四也;又其D點亦犯同樣錯誤,本造主張之點硬是被誤會移入磚牆內而非土牆外,其意圖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不可信理由五也。

三、據上理由,其曲意要求台北市測量隊之測量顯有偏頗,且不依現行地籍圖檢測,其測量顯有誤謬,請求如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台灣省鑑定圖之正確性。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界址測量。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細土過世後,由上訴人等人繼○○○鄉○○段第一九八、一九九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一九七─一、一九六─一地號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八十三年間龍潭鄉土地重測,上訴人依土地現況指界,被上訴人則以舊地籍圖套繪指界,兩造指界不一,經二次協調未果乃送請地籍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調處結果認應以被上訴人指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然並未敘明理由,依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五十七年所立之覺書、五十八年所立之和解書,可知兩造界址應以附圖二所示之連線即紅色部分以A'BB'之連線為界址,如附圖二之藍色部分以BCD之連線為界址,如附圖二之黃色部分以D'E之連線為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界址依照舊地籍圖所示界線即附圖一所示之A─B─C─D─E連線為界,上訴人所言與界址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派員施測結果,經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依導線點為基點,將系爭土地附近界址測量,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座標資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並與前向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繪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連線,該連線與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相符,即該連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另依上訴人指界,測繪出附圖一虛線部分之A'─B'─C'─D'─E連線;並分別計算出如附圖一系爭土地依舊地籍經界線或上訴人指界分別列算之各該地號面積:

⑴本件若依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囑託台灣省政府地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當日

,上訴人指界所測得面積,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八號土地面積為一六六‧二五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第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四‧○六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七─一號土地面積為七七‧二七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七九平方公尺)、第一九六─一號為二七五‧三二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共較登記簿面積增加十‧三一平方公尺(第一九八地號增加九‧二五平方公尺,第一九九地號增加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二筆土地較登記簿面積共減少二一‧四一平方公尺(第一九七─一地號減少一‧七三平方公尺,第一九六─一地號減少一九‧六八平方公尺)。

⑵本件若依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囑託台灣省政府地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當日

,被上訴人指界所測得面積,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八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八‧九二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第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四‧八一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七─一號土地面積為八一‧三五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七九平方公尺)、第一九六─一號為二八七‧八二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共較登記簿面積減少六‧二七平方公尺(第一九八地號增加一‧九二平方公尺,第一九九地號減少八‧一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二筆土地較登記簿面積共減少四‧八三平方公尺(第一九七─一地號增加二‧三五平方公尺,第一九六─一地號減少七‧一八平方公尺)。

⑶本件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總和為三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二

筆土地面積總和為三七四平方公尺,兩造土地登記簿面積總和七三四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指界結果,上訴人二筆土地面積總和為三七○‧三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筆土地面積總和為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總和為七二二‧九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同日之指界結果,上訴人二筆土地面積總和為三五三‧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筆土地面積總和為三六九‧一七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總和為七二二‧九平方公尺;乃至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到場由兩造指界結果,兩造土地面積總和亦為七二二‧九一平方公尺,並認系爭土地界址純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其原始地界線核與原重測成果相符(詳下⑷述)。又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指定測量人員梅訓生到庭證稱:本件測量係依據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圖根導線點,經檢測無誤作為控制點製圖,兩造界址應以A─B─C─D─E(連線)為界,經鑑定界址後,兩造面積均減少,本件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與測量圖有出入,應以測量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兩造於土地重測時均到場協助指界,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上訴人則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兩造指界不一造成糾紛,而由桃園縣八十四年度龍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次調處結果,雙方仍堅持各自所指界址無法達成協議,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經調處委員仲裁結果,以被上訴人(即甲方)所指即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A─B─C─D連線(附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仲裁筆錄)為界,地政機關乃以該重結果之A─B─C─D連線補正測量結果,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有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後,由該局連同鑑定書函覆原審之系爭四筆土地調處筆錄(仲裁)及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在卷可稽。由以上之結果可知,不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系爭兩造土地面積總和於重測後均為七二二‧九平方公尺,都較原登記簿面積總和七三四平方公尺減少一一‧一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並不相符(較登記簿面積減少),探其原因或有可能在重測前原始之登記面積即與事實上土地之面積有所不符;亦有可能於重測後,或因四鄰土地面積有所增加所致,或因自遠處遞移造成面積異動,或因誤差所致,不一而定。本件除兩造系爭地籍線外,其餘四鄰土地之界址已經公告期滿確定,而不能再予變更。上訴人以其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減少主張原審鑑定結果有誤,或以被上訴人指界測量之面積與原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而主張被上訴人之指界有誤,均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云云,亦不可採:

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二,應比對結果,即係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予以簡化並放大之略圖,先予敘明。

①本件經上訴人請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新測量,本院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會同測量大隊測量人員張高菖到場,上訴人重新指界A'、B'、C'、D'、E'五點,並主張B'、C'、D'均為土牆中心點,第一九八地號現有之四寸牆之外緣土地均為伊所有,E為龍元路大門口,同意以柱子中心點作為雙方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牆外二二‧五公分紅漆以內是伊所有(門口為北龍路),同意以B'、C'、D'、C、D土牆部分以中心點作為雙方界址,面龍元路大門口則以柱子中心作為雙方界址等語。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北市地測都字第八七六○二七一一○○號函覆本院:二、本案業經本大隊派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赴現場會同,依貴院承審法官囑託將前開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予以施測計算面積後,參考有關資料予以判斷正確界址位置,調製成複丈成果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即放大說明略圖,供參辦。本案為求測量精確,本大隊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對前開土地附近之圖根點進行挖掘,經現場挖出原重測時測釘圖根點計五點,經分別檢測計算檢核無誤後,即以此圖根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重新佈導線點,針對前開土地及附近周圍之界址予以施測,並經施測後各界指點之觀測值輸入電乃計算座標,利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圖上,再經與重測數值檔案相套合,並參考重測前地籍原圖、表等資料,製作成複丈成果圖。三、本案兩造間龍潭段一九九、一九六─一地號間土地界址依原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均為牆壁中間,因土造牆壁與磚造牆壁於不同時間分別建造或增建,使用牆壁邊界線參差不齊並非同在一直線上,經承審法官囑託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指界確認界址即中間部分以實地現存土造牆壁兩端中心至南側接龍元路邊柱子中心為界,惟北端龍潭段第一九八與一九七─一地號土地間爭議界址,已無土造牆壁可稽,僅能依本大隊人員前往管轄大溪地政事務所,描繪重測前以破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正圖,並放大比例尺後,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繪辦理測量。案經本大隊依共同指界部分牆壁兩邊各轉折點位置施測,先行量繪出土牆中心後,再依兩方指界位置核算面積,如依上訴人指界(即北端為磚牆邊接南側共同指界之連線A'─B─B'─C─D─E連線)施測時:

(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八地號面積為一六五‧三六平方公尺、第一九九地號為二○四‧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七─一地號面積為七九‧○八平方公尺、一九六─一地號為二七四‧二八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北端為牆壁外緣二二‧五公分紅漆處接南側為共同指界之連線A─B─B'─C─D─E)施測時:(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八地號為一六三‧一○平方公尺、一九九地號為二○四‧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七─一地號為八一‧三五平方公尺、一九六─一地號為二七四‧二八平方公尺,‧‧‧。四、本案承審法官囑託本大隊指出正確地籍線一節,如排除指界之土造牆壁中間即不考量實地使用界址,系爭土地界址純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其原始地界線核與原重測成果相符。惟本案南端土地界址業經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確認在案,如北端仍維持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其土地面積則與被上訴人指界A─B─B'─C─D─E成果相同。由該複丈結果亦可得知本件兩造之正確地籍線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界之A─B─C─D─E之連線。

②又證人即負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測量系爭土地界址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測量大隊測量人員張高菖到庭證稱:本件測量圖係依法院指定及現場之土牆加以實測,A、A'點在北龍路建築物上,B在外牆之紅漆點,B以兩造土牆為中心,C、D也是土牆中心,E是柱子中心面臨龍元路,兩造之地籍線是彎的,轉折點是B點,現場的土(牆)也不直,我們依指界,若無法指界便依地籍圖,其餘詳如函文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證人張高菖為前開證詞後,即具狀要求再次訊問證人張高菖,主張證人張高菖並未明瞭兩造指界真意,如附圖二所示兩造面臨龍元路部分之八寸磚牆即黃色部分應以磚牆中心即D'E連線為界址,就中間部分土牆即藍色部分以B'CD之連線為界址,兩造已經達成共識,兩造有爭議者僅在四寸磚牆即紅色部分之界址,上訴人主張應以A'BB'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主張ABB'連線為界址,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並未將兩造界址區分為三部分測量,且就黃色部分以DE之連線為界址,該D點就係八寸磚牆中心點或係十二寸土牆中心點,有待證人張高菖說明。證人張高菖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根據舊地籍圖DE點間應為直線,上訴人主張測繪有二轉折點,測量依根據舊地籍圖較妥適,故應以DE為測量而非D'E,除非是兩造同意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以D'E測量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上訴人主張之DE為測量後,函覆本院複丈成果圖,參照二次之複丈成果圖,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僅多出上訴人所稱之D'點,面積分析表內除因增設D'點,致兩造相鄰之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六─一地號之面積在指界及參照舊圖略有變動外,(上訴人之一九九地號面積由二○四‧一八平方公尺變為二○五‧二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六─一地號面積由二七四‧二八平方公尺變為二七三‧一八平方公尺),其餘兩造土地於重測前、重測後之面積均無變動,且其重測前(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土地面積總和七三四平方公尺,重測後量兩造土地面積總和依照舊地籍圖經界線或上訴人指界兩造土地面積總和均為七二二‧九平方公尺,依兩造指界及參照舊圖或被上訴人之界兩造土地面積總和均為七二二‧九一平方公尺。足見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總和於重測後已經減少,其原因如前述⑶所述,惟兩造之原始經界線依照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以精密電子儀器測量結果,無論係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或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均與原重測成果相符,即應以原審認定兩造之經界線應以A─B─B─C─D─E連線為界。至於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張高菖部分,該待證事實即D'所在位置並無不明,核無必要。

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如附圖二所示之紅色部分應以A'BB'之連線為界址部分:

上訴人主張胡線妹及胡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訴訟代理人,雙方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簽立覺書,內容略以:「立覺書人賴進魁所有建物敷地與胡線妹所有坐○○○鄉○○段第一九八號土地毗連而胡線妹在自己地內原來建造磚墻並建有房屋在地上。緣因賴進魁在自己界內建築樓房託由村長向胡線妹等相商結果成立左記條件茲特訂立覺書一紙付執為憑。第一條:賴進魁將胡線妹在第一九八號地上原來建有紅磚墻自黃坭塘道路算起約長二十丈,雇工拆除在境界線上為中心重新建造紅磚墻壁以便建造樓房之用。但此墻壁紅磚八寸一切工本自應負擔,不干胡線妹之事,至於此墻在胡線妹有一半權利。任由胡線妹為建屋或樓房特挖洞或裝設樓棚架等使用,賴進魁不得異議或阻礙等情是實。...。」覺書所稱之面臨黃坭塘道路(已改為北龍路)即如附圖紅色部分面臨北龍路段今為四寸磚墻部分,原有胡線妹在第一九八號地上建有紅磚牆自黃坭塘道路(北龍路)算起約長二十丈,雇工拆除在境界線上為中心重新建造紅磚牆壁以便建造樓房之用,且當時約定此牆壁應為八寸磚牆。詎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僅將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牆拆除後,未依約定建造八寸牆,只於賴進魁所有土地上建造即今面臨北龍路段之四寸磚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立告發賴進魁等涉嫌公共危險,嗣胡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訴外人己○○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和解,其內容略以:「...第一條:乙方(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違反覺書約條擅建四寸厚紅磚牆壁仍然維持使用。但此不堪負荷之牆壁如有發生事故損害時,應由乙方父子一切賠償之責。無論如何理由亦要賠償足數各無異議。第二條:現已建成之四寸厚牆壁下層歸還甲方(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二層以上係乙方所有,日後准許甲方架桁使用,但乙方願備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予甲方作為損失之補償不得異議之事。不另立收據。...。」由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雖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立下覺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自費在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上建築八寸磚牆,位於上訴人之土地內之四寸磚牆歸屬上訴人所有,不得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索取費用,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依覺書內容建造八寸磚牆,而係在被上訴人自己之土地上建築四寸磚牆,嗣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告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公共危險罪嫌,方才又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和解,然該和解內容之第二條明定已建成之四寸厚磚牆繼續使用,下層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立所有,二層以上係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等人及訴外人己○○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四寸磚牆固有違覺書之約定,然該四寸磚牆係建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內,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狀之言詞辯論狀內所自認,該和解書所載四寸磚牆下層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第二層以上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魁等人所有,揆其真意應係日後上訴人可以無償使用此道牆壁建築房舍,而非將該磚牆坐落之土地一半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且若果當事人確實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理當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之被繼承人亦未於和解書內為此約定,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之土地所有權內容未嘗變動,兩造之經界線即不可能依覺書、和解書之約定而有所更動,則上訴人主張依覺書及和解書內容,認兩造之經界線應為A'BB'之連線,即屬無據。

④又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到場測量時

指界中間土牆部分以牆壁中心,面臨龍元路部分之磚牆以柱子中心為界,且兩造於重測時依原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均為牆壁中間,惟依該指界結果兩造面積均減少,上訴人乃不服指界成果,致兩造發生界址糾紛而有本件訴訟,且兩造相鄰之土地上之土造牆壁與磚造牆壁於不同時間分別建造或增建,使用牆壁邊界線在實際上參差不齊並非同在一直線上,兩造於早年興建土牆與增建磚牆之際或因未再重新聲請複丈測量,或因其設計建築土造牆壁之地點與磚造牆壁之中心點並非確實在兩造經界線上,或因事後施工誤差導致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正確經界線不符,惟本件相鄰地之界址於重測後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與上訴人不同而有爭執,然參照舊地籍圖以精密電子儀器二次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與地籍線相符,且兩造原始之經界線只有一轉折點,其餘均為直線,上訴人之主張係遷就現實建物之現狀改變正確經界線,惟建物歷經數十年後即有可能拆除重建,自應以原確定之地籍線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上訴人片面主張以以建物之現狀更改確實無誤之經界線,並不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共有之桃○○○鄉○○段第一九八、一九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第一九七─一、一九六─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之A─B─C─D─E連線為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周祖民~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