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劉敏卿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系爭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給被上訴人用以給付高雄加盟店股東陳秀錦作為租金及押租金,因押租金等費用共僅需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乃要求陳秀錦先將差額四萬元找予被上訴人,但陳秀錦拒絕,被上訴人乃改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陳秀錦,另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其後改稱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開票調現)故簽發系爭三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含被上訴人交給陳秀錦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向他人調現,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
(二)被上訴人甲○○之女李昭蓉係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介紹兩造認識,因李昭蓉對工作相當投入,故上訴人乃應允李昭蓉之請讓被上訴人瞭解公司狀況,被上訴人並於十二月中旬介紹訴外人施義宏與上訴人所負責之健傑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訴外人施義宏於八十四年一月以後之三個月內每月至少出貨一百台,其後每月至少出貨一百二十五台,因此上訴人才為訴外人李昭蓉說服,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到竹塘鄉向劉金謀承租廠房建設龍達公司,期間為資金調度,兩造曾經簽發支票十張互換欲向銀行票貼,然因健傑公司與銀來往來期間短無法票貼而作罷,上訴人主動返還被上訴人十張支票,被上訴人迄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上訴人催討始將十張支票返還。
(三)被上訴人與伊合開龍達公司,被上訴人當負責人,再由健傑公司委託龍達,被上訴人從八十四年二月開始掛名健傑公司常務董事,實際上係伊負責,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被上訴人到彰化竹塘以龍達公司名義租倉庫,因當時龍達尚未生產,所以租金由健傑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在健傑公司沒有酬勞,報酬係以龍達與健傑合作生產之利潤,由伊下訂單給龍達生產,龍達扣除成本所賺的由龍達所有,龍達由伊老婆掛名,賺錢由龍達股東依法分配,目前龍達未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在龍達公司前後賣三個三溫暖烤箱都沒有酬勞,只有過年時給一個五萬元紅包感謝他介紹施義宏訂貨;健傑公司在竹塘蓋工廠是用龍達名義蓋的,甲○○開票支付蓋工廠費用,但與本件系爭四張支票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健傑公司與訴外人施義宏簽訂之合約書、兩造交換之乙○○所簽發支票十張、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杏娟、涂錦龍、李鳳雷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甲○○等侵占案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究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故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究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同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就取得四紙支票之原因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發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該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另主張曾委託劉敏卿律師以系爭四紙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調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經查該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四)敏律字第一○五○號函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委託劉錦隆律師以(八四)錦律字第○七○五七號函澄清上訴人主張調借云云純屬虛構,故該律師函並不能為上訴人交付系爭四紙支票用以調現之證據。
(三)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左右任職健傑公司,沒有約定每月薪水,但言明每出一台SKS二一六型三溫暖烤箱就要給伊六千元組裝酬勞,出一台SKS一○一型烤箱就給伊五千元組裝酬勞,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伊共出廠SKS二一六型一百三十餘台,都沒有給伊錢,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要求上訴人會帳並給付酬勞,上訴人始簽發系爭三張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四)故系爭四張支票係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由上訴人在竹塘簽發給伊用以支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當時之酬勞七十五萬元及工程上伊因週轉而支出之墊款,伊開發竹塘工廠與高雄加盟店墊了一百多萬元,老闆說七十五萬元給伊酬勞,先給伊部分的錢,十六萬元是開給伊先拿去用以支付墊款七萬元及交際費九萬元,加盟店沒有租成,頂下冷氣、電話、冰箱,高雄部分伊墊了六萬元,是伊拿去墊的不是用票子,高雄是六月八日下去的,不是拿十六萬的支票下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甲○○代墊工程款工廠開銷明細表(內附發票一紙、收據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良才、劉金謀、戴令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報酬、代墊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九十一萬元,其中十六萬元支票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其餘三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提示,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係爭支票中之十六萬元係簽發給被上訴人持往高雄給付訴外人陳秀錦加盟店費用,其餘三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均係應被上訴人之請簽發給予調現,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將人後來未將十六萬元支票給陳秀錦,反而將其中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給陳秀錦,伊與執票人間存有未交付借款原因關係之抗辯,故毋庸給付票款云云。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於附表所示期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上訴人對簽發四紙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部分主張為實在。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四紙支票中之十六萬元係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訴外人陳秀錦高雄加盟店開銷費用,另三紙各二十五萬元支票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給予調現,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十六萬元支票交給訴外人陳秀錦,反而另將其中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給陳秀錦,且未交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之調借現款云云。惟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究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故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究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同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兩造所存之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即「調現」之事實,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乃竟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四紙支票中三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簽發給予被上訴人調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杏娟、簡忠正、陳秀錦,然:
⑴證人即會計林杏娟證稱:伊在八十五年五月底離職,這四張支票伊未看過,
在職時知道乙○○與甲○○常有互相交換票子調現為財務方面週轉,伊在職時還開十張票給甲○○,後來因公司未發生問題所以未拿那些票子去貼現,票子有還甲○○,至於伊開的票子甲○○有無還公司,伊忘記了;當時還成立另家龍達公司,甲○○到公司掛名為常董,但不是公司員工,未支薪水也未報勞保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杏娟對上訴人簽發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並不知情,無法證明上訴人抗辯簽發支票調現之事實。
⑵簡忠正則經本院通知不到庭作證,然依據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證人簡忠正雖證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甲○○有說要幫健傑公司週轉,而後乙○○開公司支票二張給李昭蓉,一張是一百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另一張是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後來均未調到,而同年六月七日賴成正開個人支票四張,金額為十六萬票號0000000,其他三張均為二十五萬票號0000000至二四,交給甲○○調現,供公司週轉,但未調到,據知健傑公司有欠李昭蓉二、三個月薪水約十萬元,至於乙○○有無欠李昭蓉、甲○○、李鳳雷等人的錢伊不清楚等語,並提出調現健傑公司及乙○○調現資料為證(見該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簡忠正所提出之資料係經過第三人整理資料,係記載乙○○與甲○○及甲○○之女李昭蓉之票據調現、挪用公款等之資料,並未附上任何健傑公司、乙○○個人之帳冊、支票日曆簿、傳票等憑證,參以證人簡忠正係任職上訴人職健傑公司之財務長,經手上訴人、健傑公司等相關公司眾多財務票據往來,於偵查中竟能為詳細支票號碼之供述,顯見其係以所持有之總整理資料為依據,故其證詞不能遽為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共七十五萬元支票係供調現所用之證明。
⑶至於上訴人另稱附表所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本供
由甲○○調現,其後甲○○交付給訴外人即預計為高雄加盟店之陳秀錦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舉證證明該支票確曾交付與訴外人陳秀錦,且其辯解亦與證人李鳳雷之證詞(詳下述不符),故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將附表所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交付陳秀錦。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十六萬元支票係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高雄加盟店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高雄加盟店之費用並非用系爭之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支付,而係伊個人墊款支付的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李鳳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十六萬元支票係上訴人乙○○交給被上訴人甲○○,作為公司準備到高雄找加盟店之押金設備費用,後來公司倒閉,加盟店未完成,伊與乙○○找加盟店之陳秀錦查十六萬元支票之下落,陳秀錦告知支票已經交還被上訴人;至於三紙二十五萬元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告訴伊上訴人開了二十五萬元支票給其到竹塘開發費用之保證,因為被上訴人先墊了部分現金;上訴人簽發十六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時伊不在場,伊是聽說的,因加盟店若租成,伊也要把公司產品拿去加盟店展示,因甲○○係伊主管,貨未送到林口,伊因涉嫌侵占所以才跟乙○○去高雄陳秀錦那裡,故而知道甲○○拿了十六萬元的票;伊不知道甲○○之酬勞若干,但是有聽被上訴人說未拿到酬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涂錦龍證稱:伊跟乙○○去找陳秀錦,有提到支票的事,但未提到加盟,陳秀錦不願意出庭作證,也不給乙○○支票影本,在公司稱甲○○為常董,是伊上司,乙○○授權甲○○當彰化地區行政主管,甲○○私下說他女兒在公司擔任秘書,純屬幫忙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人李鳳雷、涂錦龍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十六萬元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陳秀錦加盟店之開辦費用。
(四)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自八十四年六月間確實參與上訴人之健傑公司業務並且出貨組裝三溫暖烤箱,被上訴人並未支用固定之月薪,被上訴人並且介紹訴外人施義宏與上訴人之健傑公司簽約每月以一百台以上之量出貨,因此上訴人允被上訴人至彰化縣竹塘鄉籌備龍達公司,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兩造確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彰化縣竹塘鄉設立龍達木器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內附龍達木器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上訴人並稱龍達公司之開辦費用由上訴人所負責之健傑公司支付,而證人即整理竹塘廠之承包人莊良才證稱:兩造約在五年前請他去整地,他們找伊去健傑公司,伊負責整地、鋪設混凝土、拆除舊房屋,完成後由甲○○付給伊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戴令儀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案件訊問中證稱:本案發生前二個月左右,幫忙健傑公司承包竹塘倉庫搭建鐵架工程,鐵架工程是甲○○開自己支票支付三十六萬元之尾款,之前甲○○已經支付訂金六萬元,故甲○○共付四十三萬多元給伊等語(見該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兩造合作成立之龍達木器公司於成立籌備階段確實均由被上訴人在場負責,且被上訴人甲○○確實支付籌建之費用,籌備龍達公司之費用既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之健傑公司支應,則在被上訴人預先墊款後,上訴人自應支付;另被上訴人復提出三溫暖烤箱之出貨單據與成本估算,再參以被上訴人在參與上訴人業務經營時並無薪資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按銷售之三溫暖烤箱之型式,每台給付五千至六千不等之組裝酬勞,亦符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支票係伊在參與健傑公司並龍達公司期間之酬勞與代墊之各項開辦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調現始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B法 官 林孟宜~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