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江成
江輝全江許素珍呂方伶即范呂范揚良范揚進范耀元即范揚兼右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范揚採被 告 范村璟即范振法定代理人 C○○被 告 徐雲彩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劉坤陽
江文山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阿國被 告 陳子斌
陳志津兼右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永春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劉吳秀鳳
劉坤鎮劉坤旺王世威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呂鄭鏡
呂學賢呂學治兼右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理聖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呂楊阿招黃蕭月裡被 告 黃連成兼右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振輝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古桓章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古劉數英被 告 陳金造
陳黃喜美劉金雄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即呂建兼右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芳春被 告 陳玉麟
陳呂秋菊林丁義劉家禎呂陳秀玉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理選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呂振銘訴訟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酉○○
戌○○天○地○○亥○○宇○○玄○○宙○○黃○○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辛○○
壬○○寅○○丑○○卯○○辰○○巳○○午○○庚○○未○○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理聖此被告被 告 申○○
甲○○○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㈠被告江成應將如附表編號一(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江輝全、江許素珍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江成、江輝全、江許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元。㈠被告呂方伶應將如附表編號二(附圖編號⑲)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范揚良
、范揚進、范揚採、范耀元、范村璟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呂方伶、范揚良、范揚進、范揚採、范耀元、范村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㈠被告徐雲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附圖編號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徐雲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㈠被告劉坤陽應將如附表編號四(附圖編號①)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坤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
㈠被告江阿國應將如附表編號五(附圖編號③)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江文山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江阿國、江文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
㈠被告寅○○應將如附表編號六(附圖編號⑬)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卯○○、辰○○、巳○○、丑○○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寅○○、卯○○、辰○○、巳○○、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㈠被告午○○應將如附表編號七(附圖編號④)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庚○○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午○○、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㈠被告劉永春應將如附表編號八(附圖編號⑮、⑯)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劉吳秀鳳、劉坤鎮、劉坤旺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永春、劉吳秀鳳、劉坤鎮、劉坤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
㈠被告陳子斌應將如附表編號九(附圖編號⑱)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陳志津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子斌、陳志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㈠被告王世威應將如附表編號十(附圖編號⑰)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王世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肆元。
㈠被告呂理聖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一(附圖編號⑪)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呂鄭鏡、呂學賢、呂學治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理聖、呂鄭鏡、呂學賢、呂學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㈠被告未○○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二(附圖編號㊲)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㈠被告呂振銘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三(附圖編號㊱)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振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㈠被告申○○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附圖編號⑳)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
㈠被告許王秀英、許美𤦹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五(附圖編號㉞)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許王秀英、許美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㈠被告呂楊阿招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六(附圖編號㉑)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楊阿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元。
㈠被告張春霞、呂學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七(附圖編號㉒、㉗、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呂敏晴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㈠被告酉○○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八(附圖編號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戌○
○、亥○○、天○、地○○、宇○○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酉○○、戌○○、亥○○、天○、地○○、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㈠被告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九(附圖編號㉔)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玄○○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宙○○、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
㈠被告黃○○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附圖編號㉚)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A○○○、辛○○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黃○○、A○○○、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元。
㈠被告黃振輝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一(附圖編號㊶、㊷、㊸)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黃蕭月裡、黃連成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黃振輝、黃蕭月裡、黃連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㈠被告古劉數英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二(附圖編號⑤、⑥、⑦)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古桓章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古劉數英、古桓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
㈠被告陳金造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三(附圖編號⑨、⑩)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陳黃喜美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金造、陳黃喜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㈠被告劉金雄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四(附圖編號⑧)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元。
㈠被告呂芳春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五(附圖編號⑭)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芳春、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㈠被告陳玉麟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六(附圖編號㊴、㊵、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陳呂秋菊、壬○○應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玉麟、陳呂秋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㈠被告林丁義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七(附圖編號㉘)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林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
㈠被告劉家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八(附圖編號㊻)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家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
㈠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九(附圖編號㉜、㊹)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㈠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十(附圖編號㉙)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元。
㈠被告呂理選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十一(附圖編號⑫、㊳)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呂陳秀玉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理選、呂陳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
㈠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十二(附圖編號B,僅其中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所
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戊○○、己○○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丁○○、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成、江輝全、江許素珍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呂方伶、范揚良、范
揚進、范揚採、范耀元、范村璟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徐雲彩、劉坤陽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江阿國、江文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寅○○、卯○○、辰○○、巳○○、丑○○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午○○、庚○○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劉永春、劉吳秀鳳、劉坤鎮、劉坤旺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子斌、陳志津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王世威、呂振銘、林丁義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呂理聖、呂鄭鏡、呂學賢、呂學治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未○○、申○○、呂楊阿招、劉家禎、甲○○○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許王秀英、許美𤦹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酉○○、戌○○、亥○○、天○、地○○、宇○○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宙○○、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A○○○、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振輝、黃蕭月裡、黃連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古劉數英、古桓章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金造、陳黃喜美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金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呂芳春、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玉麟、陳呂秋菊、壬○○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呂理選、呂陳秀玉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戊○○、己○○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江成、江輝全、江許素珍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阿姆坪小段四七之
二、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下列所述土地均為同地段之土地,故以下分別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簡稱之),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五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一(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江成、江輝全、江許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㈠被告呂方伶、范揚良、范揚進、范揚採、范耀元、范村璟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
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六0號即如附表編號二(附圖編號⑲)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方伶、范揚良、范揚進、范揚採、范耀元、范村璟應給付原告五千三百
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九元。
㈠被告徐雲彩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五、四七之七、四七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大溪鎮阿姆坪六0之一號即如附表編號三(附圖編號㊺)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徐雲彩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元。
㈠被告劉坤陽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六一號即
如附表編號四(附圖編號①)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坤陽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九十三元。
㈠被告江阿國、江文山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
溪鎮阿姆坪六三號即如附表編號五(附圖編號③)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江阿國、江文山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七百零二元。
㈠被告寅○○、卯○○、辰○○、巳○○、丑○○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一0號即如附表編號六(附圖編號⑬)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寅○○、卯○○、辰○○、巳○○、丑○○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七百零五
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
㈠被告午○○、庚○○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
一0號即如附表編號七(附圖編號④)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午○○、庚○○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㈠被告劉永春、劉吳秀鳳、劉坤鎮、劉坤旺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一三號即如附表編號八(附圖編號⑮、⑯)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永春、劉吳秀鳳、劉坤鎮、劉坤旺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
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㈠被告陳子斌、陳志津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三、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
溪鎮阿姆坪三一之一號即如附表編號九(附圖編號⑱)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子斌、陳志津應給付原告四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百零二元。
㈠被告王世威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三一之三
號即如附表編號十(附圖編號⑰)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王世威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㈠被告呂理聖、呂鄭鏡、呂學賢、呂學治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三一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一(附圖編號⑪)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理聖、呂鄭鏡、呂學賢、呂學治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
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㈠被告未○○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
坪三一之二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二(附圖編號㊲)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未○○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
㈠被告呂振銘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三四之二
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三(附圖編號㊱)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振銘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㈠被告申○○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
坪三四號即如附表編號十四(附圖編號⑳)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五元。
㈠被告許王秀英、許美𤦹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
坪三四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五(附圖編號㉞)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許王秀英、許美𤦹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
㈠被告呂楊阿招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七之六、四七之七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六0之三號即如附表編號十六(附圖編號㉑)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楊阿招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元。
㈠被告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
鎮阿姆坪三四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七(附圖編號㉒、㉗、㉟)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
㈠被告酉○○、戌○○、亥○○、天○、地○○、宇○○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二五號即如附表編號十八(附圖編號㉖)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酉○○、戌○○、亥○○、天○、地○○、宇○○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九
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九十六元。
㈠被告宙○○、玄○○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
二五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九(附圖編號㉔)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宙○○、玄○○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七十七元。
㈠被告黃○○、A○○○、辛○○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
溪鎮阿姆坪二五號即如附表編號二十(附圖編號㉚)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黃○○、A○○○、辛○○應給付原告二萬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零九元。
㈠被告黃振輝、黃蕭月裡、黃連成應自坐落系爭四七、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二六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一(附圖編號㊶、㊷、㊸)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黃振輝、黃蕭月裡、黃連成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一元。
㈠被告古劉數英、古桓章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七之九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二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二(附圖編號⑤、⑥、⑦)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古劉數英、古桓章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七元。
㈠被告陳金造、陳黃喜美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
坪二八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三(附圖編號⑨、⑩)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金造、陳黃喜美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
㈠被告劉金雄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二九號即
如附表編號二四(附圖編號⑧)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金雄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
㈠被告呂芳春、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四一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五(附圖編號⑭)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芳春、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四十二元。
㈠被告陳玉麟、陳呂秋菊、壬○○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四、四七之五、四七之七
、五十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一九之二號即如附表編號二六(附圖編號㊴、㊵、A)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玉麟、陳呂秋菊、壬○○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八十元。
㈠被告林丁義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一七號即
如附表編號二七(附圖編號㉘)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林丁義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七百二十七元。
㈠被告劉家禎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五、四七之七、四七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大溪鎮阿姆坪一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二八(附圖編號㊻)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劉家禎應給付原告六千零七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十四元。
㈠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五、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大溪鎮阿姆坪一七之三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九(附圖編號㉜、㊹)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三元。
㈠被告乙○○、丙○○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阿姆坪
一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三十(附圖編號㉙)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㈠被告呂理選、呂陳秀玉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大溪鎮阿姆坪一九號即如附表編號三一(附圖編號⑫、㊳)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呂理選、呂陳秀玉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四百八十三元。
㈠被告丁○○、戊○○、己○○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
溪鎮阿姆坪二0之四號即如附表編號三二(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丁○○、戊○○、己○○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九十八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坐落桃園縣○○鎮○○段阿姆坪小段四七、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七之四、
四七之五、四七之六、四七之七、四七之九、五三地號等九筆土地(其中系爭
四七、四七之六地號之地目為旱,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九地號之地目為林,系爭四七之三、四七之四、四七之五、四七之七、五三地號之地目為水),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權占用(均係違建物,建物所有人、占用人及所占用之位置與建物門牌碼,各詳如附表所示,至建物之建築構造及層數,詳如附圖所示),影響原告權益,且因前開土地屬石門水庫之水源地區,並嚴重影響公共飲水之安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附圖所示之各該違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基地予原告。
原告前與被告(或其祖先)於四十五年間曾定有造林管理契約書,約定契約存
續期間為十年,是以前開造林管理契約已於五十五年間因期滿而終止,而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此獲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時回溯二年時起迄起訴後三年內(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之賠償金【金額各詳如訴之聲明所載,前述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乃依所占用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若有兩筆土地以上,則依最低之公告現值金額計算)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及占用期間五年而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賠償金【金額亦詳如訴之聲明,計算式同前,僅占用期間係以一年計算】,為此,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九份(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卷三第三四至四一頁)及日據時期昭和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三六八至三七一頁)。
㈡於四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
九日、七月四日所召開之大溪鎮阿姆坪房屋拆遷補償會議記錄各一份(共六份,分別附於本院卷三第三三九至三六二頁內)。
㈢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
十一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分別發文予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之函文各一份(共六份,分別附於本院卷三第三五三、三五九、三四三、三四八、三三八、三四0頁)。
㈣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於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五日、
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發文予桃園縣政府之撥款簡便公函稿各一紙(共五紙,分別附於本院卷三第三五二、三五八、三四二、三四七、三四一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江成、江輝全、江許素珍、呂方伶、范揚良、范揚進、范耀元、范揚採、范村璟、徐雲彩、劉坤陽、江阿國、江文山、劉永春、劉吳秀鳳、劉坤鎮、劉坤旺、陳子斌、陳志津、王世威、呂理聖、呂鄭鏡、呂學賢、呂學治、呂振銘、許王秀英、許美𤦹、呂楊阿招、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黃振輝、黃蕭月裡、黃連成、古劉數英、古桓章、陳金造、陳黃喜美、劉金雄、呂芳春、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陳玉麟、陳呂秋菊、林丁義、劉家禎、呂理選、呂陳秀玉部分(均委任林彥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右開被告雖有分別占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
十一至二十八、三十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建物所有人亦各如附表所示),然被告之祖先前於日據時代大正三年(相當於民國三年)六月十五日,即與訴外人大科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立有「墾耕契約書」,約定「所墾之田(地)原(野)許永久耕作子孫承繼但不得私行胎典及讓渡轉瞨等情」,足證被告祖先為系爭土地之原墾戶,在系爭土地上已開墾近百年。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四十年間曾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被告之祖先於當時即曾要求放領土地,惟遭原告以該地係屬學校公產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成為公有財產,嗣後再於四十五年間與被告(或其祖先)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
㈡探究前開「造林管理契約」之性質,依簽約當時之歷史環境背景,乃原告於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為保障原墾戶長久屯墾之權益,遂與被告或被告(或其祖先)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故性質應為土地租賃契約。再者,行政院已於八十三年修正通過「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辦理六十五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放領事宜,內政部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於此之前,對於公有土地之放領或租賃並未有法規依據,或因於此,公務員無法逕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或其祖先使用,又慮及被告及其祖先百年屯墾耕作之事實,在土地管理政策與保護原墾戶權益之衡量下,遂訂立所謂之「造林管理契約」,因此,益足認系爭造林管理契約實屬土地租賃性質之契約。雖租賃契約所訂之十年期限已經屆至,然被告繼續依契約之本旨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表、附圖所示之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從而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非不能出租使用之土地,茲列出其出租之法源如下:
⒈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明文,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市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縣政府核准。
⒉為維護國產權益,促進公地合理利用,財政部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核定、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依其不同情形,分別辦理租賃讓售、視同空地標售、專案讓售或現狀標售。
⒊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修正通過「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辦理六十五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放領事宜。
⒋綜合上述相關規定,現行土地法將公有土地分屬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則省市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對其管公有土地,除使用、收益外,並應有處分權。又如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十年以上之租賃,既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或決議,又須報請行政院之核准,始得為之,足見原告得為系爭土地之出租甚明。而兩造實際上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協調租賃事宜,但因原告要求租金過高,致無法談成。
㈣縱認系爭造林管理契約非屬租賃契約性質而已於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
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九一號之意旨,則被告於其後復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墾耕、種植竹木等,依法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仍非無權占用。至被告呂理選、呂理聖另陳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遞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其二人於系爭土地已居住三十年以上,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正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中。
㈤被告江成、劉坤陽、江阿國、劉永春、古劉樹英、陳金造、劉金雄另陳稱(見
本院卷三第九六、九七頁):其等依系爭造林管理契約書而世居墾耕系爭土地至今,應有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所規定永佃權之權利,從而依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及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地放領政策,其等本應依放領而取得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乘以每戶占用面積,再依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應繳租金約僅為一千五百元左右,原告竟依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之賠償金,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法規一份(本院卷三第三七八頁),墾耕契約書、造林管理契約書均多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至一八二頁),被告江成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易字第四九0五號判決書各一份(本院卷一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被告范揚良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等為證。
貳、被告寅○○、午○○、酉○○、亥○○、宙○○、黃○○、A○○○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建物,分別為被告寅○○、午○○、酉○○、宙○○、黃○○所有,並由各該附表編號所列被告占用。但被告祖先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與當時之「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訂有墾耕契約書,明訂墾耕期間為永久且子孫可繼承,但不得讓渡,光復後,亦與原告訂有合作造林之合約,是以被告自為該地之合法居民。被告數代世居於系爭土地,但因石門水庫完工蓄水後家園遭淹沒,未獲得補償或配地、配屋安頓,始會遷至目前系爭土地上居住,今原告欲收回被告安身立命之地,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0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六第一五二頁),被告酉○○另提出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大壩工程處特種技工離工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卷四第一五七頁),被告黃○○另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召開阿姆坪段四七地號等土地佔用戶遷移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為證。
參、被告未○○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未○○所有及占用,但被告祖先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與當時之「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訂有墾耕契約書,於光復後,亦與原告訂有造林管理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肆、被告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建物,為被告申○○所有及占用,但被告祖先早於日據
時期大正三年即與當時之「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訂有墾耕契約書,約明子孫亦得繼承該墾耕之權利,於光復後,原告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有,而被告申○○之伯父呂芳進並與原告訂有造林契約。惟後來興建石門水庫時,原告之承辦人員並未發放補償費。
㈡被告申○○依前開墾耕契約書內容擁有合法授予之墾耕權利,況且世代子孫墾
耕其上,不僅建有屋舍,更有種植林木,持續占有該地已達一百多年,依法並應已取得地上權。
三、證據:提出墾耕契約書一份(本院卷六第二六二頁)為證。
伍、被告丑○○、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丑○○:同被告寅○○之陳述(見前述被告貳部分所列之陳述)。
㈡甲○○○: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及占用,但被
告自日據時代起即在該處耕種,後來因石門水庫興建後遭淹沒,始遷至目前系爭土地上居住,當初政府規定要擁有面積二分之土地者才有權利分配其他水田,然因被告原有水田僅有一分七厘八,故未獲政府補償、分配土地或遷村,原告現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不合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陸、被告卯○○、辰○○、巳○○、戌○○、天○、地○○、宇○○、玄○○、辛○○、庚○○、壬○○、乙○○、丙○○、丁○○、戊○○、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共二份(分別附於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證物袋內、卷三第四九九頁),及調取下列資料: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各筆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謄本(該所覆函另稱
:日據時期並無四七之三至四七之七地號及四七之九地號,見本院卷六第二七二至三二二頁)。
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函調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辦理徵○○○鎮○○段阿姆
坪小段土地清冊、補償協調會議紀錄、發放補償費通知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三二三至三六四頁),包含:
㈠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文予桃園縣政府(檢送徵收淹沒
區土地清冊一份),及該委員會另於四十九年四月四日發文予審計部(檢送於四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石門水庫淹沒區土地第六次補償協商會議紀錄一份)之函文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六第三二四至三五八頁,第三五九至三六二頁)。
㈡審計部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文予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之函文一份(卷六第三六三頁)。
㈢桃園縣政府於五十年一月三十日通知被徵收者及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將於同年二月七日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文稿一份(本院卷六第三六四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卯○○、辰○○、巳○○、戌○○、天○、地○○、宇○○、玄○○、甲○○○、庚○○、辛○○、壬○○、乙○○、丙○○、丁○○、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熺達,嗣於審理中因人事異動,其法定代理權已不存在,新任法定代理人為D○○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D○○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五八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九筆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權占用(均係違建物,建物所有人、占用人及所占用位置與建物門牌碼,各如附表、附圖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關於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再者,原告前與被告(或其祖先)於四十五年間曾定有造林管理契約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十年,是以前開造林管理契約已於五十五年間因期滿而終止,而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此獲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時回溯二年時起迄起訴後三年內(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計五年期間)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為此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江成、江輝全、江許素珍、呂方伶、范揚良、范揚進、范耀元、范揚採、范村璟、徐雲彩、劉坤陽、江阿國、江文山、劉永春、劉吳秀鳳、劉坤鎮、劉坤旺、陳子斌、陳志津、王世威、呂理聖、呂鄭鏡、呂學賢、呂學治、呂振銘、許王秀英、許美𤦹、呂楊阿招、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黃振輝、黃蕭月裡、黃連成、古劉數英、古桓章、陳金造、陳黃喜美、劉金雄、呂芳春、呂葉素貞、呂理能、呂建平、陳玉麟、陳呂秋菊、林丁義、劉家禎、呂理選、呂陳秀玉(以上均委任林彥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辯稱:前開被告雖有分別占用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八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八、三十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建物所有人各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祖先前於日據時代大正三年(相當於民國三年)六月十五日,即與訴外人大科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立有「墾耕契約書」,約定「所墾之田(地)原(野)許永久耕作子孫承繼但不得私行胎典及讓渡轉瞨等情」,可知被告祖先為系爭土地之原墾戶,在其上已開墾近百年。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原告於四十年九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再於四十五年間與被告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而探究前開「造林管理契約」之性質,依簽約當時之歷史環境背景,應認原告係為保障原墾戶長久屯墾之權益,遂與被告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故性質應為土地租賃契約,是以雖前開契約所訂之十年期限已經屆至,然被告繼續依契約之本旨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表、附圖所示之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從而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非不能出租使用之土地,而兩造實際上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協調租賃事宜,但因原告要求租金過高,致無法談成。又縱認系爭造林管理契約非屬租賃契約性質而已於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其後被告復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墾耕、種植竹木等,依法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仍非無權占用。況且,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最高租金,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系爭土地價值非高,原告竟以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請求賠償金之基準,顯有違誤等語。另被告寅○○、午○○、酉○○、亥○○、宙○○、黃○○、A○○○、未○○、申○○、丑○○、甲○○○則抗辯稱:雖有占用各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九所示之建物,然被告祖先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與當時之「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訂有墾耕契約書,明訂墾耕期間為永久且子孫可繼承,但不得讓渡,於光復後,亦與原告訂有合作造林之合約,是以被告自為該地之合法居民。被告數代世居於系爭土地,但因石門水庫完工蓄水後家園遭淹沒,未獲得補償或配地、配屋安頓,始會遷至目前系爭土地上居住,今原告欲收回被告安身立命之地,顯不合理等語。至其餘被告卯○○、辰○○、巳○○、戌○○、天○、地○○、宇○○、玄○○、辛○○、庚○○、壬○○、乙○○、丙○○、丁○○、戊○○、己○○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之祖先前於日據時代大正三年(相當於民國三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大科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立有「墾耕契約書」,就「南雅庄土名阿姆坪」之土地約定「所墾之田(地)原(野)許永久耕作子孫承繼但不得私行胎典及讓渡轉瞨」,而阿姆坪之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係登記為「大溪郡大溪街」(即大溪鎮)所有,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九月六日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屬公有財產,原告並於四十五年間與被告(或其祖先)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十年,嗣於契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目前被告則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建物所有人亦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九份(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卷三第三四至四一頁)及日據時期昭和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三六八至三七一頁),系爭墾耕契約書、造林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至一八二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共二份為憑,足信為真實。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造林管理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已於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
⒈依造林管理契約書之內容,約明:「大溪鎮為遵照政府指示達成示範造林而需要
管理起見,特與管理者相互締結條件如左... 」(第一條),「本造林由本鎮(原告)直接造林,其地址○○○鎮○○段阿姆坪四七之二號等十一筆面積三四、九二四二甲林地內全部予以造林」(第二條),「乙方(被告)對本造林應照甲方(原告)之指示負管理及養護之責,惟有所收益另訂分配率行之」(第三條),以上有卷附之造林管理契約書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
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造林管理契約書之內容,即約定原告將林地之造林事項委由被告處理,且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負責造林之管理、養護事宜,至有所收益則依比率分配之,是核諸前開規定,足認該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誤。
⒊再者,系爭造林管理契約書第四條並載明:「本契約之期間自中華民國四十五年
六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十個年,但年限雖屆滿,在甲乙方認有存續之必要時,得延續契約,至以前所有舊契約自本契約訂立成效後一律作廢」等語,則依此條文前段之內容,可知系爭造林管理契約迄於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而如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於屆滿後並未有續約行為,從而應認系爭造林管理契約已於前述期滿之時終止。此外,依照前開契約第四條之後段所載「以前所有舊契約自本契約訂立成效後一律作廢」等語,參酌被告之祖先前於日據時期與訴外人大科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就阿姆坪之土地訂有「許永久耕作子孫承繼」之墾耕契約書等情,足認兩造同意自簽訂系爭造林管理契約書之後,就簽約前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均一律作廢,一切均改依「造林管理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準此,被告抗辯稱:因被告祖先於日據時期立有墾耕契約書而世代在系爭土地上墾耕,故非無權占有等語,即非有據,不足憑採。⒋被告雖另抗辯稱:造林管理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一節,惟按,「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即租賃契約具有「出租人授與租賃物使用收益權限」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要件,是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查,系爭造林管理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負責造林之管理、養護等事宜(如前所述),即無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之權,顯與租賃之法律關係性質不符,是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造林管理契約屬租賃契約,於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契約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一節,亦不足採信。
㈡部分被告另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不足憑採: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至被告呂理選、呂理聖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遞狀陳稱:正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中等語,惟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自難採信,是以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被告抗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自不足憑採。
㈢部分被告雖另抗辯稱:其等原開墾之土地於先前因興建石門水庫遭徵收時,並未
獲得補償一節,惟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其上一情,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之前開抗辯屬實,亦僅屬政府行政機關處理徵收補償事項之缺失,與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內容無涉,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仍不足作為其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又按,對於物之處分,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是以原告得請求拆除房屋之對象,應僅限於房屋所有人即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固分別為被告所占用,惟各該建物則分別屬被告江成、呂方伶、徐雲彩、劉坤陽、江阿國、寅○○、午○○、劉永春、陳子斌、王世威、呂理聖、未○○、呂振銘、申○○、許王秀英、許美𤦹、呂楊阿招、張春霞、呂學謙、酉○○、宙○○、黃○○、黃振輝、古劉數英、陳金造、劉金雄、呂芳春、陳玉麟、林丁義、劉家禎、甲○○○、乙○○、丙○○、呂理選、丁○○所有一情,均已如前述(詳如附表所載),是以原告請求前開為房屋所有人之被告將附表所列建物拆除,並請求全體被告自附表所列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至各項之第㈠點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十二項部分,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二(附圖編號B)所列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七之五地號之面積僅為十六平方公尺(另有占用非屬原告管領或所有之未登陸國有原野地、溝地),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四九九頁),是以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丁○○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丁○○、戊○○、己○○自前開建物遷出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次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租為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四七、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七之四、四七之五、四七之六、四七之七、四七之九、五三地號等九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九百元、九百元、二百元、二百元、一百元、一百元、二百元、一百元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卷三第三四至四一頁),茲考量系爭土地價值不高,所坐落位置亦非屬繁榮地區,且被告所受利益非多等情狀,因認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允當(若有二筆以上土地者,以最低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綜上,被告自五十五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之時回溯二年時起迄起訴後三年內(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計五年期間),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一節,即屬有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額【計算式:公告現值×占用面積×百分之一×年數】,各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至各項之第㈡點。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附表(附圖共有二張,其中一張為編號①至㊻,另一張則僅有編號A、B):
┌─┬──┬───┬──────┬────┬────┬──────┬──────────────┐│編│附圖│所有人│占用人 │占用面積│占用土地│門牌號碼 │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 ││號│編號│ │ │(平方公│地號(桃│(桃園縣大溪│(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 │ │尺) │園縣大溪│鎮) │⒈為五年期間之賠償金 ││ │ │ ○ ○ ○鎮○○段│ │⒉為按年應付之賠償金 ││ │ │ │ │ │阿姆坪小│ │【計算式: ││ │ │ │ │ │段) │ │ 公告現值*面積*1﹪*年數】 │├─┼──┼───┼──────┼────┼────┼──────┼──────────────┤││② │江成 │江成、江輝全│150.07 │47-2 │阿姆坪57號 │⒈900×150.07×1﹪×5=6755 ││ │ │ │、江許素珍 │ │47-3 │ │⒉900×150.07×1﹪×1=1351 │├─┼──┼───┼──────┼────┼────┼──────┼──────────────┤││⑲ │呂方伶│呂方伶、范揚│107.90 │47-7 │阿姆坪60號 │⒈100×107.9××1﹪×5=540 ││ │ │ │良、范揚進、│ │ │ │⒉100×107.9××1﹪×1=108 ││ │ │ │范揚採、范耀│ │ │ │ ││ │ │ │元、范村璟 │ │ │ │ │├─┼──┼───┼──────┼────┼────┼──────┼──────────────┤││㊺ │徐雲彩│徐雲彩 │62.00 │47-5 │阿姆坪60-1號│⒈100×62×1﹪×5=310 ││ │ │ │ │ │47-7 │ │⒉100×62×1﹪×1=62 ││ │ │ │ │ │47-9 │ │ │├─┼──┼───┼──────┼────┼────┼──────┼──────────────┤││① │劉坤陽│劉坤陽 │65.48 │47-2 │阿姆坪61號 │⒈900×65.48×1﹪×5=2945 ││ │ │ │ │ │ │ │⒉900×65.48×1﹪×1=589 │├─┼──┼───┼──────┼────┼────┼──────┼──────────────┤││③ │江阿國│江阿國、江文│63.36 │47-2 │阿姆坪63號 │⒈900×63.36×1﹪×5=2850 ││ │ │ │山 │ │47-3 │ │⒉900×63.36×1﹪×1=570 │├─┼──┼───┼──────┼────┼────┼──────┼──────────────┤││⑬ │寅○○│寅○○、呂學│181.57 │47-2 │阿姆坪10號 │⒈900×181.57×1﹪×5=8170 ││ │ │ │義、辰○○、│ │ │ │⒉900×181.57×1﹪×1=1634 ││ │ │ │巳○○、呂理│ │ │ │ ││ │ │ │農 │ │ │ │ │├─┼──┼───┼──────┼────┼────┼──────┼──────────────┤││④ │午○○│午○○、呂學│72.05 │47-9 │阿姆坪10號 │⒈200×72.05×1﹪×5=720 ││ │ │ │文 │ │ │ │⒉200×72.05×1﹪×1=144 │├─┼──┼───┼──────┼────┼────┼──────┼──────────────┤││⑮⑯│劉永春│劉永春、劉吳│199.75 │47-2 │阿姆坪13號 │⒈900×199.75×1﹪×5=8990 ││ │ │ │秀鳳、劉坤鎮│ │47-3 │ │⒉900×199.75×1﹪×1=1798 ││ │ │ │、劉坤旺 │ │ │ │ │├─┼──┼───┼──────┼────┼────┼──────┼──────────────┤││⑱ │陳子斌│陳子斌、陳志│90.2 │47-3 │阿姆坪31-1號│⒈100×90.2×1﹪×5=450 ││ │ │ │津 │ │47-7 │ │⒉100×90.2×1﹪×1=90 │├─┼──┼───┼──────┼────┼────┼──────┼──────────────┤││⑰ │王世威│王世威 │81.5 │47-3 │阿姆坪31-3號│⒈900×81.5×1﹪×5=3670 ││ │ │ │ │ │ │(原為31號)│⒉900×81.5×1﹪×1=734 │├─┼──┼───┼──────┼────┼────┼──────┼──────────────┤││⑪ │呂理聖│呂理聖、呂鄭│141.9 │47-2 │阿姆坪31號 │⒈900×141.9×1﹪×5=6385 ││ │ │ │鏡、呂學賢、│ │ │ │⒉900×141.9×1﹪×1=1277 ││ │ │ │呂學治 │ │ │ │ │├─┼──┼───┼──────┼────┼────┼──────┼──────────────┤││㊲ │未○○│未○○ │107.16 │47-2 │阿姆坪31-2號│⒈200×107.16×1﹪×5=1070 ││ │ │ │ │ │47-4 │ │⒉200×107.16×1﹪×1=214 │├─┼──┼───┼──────┼────┼────┼──────┼──────────────┤││㊱ │呂振銘│呂振銘 │86.1 │47-2 │阿姆坪34-2號│⒈900×86.1×1﹪×5=3875 ││ │ │ │ │ │ │ │⒉900×86.1×1﹪×1=775 │├─┼──┼───┼──────┼────┼────┼──────┼──────────────┤││⑳ │申○○│申○○ │78.56 │47-6 │阿姆坪34號 │⒈100×78.56×1﹪×5=395 ││ │ │ │ │ │47-7 │ │⒉100×78.56×1﹪×1=79 │├─┼──┼───┼──────┼────┼────┼──────┼──────────────┤││㉞ │許王秀│許王秀英、許│135.6 │47-2 │阿姆坪34號 │⒈900×135.6×1﹪×5=6100 ││ │ │英、許│美𤦹 │ │ │ │⒉900×135.6×1﹪×1=1220 ││ │ │美𤦹 │ │ │ │ │ │├─┼──┼───┼──────┼────┼────┼──────┼──────────────┤││㉑ │呂楊阿│呂楊阿招 │33.97 │47-2 │阿姆坪60-3號│⒈100×33.97×1﹪×5=170 ││ │ │招 │ │ │47-3 │ │⒉100×33.97×1﹪×1=34 ││ │ │ │ │ │47-6 │ │ ││ │ │ │ │ │47-7 │ │ │├─┼──┼───┼──────┼────┼────┼──────┼──────────────┤││㉒㉗│張春霞│張春霞、呂敏│169.55 │47-2 │阿姆坪34號 │⒈900×169.55×1﹪×5=7630 ││ │㉟ │、呂學│晴、呂學謙 │ │ │ │⒉900×169.55×1﹪×1=1526 ││ │ │謙 │ │ │ │ │ │├─┼──┼───┼──────┼────┼────┼──────┼──────────────┤││㉖ │酉○○│酉○○、王禎│48.84 │47-2 │阿姆坪25號 │⒈900×48.84×1﹪×5=2200 ││ │ │ │福、亥○○、│ │ │ │⒉900×48.84×1﹪×1=440 ││ │ │ │天○、地○○│ │ │ │ ││ │ │ │、宇○○ │ │ │ │ │├─┼──┼───┼──────┼────┼────┼──────┼──────────────┤││㉔ │宙○○│宙○○、王獻│55.3 │47-2 │阿姆坪25號 │⒈900×55.3×1﹪×5=2490 ││ │ │ │忠 │ │ │ │⒉900×55.3×1﹪×1=498 │├─┼──┼───┼──────┼────┼────┼──────┼──────────────┤││㉚ │黃○○│黃○○、王徐│44.54 │47-2 │阿姆坪25號 │⒈900×44.54×1﹪×5=2005 ││ │ │ │梅景、辛○○│ │ │ │⒉900×44.54×1﹪×1=401 │├─┼──┼───┼──────┼────┼────┼──────┼──────────────┤││㊶㊷│黃振輝│黃振輝、黃蕭│165.11 │47 │阿姆坪26號 │⒈100×165.11×1﹪×5=825 ││ │㊸ │ │月裡、黃連成│ │47-7 │ │⒉100×165.11×1﹪×1=165 │├─┼──┼───┼──────┼────┼────┼──────┼──────────────┤││⑤⑥│古劉數│古劉數英、古│156.33 │47-2 │阿姆坪27號 │⒈200×156.33×1﹪×5=1565 ││ │⑦ │英 │桓章 │ │47-3 │ │⒉200×156.33×1﹪×1=313 ││ │ │ │ │ │47-9 │ │ │├─┼──┼───┼──────┼────┼────┼──────┼──────────────┤││⑨⑩│陳金造│陳金造、陳黃│192.91 │47-2 │阿姆坪28號 │⒈900×192.91×1﹪×5=8680 ││ │ │ │喜美 │ │ │ │⒉900×192.91×1﹪×1=1736 │├─┼──┼───┼──────┼────┼────┼──────┼──────────────┤││⑧ │劉金雄│劉金雄 │154.07 │47-2 │阿姆坪29號 │⒈900×154.07×1﹪×5=6935 ││ │ │ │ │ │ │ │⒉900×154.07×1﹪×1=1387 │├─┼──┼───┼──────┼────┼────┼──────┼──────────────┤││⑭ │呂芳春│呂芳春、呂葉│102.69 │47-2 │阿姆坪41號 │⒈900×102.69×1﹪×5=4620 ││ │ │ │素貞、呂理能│ │ │ │⒉900×102.69×1﹪×1=924 ││ │ │ │、呂建平 │ │ │ │ │├─┼──┼───┼──────┼────┼────┼──────┼──────────────┤││㊴㊵│陳玉麟│陳玉麟、陳呂│244.8 │47-4 │阿姆坪19-2號│⒈100×244.8×1﹪×5=1225 ││ │A │ │秋菊、壬○○│ │47-5 │(原為41號)│⒉100×244.8×1﹪×1=245 ││ │ │ │ │ │47-7 │ │ ││ │ │ │ │ │53 │ │ │├─┼──┼───┼──────┼────┼────┼──────┼──────────────┤││㉘ │林丁義│林丁義 │74.74 │47-2 │阿姆坪17號 │⒈900×74.74×1﹪×5=3365 ││ │ │ │ │ │ │ │⒉900×74.74×1﹪×1=673 │├─┼──┼───┼──────┼────┼────┼──────┼──────────────┤││㊻ │劉家禎│劉家禎 │121.44 │47-5 │阿姆坪17號 │⒈100×121.44×1﹪×5=605 ││ │ │ │ │ │47-7 │ │⒉100×121.44×1﹪×1=121 ││ │ │ │ │ │47-9 │ │ │├─┼──┼───┼──────┼────┼────┼──────┼──────────────┤││㉜㊹│林鄧秀│甲○○○ │158.34 │47-2 │阿姆坪17-3號│⒈100×158.34×1﹪×5=790 ││ │ │靜 │ │ │47-5 │(原為17號)│⒉100×158.34×1﹪×1=158 ││ │ │ │ │ │47-7 │ │ │├─┼──┼───┼──────┼────┼────┼──────┼──────────────┤││㉙ │乙○○│乙○○、林新│28.09 │47-2 │阿姆坪17號 │⒈900×28.09×1﹪×5=1265 ││ │ │、林新│和 │ │ │ │⒉900×28.09×1﹪×1=253 ││ │ │和 │ │ │ │ │ │├─┼──┼───┼──────┼────┼────┼──────┼──────────────┤││⑫㊳│呂理選│呂理選、呂陳│224.16 │47-2 │阿姆坪19號 │⒈200×224.16×1﹪×5=2240 ││ │ │ │秀玉 │ │47-4 │ │⒉200×224.16×1﹪×1=448 │├─┼──┼───┼──────┼────┼────┼──────┼──────────────┤││B │丁○○│丁○○、向台│16 │47-5 │阿姆坪20-4號│⒈200×16×1﹪×5=160 ││ │ │ │民、己○○ │ │ │(原為25號)│⒉200×16×1﹪×1=32 ││ │ │ │ ├────┴────┴──────┤ ││ │ │ │ │另無權占用: │ ││ │ │ │ │未登錄國有原野地:68平方公尺 │ ││ │ │ │ │未登錄國有溝地 :24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