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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

政)應履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申請之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下稱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土地鑑界案,按地籍正圖鑑界之義務;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梅地政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戊○○、乙○○、丁○○應就各所有

坐落系爭小段三三之七七四地號土地、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土地、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土地間同意確認如現況圖㈢所示(附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小段一一六五建號建物)南側(即左側)牆外零點五公尺為界址;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乙○○、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⑴地政事務所受理鑑界申請並收取鑑界費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

條至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必須鑑界。本案之鑑界及再鑑界,其結果皆因圖地不符而撤銷(詳九十年十月三日準備書狀中訴願決定書),至今未有正確之鑑界。請問被上訴人楊梅地政訴訟代理人,受理鑑界申請並收取費用卻不依法鑑界,依據為何?⑵按近代民法思想除尊重個人意志、保護私有財產外,並在積極方面注重社會公

益、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同時強調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固有私法公法化、權利社會化之趨勢。本件上訴人繳納一定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梅地政收取,惟楊梅地政竟不履行其按圖施測之義務,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楊梅地政為一定之行為以實現權利受合法之保護。原審謂「人民繳交規費聲請政府機關為某一行為,其本質為行政事項並非一般民事糾紛,非屬民事法院權限‧‧‧」云云,草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不但於法無據,更有違近代民法思想。

⑶上訴人對原裁定不服應以抗告為之卻提起上訴一事,說明如左:本件於簡易庭

之案號為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一號鑑定界址事件,裁判後簡易庭以相同案號就楊梅地政部分以裁定送達,就戊○○、乙○○、丁○○等三人則以判決送達,惟最後不論裁定或判決則均載明:「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故上訴人依諭為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對楊梅地政等四人一併提出上訴,依法並無不合,茍拘泥「裁定」應以「抗告」為之,則請另為正確合法之裁判書送達,俾從新起算期間為救濟。

㈡被上訴人乙○○、戊○○、丁○○主張因已向上訴人前手張素媛購地,故以上訴人所有牆外緣為界,此並無依據;應以登記位置及面積來確定界址:

⑴原審謂「按地籍圖繪畫界線錯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

,該所認應更正,應通知雙方前往辦理,若他方拒絕時,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云云,故上訴人起訴確認界址自有受保護之必要。惟原審又謂「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戊○○、丁○○)經地政機關通知會同指界未到,亦未經地政機關調處,是系爭地籍即不能依法更正,而此一地籍瑕疵,揆諸上揭函示,原告(即上訴人)得循上開途徑解決,其不為之,逕行提起確認經界之本訴訟,難認有保護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之矛盾莫此為甚。被上訴人乙○○、戊○○、丁○○既拒不指界,不受調處,上訴人捨訴訟尚有他途救濟否?依法起訴復遭原審謂「捨上開途徑」,實不知原審所云。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需在重測期間雙方指界有爭議時方得適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理。而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並無爭議,故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桃府地籍字第一九三○三號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日辦妥標示變更登記。

⑵依楊梅地政公告確定之系爭小段建號一一六五號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小段三

三之六四九地號(上訴人所有)南邊房屋外尚有土地,此公告係經鄰地地主(即被上訴人乙○○、戊○○、丁○○)無異議而確定生效。再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桃縣府(七六)府訴字第0六一六六二號函撤銷以牆外緣為界之鑑界,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楊梅地政以楊地二字第一四九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乙○○、戊○○、丁○○,均無異議,遂告確定(詳九十年十月三日之準備書狀)。請問被上訴人乙○○、戊○○、丁○○主張以上訴人房屋牆外緣為界何所依據?⑶查被上訴人乙○○、戊○○、丁○○與原地主張素媛之買賣契約中不動產標示

「‧‧‧自(系爭小段)三三之一二二六地號抽出寬(幾)台尺(買主現有房屋正後方),面積約(幾)坪(按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計算總價)‧‧‧。」,尚且註明必須與其原有房屋相連接(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準備書狀),經核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乙○○、戊○○、丁○○所購買之系爭小段三三之一三二七、三三之一三二八、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皆同時分割自系爭小段三三之一二二六地號,兩者完全相符。被上訴人乙○○、戊○○、丁○○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陳訴書中所述:一、系爭小段三三之一三二七、三三之一三二八、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分割自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二、與原地主張素媛女士在買賣契約上已很清楚明白指界,說明牆外的所有土地全部賣給我們(即被上訴人乙○○、戊○○、丁○○)。請問被上訴人乙○○、戊○○、丁○○,陳訴書中所述何所根據?照被上訴人與張素媛的合約,並不是由張素媛的牆外算面積賣給被上訴人,而是由被上訴人的牆外去計算面積,故不能說張素媛的牆外都由被上訴人購買。

⑷查本案相關土地即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與三三之一三二八、三三之一三

二九地號,及鄰近訴外土地之地籍圖已收縮,致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登記面積、房屋公告位置面積不相符,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楊梅地政聲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更正在案,被上訴人楊梅地政卻以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及不相鄰之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辦理重測搪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四條規定,與調查表、登記面積不符之地籍圖不得為複丈之用,為合理解決此案,應依公告確定之房屋平面圖、土地登記面積、現況圖中之尺寸,計算雙方界址較為合理。現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界址,實際上造成佔用面積比登記的面積還要大,所以雖然張素媛指界指牆壁賣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按登記面積算不應該以牆壁為界。

⑸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據此,不動產之面積、位置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信賴登記面積及公告的位置圖,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房屋南邊牆外零點五公尺處為雙方界址,方符合雙方不動產之登記面積、位置(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請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此指界,若不同意,在不更動任何登記事項之前提下是否有更恰當之界址?依被上訴人等所呈之買賣契約內容,其所買之土地為三三之一二二六地號,所指範圍為空地全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三三之一八三地號於六十五年七月五日分割出三三之一二二六地號,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分割出三三之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地號,六十七年七月六日分別賣予被上訴人等,則三三之一二二六地號未曾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故不生物權效力,僅為買賣雙方之債權關係,不及於他人。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向原地主買系爭房地,原地主移轉的土地不包括三三之六四九地號的土地,而牆外的土地是三三之六四九的土地。

㈢關於歷次之界址鑑定:

⑴核對建物平面圖及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桃縣建管(戌)字第三一四七號函與楊

梅地政之複丈成果圖,有不盡相符之處,例如:⑴三三之六四九地號房屋寬公告為四‧二三公尺,而複丈圖示為四‧三五公尺;⑵三三之七七四地號房屋南邊建築線公告位置在地籍線內,複丈圖示地籍線外,即該等房屋佔用道路,顯然與前述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桃縣建管(戌)字第三一四七號函不符。

⑵被上訴人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鑑定圖錯誤百出:

①鑑界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而楊梅地政竟以現況測量搪塞。

②複丈圖應有合法圖根點之根據,且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均有保存、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複丈圖均不合此規定。

③「鑑界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複丈應

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八條、二五五條、二五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惟楊梅地政均未依法施測。

④依法建物之平面圖之繪測均有詳明之法規,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至二九二條,楊梅地政之現況測量不符上開規定,自應命其更正。

⑤綜上所陳,楊梅地政未依鈞院函示測量鑑界複丈圖,僅以「現況測量」為搪塞,殊不合法。

⑶對鈞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施測一事之陳述:鈞院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系爭土地,惟其施測之準則係「按地籍圖施測」否則失其意義。未料,中壢地政事務所覆文以:「‧‧‧經查閱地籍圖已略有折損,經估讀圖而尺寸約為四‧六○公尺‧‧‧」惟其不詳加推究,乃以地籍調查表粗略施測,而該不正確之成果圖業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由桃園縣政府以七六府訴字第○六一六六○號訴願書決定撤銷,再以遭撤銷之處分製圖回覆本件訴訟,不足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參考。

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三法字第一二六號函所述,三三之六四九地號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之證據:

⑴說明二:該地號圖寬約為四‧六○公尺(實為四‧七○公尺)部分:

①說明二所述北側以牆中為界,南側牆全歸三三之六四九地號所有。查該兩界址間實測距離為四‧三○公尺,與圖不符。

②說明三所述:「‧‧‧與三三之一三二九、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相鄰之牆壁

全歸三三之六四九地號所有。」查該調查表所載無此相鄰地號。又該說明中所述北側以牆中為界,南側牆全歸三三之六四九地號所有(即牆壁外為界),其距離為四‧三○公尺亦與前述尺寸不合。

③複丈成果圖之說明:3內牆內為界(即牆內側為界)、3中牆中為界。該兩界址間實測距離為四、○五公尺與圖不符。

④查三三之六四九地號房屋平面圖所示房屋南北寬四‧二三公尺南側牆外有空地,而中壢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反使該空地不翼而飛殊令人不解。

⑵查三三之七七三、三三之七七四地號南面界址(即建築線)與三三之六四九地

號南側界址圖上距離為十二‧四○公尺,而與南側牆外緣實測距離為十二‧九○公尺,兩者不相符。

⑶省地政處測量大隊75、06、12七五地測業字第五四二五號函明示三三之六四九

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確實有出入。此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辯證不虛,以76、05、18七六府訴字第○六一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撤銷以牆為界之鑑界,並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楊地二字第一四九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乙○○、戊○○、丁○○等,均無提出異議。

故以牆為界與圖不符應無疑義。

㈤上訴人就應如何鑑界一事之陳述:

⑴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三條:「‧‧‧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

場認定‧‧‧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同規則第二五四條第二項規定複丈圖必須核對原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據此,因本案相關地號之位置、面積皆為重測後經分割合併買賣登記而確定者,故其重測地籍調查表應停止其效力。

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七、二三八、二五四、二五五、二九○條規定,雙

方地號之界址必須與下列公告確定之點線對應位置、距離、圖地相同。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成果圖上詳加註明以息爭議。

①請標示M18、M19、M20等圖根點位置及座標資料。

②三三之七七三、三三之七七四地號南面界址為現在之建築線。

③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北側界址為距房屋南側牆外原四‧二三公尺處南側牆外有

空地。北側界址不在牆中央是因三三之六四八、三三之六四七地號房屋寬為

四、二五公尺,如以牆中為界則為四‧二○公尺,惟其登記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以4. 25 x 6.1 = 25.925平方公尺較正確。故其界址是在牆中偏南五到十公分處。

㈥重測前後相關地號界址演變及登記效力:

⑴查三三之六四九地號重測前調查表所載南邊界址為牆外緣,面積為二十五平方

公尺,南邊鄰地為三三之七七二、七七三地號,重測後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現在為三十七平方公尺,南邊界址在牆外巷中。三三之一八三地號(三三之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地重測前母筆),重測前之位置在三三之七七三地號東邊,其北界與三三之七七二、七七三地號土地北界成一直線,重測後變成三三之七七二、七七三地號北邊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南邊。依前述事實,重測後多出巷道分別併入三三之一八三地號及三三之六四九地號等土地。

⑵爭訟之相關地號超出重測調查表所載界址範圍之土地,買賣登記如無效,則不

僅三三之六四九地號要減少登記面積,三三之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地號亦應撤銷登記,如此,則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旨相違。此項爭議已在撤銷楊梅地政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對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界址鑑定結果時詳加討論,原鑑界撤銷即確認雙方界址不能以重測時之調查表所載界址為準,方符合前述法條之規定。

㈦對證人王安民就界址鑑定結果之陳述:

⑴該鑑定報告中所謂地籍圖南北寬為四‧六○公尺,北邊牆中為界、南邊牆外緣

為界,而該屋寬為四‧二三公尺,兩者相差約零點四公尺之地應置何處?又三三之六四九地號房屋外緣往南至三三之七七二、七七三、七七四地號南界道路圖上,距離為二‧四○公尺,實際距離為三‧二七公尺,應歸哪一筆所有?依前述事實,鑑界之結果與公告位置、面積不符,有違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四條規定。

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四條規定,與調查表、登記面積不符之地籍圖不得

為複丈之用,為合理解決此案,應依公告確定之房屋平面圖、土地登記面積、現況圖中之尺寸,計算雙方界址較為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楊圖謄字第9112號地籍圖謄本、七六府訴字第○六一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書、三三之一八三、三三之一二二六、三三之一

三二八、三三之一三二九、三三之六四九、三三之一三二七、三三之一三二八、三三之一三二九等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三三之七七四地號建物平面圖、75、08、29桃縣建管(戌)字第3147號函、三三之六四七、三三之六四八、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建物平面圖、三三之六四九、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三三之

七七四、三三之一三二八、三三之一三二九等地號面積實測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大隊75、06、12七五地測業字第5425號函、收費收據、88、04、01複丈成果圖、三三之六四九及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等土地界址重測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89府地測字第124291號函、76、06、29楊地二字第1499號函、三三之六四九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三三之六四九地號房屋平面圖(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三之六四九、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三三之一三二八、三三之一三二九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說明書一份、現況圖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戊○○、乙○○、丁○○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三人於五十六年間,均向黃劉金樟購買土地,經丈量、分割成三筆不同

面積之基地建築房舍,使用至今三十餘年,當時該筆土地尚有抵押設定,以致於到六十五年結清尾款後,分別過戶給被上訴人乙○○(地號三三之七七三)、戊○○(地號三三之七七四)、丁○○(地號三三之七七二)。

㈡上訴人前手即系爭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原地主張素媛,於六十七年七月房屋起造完

成後,發現尚有畸零地在其房屋左側牆外,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乙○○、丁○○四人原有房屋的正後面,張素媛因此將該空地全部分割分別出售予郭仁添、戊○○、乙○○、丁○○,而其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實際量測、鑑界,並給予新地號、新土地權狀,供各自使用,該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另行分割出三筆地號予被上訴人,即乙○○(地號三三之一三二八)、戊○○(地號三三之一三二七)、丁○○(地號三三之一三二九),整個買賣係代書黃麒順先生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嗣後,張素媛將房屋出售給上訴人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發現其房屋尺寸不符即宣稱界址有問題,惟上訴人向張素媛買房屋時是否有註明尚有空地在左側牆外?當時是否經過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為何未發現?房子與土地尺寸不符,為何不是少在右側正前面或正後面?上訴人買賣當時即應丈量及向原地主反映,而非事後與他人引發糾紛。

㈢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重測後方購得,土地法規定界址糾紛,應由原地主指界

,而原地主已經指界,說明牆外所有土地全部賣給被上訴人,現也不知上訴人請求為何,被上訴人認為應以被上訴人房屋左側牆左邊線為界址基準;上訴人所提出測量資料,被上訴人不是很了解,但是張素媛當初賣給被上訴人時,就是以牆壁為界,所以不應有牆外的部分歸上訴人所有的情形;當初被上訴人是與張素媛買賣在先的,而且是已經指定了界址去算的面積,如果上訴人如此重視面積的話,其買賣前就應該去測量房子,就會知道面積有短少,也不會發生今日的事情。

原地主張素媛將牆外的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卻未將土地的登記面積更正減少,若上訴人因此有所損害,應該去找原地主張素媛處理,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更正補償,而不是要求鄰地所有權人變更界址彌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函請楊梅地政派員測量、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訊問證人王安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先位聲明部分,其實質乃對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中

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雖列名為被上訴人,實質上應為抗告之相對人,本院針對此項抗告,另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裁定,故上訴人與楊梅地政間之爭議,不在本件判決之內,特此說明。

㈢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備位聲明部分,於上訴程序中就原指界牆外零點六公尺

改為牆外零點五公尺(參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其性質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從而上訴人於上訴審之減縮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根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平面圖,上訴人屋外尚

有土地,且經上訴人訴願後,楊梅地政已撤銷以牆外緣之鑑界,自不得以牆外緣為界;⑵被上訴人稱其等購買之土地分割自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與登記簿不符,被上訴人與原地主張素媛之買賣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購得牆外土地;⑶上訴人六十八年間向原地主張素媛購買系爭房地時,對不動產登記位置及面積之信賴,應受法律保障;⑷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大隊函文明示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確實有出入,證明以牆為界與圖不符;⑸證人王安民就界址鑑定結果之陳述不足採信云云。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經張素媛指界牆壁後,購買

系爭牆外土地,已先於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上訴人六十八年間自無從再向原地主張素媛購得牆外土地;⑵張素媛將牆外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未更正減少其土地登記面積,若致上訴人信賴登記面積與位置而受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⑶關於測量資料,被上訴人不是很了解,但上訴人若重視面積,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應先丈量面積,以免今日糾紛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⑴本件系爭相關土地於六十三年間重測,重測後地籍

圖已公告確定並完成登記;⑵六十七年間張素媛將系爭小段三三之一三二七地號至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土地,分別出售被上訴人戊○○、乙○○、丁○○;⑶六十八年間上訴人向張素媛購買系爭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張素媛是否於六十七年間確實指界圍牆,並將系爭牆外土地出售被上訴人?⑵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確實有出入,且上訴人訴願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已撤銷以牆外緣之鑑界,是否即不得認定系爭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線?⑶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登記面積及位置之原因,而於六十八年間取得系爭牆外土地?此信賴是否應受法律保障?爰針對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本件上訴人實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上訴人所有,故應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原審判決理由全未考慮兩造間之所有權爭執,以不動產經界之訴的論點而為判決,理由顯然不當:

㈠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兩造於本件中爭執之重點,乃在於係被上訴人是否購得系爭牆外土地

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登記面積位置而取得系爭牆外土地之所有權,足見兩造間本件之請求,實係對不動產所有權有重大爭執,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應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非不動產經界之訴。

㈢本件原審判決先謂「按地籍圖繪畫界線錯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請當地地政事

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應通知雙方前往辦理,若他方拒絕時,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又謂「被告(即被上訴人)經地政機關通知會同指界未到,亦未經地政機關調處,是系爭地籍即不能依法更正,而此一地籍瑕疵,揆諸上揭函示,原告得循上開途徑解決,其不為之,逕行提起確認經界之本訴訟,難認有保護必要‧‧‧。」,對於上訴人得否提起訴訟,論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件涉及兩造就系爭牆外土地所有權之重大爭執,顯非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原審法院卻以不動產經界之訴的論點而為判決,理由顯然不當。

四、根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後所為鑑定書顯示,六十三年重測後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確係以上訴人所有牆壁外緣為界,重測成果並經公告確定完成登記,證人王安民並已證稱界址無誤,上訴人亦承認張素媛指界牆壁,從而被上訴人稱張素媛六十七年間指界圍牆,出售牆外土地應屬可信:

㈠根據原審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後所為鑑定書內容顯示,依六十三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⑴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確係以上訴人所有牆壁外緣(即被上訴人所指界線)為界。

⑵上訴人指界位置則已越界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佔用到系爭小段三三之一三二八地地號、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及三三之七七四地號土地)。

⑶被上訴人六十七年間向張素媛所購得土地,即係系爭牆外之土地(按:系爭小

段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土地,於圖上明白顯示於牆外,系爭小段三三之一三二七地號則因併入系爭小段三三之七七四地號,而以三三之七七四地號出現於牆外;關於系爭三三之一三二七地號併入系爭三三之七七四地號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明白承認,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⑷雖然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有出入,但六十三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已公告確定並完成登記。

㈡證人王安民基於重測後地籍圖公告確定並完成登記之事實,證稱界址並無錯誤,

其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自承張素媛將牆外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卻以登記面積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牆外土地,其主張並非可採:

⑴於上揭鑑定前之現場測量時,上訴人曾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有買小空地之事並不

爭執,但主張應另有小空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場測量筆錄),待上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示並非另有小空地,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狀改稱,並無空間置入系爭三筆地號之土地(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而否定鑑定結果,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

⑵又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證人王安民之證述,系爭界址並無錯

誤,原地主指界係以牆壁中至牆壁內為界,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以水溝為界,後來原地主將牆外土地賣給他們正相符合,更與鑑定結果吻合,從而證人王安民之證言應屬可信。雖然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有出入,但六十三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已公告確定並完成登記,證人王安民本於被上訴人信賴重測後地籍圖,其信賴應受法律保障之事實,雖明知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有出入,仍本於重測後地籍圖,證稱系爭界址並無錯誤,證言應值採信。⑶且查,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中曾詢問上訴人:「六十三年重測成果公

告確定後,原地主張素媛稱多地,而在六十七年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提出新地號之權狀為證,對此有何意見?」,而上訴人則答稱:「被上訴人的總面積比登記面積多,所以雖然張素媛指界指牆壁賣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按登記面積算不應該以牆壁為界。」,顯見上訴人亦承認張素媛指界圍牆,出售牆外土地之事實。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有出入,雖很可能係導致被上訴人之總面積比登記面積多之原因,但無法抹殺被上訴人信賴重測後之地籍圖,而向張素媛購買系爭牆外土地之事實。

五、雖然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確實有出入,且上訴人訴願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已撤銷以牆外緣之鑑界,但此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本院審認系爭牆外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自不受此影響:

㈠按「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

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在本件中,上訴人雖已基於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有出入之事實,經

由訴願程序撤銷重測後地籍圖以牆外緣之鑑界,並提出訴願書為證,但依據前揭判例要旨,此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訴願書之拘束,在審認系爭牆外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上,亦不受此影響。

六、本件被上訴人信賴公告確定完成登記之重測成果,向張素媛購買系爭牆外土地,其信賴應受保障而取得系爭牆外土地;上訴人向張素媛購買系爭房地時,牆外土地已非張素媛所有,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牆外土地之所有權: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如前所述,六十

三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已公告確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基於對此重測成果之信賴,於六十七年間向張素媛購買系爭牆外土地,張素媛並已指界牆壁,被上訴人之信賴自應受保障而取得系爭牆外土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照被上訴人與張素媛的合約,並不是由張素媛的牆外算面積賣給

被上訴人,而是由被上訴人的牆外去計算面積,所以不能說張素媛的牆外都由被上訴人購買;原地主移轉的土地不包括三三之六四九地號的土地,而牆外的土地是三三之六四九地號的土地云云。惟查:

⑴本件張素媛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縱如上訴人所言,一邊係被上訴人的牆外,

然另一邊顯然係張素媛指界之牆壁,否則如採上訴人所言,要由被上訴人的牆外去計算面積,另一邊沒有界線,那契約中所約定之實測面積要如何測量?既然被上訴人基於對重測後地籍圖之信賴,已登記取得系爭牆外之土地,此已具有物權效力,並不能因事後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而否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牆外土地,更不能認為此僅具債權效力。

⑵原地主張素媛既指界牆壁而將牆外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則縱使上訴人以重測後

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有出入為由,不採重測後地籍圖,並自行另訂界址,自認為牆外土地是三三之六四九地號的土地,然如前所述,牆外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之事實不會改變,張素媛所移轉之土地自包括牆外土地。

㈢上訴人雖稱,除了信賴登記面積外,還信賴公告的位置圖,依據位置圖在其牆外

,還有上訴人的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六十八年向張素媛購買系爭房地時,牆外土地已非張素媛所有,張素媛自無從將非其所有之牆外土地移轉與上訴人。至於如此一來,上訴人對登記面積、位置之信賴如何保障?誠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若因此有所損害,應該去找原地主張素媛處理,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更正補償,而不是要求鄰地所有權人變更界址彌補。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外土地應為其所有,應另畫界址如現況圖㈢所示,其主張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所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確認系爭牆外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與本院所採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則屬一致,從而原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田玉芬~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