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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詹先覺

呂傳勝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庚○○丁○○(即黃秀玲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如附圖所示基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之三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一○‧0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如附圖所示基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之三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如附圖所示基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之三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一‧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如附圖所示基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之三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十七‧0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己○○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0之三號房屋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及G所示面積一一0.0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二、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0之三號房屋如附圖D所示面積二六.四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三、請求判令被告丁○○(即黃秀玲)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0之三號房屋如附圖E所示面積四一.四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四、請求判令被告庚○○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0之三號房屋如附圖H所示面積一七.0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五、前四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中壢市○○段四二─六二一、四二─二三、四二─八四八、四二─八七四、四二─八七五、四二─八七六、四二─八七七、四二─八七八、四二─八七九、四二─八八0、四二─八八一、四二─八八二、四二─八八三、四二─八八四、四二─八八五、四二─八八六、四二─八八七、四二─八八八、四二─八八九、四二─八九0、四二─八九一、四二─八九二、四二─八九三、四二─二四0、四二─二四一號等二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及其地上一切建物係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詹朱元所買受,並經移轉登記在案,有切結書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詹朱元前曾將上開土地上之中壢市○○路○段一四0─三號房屋裝隔成附圖所示自A至H共計十四間店面。附圖所示D部分即第四間由被告己○○無權出租被告甲○○,附圖所示H部分即第十四間由被告己○○無權出租被告庚○○,附圖所示E部分坐落第四二─八七四地號即第五間、坐落第四二─八七五、四二─六一九地號即第六間由被告己○○無權出租予丁○○;附圖G部分坐落第四二─八八三地號即第十二間則由詹朱元交其子被告己○○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則於訴訟繫屬中原佔用人黃忠一遷出後由被告詹朱元無權佔用,附圖G部分坐落第四二─八七七及四二─八七九地號即第八間,坐落第四二─八八○地號之第九間,坐落第四二─八八一地號即第十間、坐落第四二─八八二地號之第十一間、坐落第四二─八八四地號之第十三間則於訴訟繫屬中原占用人江程明、陳正晃及江清惠、戊○○○遷出後始由被告己○○無權占用迄今。

二、原所有權人詹朱元已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租賃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其切結書亦表明二十五筆土地及地上一切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管業,租賃權亦隨同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詹朱元,並非被告己○○,納稅義務人亦係詹朱元,有函調稅捐處之公文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己○○並無任何權利,其將第四間出租被告甲○○,第五、六間出租被告丁○○,第十四間出租被告庚○○,依法無效,被告甲○○、丁○○、庚○○均係無權占有,自應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第十二間係詹朱元交其子即被告己○○使用,屬使用借貸,茲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己○○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既經終止,被告己○○佔用第十二間房屋即屬無權佔有,被告己○○自應將系爭第十二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第三、八、九、十、十一及十三間係於訴訟繫屬中原占用人江程明、陳正晃、丙○○、戊○○○遷出後始由被告己○○無權占用迄今,自應遷讓交還。另己○○於訴訟繫屬中占用系爭第三、八、九、十、十一及十三間房屋亦係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從未變更,應無訴之追加、變更問題。且當事人部分因訴訟繫屬後略有異動,原告予以更正,被告並未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

三、被告己○○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費興建,屬己○○所有,絕非事實,原告鄭重否認,如係己○○所建,何以另案鈞院八十五年重訴第二六二號遷讓房屋事件己○○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己○○同意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第三丈字第二○八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何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詹朱元而非被告己○○。所有權人詹朱元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包括租賃權全部出賣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縱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但原所有權人詹朱元已將房屋及其租賃權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訴請排除侵害,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房屋。

四、關於被告己○○抗辯切結書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無效部分:訴外人詹朱元向原告借款並未提供系爭房屋為抵押擔保,此與民法第八七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抵押權者其約定為無效」,以設定抵押權為前提條件之流質條款無關,僅因借貸款項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市價相近而約定以所借款項充作價金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原告,此有詹朱元所立切結書為證,土地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房屋亦已點交原告管業,被告己○○之抗辯自有誤會。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十三紙、詹朱元所立切結書、現場照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和解筆錄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庚○○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伊部願意遷讓房屋。

丁、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此三要素應簡明確定,起訴始謂合法。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若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追加,應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之,方符法制。按原告自起訴伊始,就當事人、訴之聲明部份,屢為變更、追加,被告今日出庭,他日即接獲不同當事人、訴之聲明之書狀,誠令被告無從防禦,核原告所為,實漠視法令致極,抑且於被告權益斲傷猶大,被告茲鄭重表達基於訴訟程序之維護,不同意原告濫為變更之舉。

(二)次查,原告起訴迄今,計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狀、八十七年元月聲請狀、八十七三月二十四日聲請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追加理由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準備書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狀等訴訟書狀,其中除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與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追加理由狀相同,餘外之書狀就當事人、訴之聲明部份均有變更追加,依法即應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之,方符法制。而就原告此等濫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行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之屢次開庭時,均為不表同意之表示,最顯著者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及庭訊時已有陳明,爰懇請鈞院詳為查察,以維程序之合法。

(三)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庭訊時,謂將以其所呈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本件審理之基準,委不合法。蓋承前述,被告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以書狀及言詞表示不同意其屢就當事人、訴之聲明部份為變更追加,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庭訊時亦再次表達不同意之意見,是其謂應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所載聲明為準,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四)又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所變更者,非特當事人一端,尚包括訴之聲明部份,此見諸上開書狀第一項、第七項聲明可知。而就原告此等訴之變更,承前揭言,被告曾以書狀及言詞表示不為同意,是原告謂被告就其此等訴之變更行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云云,純屬無稽。

(五)續查,原告前謂將以其所呈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所載之聲明為本件之審理基準,然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狀復謂將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準備書狀所載者為準,則究以何份書狀為審理基準,誠令被告無所適從。

又其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為審理基礎既不合法,復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準備書狀為審理基準,當亦不合法甚明。由原告反覆不定之上情,徒見其但憑己意騁馳訴訟程序,完全漠視被告之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甚夥。

二、關於實體方面:

(一)原告舉切結書為憑,主張於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要求被告遷讓房屋云云,實有謬誤。蓋系爭房屋乃被告自費興建,此有證人楊次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鈞院證稱:「當初是己○○叫我蓋的」、「己○○付的(錢)」、「問:(詹朱元有無支付?)答:「沒有」等語可稽,亦有附卷之單據可證。且證人即被告詹朱元之胞兄朱遠璧亦可證明系爭十四間店面確實係被告己○○自行鳩工出資建築。況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準備書狀第五項第一點亦謂「己○○同意將系爭土地上H部份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如何有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將H部份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此其一也;其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詹朱元,依法,詹朱元並無將他人之物處分予原告之權,原告如何憑此切結書謂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況切結書僅記載將「租賃權亦同時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之語,並無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明文;其三,系爭切結書本即違反抵押權流質契約之禁止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應屬無效,此見諸切結書上載「向台端押借現款」等語自明。又據附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係為保證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不利之立法意旨,亦屬無效。準此,原告謂須以設定抵押權為前提始有該條款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二)依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到現場複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部分,目前係第三人黃正一佔用中,此觀鈞院勘驗筆錄自明,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各店面之佔有人均係由原告提供並經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簽名認可,原告所指C部分係由被告己○○佔用,顯有訛誤,且未盡舉證之責。

參、證據:提出興建系爭十四間店面之估價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次助、朱遠璧。

己、本院命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十四間店面測量面積並註明坐落基地,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卷、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四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丁○○、庚○○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此次修正精神即基於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若不能於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勢必另行起訴,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為使一次糾紛一次解決,故放寬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己○○無權佔用原告房地,請求被告己○○遷讓房屋,雖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就第十二間店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就第三間店面、第十三間店面追加被告詹正遷讓房屋,惟原告就追加之部分均係基於無權佔有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就被告己○○之防禦方法而言,並無不同且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詹朱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簽發票據原告借款,同時書立切結書,約定若詹朱元所簽發之任一票據不獲兌現時,原告可將全部票據提示,再不獲兌現則因詹朱元所有之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建物(隔成附圖所示A至H十四間店面)價格與市價相當,詹朱元願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訴外人詹朱元未兌現票據清償債務,原告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詹朱元購得後,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詎附圖所示D部分即第四間由被告己○○無權出租被告甲○○,附圖所示H部分即第十四間由被告己○○無權出租被告庚○○,附圖所示E部分坐落第四二─八七四地號即第五間、坐落第四二─八七五、四二─六一九地號即第六間由被告己○○無權出租予丁○○;附圖G部分坐落第四二─八八三地號即第十二間則由詹朱元交其子被告己○○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則於訴訟繫屬中原佔用人黃忠一遷出後由被告詹朱元無權佔用,附圖G部分坐落第四二─八七七及四二─八七九地號即第八間,坐落第四二─八八○地號之第九間,坐落第四二─八八一地號即第十間、坐落第四二─八八二地號之第十一間、坐落第四二─八八四地號之第十三間則於訴訟繫屬中原占用人江程明、陳正晃及江清惠、戊○○○遷出後始由被告己○○無權占用迄今。被告等人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等語。被告己○○則以:附圖所示A至H之十四間房屋係被告己○○自行鳩工出資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己○○,被告己○○之父親詹朱元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處分被告己○○所有之房屋,且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二十五筆土地與坐落其上房屋之原因係訴外人詹朱元所立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因違反民法流質契約之規定而無效,且切結書上僅將房屋之租賃權移轉予原告,所有權並未移轉,原告主張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予訴外人詹朱元,詹朱元同時簽發票據及切結書,於任一票據到期不獲兌現時可提示全部票據,再不獲兌現時則因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之其上建物市價與原告出借款項相當,訴外人詹朱元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房屋租賃權一併移轉,因訴外人詹朱元未清償借款,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原告乃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在案,惟坐落於二十五筆土地上之附圖所示A至H之店面其中第第三間、第八至第十三間由被告己○○佔用,第四間、第五、六二間、第十四間則由被告己○○分別出租予被告甲○○、丁○○、庚○○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五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各一件為證,除原告主張第三間係被告詹朱元佔用外(詳後述),並經本院會同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制有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己○○對切結書係被告己○○之父詹朱元所立及第八至第十三間由伊佔用,第四間、第五、六二間、第十四間則由伊分別出租予被告甲○○、丁○○、庚○○使用等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第三間店面並非伊個人佔用而係訴外人黃忠一使用,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上之房屋即十四間店面係伊個人自行出資鳩工建築,伊父親詹朱元無權將伊所有之房屋處分,且伊父親所簽之切結書亦因違反民法流質契約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根本無權取得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抗辯切結書之約定違反民法流質契約禁止規定而無效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知識時期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締約當時之情形為解釋,不得斷章取義。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詹朱元所立切結書固記載「具切結書人詹朱元今日將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共二十五筆及其地上一切建物,向台端押借現款,因其價格與市價相近,若本人提供之任何票據未能兌現時,則可將未到期之一切票據立即提示,若再不兌現時,則充作買地價款,債權人不需對債務任何知會,徑行將以上土地過戶為債權人所有掌管,租賃權亦同時移轉給債權人,本人絕無異議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屬實,恐口無憑,特例切結書付執為據,立切結書人詹朱元‧‧‧見證人林淑慈,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其中雖有「押借現款」之字句,惟通觀切結書全文,債務人詹朱元係表示房地之市價與借款相近,若債務人詹朱元簽發借款憑證之票據中任何一紙不獲兌現時,債權人即原告即得將未到期之全部支票提示,再不獲兌現時,債權人即原告得詹朱元未清償之款項七百餘萬元充做買賣之價款,不需再與債務人詹朱元為合意,即得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債務人詹朱元係預先與原告為新債清償之約定,即於債務人詹朱元無法依約兌現分期清償之票款時,全部未到期之票款均視為到期,原告可以一次向債務人詹朱元求償,債務人詹朱元再無法清償,則以將房地移轉原告所有作為清償方法。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等語,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致因一時急迫受重大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雖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所示,惟本件債務人詹朱元所提供擔保(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市價與借款相當,債務人詹朱元並不因此而受有重大損害,且債務人詹朱元所立之切結書上所載意旨,並非債務屆期不獲償,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於原告所有,而係債務人違約無法清償債務時新債清償方法之預定,亦與流質契約禁止之要件不符,被告己○○抗辯該約定無效云云,尚乏依據。

⑵本件切結書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債務人詹朱元於借款當時係以其所有之系爭

二十五筆土地與房屋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非僅將土地作為擔保,並預為新債清償方式之約定即債務人所簽發之分期清償票據因債務人未依約兌現致將全部未到期票據提示再不獲全部兌現時,則將土地與房屋一併移轉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蓋原告要求債務人立切結書之真意乃在保障其債權完足受償,債務人因原告願意出借七百萬元之款項與其所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與房地之市價相當,為順利取得借款,方立下切結書,在最後無法清償債務時願將房地作價予原告,惟因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因房屋當時已經出租,故於切結書上特予明文該租賃權一併移轉予原告,以杜爭議,而非房屋僅係租賃權移轉予原告,所有權仍由債務人詹朱元保留。否則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惟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該土地於事實上利用價值及轉售處分之價格必受大幅貶損,此種不利益應非債務人詹朱元與原告當時合意立下切結書之客觀環境因素與主觀真意不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八十二年間訴外人詹朱元提供係爭房地欲向他人借款七百萬元左右,他人僅願出借三百餘萬元,伊衡量係爭房地當時之市價一坪約十萬元,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約有七十坪,大約價值七百餘萬元,伊同意全額借款予詹朱元,所以才於代書之見證下於詹朱元家中將現金交付詹朱元,詹朱元則簽發票據並立下切結書等語,足見被告己○○辯稱切結書約定於債務不獲償時僅租賃權移轉,所有權並未移轉云云,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己○○主張系爭隔成十四間店面係伊個人鳩工出資興建為所有權人,訴外人詹朱元無權將房屋處分予原告部分:

⑴被告己○○前述主張,為原告否認,雖證人楊次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北

路二段一四○之三號之房屋當初係己○○於七、八年前以口頭商定方式叫伊蓋的,印象中工程費大約一、二百萬元,由己○○以現金陸陸續續支付,詹朱元未付錢給伊,工程進行都是伊與己○○接洽,至於房屋是詹朱元或己○○要蓋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己○○之胞兄朱遠璧到庭證稱:被告己○○係伊小弟,約八、九年前己○○找楊次助蓋的,伊兄弟均從事食品業,惟小弟己○○沒有固定工作,在各個兄弟之事業幫忙,己○○如在伊豆瓣醬工廠工作時有缺錢,伊不定時給予三、五千元,從未計較,系爭土地屬於綠地,政府禁建,約八、九年前己○○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一共花費一、二百萬元,因兄弟並未分家,所以楊次助找伊請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伊均支付),伊兄弟間不計較,在當時己○○自己身上可能有三十、五十、七十萬元不等,因為己○○最小,所以兄弟姊妹會贊助他,至於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在誰名下,水電費之納費義務人是否為父親詹朱元伊均不知情等語。查本件系爭十四間店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楊次助估價興建費用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此有被告己○○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證人楊次助之證詞固可知系爭十四間店面係被告己○○鳩工興建,惟證人朱遠璧之前開證詞亦可知:興建系爭十四間店鐵皮屋共需花費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被告己○○於八十年興建房屋前並無固定工作,不定時在各兄姐之事業幫忙,且兄長並無固定按月或按日給付薪資,被告己○○並無穩定固定之收入,如何有足夠積蓄自費興建房舍,被告己○○既無足夠資歷足以出資興建系爭十四間店面,其辯稱系爭十四間房屋為其個人出資興建,即有疑義。參以證人朱遠璧為被告己○○之胞兄,且係被告聲請訊問用以證明其為出資原始起造人之人證,然證人朱遠璧亦明白證述系爭十四間店面並非被告己○○一人出資,自不得以被告己○○出面委請證人楊次助興建,即認系爭十四間店面為被告己○○所有。

⑵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係被告己○○之父親詹朱元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工後

,納稅義務人為詹朱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本院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查課稅情形,該分處函覆本院:中壢市○○路○段一四○之三號即系爭十四間店面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詹朱元,此有該分處八八桃稅壢貳字第八八○九六一七七號函在卷可稽。

若果系爭十四間店面係被告己○○出資興建,何以不逕行申報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竟列義務人為詹朱元,亦見系爭十四間店面應係訴外人詹朱元主事下由被告己○○出面鳩工,興建費用則由詹朱元及各子依能力支付,系爭房屋因有眾人之出資,故詹朱元之子女間默示房屋所有權由詹朱元取得,未免分產爭議,故申報納稅義務人為詹朱元。因訴外人詹朱元之眾多子女間情感融洽,興建完工後部分店面由訴外人詹朱元無償出借予被告己○○從事水果買賣,其餘店面則由己○○代為處理出租,以助被告己○○經濟早日獨立而有基業。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原告辛○○訴請被告己○○、詹先覺(被告己○○之兄)、詹朱元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己○○於該事件中為被告並兼任訴外人詹朱元、詹先覺訴訟代理人,基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辛○○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遷讓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第三丈字第二○八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依和解筆錄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己○○同意遷讓之房屋與本件系爭十四間店面係相連於八十年一次興建,且詹先覺於該事件中陳稱:地是伊父親所有,出租其餘被告(成立和解前經撤回)使用,出租都是伊弟弟己○○處理(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筆錄)等語。亦徵被告己○○僅係代其父親處理出租事宜,而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所有權人。

(三)依前所述,系爭十四間店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朱元而非被告己○○,原告並已自訴外人詹朱元取得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十四間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己○○非權利人,自不得使用店面或將店面出租予被告甲○○、丁○○、庚○○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遷讓附圖所示D部分即第四間店面,被告庚○○遷讓附圖所示H部分即第十四間店面,被告丁○○遷讓附圖所示E部分坐落第四二─八七四地號即第五間、坐落第四二─八七五、四二─六一九地號即第六間之二間店面,被告己○○遷讓附圖G部分坐落第四二─八八三地號即第十二間店面及附圖G部分坐落第四二─八七七及四二─八七九地號即第八間,坐落第四二─八八○地號之第九間,坐落第四二─八八一地號即第十間、坐落第四二─八八二地號之第十一間、坐落第四二─八八四地號之第十三間店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第三間店面原承租人遷走後為被告己○○使用中云云,惟被告己○○否認該店面尤其佔有使用中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己○○為C部分第三間店面佔有人之事實不僅未舉證證明,且原告辛○○本人引導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辛○○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呂傳勝律師、被告己○○及訴訟代理人洪明俊律師均在現場,附圖之附表內使用人欄內之姓名均係原告辛○○提供,原告辛○○並陳明C部分第三間店面使用人係黃忠一,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且經在場之原告辛○○、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呂傳勝律師、洪明俊律師等人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屬實,則原告辛○○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時仍陳報C部分第三間店面之佔有人為黃忠一並非被告己○○,且本院履勘當時,該店面關閉並無營業,此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附圖C部分即第三間店面係由被告己○○使用,被告己○○既非該店面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己○○遷讓C部分即第三間店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所有權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丁○○、庚○○遷讓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房屋(坐落面積均詳附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己○○遷讓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第三間店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與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