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
吳武川律?複 代 理 李惠平律?
上官涵怡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
林凱律師複 代 理 邱俊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一層房屋,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二層房屋,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整,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建物即同段一五六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一層房屋,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建物即同段一五七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段○○路○○○巷○弄二之一號,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鋼筋混土造之第二層房屋,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未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約民國七十年間,原告取得如聲明一至四項所示建物、土地及桃園縣○○鄉○○段二0四建號建物,惟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乃屬原告所有。
(二)按新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有婚姻關係之夫妻,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在新法施行後之一年內應為確認財產之歸屬,以決定是否變更財產登記,若妻不願協同辦理更名登記亦可於此一年緩衝期內向法院訴請辦理更名登記。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請求如聲明一至三項所示,並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因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二0四建號建物,因經被告之債權人駱永霖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訴外人沈金珠、呂銀海等二人以五十七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對債權人駱永霖之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四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舉證責任,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定,本件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條第二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份,為夫所有。」之規定,依前述修正前之民法一千零十七條條第二項,法律上推定係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無庸舉証,被告若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應負舉証責任。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0號所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証明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於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不再援用」,乃指前開判例要旨所指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推定為夫所有」等實體規定,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後不再援用,而非『溯及既往』的適用法律及倒置舉証責任。且在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一0號後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等類似案件,亦均再認為妻就其主張原有或特有財產,應負舉証責任。
2、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從未主張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具狀稱附表不動產乃其自行購買或為受贈取得之特有財產云云完全屬空言杜撰,原告否認之。被告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三年間尚為美髮學徒,月薪不足一千元,所謂在民生路開設美容院,洗髮一次當時亦不過十五元酬勞而已,且短短一年餘即虧損停業,何來所謂每月十餘萬元之收入。而所謂父母嫁妝亦均是實物,價值不出一萬元,且其稱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等等,亦均不實。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指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金錢來自「娘家支援」及「己身儲蓄」,惟事隔一、二年後,附合其所聲請傳訊之証人謂是每月工作收入十餘萬元購得,二者說詞前後己矛盾。
3、民國六十八年間原告非但無被告所謂生意失敗向其求助資金等情,反從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証,原告共有二十八筆土地在該年間因買賣取得,可証當時原告資力雄厚,絕無需要向被告求助資金。
4、被告空○○○鄉○○段○○○○號(重測前○○○鄉○路○段一二四六之三地號)為其向林益村購買,惟經出賣人林益村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另案中,就八一三地號土地業已供述並無與被告買賣八一三地號土地等情,乃原告從祭祀公業合建而來。另証人劉玉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庭稱「被告有積蓄...據他稱要買地...買龜山土地是被告告訴我...」云云,姑不論証人對本件二十幾年前之事,居然還能記得清楚,已有背常情,且証人証詞頂多為聽聞自被告片面說詞之傳聞證據,而另一証人陳俊男之證詞亦同。
5、按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六、一五七建號建物,乃座落八德市○○段○○○號土地上,此土地為陳廷鼎等人共有,與桃園縣○○鄉○○段二0四建號建物,同為原告與地主或他人合建所分配之房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空言乃其以勞務報酬投資原告,原告否認之。
6、被告另稱系爭不動產若非其以勞力所得購入之特有財產,則為原告無償贈與,亦不實在且未舉証,原告將係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乃為節稅、符合當時法令等原因,惟絕非是無償贈與予被告,按登記在被告名下,與贈與予被告實屬二回事。
7、被告所指原告與訴外人許麗卿相姦乙事,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且原被告間之夫妻感情及玉馨公司股份移轉等問題,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提出係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四份、八德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公告現值、房屋稅單影本、桃園縣○○鄉○○段二0四建號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告所有桃園市○○○段九五之四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依登記公示原則,自應推定為被告所有,如原告主張該不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並非當然屬於夫所有,設若原告主張依前述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其方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或「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負舉證之責。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妻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仍由妻保有所有權。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認已婚婦女就特有財產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屬夫之原有財產乙節,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業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0號宣告不再援用(八十六年五月初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已未將上開判例收錄),故在判定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夫之原有財產,應由夫妻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始合事理之平。
(二)當時告購買不動產時除被告己身之積蓄及娘家支援外,其餘不足部分原告為補償被告之辛勞,乃聲言以之相贈。查被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自埔心國小畢業後,即前往臺北縣新莊地區從事美容工作,民國五十九年至六十三年間受僱於劉玉女,同樣從事美容美髮業,被告工作所得中一部,除定期儲存外,另以父親邱秋來之名義,在桃園老家參加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用以增加收入。至六十三年十月間與原告結婚時,加上父母所予嫁妝,已頗有積蓄,惟被告婚後亦未曾中斷工作,除借用大嫂劉愛妹之名義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新坡農會開戶儲存所得以免為原告發覺而取走花用外,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設佳人美容院,並僱有五位員工,每月工作收入高達新臺幣三十餘萬元,扣除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及其他雜項支出等費用,可淨得十餘萬元,另方面復於六十四年三月間,與友人劉玉女在桃園縣○○鄉○路村○○○街○○○號,共同出資經營玉女美容院,每月淨利亦可達七、八萬至十五萬元之間,且被告甚為節儉,賺得之錢再參加互助會賺取高額利息,該部分復經證人羅劉玉女供證明確,證人陳俊男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曾借貸高達三十萬元之款項給伊,足見被告於婚前或婚後均有相當資力。
(三)民國六十八年間,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生意失敗,私下將其名下所有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益村,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時運不濟,撐至六十九年底,轉向被告要求資助,被告當時稱可將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持向法院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始全盤說出土地已出售之情,並於七十年六月間以自己勞務所得向林益村購回係爭八一三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證人羅劉玉女亦證陳被告確實自力在龜山購買土地,及拿錢給原告紓困等情明確,且若該筆土地真係原告出資所購買而僅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已,則六十八年九月間在原告向訴外人祭嗣公業羅仲業購買該筆土地時,怎不直接以被告名義登記即可,更可看七十年六月間出係被告出資向訴外人林益村購買該筆土地。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固記載證人林益村證述:「(八一三地號土地是你出售否?)這不是出售...系爭土地原來是祭祀公業所有,乙○○購買後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別的土地我有分到,我就把系爭土地還給他(乙○○)」等語;但觀諸係爭八一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原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林益村名義,與前開林益村所述原告向前手(祭祀公業羅仲業)購買後直接登記為林益村之情形不符。若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真係原告購買後信託登記為林益村名義,何需先登記為原告名義,再於短短一個多月內移轉登記為林益村名義?如是非但增加繁雜手續,更需多支付契稅、手續費等開支,不合常理,至為灼然,且林益村未舉出證據證明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其證詞要不足採信。另原告質疑被告未能提出以多少價金購買、如何付款及買賣契約資料乙節,因時隔久遠,被告實無法清楚記憶,且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自無法覓得當時買賣資料,反觀若系爭八一三地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其何以未能提出證明?由是足徵原告所言不實。況且,上開八一三地號之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桃園地方法院查封,以目前情勢觀之,依法以被告已屬給付不能。
(五)被告提供資金予原告週轉時,兩造即已言明:爾後被告所為出資之獲利,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處分。而系爭二0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系爭一五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系爭一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即是被告以勞務及資金投資於原告之房地產業,經合建獲利所受分配,而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且系爭建號第二0四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間為,七十年十月二日,另系爭建號第一五六、一五七建物,其建物第一所有權登記時間均為七十年六月十六日,此等時間與被告購買系爭第八一三地號土地相隔不久,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原告因與他人合建分得並登記在其名下之建物甚多,被告無法一一查悉,但原告於本件訴訟,故意隱匿不言,造成原告將其所有建物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假象,實則僅有被告參與投資分得之部分,方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況且系爭二0四建號建物,已經被告之債權人所拍賣,現已非被告所得處分。
(六)退萬步言,系爭房地縱使非被告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置,而不屬於被告之特有財產;然因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歷經十六年未向被告要求任何對價或請求返還,足資證明原告無償給與被告之事實,而縱使原告未依民法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聲明為被告之特有財產,仍不失為被告無償給與之原有財產。
(七)另證人即兩造之子羅大為於前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買房地的錢都是我爸的...」云云,但此並非真實,蓋證人羅大為乃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證人羅大為年僅六歲,怎可能知悉系爭不動產之來源?其證詞顯然不足採信。且被告因報警查獲原告與訴外人許麗芳通姦之情,遭惱羞成怒之原告毆打逐出家門,致無法返家取回本案相關證據,外更將被告所有玉馨公司股份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與許麗芳,但被告已竭盡所能證明被告自婚後至民國七十年間確有資力購買係爭土地及協助原告房地產業出資建屋,且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特有財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三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玉馨企業有限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谷會契約書及互助會簿影本、存款簿影本各一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六張、被告與陳麗宜之和解筆錄、地籍圖謄本乙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共三份、桃園市○○○段九五之四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共二十八份為證(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女、陳俊男、羅大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將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二0四建號建物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該建物經八十七年執字七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第三人所拍定,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而系爭桃園縣○○鄉○○段○○○○號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年間購得,系爭桃園縣○○鄉○○段二0四及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六、一五七建號建物係因投資合建於七十年間取得,另系爭八一三地號目前為被告之債權人鄭寶金查封中、系爭二0四建號並經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呂銀海等人以五十七萬一千元得標,拍得價金並清償被告對債權人駱永霖之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六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二造所爭執之點,厥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問題。
三、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起訴時於該修正條文生效未滿一年以前,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另大法官會議第四一0號解釋係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督促立法者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有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公布),使七十四年修正後之規定能適用於修正前已存之聯合財產中,故在親屬編施行法修訂前,該號解釋所謂「不再援用」,係指該實體規定及判例對法律修正後存在之聯合財產不再援用而言。
四、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復未以契約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已如上述,是本件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而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不包含於聯合財產內,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有權之財產僅為「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其餘財產即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妻於妻原有財產之聯合財產,均由夫保有所有權。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對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及登記公示原則,亦即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本應由妻取得所有權。惟因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登記要件主義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公信原則之規定與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就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衝突之處,則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七十四年修正前舊法),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是依此判例見解,前開所有權歸屬之判定,在無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交易場合時,仍應優先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登記為妻之不動產仍屬夫所有,妻若有相反主張,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始足當之,如妻先不能舉證證明,縱夫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妻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桃園縣○○鄉○○段二0四建號、八德市○○段一五六、一五七建號等因合建取得之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茲分述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伊婚前婚後經營美髮業及參加合會,頗有資力之事實,業經證人劉玉女即與被告合夥開設美容院之人證稱:被告結婚前伊曾請她至伊所開設之美容院上班,每月薪水八千元,六十四年間並合夥於龜山鄉後街開設美容院,旺季時,每月淨利約十一至十五萬,淡季約七、八萬左右,美容院課稅是以座位計,當時係以三張椅子報稅,但實際上有五、六張椅子,合夥期間因原告之財務狀況發生問題,曾聽說被告以自身積蓄或向朋友借錢為原告紓困等語。另證人陳俊男即被告之朋友亦證述:伊被告開設之美容院洗頭而認識被告,曾多次因周轉,向被告借錢,金額五萬、十萬不等,在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間,被告曾標得三十萬元之互助會款並借款予伊,後被告稱要買地,要伊以現金還錢等語。而證人羅大翔即兩造之子並證稱:伊聽長輩說過,被告婚前在作美髮業,婚後亦與人合夥開設美容院,伊小時候有去過該店,惟印象中被告僅有投資,而未實際參與作美髮等語,且被告亦提出谷會契約書及互助會簿影本、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六張、被告與陳麗宜之和解筆錄等為證,是被告於婚後有相當之勞力所得報酬故可認定。
2、惟被告主張因原告投資之建築業需錢紓困,而求助於被告,被告乃在提供資金予原告週轉時,言明被告所為出資之獲利,應屬被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勞務及資金投資於原告之房地產業,經合建獲分配所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僅以原告出售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由,主張原告當時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惟原告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前後尚因買賣等原因取得二十八筆土地,可見原告實有相當之資力,至原告出售系爭八一三號土地之可能性繁多,不能僅以此即作原告於當時周轉困難之事證。況且被告對於挹注多少資金於原告之合建事業?如何以勞務出資?及投資應如何分配盈餘?等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自難認係爭三建物為被告特有或原有財產之代位物,是被告之主張殊難採信。
3、況查,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僅限於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方為特有財產,而不包括職業或營業上之收益,故縱如被告所述其曾輔助原告從事合建事業,而以勞務出資於原告之房地產業,則亦與所謂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有間,而屬於營業或職業之收益,依法非屬被告之特有財產,被告對之亦無所有權。
4、再查,被告復抗辯縱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置,則亦因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將係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歷經十六年未向被告要求任何對價或請求返還,足資證明原告已無償贈與被告,不失為原告無償給與之原有財產云云。惟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例意旨略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為免有背立法原意」,又妻所受之贈與物為特有財產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須經贈與人聲明而後可。然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因七十四年修正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苟非之妻特有或原有財產,仍由夫保有所有權,是原告於興建係爭建物後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因依法律之規定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故尚難認原告將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即有無償贈與被告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桃園縣○○鄉○○段二0四建號、桃園縣八德市一五六、一五七建號等三建物為二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為其聯合財產,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
6、末查,系爭二0四建號部分,於原告起訴後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執字七七六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由第三人以五十七萬一千元拍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就被告而言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最初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按被告非係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清償被告所欠債權人駱永霖之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務,其債務消滅而受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即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7、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所得利益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敗訴部分:經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因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由被告之債權人鄭寶金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號准予假扣押併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訴外人鄭寶金並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宙字第一一四五二號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更名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能命被告為此項登記。是以本院無再斟酌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必要,自應本於前開理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