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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劉楷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公所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A、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示。

B、陳述:

壹、事實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預收使用費合約書(見證物一),由被告以預收使用費用之方式,興建「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永和市場),原告並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預約使用永和市場七樓店舖攤位歌廳一處,面積約五七五坪,使用期限共計玖年拾壹個月,備註欄並載明:「本合約書有效期限至本工程全部完成為止,甲方將標的物點交乙方使用,同時再另行訂立使用合約」,惟至今被告均未正式完成工程,並交付標的物給原告使用,更未與原告訂立使用合約之本約。嗣因被告遲遲不願完成工作並點交,且未依約完成原告承租柒樓歌廳部分之硬體設備,原告乃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調解筆錄(見證物二),依調解內容被告即負有於原告承租之柒樓歌廳內設施(一)內部隔間(二)觀眾椅一千五百位(三)空調設備(貳佰萬元)設備之作為義務,惟被告於經調解後復遲遲不履行調解內容,原告因資金投資後長久無法回收,迫不得已乃自行施設,約於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完成上開設備並支出柒佰陸拾柒萬元正(見證物三)。

貳、請求權基礎:依右述事實,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七百六十七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茲再說明如下:

一、無因管理費部分: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七二條、第一七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於永和市場柒樓施設內部設備已該當於第一七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茲依其成立要件分析說明如下:

⑴管理他人事務:

所謂「管理事務」與委任契約上之「處理事務」,其意義相當,凡任何適合於為債之客體之一切事項均屬之(參見附件一)而所謂事務,係指有關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項。而管理者,係指處理事務之行為,無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均屬之。查本件原告自行出資,延請工人施工,施設上開設備,依前說明,即係處理事務之行為,而此項事務,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調字九七號之調解內容,當然係屬被告之義務,則原告前揭所為自屬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

⑵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參見附件二)。而關於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只要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屬他人事務,而無將其視為自己事務而管理時,即可認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本件原告對於調解內容知之甚稔,亦知施設義務係屬被告之「事務」,僅因商機之故,代被告施設,並於民國七十四年前揭設備完成後,通知被告估價。依前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無因管理所稱之「無因」,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言,易言之,即無契約上之義務及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而基於契約關係處理他人事務,多由於委任,故所謂未受委任係指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而已(參見附件三)。本件依原被告間就永和市場柒樓樓面約五七五坪之「歌廳」預繳使用費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對於擬承租之永和市場並無任何施設設備之義務,而依七十一年調字九七號內容,僅被告負有施設之義務,則本件原告所為,顯係無契約上之義務及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⒉原告已盡民法第一七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義務:

原告於七十四年完成前揭設備後,即通知被告估價,始有事後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第四七九四九號函桃園市公所「貴市永和市場七樓部份得標人丙○○先生依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要求賠償,經貴所查估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元抵充其自行設備費,並擬以前列款項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乙案,原則同意備查」之舉(見證物三)。

⒊原告之施設行為係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⑴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或客觀有益,而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參見附件四),對於永和市場施設設備之義務係被告於七十一年調字第九七號調解所為明示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施設,被告因此免為施設,亦屬「利於本人」。

⑵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認為:借用人於借用房屋增加

設施,使借用房屋之價值顯然增加,雖民法於使用借貸一節內,無得請求償還或返還其價值之明文,然本於誠信原則,非不得爰引外國立法例為法理,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據以請求。況乎我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對於承租人之有益費用設有償還規定。則原告本於其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利息。

二、不當得利部分:如鈞院認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項費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附合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永和市場內施設前揭設備之行為,使原有之動產與被告之不動產發生附合,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償金。茲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永和市場內施設之前揭設備,已發生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由被告取得設備所有權:

⑴動產與不動產附合附合者,須為動產,被附合者為不動產(參見附件五)

,查原告所設施之內部隔間、觀眾椅、空調設備係屬民法第六六、六七條定義之動產,被附合者為被告所有之永和市場柒樓之不動產。

⑵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

所謂重要成份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參見附件六)。苟基於繼續使用之目的,已具固定性,且於社會經濟上已喪失其獨立性時,即為此之重要成分,因此在他人之建築物上糊貼壁紙、粉刷油漆,以磚瓦,塑膠皮裝修他人房屋等(參見五六年台上字二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均應認為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則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參見附件七)。查本件原告所設施之設備所費不貲,且依預收使用費合約書及使用執照均分別標明係供或「電影院」使用等情觀之,前開設備之施設顯係基於繼續使用之目的,並具固定性,基於社會經濟之目的,已因使用目的而使上開設備喪失獨立性,又所有施設均依該場地量身定作,一旦拆卸,不僅受損程度之嚴重,且無相同場地予以再利用之可能,是上開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⑶動產與不動產分屬不同一人所有為動產之內部設施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而永和市場係由被告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八一六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所謂「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依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即具備民法第一七九條之構成要件而言(參見附件八)茲再說明如下:

⑴被告受有利益:

被告因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附合法律效果而取得前開設備所有權,使其財產積極增加,受有利益。

⑵原告受有損害:

前開設備即添附物,係原告斥資購得,惟因法律規定使原告喪失對添附物所有權,其損害堪以認定。

⑶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取得添附物所有權雖係依民法第八一六條規定,惟因添附而受益雖係基於法律規定,但法律並無使取得所有權之人終局實質取得其利益之規範意旨,故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參見附件九)。

⑷添附非基於給付關係而發生,即原被告間自始即無使用合約本約存在:

①原告於施設前揭設備完成後,雖曾通知被告估價,被告並因之函桃園縣

政府,桃園縣嗣函以「經貴所查估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之抵充其自行設備費,並擬以前列款項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乙案,原則同意備查」,惟二造間自始迄今均未訂立使用合約本約:

Ⅰ、按原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之預收使用費合約書第二條雖約定對於使用期限為九年十一個月,然此僅為使用合約之預約而已(見證物一)。

Ⅱ、依預收使用費合約書之備註之記載「本合約書有效期限至本工程全部完成為止甲方將標的物點交乙方使用同時再另行訂立使用合約」觀之,則當事人係以「本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點交標的物與原告使用及另訂使用合約」為預收使用費合約書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九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完成永和市場之工程,此不僅從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一度函原告「七樓鋼構架屋頂層漏水」「歌廳斜坡改善工程,請即派員來所先行接洽(工務課)後辦理可知(證物四、五)」,且迄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永和市場仍遭檢測為公共安全不合格之危樓(見證物六)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可考,則工程未竟,遑論正式點交與原告使用抑或再與原告訂立使用合約本約。

②本件原被告間因自始未簽立使用合約本約,則被告取得添附物所有權亦非因原告給付而發生,仍該當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受有利益:

按所謂受利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或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而言,前者謂之積極的得利,後者謂之消極的得利。(參見附件十)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被告間預收使用費合約書中約定,該處係交由原告經營歌廳使用,則歌廳之硬體設備,被告自負有施設之義務,嗣經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被告亦同意施設(見證物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本可執此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將因此設施須支出相當對價。而原告為期早日營業而自行施設,被告因之免支出相當對價,故被告自受有相當於上開設施價金之消極利益。

⒉致使原告受損者:

⑴損害之發生:

即因原告代被告履行設施義務、支付相當對價而致使原告之財產總額積極減少。

⑵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台上字一五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受有設施費用之利益,原告受有設施費用之損害,且二者間均為原告之代為支出設施費用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則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依據七十一年調字九七號調解內容,被告負有設施之作為義務,惟因被告遲遲不為履行,原告恐延誤商機始先行設施。

⑵依雙方之預收使用費合約書中備註事項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限僅至工程全

部完成,被告點交標的物與原告使用後,須再另訂使用合約;惟原被告間自始至終均不曾訂立類似甚他樓面使用人之「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契約書」(見證物七),則被告顯無任何法律原因而受有前揭利益,自屬被告之不當利得,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二):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及該條之法理由所示「謹按依前二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因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聲明終止,或當事人一方,根據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是為不當得利。故應使出租人負返還之義務,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則依法終止租約後,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即屬不當得利,出租人即有返還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原告於施設相關設備完成後,雖曾通知被告估價,

被告並因之函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嗣函以「經貴所查估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元抵充其自行設備費,並擬以前列款項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乙案,原則同意備查」,惟兩造自始迄今均未訂立使用合約本約,則被告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揭七百六十七萬元於原告之義務。

⒊惟前開原告通知被告估價,及被告估價後再以前函內容函請縣政府備查之行

為,如認係兩造已合意將上開七百六十七萬元之設備費,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且認兩造間縱未訂立使用合約本約,仍有效成立定期性租賃,亦因上開租賃之標的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派員為公共安全檢查,被評為不合格,限期改善,同年十月十五日複查,仍被評為不合格,且屬危險建築物,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第二次複查,仍評定為不合格,由檢查小組召集人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停止供公眾使用,以策安全」(證物八),則兩造租賃契約屆滿日前,標的物已無法正常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如被告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原告得終止租約。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永和市場有前開情事,委由律師催告被告儘速修繕承租之標的物,否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相關權利,有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可證(證物九),未獲被告置理,經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修繕,否則依法終止租約,有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可稽(證物十),惟仍未獲置理,乃再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上開書狀既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當庭收受,系爭租約即因之終止。

⒋依右說明,則系爭設備費用七百六十七萬元部分,縱認兩造已合意抵付九年

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即應認係出租人已預先受領之租金,今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仍屬不當得利,被告即有依法返還之義務。

參、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

一、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間之關係:㈠按「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

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O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又按「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之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可參照。

㈣又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清富等連帶給付壹仟肆佰肆拾

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捌角本息(另有肆拾參萬元部分已撤回起訴),係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三百六十條關於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此二法律關係雖構成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故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重疊的合併。此際法院如認上訴人之各請求中,有理由與無理由互見者,由於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無理由互見者,尚無從為駁回之裁判。若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所主張數項請求則均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在永和零售市場第七樓部分施設隔間、觀眾坐椅、

空調等設備之同一事實,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百六十七萬元及利息,此種起訴之形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聲明係屬單一,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重疊的訴之合併,與預備的訴之合併,聲明彼此之間不能相容併存之情形不同,爰將起訴聲明修正如上。

二、三個不當得利間之關係:㈠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本件

上訴人係以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雖其對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先謂承租人違反租約,復謂租賃期間屆滿。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追加有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

訟標的,故其對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先謂承租人違反租約,復謂租賃期限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追加有別,既為原審所明認,而原審亦為事實審,即應就租賃期限屆滿與否之事實,自行調查認定,以利判斷,並不生第一審拒絕或忽視合法之聲明而使當事人審級利益受有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予以發回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

十六條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補述基於租約終止後之關係而為主張,此三種主張,均係對於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所為陳述,其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為法院在認定不當得利事件時,應加調查認定之事項。且若認其中一項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主張無須更為審判。

肆、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座落桃園市○○路二四八至三三四號即永和市場地上第七樓施設(一)內部隔間

(二)觀眾椅一五OO位(三)空調設備(新台幣二百萬元以內)交付原告使用,而未履行,由原告代為履行,此係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一造未履行他造代為履行問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依兩造就永和市場柒樓樓面約五七五坪之「歌廳」預繳使用費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對於擬承租之永和市場並無任何施設設備之義務,而依七十一年調字第九七號內容,更可確認僅被告負有施設之義務,則本件原告所為,顯係無契約及法律義務下所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處理被告之事務,被告前開辯稱,顯有誤會。

二、被告另稱:上開隔間、觀眾椅及空調設備均係原告為自己營業使用,迄今歷時十五年,被告從未使用,獲益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云云,而主張被告無不當利得情事。然查原告於永和市場施設之前揭設備已發生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由被告取得設備之所有權,或因原告之施設而免支出相當之對價,受有相當價金之利益,無論依民法第八一六條規定或第一七九條規定,被告均因之受有上開利益,被告辯稱未獲益云云,亦有不當。

三、被告另引最高法院之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謂原告以七十四年設施時所查估之原價七百六十七萬元請求返還不合法云云。然查:

㈠該號判例僅在說明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至於以何時作為計算對方受益之程度,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加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評估設備價值時,即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依被告「受領時」所評定之價額七百六十七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並無不合法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被告又主張原告應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百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賠償被告三十四萬八千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計應賠償被告三千零九十七萬二千元,並以此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原告反欠被告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始至終未完成永和市場之工程,此不僅從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

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度函原告「七樓鋼構架屋頂層漏水」「歌廳斜坡改善工程,請即派員來所先行接洽(工務課)後辦理可知(詳證物四、五),且迄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永和市場仍遭檢測為公共安全不合格之危樓(見證物六)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可考,而永和市場現今凌亂不堪無法為預定使用合約書約定之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可考,再原告從未於被告所指時間內使用系爭地點營業,自無所謂應予賠償情事,是被告指可請求原告賠償並予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㈡又查被告右開賠償之主張已於另案即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遷讓

房屋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右開二審判決並明示,系爭租賃標的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已被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停止公眾使用,以策安全」,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滿日前,已無法正常使用,被告亦迄未改善,原告於能為正常使用之前,免支付租金,更無所謂應賠償可言,是被告指可請求原告賠償並予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五、被告又稱原告所施設之內部隔間、觀眾椅、空調設備等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亦未取得上開設施之所有權,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所謂重要成份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參見附件六)。苟基於繼續使用之目的,已具固定性,且於社會經濟上已喪失其獨立性時,即為此之重要成分,因此在他人之建築物上糊貼壁紙、粉刷油漆,以磚瓦,塑膠皮裝修他人房屋等(參見五六年台上字二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均應認為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則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參見附件七)。

㈡查本件原告所設施之設備所費不貲,且依預收使用費合約書及使用執照均分別

標明係供「歌廳」或「電影院」使用等情觀之,前開設備之施設顯係基於繼續使用之目的,並具固定性,基於社會經濟之目的,已因使用目的而使上開設備喪失獨立性,又所有施設均依該場地量身定作,一旦拆卸,不僅受損程度之嚴重,且無相同場地予以再利用之可能,是上開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伍、綜據右述,原告前揭所為,無成立無管理,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項費用及利息;如前項事實理由為 鈞院所不採,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

C、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地上七樓歌廳預收使用份合約書。

㈡本院七十一年度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

㈢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四七九四九號函。

㈣桃園市公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桃市工築字第一八五八四號函。

㈤桃園市公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桃市祕字第二八九五三號函。

㈥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

㈦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契約書。

㈧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秘書長辦公室簽呈㈨原告致被告之浩宇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浩律字第五○號函暨回執。

㈩原告致被告之浩宇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浩律字第○九二九○一號函暨回執。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A、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照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七萬元,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追加終止租約後之返還預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此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B、實體部分:㈠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始為無因管理,民法第一七二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座落桃園市○○路二四八至三三四號即永和市場地上第七樓施設⑴內部隔間⑵觀眾椅一五00位⑶空調設備(新台幣二百萬元以內)交付原告使用,而未履行,由原告代為履行,此係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一造未履行他造代為履行問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也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上開隔間、觀眾椅及空調設備均係原告自己營業使用,迄今歷時十五年,被

告從未使用,獲益者係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既未獲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尤無理由。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判六一台上一六九五)。上開隔間、觀眾椅及空調設備、設施迄今歷時十餘年,均由原告使用,業已老舊破爛,價值嚴重折舊,原告竟以七十四年設施時所查估之原價新台幣七百六十七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上引判例顯不合法。 ㈣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簽訂「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地上七樓預收

使用費合約書」使用期限九年十一月,於七十九年七月廿日屆滿,期滿除再申請核准外應即無條件交還,原告迄不交還。原告使用桃園市○○路二四八─三三四號永和零售市場第七樓部分二六六七·七七平方公尺(即八0七坪),依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原告應自使用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賠償被告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元。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三千零九十七萬二千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原告反欠被告。

㈤「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施設之內部隔間、觀眾椅、空調設備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非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依法並未取得上開設施所有權,亦未享有任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謂:「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已動產因不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指稱被告取得上開設施之所有權而享有利益,毫無理由。

㈥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利息逾五年不分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提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預收使用費合約書影本一件。

㈡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影本一件。

㈢計算公式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案卷(含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信宏,因任期屆滿改選,由乙○○繼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二訴訟標的,就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補述基於租約終止後之關係而為主張,此三種主張,均係對於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所為陳述,其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又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預收使用費合約書,由被告以預收使用費用之方式,興建「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原告並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預約使用永和市場七樓店舖攤位歌廳一處,面積約五七五坪,使用期限共計玖年拾壹個月,備註欄並載明:「本合約書有效期限至本工程全部完成為止,甲方將標的物點交乙方使用,同時再另行訂立使用合約」,惟至今被告均未正式完成工程,並交付標的物給原告使用,更未與原告訂立使用合約之本約。嗣因被告遲遲不願完成工作並點交,且未依約完成原告承租柒樓歌廳部分之硬體設備,並發生屋頂漏水,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調解筆錄,依調解內容被告即負有於原告承租之柒樓歌廳內設施:(一)內部隔間(二)觀眾椅一千五百位(三)空調設備(新台幣貳佰萬元)設備之作為義務,惟被告未調解內容履行,致原告不得已乃自行花費施設,共計支出七百六十七萬元,並通知被告,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就設施費用七百六十七萬元抵充九年十一個月以後之使用費,以七四桃市建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經桃園縣政府同月十七日以七四府建公字第四七九四九號函覆准予備查。而兩造迄今均未訂定使用合約書之本約,期間原告在該處經營歌廳,惟永和市場因被告管理不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遭檢測為公共安全不合格之危樓,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於兩造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審理中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庭呈之書狀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爰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終止租約後返還預收租金不當得利規定,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預收使用費合約書後,由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後,因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而由原告代為履行,然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隔間、觀眾椅及空調設備並未與被告所有之動產附合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設備均係原告自己營業使用,迄今歷時十五年,被告從未使用,獲益者係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既未獲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無理由。又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簽訂「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地上七樓預收使用費合約書」使用期限九年十一月,於七十九年七月廿日屆滿,期滿除再申請核准外應即無條件交還,原告迄不交還。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三千零九十七萬二千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原告反欠被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預收使用費合約書,由被告以預收使用費用之方式,興建「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原告並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預約使用永和市場七樓店舖攤位歌廳一處,面積約五七五坪,使用期限共計玖年拾壹個月。嗣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原告承租柒樓歌廳部分之硬體設備,並發生屋頂漏水,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調解筆錄,依調解內容被告即負有於原告承租之柒樓歌廳內設施:(一)內部隔間(二)觀眾椅一千五百位(三)空調設備(新台幣貳佰萬元)設備之作為義務,惟被告未調解內容履行,致原告自行花費施設,共計支出七百六十七萬元,並通知被告,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就設施費用七百六十七萬元抵充九年十一個月以後之使用費,以七四桃市建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經桃園縣政府同月十七日以七四府建公字第四七九四九號函覆准予備查。而兩造迄今均未訂定使用合約書之本約,期間原告在該處經營歌廳,惟永和市場因被告管理不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遭檢測為公共安全不合格之危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永和市場公有零售市場地上七樓歌廳預收使用費合約書、本院七十一年度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四七九四九號函、桃園市公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桃市工築字第一八五八四號函、桃園市公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桃市祕字第二八九五三號函、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桃園市公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秘書長辦公室簽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桃園市公所於六十九年間為興建「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大樓(下稱永和市場),與原告再內之其他投資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定「預收使用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繳納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元,預約使用永和市場七樓歌廳面積約五七五坪、同樓餐廳面積約二三二坪,與本件有關者為歌廳部分,其使用費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有效期限至永和市場全部工程完成為止,被告將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時,再另行訂立使用合約書,原告已經依約繳清使用費,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簽定「使用合約」,原告因該大樓已經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竣工,領得使用執照,然因被告未依設計圖面施工,七樓歌廳缺少內部隔間、觀眾椅、銀幕、舞台、消防器材、燈光、空調、擴音器等設備,不能為經營歌廳之通常使用,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設施設備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乃自行施設共計支付七百六十七萬元,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就原告所施設之費用七百六十七萬元抵充九年十一個月以扣之使用費,以桃市建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經桃園縣政府於翌日即同月十七日以七四府建工字第四七九四角號函准予備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預收使用費合約」與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約定原告先行支付之設備費用七百六十七萬元抵充九年十一個月以後之租金之合意,雖均約明必須另行簽定使用合約,惟其性質上均為預繳租金之租賃契約,雖兩造未另行簽定使用合約,然無礙於兩造租賃契約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因未另行簽定「使用合約」該「預收使用費合約書」而僅為預約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永和市場竣工後,交付與原告之標的物,以未符合「預收使用合約書」之約定,未設施隔間、觀眾座椅、空調、消防設備、燈光等等,原告自無法依該合約內容為通常之使用,被告之給付實難謂已經依約為完全給付,雖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解成立,但被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由原告自行施設共計花費七百六十七萬元,被告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同意准予備查,至此,被告方可謂已經依「預收使用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為完全之給付,則兩造之租賃期間應自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為起算日,故原告先前依「預收使用合約書」約定使用之九年十一個月之期間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行屆滿。依原告預先繳納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得使用本件系爭之歌廳與另案之餐廳,其中歌廳部分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則本件系爭歌廳每月之使用費應為十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百六十七萬元應可使用六年又五日(日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租賃契約之實際屆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六、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由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租賃物全部不能依約定為使用收益而有修繕必要時,租賃關係於承租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應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時仍然存在,僅係承租人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必待出租人不於期間內修繕時,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永和市場管理不善,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公共安全檢查,被評為不合格,同年十月十五日目查仍評定為不合格,且屬危險建物,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第二次複查,仍評定不合格,由檢查小組召集人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停止公眾使用,以策安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公所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地上七樓歌廳預收使用合約書、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縣工建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目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實際屆滿日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就租賃標的物已經無法供正常使用,而依照前開公共安全檢查小組所填載之紀錄表內容,又非不能修繕,且經桃園縣政府通知被告改善,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各以浩宇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浩律字第五○號函、浩宇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浩律字第○九二九○一號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前來修繕,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二催告函附卷可稽,該二催告函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未改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被告修繕完畢使原告得正常使用租賃標的物以前,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兩造之租賃關係於原告終止契約並不當然消滅。故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應自桃園縣政府將永和市場公告為危險建築日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被告將租賃標的物修繕至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以前停止進行。但被告迄今均未修繕,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兩造另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具狀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由原告合法終止。

七、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之,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租賃契約依前二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以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定期租賃契約經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由承租人終止,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經預先受領者,為不當得利,出租人自應負返還予承租人之義務。查兩造之租賃期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永和市場被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之日已經停止進行,斯時兩造之預收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方屆滿),本件原告先行支付之七百六十七萬元之設備費用,經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合意抵充九年十一個月以後之使用費,已如前述,被告已經預收使用費租金,故七百六十七萬元之租賃期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永和市場被公告為危險建築物當時根本尚未開始,惟該部分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合法終止,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所預付之使用費即租金七百六十七萬元併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與原告。

八、從而,原告依據終止租賃契約後返還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七百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就無因管理、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就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經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二訴訟標的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結果不聲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