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鄒永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住被 告 丁○○ 住右二人訴訟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橘色D部份、面積四二五.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如附圖黃色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六九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二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七十溪字第8180號收件,七十年七月九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旱地面積2‧3447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丁○○與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七十二溪字第5752號收件,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350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四四七平方公尺、地目旱、同段一二0之一地號、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地目建等兩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一之所有權原均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甲○○、丁○○分別於七十年七月、七十二年六月間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訴外人李宏松代書代辦共有土地持分交換之際,竟勾串李宏松代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並偽造買賣契約進而持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告所有系爭122、120-1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丁○○自己名下,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
(二)被告雖謂依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分鬮書(簡稱昭和分𨷺書)第十八行至二十五行榮字號昌和、昌木、昌鄉、昌琳(當時蕭光暖已身故,因此前開協議書中蕭光暖部分以昌和、昌木、昌鄉、昌琳之名義)取得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一番,目前已改編為桃園縣○○鄉○○○段一二一地號︶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一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屋宇連敷地竹木果樹及制茶工廠連帶制茶所用機器物件全部及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二番(目前已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之面積全部由被告甲○○及榮字號之蕭家取得云云,藉以否認系爭一二0-一、一二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繼承取得。
(三)惟查,依昭和分鬮書第十八行至二十五行原文記載如下:「一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壹貳壹番建物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廠連帶製茶所用附屬機器物件全部;及仝所六壹番之一、六一番之貳、六一番之六、六壹番之七、六一番之八、壹壹五番之壹、壹壹九番、壹貳零番、壹貳貳番、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及與光照各得參分之壹;仝所貳八四番田、貳八參番田、貳八貳番田、貳六四番房田、貳六參番田、貳六五番田、貳貳八番田、貳四參番池沼、貳六六番池沼,以上暨係榮字號昌和、昌木、昌鄉、昌琳兄弟應得分額。依上述記載可知蕭氏大房榮字號蕭光暖之繼承人蕭昌和、蕭昌木、蕭昌鄉及被告甲○○應分得之部分共分為三大項,詳述如下:
⑴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壹貳壹番建物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
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制茶工廠連帶制茶所用附屬機器物件全部,以上範圍均屬榮字號蕭光暖獨得。
⑵仝所六壹番之壹、六壹番之貳、六壹番之六、六壹番之七、六壹番之八、壹壹
五番之壹、壹壹九番、壹貳0番、壹貳貳番、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及與光照、光房各得參分之壹,以上十筆地號土地均由榮字號蕭光暖(被告甲○○之父)、華字號蕭光照(原告丙○○祖父)、富字號蕭光房各取得三分之一應繼分。
⑶仝同貳八四番田、貳八參番田、貳八貳番田、貳六四番田、貳六五番田、貳貳
八番田、貳四參番池沼、貳六六番池沼,以上九筆地號土地亦屬榮字號蕭光暖乙房分得。
⑷依前揭第第⑵段鬮分書記載可知系爭一二0、一二二地號係由榮字號蕭光暖(
被告甲○○之父)、華字號蕭光照(原告丙○○祖父)、富字號蕭光房三人各分得參分之一,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一二0及一二二地號全部均由榮字號蕭光暖一房獨得全部面積之土地,原告本於繼承先祖蕭光照之遺產,就系爭一二0、一二二地號自有繼承權,不容被告等人歪曲事實,空言否認。
(四)次查,蕭氏先祖榮、華、富、貴四房於昭和分鬮書,劃分各房應分得之產業後,即依鬮分書末項記載,批明前記各房分得鬮業茶、及水田即日面踏指定倘要分刈測量須照現管界址履行,分別面踏界址,交由各房分管;嗣於民國五十二年由華字號房依昭和分𨷺書應分得部分產業再行書立鬮分書由全體繼承人細分該房共有土地並即分管占有使用迄今;民國五十四年榮字號亦起而仿效依昭和鬮分書應分得部分再行書立鬮分書由全體繼承人細分該房共有土地並即分管占有使用迄今。
(五)詎被告甲○○、丁○○等人利用貴字號蕭光隆分得土地地號八一三、八一三之
一、八一九、八二0、八二二、八二三、八四二、八四三、八五一、八五三、八五三之一、八五八、八五九之一、八五九之二、八五九之三、八五九之四等多筆地號因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遭陸軍總部徵收必須與榮、華、富字號三房辦理土地持分交換以便領取徵收款,委由案外人李詩傑代書辦理並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予李詩傑代書保管以便辦理持分交換之際,於六十九年間另行委由原任職李詩傑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李宏松辦理榮、華、富三房土地持分交換事宜,並由李宏松自行取走李詩傑代書保管之各房印鑑章等相關文件,違反全體共有人應依鬮分書及使占有使用現況相符,辦理持分交換之決議,竟將原告依鬮分書本即享有繼承權並依法取得共有持分之系爭一二0、一二二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丁○○、甲○○所有,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自屬依法有據。
(六)次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具狀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答辯狀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四項主張(四)又分鬮書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記載:仝所六壹番之一田六一番之貳田六一番之六田六一番之七田六一番之八田壹壹五番之壹田壹壹九番田壹貳零番田壹貳貳番田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係指分得同一二一地號為全部「仝所」係接續語,其文意係指...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廠連帶製茶所用附屬機器物件全部;仝所,六壹番之一田六一番之貳田六一番之六田六一番之七田六一番之八田壹壹五番之壹田壹壹九番田壹貳零番田壹貳貳番田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即指榮字號單獨取得下列全部部份:.....(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0番,目前已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二番,目前已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詎料原告使用「;」分號將與一二一地號及前述(二)至(十一)項之地號分得全部部分分開,另解釋將第二十三行文意記載及與光照光房各得參分之壹,而認定前開(二)至(十一)項之地號被告等僅分得參分之一,原告解釋文意與事實尚有不符。
(七)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揭狀主張,系爭一二0及一二二地號依分鬮書所載乃單獨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房所單獨分得,惟查,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具狀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答辯及反訴狀第六頁第四項則主張:(四)另就一二0地號係因丁○○以丙○○同為華字號之繼承人,依昭和分鬮書取得部分一二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又分得部分分割前業由華字號蕭光照之子即蕭昌業、蕭昌枝、蕭昌壽分管佔有中,嗣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華字號協議由蕭昌壽取得「正廳面前東片一節」即為分割後之一二0之一,嗣蕭昌業部分由丙○○繼承,蕭昌壽部分由丁○○繼承,另蕭昌枝部分由其它繼承人繼承,經三大房協商使事實之分管與所有權相符,且系爭地目為建,依當時法令得以分割,故協議分割,始取得各共有人之同意辦理協議分割為一二0、一二0之一及一二0之二等三筆地號,分割後一二0之一由被告丁○○取得,原告丙○○分別取得一二0及一二0之二,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坦承系爭一二0地號確實係依分鬮書所載由華字號丁○○、丙○○乙房分得是實。
(八)查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項互相矛盾主張可知,系爭一二0地號依昭和分鬮書第二十至二十三行所載若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確屬「榮」字號乙房單獨分得,則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同屬「華」字號乙房之丁○○,為何又與同房之繼承人(含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共同取得系爭一二0地號之共有權,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數次明白承認伊等確係依鬮分書所載應分得一二0地號?由此可證,被告即反訴原告具狀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四項,就有關鬮分書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記載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含系爭一二0、一二二地號在內共十一筆土地,依鬮分書所載應由「榮」字號乙房獨得乙節,乃明顯曲解鬮分書文義所得之結果,職是依鬮分書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記載含系爭一二0、一二二地號土地在內共十一筆應係如原告即反訴被告具狀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三項所載,乃由榮字號蕭光暖(被告甲○○之父)、華字號蕭光照(原告丙○○祖父)、富字號蕭光房三人各得參分之一,絕非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分得。
(九)綜上,系爭一二0及一二二地號應係由原告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分別取得其應繼分並一直由原告分管占有使用迄今,本無須辦理持分交換,詎被告等利用宗族共識依分鬮書分配應繼分辦理持分交換之際,竟違反該項共識,未經原告授權,即將原告本即擁有繼承權且實際分管占領使用之系爭一二0、一二二地號假持分交換之名,行移轉登記侵奪所有權之實,擅自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致原告所有權無端遭被告等人侵奪,爰依法訴請塗銷登記。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一二0、一二二地號土地依昭和分鬮書既係由榮字號蕭光暖(被告甲○○之父)、華字號蕭光照(原告丙○○祖父)、富字號蕭光房等三房各分得三分之一,且四大房於簽立分鬮書後即依約踏勘指界各自分管占有使用迄今,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附圖所示橘色D及黃色A部分,亦迭經證人蕭家進、蕭興生、蕭家森、蕭昌順出庭作證證明附圖所示部分向來均由反訴被告分管占有使用迄今,確屬反訴被告丙○○所應分得之土地,何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等提起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十五世及十六世之分𨷺書等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兩份及相片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蕭興生、蕭家森、蕭家進、蕭昌順。
貳、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一)緣蕭家為龍潭望族,族人繁多,並留有多筆土地,其中族人共有四大房,即長男蕭光暖、次男蕭光照、參男蕭光房、肆男蕭光隆,並由先祖賜榮、華、富、貴字號,即長男蕭光暖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和、蕭昌木、蕭昌鄉、甲○○等為榮字號;次男蕭光照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葉、蕭昌枝、蕭昌壽等為華字號;參男蕭光房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衡、蕭昌順等為富字號;肆男蕭光隆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源等為貴字號。其中原告丙○○為華字號之繼承人,被告丁○○為華字號之繼承人,被告甲○○為榮字號之繼承人。
(二)次按蕭家先祖於日據時代即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榮、華、富、貴各族代表訂立分管契約書,並約定各分管之土地及其他事項。惟當時並未辦理土地之分割或移轉登記,故互有占有使用登記他人所有權名義土地之情事,嗣地方繁榮,榮、華、富、貴之繼承人要求占有使用及登記名義須相符合,故始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開始辦理土地互易,使占有使用及登記名義人相符合,原告與被告甲○○間即於七十年七月九日辦理登記完畢。另原告與被告丁○○間兩人皆屬華字號繼承人,被告丁○○取得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係緣於系爭土地自一二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增加一二0之一及一二0之二,其中一二0之一地號由被告丁○○取得。
(三)另依當事人雙方約定以土地與股票互相移轉,係屬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節之互易行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從而該土地部分,準用買賣移轉登記辦理。此有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九臺內地字第一0七五五號函參照。故當時辦理互易之行為皆以買賣登記。另被告甲○○亦以相同之理由將同地段二八三地號移轉登記於丙○○之名下,其他多筆土地如同地段之六一之一0、六一之
一一、六一之一二、六一之一三、二一七、二一八、二八二、二八四、四八之
一四、四八之一六、二四三等皆以相同之理由,由族人互換土地,俾占有使用與登記名義符合。
(四)自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由各繼承人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委由訴外人李宏松代書依昭和分鬮書及榮、華、富、貴各房之內部協議,開始辦理土地互易,使占有使用及登記名義人相符合。又辦理登記或由交換土地之名義人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予李宏松代書代為辦理申請相關文件,或由宗族推派蕭信義代為配合代書辦理申請相關文件,開始土地互換之工作。
(五)次查本件就一二二地號爭議之始末緣於: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榮、華、富、貴四族訂立分鬮書分析家產。依昭和分鬮書第十八行至二十五行,榮字號昌和、昌木、昌鄉、昌琳(當時蕭光暖已身故,因此前開協議書中蕭光暖部份以昌和、昌木、昌鄉、昌琳之名義)取得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一番(目前已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場連帶製茶所用機器物件全部,土地面積約占全部地號二分之一,及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二番(目前已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之面積全部由被告甲○○及榮字號之蕭家取得。民國七十年間榮、華、富、貴之繼承人達成協議,辦理互換土地,始佔有使用者及登記名義相符合。自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由各繼承人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委由訴外人李宏松代書依昭和分鬮書及榮、華、富、貴各房之內部協議,開始辦理土地互易,使占有使用及登記名義人相符合。又辦理登記或由交換土地之名義人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予李宏松代書代為辦理申請相關文件,或由宗族推派蕭信義代為配合代書辦理申請相關文件,開始土地互換之工作。又一二二地號面積為二三四四七平方公尺由榮字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原由榮字號蕭家森持分六十四分之一、榮字號蕭興安持分六十四分之一、榮字號蕭興祿持分六十四分之一、榮字號蕭興炎持分六十四分之一、榮字號蕭興茂持分三十二分之一、榮字號蕭興生持分三十二分之一、榮字號蕭興榮持分三十二分之一、榮字號蕭信義持分三十二分之一、榮字號甲○○持分三十二分之二,以上榮字號合計三零七二分之七六八。另華字號蕭興泉持分十二分之一、丙○○持分四分之一、蕭昌葉持分十二分之一、蕭昌壽持分十二分之一。共計三零七二分之一五三六。另由富字號蕭昌衡持分八分之一、蕭昌順持分八分之一。共計三零七二分之七六八。故依前開分鬮書及榮字號內部協議,將榮字號蕭興安持分六十四分之一移轉給蕭興炎,榮字號蕭興茂持分一二八分之一移轉給蕭興祿、榮字號蕭信義持分六四0分之三十二移轉給蕭興生。華字號蕭昌葉持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給蕭興榮,華字號蕭昌壽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給蕭家森、三十六分之二移轉給蕭興茂,富字號蕭昌衡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給蕭信義、華字號丙○○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給甲○○,富字號蕭昌順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給甲○○,始一二二地號歸榮字號所有。綜前述,本件辦理一二二土地交換基於彼此之協議,詎料原告誤以依昭和分鬮書第十八行至二十五行「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場連帶製茶所用機器物件全部,土地面積約占全部地號二分之一」,係包括一二二在內所致,況移轉係彼此合意之法律行為,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有理由。
(六)另就一二0地號係因丁○○以丙○○同為華字號之繼承人,依昭和分鬮書取得部分一二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又分得部分分割前業由華字號蕭光照之子即蕭昌業、蕭昌枝、蕭昌壽分管佔有中,嗣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華字號協議由蕭昌壽取得「正廳面前東片一節」即為分割後之一二0之一。嗣蕭昌業部分由丙○○繼承,蕭昌壽部分由丁○○繼承,另蕭昌枝部分由其它繼承人繼承,經三大房協商使事實上分管與所有權相符,且系爭地目為建,依當時法令得以分割,故協議分割,始取得各共有人之同意辦理協議分割為一二0、一二0之一及一二0之二等三筆地號,分割後一二0之一由被告丁○○取得,原告丙○○分別取得一二0及一二0之二。
(七)次查本件訴外人李宏松代書自民國七十年間前後起依蕭家宗族之意見及分鬮書辦理土地分割互換,並由蕭家各繼承人推派蕭信義為代表,收取辦理蕭家過戶資料或由蕭家各繼承人交付李宏松辦理過戶相關資料,嗣分別辦理蕭昌衡、蕭昌壽、蕭昌順、甲○○、蕭興榮、蕭興茂、丁○○、蕭興安等人共一百一十七件。
(八)且查本件原告另就前開移轉情事,向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情,業經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二0號偵結不起訴處在案,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二)亦記載蕭信義稱:「我們都是堂兄弟輩,親如手足,當時有多筆土地在辦理移轉手續,常常用到印鑑證明,大家常因農忙而授權李宏松代書或堂兄弟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李宏松稱:「蕭家土地(交換)是我承辦的,大家的證件交由丙○○後才拿到我那裡,有爭執土地部分丁○○,當時大家一起到我事務,如沒來,有證件交到我那,我才依證件辦理,我認為他們都同意才辦理。」又理由之三之(三),原告亦自承「印鑑章自六十九年七十八年止都放在李宏松代書處委託辦理土地交換」「蕭昌葉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們知道李宏松要辦交換土地事宜,所以把印鑑及身分證交給他」「我父親有同意持分交換,身分證第一次有拿去給代書」「七十七年身分證放在我那裡,印鑑章一直放在李代書那裡,但蕭信義有說要辦持分交換,向我要蕭昌葉的身分證。」綜前述可明被告所辯辦理分割或土地交換,係基於宗族之共識,委由李宏松代書依分鬮書辦理土地交換或分割,且原告亦同意否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辦理移轉或分割之重要文件,豈有交付他人不知為何之理。又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又無法證明本件移轉或分割由前開所述,係原告同意之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橘色D部份、面積四二五.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如附圖黃色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六九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 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本件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二二地號,地目:旱地,面積為二三四四七平方公尺,依昭和分鬮書應為反訴原告及其他榮字號之繼承人所分得,且業經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為甲○○、蕭家春、蕭家進、蕭興榮、蕭家旺、蕭信義、蕭家森、蕭興炎、蕭興生等所共有。詎料反訴被告無權佔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橘色D及黃色A部分,爰依法請求返還佔有土地。
丙、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分𨷺書(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使用執照(丁○○)、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不起訴分書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八二二處分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宏松。
丁、依聲請現場履勘及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四四七平方公尺、地目旱、同段一二0之一地號、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地目建等兩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一之所有權原均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甲○○、丁○○分別於七十年七月、七十二年六月間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訴外人李宏松代書代辦共有土地持分交換之際,竟勾串李宏松代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並偽造買賣契約進而持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告所有系爭12
2、120-1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丁○○自己名下,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⑴被告甲○○與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二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七十溪字第8180號收件,七十年七月九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22地號旱地面積2‧3447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丁○○與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七十二溪字第5752號收件,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350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被告甲○○則以本件辦理一二二地號土地交換基於彼此之協議,詎料原告誤以依昭和分鬮書第十八行至二十五行「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場連帶製茶所用機器物件全部,土地面積約占全部地號二分之一」,係包括一二二在內所致,況移轉係彼此合意之法律行為,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有理由。又本件依昭和分鬮書一二二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及其他榮字號共有人所分得,且移轉交換或分割係原告所知悉而交付相關資料,為原告合意之法律行為,並無偽造或冒用原告印鑑章或相關文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資為抗辯。
另被告丁○○以其與原告丙○○同為華字號之繼承人,依昭和分鬮書取得部分一二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又分得部分分割前業由華字號蕭光照之子即蕭昌業、蕭昌枝、蕭昌壽分管佔有中,嗣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華字號協議由蕭昌壽取得「正廳面前東片一節」即為分割後之一二0之一。嗣蕭昌業部分由丙○○繼承,蕭昌壽部分由丁○○繼承,另蕭昌枝部分由其它繼承人繼承,經三大房協商為使事實上分管與所有權相符,且系爭地目為建,依當時法令得以分割,故協議分割,並取得各共有人之同意辦理協議分割為一二0、一二0之一及一二0之二等三筆地號,分割後一二0之一由被告丁○○取得,原告丙○○分別取得一二0及一二0之二,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勾串訴外人李宏松擅自盜用原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偽造買賣契約,進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效,應予塗銷。並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一)兩造為同氏宗親,族人共有四大房,由先祖賜榮、華、富、貴字號,即長男蕭光暖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和、蕭昌木、蕭昌鄉、甲○○等為榮字號;次男蕭光照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葉、蕭昌枝、蕭昌壽等為華字號;參男蕭光房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衡、蕭昌順等為富字號;肆男蕭光隆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昌源等為貴字號。其中原告丙○○與被告丁○○同為華字號之繼承人,被告甲○○為榮字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可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勾串代書李宏松盜用原告印鑑,並偽造買賣契約,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要依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應就被告等與代書李宏松共同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相關事證,原告又未能證實其說法,逕謂該等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因偽造文書、盜用印文而無效,尚失所據。而代書李宏松就本件相關之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謂:「..該蕭昌葉的身分證既係由告訴人(本件原告)自己交給蕭信義委託辦理系爭共有地持分交換事宜,則被告蕭信義、李宏松自無告訴人所指訴係冒領蕭昌葉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法犯罪情事。」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知,經本件原告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持相同看法,有該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八二二號處分書卷內可據。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三)第查:訴外人李宏松代書自民國七十年間前後起依蕭家宗族之意見或昭和分鬮書辦理土地分割互換,嗣分別辦理蕭昌衡、蕭昌壽、蕭昌順、甲○○、蕭興榮、蕭興茂、丁○○、蕭興安等人共一百一十七件等事實,兩造無爭執,惟原告主張李宏松並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云云;惟查民國七十年間前後兩造及親族曾委託李宏松辦理土地持分交換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交予李宏松辦理乙情,業經原告是承:「..我們是有委任他(李宏松)辦理,但他違反委任意旨,侵害我們權利,我們權益受損。」(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蕭興生證稱:「..當時有說(持分)交換的事。當時自公廳的中心開始到前面東西向到池塘,我們分到「南」,以北分與第二房。..只說要持分交換,印章、印鑑均放在代書那裏...只知道持分之交換..。」(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李宏松證詞:「我是照當事人委託辦理登記,至於有無違誤,是當事人之事,與我無關。」(參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相符,兩造委任李宏松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交換之事,堪信屬實。然李宏松既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持分交換,其有無違反委任之意旨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依昭和分𨷺書或遵照親族意見為持分交換?分述如后。
(四)首依昭和分鬮書第十八行至二十五行原文記載如下:「一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壹貳壹番建物連敷地及竹木菓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菓樹及製茶工廠連帶製茶所用附屬機器物件全部及仝所六壹番之一畑六一番之貳畑六一番之六畑六壹番之七畑六一番之八畑壹壹五番之壹畑壹壹九番畑壹貳零番畑壹貳貳番畑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及與光照光房各得參分之壹仝所貳八四番田貳八參番田貳八貳番田貳六四番房田貳六參番田貳六五番田貳貳八番田貳四參番池沼貳六六番池沼以上暨係榮字號昌和昌木昌鄉昌琳兄弟應得分額。」此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交換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此分鬮書記載應解釋如下「一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壹貳壹番建物連
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廠連帶製茶所用附屬機器物件全部;及仝所六壹番之一、六一番之貳、六一番之六、六壹番之七、六一番之八、壹壹五番之壹、壹壹九番、壹貳零番、壹貳貳番、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及與光照各得參分之壹;仝所貳八四番田、貳八參番田、貳八貳番田、貳六四番房田、貳六參番田、貳六五番田、貳貳八番田、貳四參番池沼、貳六六番池沼,以上暨係榮字號昌和、昌木、昌鄉、昌琳兄弟應得分額。依上述記載可知蕭氏大房榮字號蕭光暖之繼承人蕭昌和、蕭昌木、蕭昌鄉及被告甲○○應分得之部分共分為三大項,詳述如下:①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壹貳壹番建物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制茶工廠連帶制茶所用附屬機器物件全部,以上範圍均屬榮字號蕭光暖獨得。②仝所六壹番之壹、六壹番之貳、六壹番之六、六壹番之七、六壹番之八、壹壹五番之壹、壹壹九番、壹貳0番、壹貳貳番、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及與光照、光房各得參分之壹,以上十筆地號土地均由榮字號蕭光暖(被告甲○○之父)、華字號蕭光照(原告丙○○祖父)、富字號蕭光房各取得三分之一應繼分。③仝同貳八四番田、貳八參番田、貳八貳番田、貳六四番田、貳六五番田、貳貳八番田、貳四參番池沼、貳六六番池沼,以上九筆地號土地亦屬榮字號蕭光暖乙房分得。
⑵被告主張:此分鬮書中蕭光暖部份以昌和、昌木、昌鄉、昌琳之名義)取得大
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一番(目前已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連敷地及竹木果樹由廳中心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場連帶製茶所用機器物件全部,土地面積約占全部地號二分之一,及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段一二二番(即系爭一二二號)之面積全部由被告甲○○及榮字號之蕭家取得。即分鬮書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記載:仝所六壹番之一田六一番之貳田六一番之六田六一番之七田六一番之八田壹壹五番之壹田壹壹九番田壹貳零番田壹貳貳番田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係指分得同一二一地號為全部,「仝所」係接續語,其文意係指...東西直線為基準南片一帶宇屋連敷地竹木果樹及製茶工廠連帶製茶所用附屬機器物件全部;仝所,六壹番之一田六一番之貳田六一番之六田六一番之七田六一番之八田壹壹五番之壹田壹壹九番田壹貳零番田壹貳貳番田壹壹八番之壹池沼一部,即指榮字號單獨取得。⑶會有以上之解讀,實係昭和分𨷺書語意及斷句未明,殊不論如何詮釋該分𨷺書
以分得家產,就本件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言,原告所堅稱依昭和分𨷺書本應分歸原告所得云云,惟實際原告所稱之該應有部分並非依昭和分𨷺書而得,而係源自第三人蕭光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亦自承在卷稱:「(在一二0、一二二地號,原告所取得權利是否均自蕭光隆取得?)係辦理持分交換所以才自蕭光隆處取得權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屬可信;亦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在六十七年間因持分交換自貴字號之蕭光隆而得,換言之,在六十七年系爭土地已辦理土地持分交換,於持分交換之際,應已依分𨷺書之分產協定,各自分管應得部分,俾以持分交換,基此,就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之持分交換,並非完全依據昭和分𨷺書。再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之分管示意圖,供稱:正廳中心東西直線為準,北片一帶為華字號取得,果若屬實,依該示意圖北片一帶主要分布在一二
0、一二0-一、一二一及少部分之一二二地號上,華字號之繼承人有蕭昌葉(原告之父)、蕭昌枝、蕭昌壽(被告丁○○之父)等人,原告何以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一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可見原告主張依分𨷺書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與事實即有出入。既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持分交換而由貴字號之蕭光隆移轉而得,又稱依昭和分𨷺書主張繼承取得,顯有矛盾,尚非可取。
(五)又查:李宏松有無違背委任意旨,侵害原告之權利?按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土地持分之交換,並非無互易之適用,互易準用買賣規定,是本件無論以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以達持分交換及節稅目的,就兩造言應無不同,原告以本件為持分之交換,並非買賣,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無理由云云,要非成理。而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如何交換?主要依當時占有現況辦理持分交換等事實,業經證人蕭家進、蕭興生證實在案,參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應可信真。雖部分共有人對交換條件不清楚,如證人蕭家森:「當初是約定如何交換土地,我不清楚。」蕭興生:「當初約定分割土地時,是我哥哥蕭興茂在場所協議的。」(參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稱:「交換之事,均由家族長輩在全權處理,至於如何交換條件不清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參考)又有稱係依分𨷺書交換,如證人蕭昌順:「(當初以正廳東西向為中心?)是的,北邊分與蕭光照、南邊分與蕭光暖,劃到池塘為止。...印章及權狀均放在代書處。」(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昌衡:「..我們有交換持分,是依分𨷺書...不管面積多少均依分𨷺書。..有登記與他(被告?),但要看地政機關資料才知道地號,我有交印章、印鑑與代書辦理過戶。..(何人向你證件?)我申請出來就交與代書..在十多年以前的事,但我忘了詳細時間。..只依分𨷺書,並無另外立書面。..(是否依持分交換?)是的,該分我的還有三個人未過戶與我,但我的部分該過戶別人,已過戶與他人。(這此事情蕭昌葉是否知情?)知道。」(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以昭和分𨷺書為分產及持分交換,於相關兩造其他土地及產業,固非無據,惟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原有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係持分交換而得,就本件再度持分之交換,則無論為第十五世即昭和分𨷺書或第十六世榮、華字號之分𨷺書,即與本案所涉無多,固應認當時交予代書李宏松辦理持分交換時,應有考據現況使用之情形,相互交換,使兩造應得、應補之權益相符,故就系爭土地而言,以現況分割交換,亦屬持分交換之考量,且未違背共有人之合意或概括共識,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八二二號處分書亦認為:「..『印鑑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止放在李宏松處』『我(指本件原告)父親有同意持分交換,身分證一併交予代書』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0、一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六十八年三月十日,同段六一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卅二分之一於七十年七月九日,同段六一之一一、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於七十年八月廿一日,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五五分之八八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同段二八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一二八分之四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由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各該部分之所有權,其中一二0、一二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義務人為蕭光隆,屬該𨷺分書中貴字號之繼承人,..是此已與聲請人提出之𨷺分書登載各房分別繼承及聲請人所陳土地持分交換之情形有所不同,應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委任被告李宏松代辦彼等所有持分土地互換之時,已有概括之授權,亦即只要彼此同意,則登記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均為授權之範圍...尤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同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七六0分之三三二,更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父蕭昌葉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蕭興榮,就被告等而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該處分處,彰明代書李宏松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實違背委任義務,尤無與被告等人勾串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應非無據。
(六)又查:代書李宏松無事證證實違背委任職務,而其又接受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之概括授權處理持分交換事宜,就系爭一二0-一、一二二地號持分交換情形分析如下:
⑴地號一二0-一號土地部分:此土地源自一二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增加一二
0之一及一二0之二,其中一二0之一地號由被告丁○○取得,並有建物座落其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卷內可按,應無疑義;有爭議者,為被告丁○○如何取得該筆土地?依原告稱:「我們以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為交換原則,地號一二0-一現已移轉登記予丁○○,亦由丁○○在占用中,其土地上蓋有房屋,房屋是在六十九年蓋建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由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書狀所附之附圖,亦明白表示系爭一二0之一土地分歸蕭昌壽(即被告丁○○之父),並經證人蕭家進證實在案,與證人李宏松到庭稱:「系爭土地一二二地號丙○○持分四分之一,全部過戶給甲○○、地號一二0-一地號由一二0分割出來,當初是丁○○要在一二0地號蓋房子,所以才聲請分割,一二0-一地號共有人有十五人,全部同意登記給丁○○所有。..(辦分割時)房子蓋好了。」(參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吻合,堪信被告丁○○於徵得分割前一二0地號共有人之同意,辦理分割取得系爭一二0-一地號土地。原告知被告丁○○之使用現況又同意辦理分割,並交付相關移轉登記之證件予代書,則其主張依昭和分𨷺書應得系爭一二0-一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地號一二二號土地部分:系爭一二二地號原告有一菜圃如附圖所示A、D部分
,種植農作物,並無其他建物,為兩造所是承,並有相片在卷可稽,換言之,該A、D範圍土地,除農作物外,並無其他價值不菲之地上物,故以該土地與被告等人其他土地持分交換,現況影響最小,且本件土地持分之交換,係兩造親族集體之行為,並非個人與個人,故應就實際交換後,所得與所失間是否差距過大,以評估持分交換有無允當,原告於系爭土地持分交換後,未見有何損失之主張,直以依昭和分𨷺書所載,系爭一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屬原告所有云云為論據,尚有未洽。既該應有部分係源自蕭光隆而得,則再度之持分交換與昭分𨷺書自有不同,原告論據乏所憑依,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一二0-一、一二二地號之現共有人,又無足以證實其具有所有權人權能之具體事證,其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⑴被告甲○○與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二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七十溪字第8180號收件,七十年七月九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旱地面積2‧3447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丁○○與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七十二溪字第5752號收件,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350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以本件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二二地號,地目:旱地,面積為二三四四七平方公尺,依昭和分鬮書應為反訴原告及其他榮字號之繼承人所分得,且業經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為甲○○、蕭家春、蕭家進、蕭興榮、蕭家旺、蕭信義、蕭家森、蕭興炎、蕭興生等所共有。詎料反訴被告無權佔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橘色D及黃色A部分,爰依法請求返還佔有土地。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依昭和分鬮書既係由榮字號蕭光暖(反訴原告甲○○之父)、華字號蕭光照(反訴被告丙○○祖父)、富字號蕭光房等三房各分得三分之一,且四大房於簽立分鬮書後即依約踏勘指界各自分管占有使用迄今,亦經證人蕭家進、蕭興生、蕭家森、蕭昌順出庭作證證明附圖所示A、D部分向來均由反訴被告分管占有使用迄今,確屬反訴被告丙○○所應分得之土地,何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系爭一二二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應可採信。而反訴被告於附圖所示A、D部分,植有作物,為反訴被告自認在案,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應屬實情;而證人蕭家進稱:「..原告在系爭一二0-
一、一二二地號上居住,由我懂事時以來,情形即如此,所以原告在當時分家時,就已分得此二筆土地,所以才居住上面,對於分家之事,因時代久遠我不清楚。..民國五十三年左右,我祖父蕭昌木與甲○○、蕭昌和、蕭昌鄉四房又另訂協議,當時有協議書,原告丙○○皆非上述蕭姓四宗族的部分,該次的協議上述四房所分得的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所占有之土地,但土地並沒有分割,只是有區分各自耕作的部分,該協議書我有親眼目睹,所以原告所占有之土地有占有權源。」(參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反訴被告確占有使用如附圖A、D部分土地;惟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一二二號土地依權狀權利範圍原為四分之一,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共二.三四四八公頃,四分之一約0.五八六二公頃之土地,然今反訴被告佔有A、D部分,合計僅為0.0四四三九四公頃,與反訴被告所稱自昭和分𨷺書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分管占有之事實,相去甚遠,顯見反訴被告辯稱依昭和分𨷺書取得系爭一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足採信;而事實上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持分交換源自第三人蕭光隆,同前所述,於七十年間再度持分交換,原分管使用之合意,於持分交換而終止,除反訴被告已徵得系爭一二二地號共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其占有使用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即失所據,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實仍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逕以原分管合意辯稱有權占有,於法無據,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反訴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橘色D部份、面積四二五.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如附圖黃色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六九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反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證人之供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