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再審被告 乙○○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複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收到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鑑定界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聲請請求許可上訴,復經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提起抗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收到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裁定可證,參酌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則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之確定之翌日起算,茲再審原告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原始正確之地籍圖,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算,於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聲請再審,於法尚非無據,再查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五百二十萬元,遠逾四十五萬元,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次按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於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而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上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固不得聲請再審,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固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六),但若非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為理由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屬於民訴法第四二七條第二項之情形,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茲本案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第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即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請求許可狀可稽,原法院竟以再審原告未預繳裁判費欠缺上訴要件而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駁回抗告在案,此觀卷附鈞院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即明,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到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本件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既非同一理由,且最高法院亦非以原判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四三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圖標示:以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丙○○所有同段第四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一一六─二三地號)如後附之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之P、X連線為界與再審被告甲○○所有同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一一六─二四地)如附圖Y連線為界,與再審被告丁○○所有同段第四百二十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一一六─二六地號)如附圖Z、J連線為界,確定為兩造間之界址。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以鑑定之地籍圖,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以人工描繪之局部圖面為根據,但試觀所放大說明略圖非惟無比例尺之標明,且又與再審原告所申請全面地號之「原始地籍圖」面積、方位、界址線及圖形皆不相符,此有原始地籍圖及原確定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可稽,諸如再審被告土地南側邊線之長度,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所示丙○○所有重測前一一六─二三地號長度為三.二公分,甲○○所有重測前一一六─二四地號長度為三.一公分;丁○○所有重測前一一六─二五地號長度為三公分;乙○○所有重測前一一六─二六地號邊線長度為一.三公分,但原始地籍圖之邊線長度:丙○○為二‧七公分、甲○○為二.六公分,丁○○為二.五公分、乙○○為一.一公分,相差甚鉅,足見原確定判決所附之鑑定圖係經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於人工描繪地籍圖時將再審被告土地之距離拉長、面積加大,造成界址外移,侵入再審原告之地界,甚至連接再審原告之地上建物(原始地籍圖並未連接地上建物,尚有空地),以致原確定判決所鑑定之界址,並非確實,益徵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變造甚明。添
(三)試觀鈞院向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原始地籍圖線,兩造之界址線係斜直線而判決所附之鑑定圖為曲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以省測量局鑑定圖PXYZJ為兩造之土地經界線,則再審原告之土地減少九.四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乙○○減少一.二五平方公尺、丁○○減少三.五六平方公尺、丙○○增加五.三四平方公尺、甲○○增加八.三平方公尺,顯不正確,再審原告所有之一一六─七一及一一六─七九兩筆土地合計為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如依省測量局鑑定圖所繪之F、G點之連線為兩造之界線,則再審原告土地面積為二百五十
九.九一平方公尺,仍減少五.○九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乙○○減少七.九平方公尺,丁○○減少八.一平方公尺,丙○○增加一.三八平方公尺,甲○○增三.五六平方公尺,亦不正確。查再審原告所有四五六號(重測前一一六─七一及一一六─七九地號合併)土地上有五層樓之建物,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已領有使用執照,如依原判決所確定之經界線或再審被告指界位置,將造成再審原告合法房屋無法繼續使用或遭拆除;省地政處雖覆函就其原鑑定圖之錯誤為更正,證明原鑑定為不正確,原審依不正確之鑑定所為之判決,自亦有誤,應由其他機關重新測量。上開覆函未再施測,僅憑書面加減變更面積,敷衍草率,如以原告指界,所算面積為例:八十二年四月間於協調會中稱面積為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省測量局鑑定面積為二百五十九.九一平方公尺,上開覆函又更正為二百五十三.九五平方公尺,毫無公信力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再審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既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加,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九○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十萬元,縱再審原告起訴後訴訟標的價額增加,惟計算上訴利益仍應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壹拾萬元為準,該上訴利益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變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萬元已如前述,並未逾四十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宣示,並於同年七月三日送達,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越四十五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係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收受判決時知悉再審理由,雖再審原告於收受前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原判決後,曾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業經原審以其未繳納上訴費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對駁回上訴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九號駁回抗告,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受該駁回抗告裁定,再審原告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之意旨觀之,不合法之上訴既不阻其確定,自以法律原規定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並以此計算再審不變期間,而非於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因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既對於原判決無上訴之權,如因其提起不合法之上訴,再俟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起算其再審期間,則無異許當事人以其個人意思任意延展法律所定判決確定之時,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在自始無上訴權且非屬能補正之本案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自不合法之上訴經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而應自原審判決宣示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判決確定日期,且於同年七月三日判決送達時即應已知悉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逾越三十日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B 法 官 林孟宜~B 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