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複代理人 簡維忠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六千九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二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中壢市月眉里十鄰一二五之一號之磚造三合院房屋一座(下稱系爭房屋),民國七十二年實施土地重劃前,系爭房屋周圍劃○○○區○○○路用地(即同段三八九地號地目水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農田水利會),並有桃園大圳八之一線三號池,引水灌溉水路,排水暢通,並無滲水、淹水之情事。土地重劃之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於地形改變下陷,且週邊水路未標出水路用地標,亦未開挖導水做浚渫維護,致使周圍稻田之水排入溝內,因無以宣洩,而大量滲入整座三合院,不但屋內傢俱(廚櫃、衣物、桌椅等),倉庫內之物料(稻谷、肥料、農藥、農機具等)受到嚴重損害,地價亦隨之慘跌,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二)原告發現上述情形後,於八十六年初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陳情,經其派員到場勘查結果,認為該地目「水」之土地係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桃園大圳八支一分線二號○○區○○路,目前尚未施設內面工,年久失修,疏於養護,致造成排水路部分崩塌,而桃園水利會則認為,該地目「水」係桃園大圳八支線一分線二號池灌區內之「建地排水路」用地,為農地重劃時所留水路用地,未予開挖施設,致使該建地無法排水,認為應由桃園縣政府重劃課主政辦理改善,並承認農地重劃時該三八九地號之水路大部分未開挖施設屬實,致使原告之系爭房屋排水困難。顯然桃園水利會及桃園縣政府均應就該排水路之設置及管理之嚴重缺失負責。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桃園縣政府及桃園農田水利會就三八九地號排水路,未予開挖施設,疏於浚渫維護,致使該建地無法排水之結果,導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屋內傢俱裝潢(包括廚櫃、衣物、桌椅等)因浸水而受到嚴重損害,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約為五十萬元。
2、倉庫內之物料(稻谷、肥料、農藥、農機具等)因浸水而受到之損害部分約為五萬元。
3、原告所有三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四六坪),因地基嚴重冒水,又飽受水患困擾,地價因而下跌,每坪土地貶值一萬五千元左右,此部分顯係因桃園縣政府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排水路設置及管理欠缺所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爰請求賠償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桃園縣政府亦以桃園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而拒絕賠償,兩機關於事前既未經過縝密計畫,事後又互相推諉責任,不設法解決,使原告之財產權蒙受巨大損害,此豈是大有為政府應有之作為。綜右所述,謹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水利會連帶賠償七百萬六千九百元。
三、證物:三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監察院函影本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影本、中壢市公所函影本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地重字第○四三六五五號函影本一份、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影本一份、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影本一份、桃園農田水利會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農地重劃工程費繳納現金通知書影本、請求將本件送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傳訊證人吳力從、梁福轉及請求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原告指其系爭房屋因七十二年實施農地重劃,地形改變下陷,週邊水路未標水路,亦未開挖導水、浚渫維護,致周圍稻田之水排入溝內,無以宣洩而大量滲入三合院,導致屋內物品受損,地價亦隨之慘跌,乃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但查: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七十二年大崙農地重劃後,週邊水路未標出水路地標,亦未開挖,導水做浚渫維護云云。
係指大崙農地重劃區內三八九地號排水路未開挖導水及未做浚渫維護,從而本
件如果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應先釐清其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質言之,如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應以該水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添
(二)查該三八九地號排水路,依大崙農地重劃區重劃協進會(下稱大崙重劃協進會)第六次委員會議決議,指該排水路為「建地排水路」(即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水路)並決議由有關業主自行施設,從而其設置機關應為有關業主,至於所指「有關業主」究竟是誰,已據當時參與會議之證人邱茂松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到庭作證,證明是指由需要的住戶自行施作,可證應由需要的住戶自行施作,就本件而言,需要的住戶即為原告甲○○,原告未自行施設,係屬自己之過失,應與被告無關,又因原告未施設,無施設物,自為無從管理,當無管理上之疏失問題。因之本件不論有無損害,均應為原告自己責任。
(三)退步言,不論大崙重劃協進會第六次會議決議由需要的住戶自行施作,單依農地重劃條例之相關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規定,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縣為縣政府,另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地重劃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依條文意旨顯規定農地重劃,農、水路可由政府興辦,亦可由農田水利會興辦,因之系爭三八九地號,建地排水路究竟是由縣政府或水利會開設,為本件重要爭點,查系爭水路應由桃園縣政府負責開設,已據桃園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一再當庭自認在案。可證本件農地重劃農水路,若非依大崙重劃協進會之決議由有關住戶施作,就應由桃園縣政府興辦、開設,從而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並非該建地排水路之設置機關,即非法定賠償義務機關。
(四)該水路未指定管理,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無管理疏失責任:系爭三八九地號排水路,重劃前原為桃園大圳八支二號池引水灌溉水路,重劃後,已重新規劃灌溉水路系統,適巧大崙重劃協進會決議,在建地周圍劃出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建地排水路用地,原有水路用地,剛好為原告建地周圍一公尺之土地,原有引水路,乃被留下未予剷除,留作原告建地排水路用地,從而該三八九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用地,至為明顯。又因大崙重劃協進會第六次會議決議建地周圍一公尺之建地排水路由有關住戶自行施作,故桃園縣政府未予施設開挖,原告亦未施設開挖,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鈞院勘驗現場亦目睹在案,故自不可能辦理工程驗收,未驗收,當然不可能指定被告桃園水利會管理維護。事實上,因水路未施作未驗收,故桃園縣政府迄今未曾依上開程序檢附列冊資料,行文指定被告桃園田水利會管理、維護,該三八九地號排水路既非灌溉水路,被告桃園水利會復未受桃園縣政府指定管理、維護,縱該三八九地號排水路發生損害,亦與被告桃園水利會無關。雖桃園縣政府未經公告程序,逕行依職權單方面將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桃園水利會所有,惟按農地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之指定管理維護程序,法有明文,已如前述,顯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指定管理,程序不合,不生指定管理維護之效力。何況,桃園縣政府將三八九地號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建地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桃園水利會所有,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法不合,更不能發生指定管理、維護之效力,自不能使桃園水利會負管理疏失責任。
(五)縱認被告確為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之設置管理人,惟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間為七十二年間,業經證人梁福轉到庭證實,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影本、農地重劃協進會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聲請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農地重劃情形,及請求訊問證人吳啟民、邱茂松、黃水秀並請送鑑定及履勘現場。
貳、被告桃園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中壢市○○段三八六、三八八地號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第四條規定: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例由行政府定之。故,吳力傳先生當時所有系爭三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又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力傳於七十五年贈與甲○○,本府於七十二年間辦理重劃時,因該筆土地地目為田,重劃後將該地目轉載於重劃後土地清冊內,該筆土地實際為農舍使用,本府辦理地籍調查時均以事實認定,不以地目認為準,為使其重劃後該建築物排水暢通,於辦理重劃時依據大崙重劃協進會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六次委員會臨時重議第十一項決議:將該地目雖為田實際已作建築使用之土地周圍地籍圖內分割一公尺作為排水溝用地,當時決議由有關業主自行施設,且該筆土地亦於八十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變更地目為「建」,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顯見重劃前確有舊建物存在,另按台灣省政府訂頒有「台灣省各縣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設置辦法」其法源應無疑義,各縣農地重劃區協進會之任務,主要係重劃業務之協調、推動、宣傳事項,其組成人員,除主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兼任,另聘公所民政課長、農業課長、(建設課長)外,尚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至十五人及地方公正人士一至三人所組成,其工作與代表性均規定相當嚴謹與公正,其內容係協調重劃設計公共設施之規劃及交換分合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三)本農○○○區○○路○○路之計算負擔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公式辦○○○區○路○○路之負擔為每公頃0、一0九0公頃。
(四)決議中已說明排水溝要業主自設,又建地的水路不屬於水利會的權責,如對決議有意見,應提出異議。
(五)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沒有參與重劃,所以該地要自己處理,而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登記給水利會,是屬建地排水用地,惟因原告沒有參重劃,所以縣政府不會幫原告的土地開路溝渠。再重劃土地水路由縣政府開產權登記給水利會管理,本案圖的二─三部分沒有開水路,若無委員會決議縣政府可編列經費開水路,所以才沒編列經費。
三、證據:台灣省政府公函及所附查復書、桃園縣政府公函影本、監察院公函影本、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影本、三八六、三八八地號重劃前、後分擔農水路用地面積計算表、三八六地號八十年變更地目登記謄本、桃園縣大崙農地重劃區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計算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會堪紀錄影本、大崙地區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丙、本院依聲請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農地重劃情形、函台灣省政府查現場履勘情形及承辦大崙地區農地重劃單位、函送鑑定、函桃園水利會查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農水路工程設計圖」等資料、現場履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桃園水利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拒絕原告之請求,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二份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已符法律所定之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
二、又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足見被告桃園水利會為公法人,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被告桃園水利會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甚明。是被告桃園水利會抗辯其非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對象,顯屬誤解。又被告桃園縣政府為地方政府,具公法人之身份,本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無待贅言。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惟因故離職他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許應深代理縣長,為法定代理人,並即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土地重劃前,周圍○○○區○○○路用地,並無滲水、淹水之情事。土地重劃後,因地形改變下陷,週邊水路未開挖施設導水並做浚渫維護,致遇雨時周圍稻田之水大量滲入屋內,造成原告屋內傢俱、農作物料受到嚴重損害,且房屋土地價值隨之慘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發現上情後,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陳情後,經其認定系爭三八九地號水利用地屬被告桃園水利會所○○○區○○路,因未施設內面工,疏於養護,造成排水路部分崩塌所引起之滲水,而桃園水利會則認該處為建地排水路,應由桃園縣政府施設,其未依規定設置水路溝渠致無法排水,自應由其負責,顯然桃園水利會及桃園縣政府,均應就系爭三八九地號排水路之設置及管理負缺失之責,原告因系爭房屋淹水滲水所受之損害共計七百萬零六千九百元,經向被告桃園水利會、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三八九地號水路用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桃園水利會,有原告提出之三八六地號、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因被告桃園水利會對其所有之三八九地號水路用地疏未排水設施,致系爭房屋滲水,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桃園水利會及負責施設排水溝之被告桃園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桃園縣政府辯稱: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因實際上屬於建地,原所有人吳力傳未參與農地重劃,而依大崙重劃協進會之決議,非重劃農地之農、水路工程,應由業主自行施設,又因非重劃農地,伊未編經費施設排水路,故既無施設之權責,自無庸負責。而被告桃園水利會則辯稱:⑴因系爭三八九地號水利用地產權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施設排水路,被告自非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⑵系爭三八九地號為「建地排水路」,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業務,應由有關業主(即原告自己)自行施設。⑶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規定,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為建地排水路,自應由桃園縣政府負責開設,縣政府既未施設交被告管理,被告自即無過失之可言。⑷又水路未指定管理,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即無管理疏失責任,因桃園縣政府未依法施設水路並及資料造冊送被告桃園水利會及經公告等程序,逕行依職權將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桃園水利會所有,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指定管理,程序不合,不生指定管理維護之效力。又系爭地重劃前為桃園大圳八支二號池引水灌溉水路,重劃已廢除,另行新設灌溉水路系統,故該地已為「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即非被告應負責管理之地,被告自無管理疏失之可言。⑸且原告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本件系爭三八九地號水利用地係登記在被告桃園水利會名下,有上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並非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且因大崙重劃協進會第六次會議決議「建地周圍一公尺」之建地排水路由有關住戶自行施作,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故桃園縣政府未施設開挖排水路,原告亦未施設開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現場勘驗時,亦確未有何施設排水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桃園縣政府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設有公共設施,原告對之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既無施設排水路等公共設施已如右述,則既未施設公共設施,自無工程驗收、管理維護之事,是被告桃園水利會雖為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因無公有公共設施之存在,自無發生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是依右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明,原告對此恐有誤會。
3、再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為「建地排水路用地」,而依前述「大崙重劃協進會」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第六次委員會議決議:建地週圍一公尺內之排水溝,應由有關業主行自行施設,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時因其上蓋有房屋故劃為建地,因此不分擔重劃農地應依比例負擔「農、水路用地」,且因該地未開設水溝,故被告桃園水利會自無維護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崙工作站助理管理師黃振芳到庭實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既未參與重劃,且依大崙重劃協進會之決議應由有關業主自行施設週圍一公尺內土地之排水路,而大崙重劃協進會,既為依法成立之組織,適法性並無疑議,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公函影本在卷可參,其決議自有拘束力,則其既決議建地週圍一公尺內之排水溝應由有關主自行施設,被告桃園水利會自無再予施設之義務,矧本件系爭三八九地號水利用地,尚未施設任何排水路已如上述,被告桃園水利會即無對之負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水利會應連帶賠償七百萬六千九百元,因與法律規定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能允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