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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梵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徐揆智 律師巨克安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慧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對於上訴人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建成分行

00000000之二帳號,支票號碼TB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丙○○後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後面之背書「陳泰年」及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並非

陳泰年之筆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收據立據人「陳泰年」,並非陳泰年之簽字。換言之陳泰年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給甲○○,更未欠吳正仁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給甲○○抵債。依卷內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報到單所簽「證人陳冠年」,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冠年」之簽字顯示筆跡與「陳泰年」之簽字相似,顯然是陳泰年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由陳冠年偽造陳泰年之背書轉讓給甲○○,由甲○○假冒等善意第三人,提示支票,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陳泰年未曾轉讓支票給甲○○,甲○○應對「陳泰年」之簽字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陳清

和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之授權書之真正,尚未調查,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顯有錯誤,原審判決因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三)、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為擔保受任人陳泰年之報酬而簽發之

票據,雙方約「上開貳張支票僅做為甲方保證責任用途,乙方取得上項工程,或申方標得工程後不履行付佣約定,乙方禁止將該項支票逕行提示或移給他人提示,並移作它用。」有協議書乙件附卷足憑,而陳泰年於委任事務未完成前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去世,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上訴人和陳泰年間之委任關係,因陳泰年之死亡而終止,依契約之約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須返還系爭票據,再者,因陳泰年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就系爭票據陳泰年之報酬請求權並未成立,今陳泰年已死亡,系爭票據自應由陳泰年之繼承人丙○○負返還責任。

(四)、雖被上訴人丙○○爭執前述協議之真正,並否認協議書為陳泰年所簽訂等

語,惟查證人林松村於原審到庭證稱:「因本件協議很久了,一個多月了,兩造將協議內容作好後,才找我作見證,我是兩造之朋友,兩造在談時有找我商量,我知道原告共開二張面額各七五0萬,協議前已交給陳泰年保管,當保證用,協議書確定是原告與陳泰年製作...」等語,依證人之證述可知:

1、證人因是上訴人與陳泰年之朋友,是以自始至終之協議證人皆有參與,對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證述系爭支票確為協議書之內容而交付予陳泰年,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真實可採。

2、再者,因上訴人與陳泰年間之協議,證人皆有參與,是以雙方請其充任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書面契約,證人趕到時,雖陳泰年以有事而先行搭機離去,證人未親見其於協議書上蓋章,惟查證人自始至終參與協議,復受兩造通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書面契約時,前往見證,亦參與事後協議書之履行,足證前述協議書確由陳泰年所簽訂,被上訴人單純否認,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雖以陳泰年習慣簽名,沒有隨身帶章之習慣,亦無協議書上所示「陳泰年」之章等語為抗辯,惟查前述協議書之內容皆為打字,不惟陳泰年部分如此,上訴人部分及證人林松村部分亦是如此,自難以有無個人簽名一事,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再者個人習慣,將因時、因地、因人而異,是否有此個人習慣既無法證明,亦無法確認,況且證人林松村亦到庭證述,自始至終參與協議,經雙方通知見證,足證協議書確由陳泰年簽訂蓋章,無庸置疑。

(五)、再者,被上訴人甲○○雖以收據一紙主張系爭票據係陳泰年交付與其做為支付欠款五百九十萬元等語,惟查:

1、陳泰年於生前一再跟上訴人強調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足證系爭支票之背書,非經陳泰年背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支票確由陳泰年交付及背書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呈提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收據乙紙,主張該紙收據為陳泰年所簽立,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於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以否認,況該紙收據「陳泰年」之簽名與系爭支票後「陳泰年」之背書亦不相同,足認絕非真正,則被上訴人甲○○就前述收據之真正負有舉證責任。

(六)、雖證人陳冠年到庭陳述:「...(提示被告5提出之字據)...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我不知情,隔一、二天我哥哥有跟我提到將系爭支票交給吳正,因我哥哥與甲○○在台中合夥買土地欠他錢...」等語。惟查:

1、陳泰年於生前即再三表示從未將系爭票據轉讓他人,其突然死亡後,因陳冠年代為處理後事,支票竟轉由第三人持有,應係陳冠年侵占轉讓出去,則陳冠年與本案有利害關係,難期望其到庭為真實之陳述。

2、再者陳冠年到庭所陳,債權債務似僅存於陳泰年與甲○○之間,然

a、依被上訴人甲○○呈提之收據觀之,因此收據之簽立「退還陳冠年先生台銀台東分行票號...面額壹佰萬元整,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壹張...」,據陳冠年陳述,甲○○尚有多張票據亦未退還,據此觀之實際債務人應為陳冠年,此部分陳冠年到庭陳述全未敘及,顯有隱匿。

b、依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辯狀所載:「緣訴外人陳冠與陳泰年,因連帶積欠被告債務,以陳泰年所開立之台灣銀行台東分行之支票.

..」等語,即甲○○主張其所呈提收據上之債務為陳冠年、陳泰年之共同債務,而陳冠年到庭所陳竟是債務僅為陳泰年個人,與其無關,彼此所述互為予盾,亦不符合常理,則其到庭所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c、再者證人先是陳述陳泰年欠甲○○錢,後又改口陳泰年欠吳正群錢,並無欠甲○○錢,所述反反覆覆,足證到庭所述各節,絕無真實,顯不可採。

(七)、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執票人須先證明其持有票據,係「善意取得」,方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取得系爭票據,係因陳泰年為清償債務背書轉讓交付而來等語,惟查陳泰年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即已死亡,陳泰年生前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票據從未轉讓交付與他人,足證系爭票據絕非經陳泰年背書既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確由陳泰年背書、交付與其,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積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將因其無舉證「善意取得」之事實,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抗辯,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等語,惟查支票究竟有無背書既交付,與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之答辯,顯不足取。

(八)、退一步言,縱認系爭票據確由陳泰年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甲○○,且被

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收據為真,然查依該收據所載「票號TB0000000、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支付欠款伍佰玖拾萬元,餘額壹佰陸拾萬元應於支票票號TB0000000支付兌現之後退還。」「附註1.(略)2.支票票號TB0000000退票,本據作廢,債務存在」等語,足證

1、被上訴人自始即知陳泰年雖因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但對該票據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是以對系爭票據並無處分權,否則斷無記載系爭支票若退票,本據作廢等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然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該附註2記載「支票票號TB0000000退票,本據作廢,債務存在。」等語,依此記載雙方記載合意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他人票據的代物清償契約,附有於該紙支票退票,該代物清償契約即解除之條件,則代物清償之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甲○○負有返還陳泰年系票據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甲○○繼續持有系爭支票,因契約既已解除,顯無對價關係,係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因契約既已解除,顯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瑕庛,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九)、再者,依被上訴人甲○○所稱其係對陳泰年有五百九十萬元債權而取得系

爭票據,惟查系爭票據面額七五0萬,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五九0萬元即取,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因陳泰年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緞疵,對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授權書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清和。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辨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票據係基於委任關係,為擔保受任人陳泰年之報酬而簽發之票據,係供擔保之用,其所提出之協議書係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於形式上、實質上均否認其真正,並一再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避而不談該協議書之真正與否,反就全案枝微末節之處提出質疑,而上訴人於鈞院原審所傳訊之人證林松林、吳攀雲證明協議書之真正,惟吳攀雲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外,證人林松林於法官訊問「證人見證蓋章時陳泰年有否在場?」時,證稱:「沒有,我在原告處蓋章時,他們已先蓋好了」,顯見證人林松林並未親眼見證協議書蓋章之事,如何能證明陳泰年曾於協議會上蓋章?況且,本案同案被告乙○○等三人(即陳泰年之妻子及子女)亦否認協議書之印章係陳泰年所有,況陳泰年之弟陳冠年亦到庭證稱陳泰年並無攜帶印章之習慣,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仍不完足,無法證明確有協議書存在,系爭票據係做為保證用。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供擔保用,核與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形式,其上

並未載明不得背書轉讓並指名票據受款人,依一般使用票據及商業習慣,系爭票據顯非單純供擔保用,否則以上訴人堂堂一家大公司主事者又非三歲孩童,豈會如此大意而未在擔保用票據記載不得背書轉讓並指名受款人,以避免該票據不被背書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而損害其權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供擔保用,顯係事後陳泰年死亡,為否認債權存在,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三)、另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判決足資參照。按支票係無因證券,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持有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一再空口否認被上訴人合法持有人之地位,顯無足取。

(四)、況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上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依票據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票據,則依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既於票據上簽名,即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卻未提出具體舉證,委無足取

(五)、再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及惡意取得,故

不得主張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及系爭支票上陳泰年背書係非真正,惟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關係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非一再空言主張,一再將舉證責任,推與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其主張實無足採。

2、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上陳泰年之背書,係本案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主張,然於原審均未否認該「陳泰年」之簽名非真正,上訴人於此再執此主張顯有未洽況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本件上訴人係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其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陳泰年」簽名之真正與否,只牽涉到陳泰年是否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與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亦無理由。

3、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除受償其伍佰玖拾萬元之債權外,並另負返還壹佰陸拾萬元之義務,總值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並無所謂無對價關係或對價顯不相當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一再主張陳稱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卻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並證明其所提出協議書之真正,又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不相當之對價,迄今亦無法舉證,僅空言主張,實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清償債務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調閱陳泰年存款開戶資料,並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支票上「陳泰年」背書簽名與陳泰年平時文件簽名是否相符。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梵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票債務)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七00號判處被上訴人甲○○勝訴在案,經梵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債權憑證各乙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顯係前開給付之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清償支票債務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者,是本件上訴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詹秀錦~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