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二人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江德民~B法 官 江德民~B法 官 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