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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九地號、同段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一─一五地號以附件一圖示A2─A3─A4實線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一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三─九地號以附圖一A4─A5實線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第一一一─一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以附件一圖示A4─A5─A6─A7─A8實線連線為界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一─一一地號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一五、一一三─九、一一一─一二地號建地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D─G─H連線,並請設置界標。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系爭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一─九及一一一─一一地號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八日舊地籍圖謄本上即明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一─十五、一一三─九、一一一─一二之界址所在﹙證一﹚,且界址所在連線圍成之面積為○、○一五五公頃,與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證二﹚。

二、嗣因分割之故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蘆竹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結果上訴人所有前揭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仍為○、○一五五公頃﹙證三﹚,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及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八日舊地籍圖所示面積相符。

三、於八十五年度因桃園縣政府實施地籍重新測量乃發生界址糾紛,據前揭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示及八十三年分割實施複丈結果,上訴人之前述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五五公頃,均互核相符。但鈞院於前審程序中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命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因非以舊地籍圖為藍本實施複丈故有○、○○○四公頃之誤差﹙證四﹚,換言之,上訴人之前揭二筆土地也就莫明其妙的短少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因鑑於非以舊地籍圖實施複丈導致錯誤百出故有上述誤差之存在,乃向前審法院聲請再實施測量,前審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再次施以複丈,因該所以「現況測量」實施。﹙證五﹚,導致與原地籍圖所示界址面積誤差加鉅,且以「現況」實施測量,上訴人短少之土地坪數將可能往後延伸至現有馬路上,更不符精確,故上訴人乃再次向前審聲明再次重測,前審法院乃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但因省府測量局測量方式以導線點設置之位置為測量之基準點,因測量局鑑定圖上之導線點係設置在本件紛爭土地之附近,並非針對大範圍大園段內土地進行導線點設置,自係具有誤差,其測量自難期精確。是故,原判決以省府測量局之鑑定圖示為鑑定界址所在之依據應有違誤。

四、另前審判決謂:「若依原告所指附圖虛線連線為界,則原告所有同段一一一─九地號、一一一─一一地號之土地為七十三平方公尺,八十二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相同,然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一五、同段一一三─九、同段一一一─一二地號之土地面積將減少十五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差異過大」云云,因前述判決理由考其原委因係鑑定圖示上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原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所致,且因導線點設置在紛爭土地之周圍並非大範圍迭取,故有上述誤差情形存在。惟查,前審判決理由所述似亦有矛盾違誤之處,概依前揭理由所述如依上訴人所指附圖虛線連線為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會減少十五平方公尺,但依判決理由欄第四﹙二﹚內所述理由略謂:「若以附圖所示A、B、K、V、F、

G、M、A實線連線,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依重測前、後面積之比例,其面積比為一比○、九八,所得之如後附鑑定圖A、B、K、V、F、G、M、A連線為界時,原告所有上開地點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被告面積減少為二平方公尺‧‧‧‧」,依此理由合算兩造共減少之坪數為五平方公尺,實與前述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將共減少十五平方公尺不合,亦與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結果減少四平方公尺不符,莫衷一是,界址仍混沌不明,且所謂一比○、九八亦不知所云為何?難以適從,故訴請鈞院鑒核,准為詳究本件原始﹙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及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妥為審究,以定經界所在,俾保權益。

五、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經四次測量,測量結果均有不同,經上訴人比對結果,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七六○四八一○○○號函所示之地籍圖實線連結為界,較符合舊地籍圖所示界址。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㈠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一工壢字第○○七三六一號函、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一工壢字第○○八八七○號函。

㈡六十八年五月八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一─九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

㈢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坐○○○鄉○○段第一一一─八等十四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

㈣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派員鑑測,制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張明發、王振謀、張敏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九、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一─一五、一一三─九、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相毗鄰,經桃園縣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上訴人不服重測結果向縣政府聲明異議,旋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予以調處,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指之鋼釘連接線為界,即原有地基如附圖二所示之D─G─H連線為界址,被此有調處筆錄可證,惟調處筆錄附圖所示之D─G─H連線與其文字之敘述並不相符,令上訴人無所是從,兩造界址如以原有地基連線為界,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不足且該結果與地籍圖不符,上訴人權利將受莫大損害,為此提起鑑定界址之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曾經委託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之建物均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該測量圖應屬正確,且兩造若遵照該次測量圖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毋庸拆除建物,如此可減少社會資源浪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同地段之土地除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指界不一而未確定外,其餘相關之鄰地界址均以確定並完成登記,故其餘相鄰土地之界址因重測而確定不得再任意予以變動。

四、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測量,其為求精確,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依地籍圖實施測量規則第三章圖根測量規定及補設圖根導線點,計算檢核無誤後,即以該測區圖根及補設圖根導點為基點,分別檢測附近各界址點及施測系爭之各界址點(比例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經分析調製成複丈成果圖,有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意見足參。依該大隊測量結果認: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及實地附近有相關界址點、道路中心樁為檢測結果,發現大園段一一九─九與一一九─二八、一一九─二九地號間地籍線;一一九─一一與一一九─二九、一一九─三○地號間地籍線並非實地道路邊線之位置,實地道路邊線位置應為複丈成果圖內放大圖所示V、W連線,亦即重測前道路分割線與實地似有不一致情形。另依上訴人指界位置點施測結果除與重測前地籍圖有所出入外,其面積亦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甚多,本案經以參照地籍圖套繪結果較屬合理等語,即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之範圍應為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間實線連線為範圍。並分別列計出如後附複丈成果圖上系爭土地分別依舊地籍經界線,或依上訴人指界各兩造土地之面積。

(一)若依上訴人指界所測得面積,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九地號、第一一一─一一地號之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多出十九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一五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一二地號較登記面積減少七平方公尺,第一一一─一五地號面積較登記面積少十四平方公尺,第一一三─九地號較登記面積減少六平方公尺。則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二筆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三筆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二十七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且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

(二)依參照地籍圖套繪位置即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九地號、第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一二地號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一五地號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三─九地號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即參照地籍圖套繪結果,上訴人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減少五平方公尺。

(三)依上述上訴人指界與參照地籍圖套繪二種方式測量所得兩造土地面積總和,上訴人所指界其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增加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面積將減少二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增加之面積與被上訴人所減少之面積與原登記兩造土地面積總和相較,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總面積較重測前登記減少八平方公尺;依照地籍圖套繪方式,上訴人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兩造土地總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八平方公尺,均與原登記面積有八平方公尺誤差。再參照前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本院之函示意見,此八平方公尺之誤差,有可能係在兩造土地北側之道路其道路分割線在重測前與道路所在實地有不一致之情形,而由已經確定經界之相關鄰地於重測後吸收,亦有可能係因原始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與事實上土地實際之面積本即有誤差所致,以至於經重測後兩造按經界線位置套繪結果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有所誤差。

(四)又本件兩造土地相鄰之經界線並非單一直線,而係有轉折點之二直線,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經界線應為附圖二所示之D─G─H連線,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時,上訴人當場指界其所有二筆土地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1─A2─T1─T2─G─T3─D9─E5─A6─A7─A8─A9─A10─A11─A12─A1連線部分,故上訴人所稱之附圖二所示之D─G─H連線應即為附圖一之T1─T2─G─T3連線,惟與經界線並不相符,而無足採。又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測量係以土地使用之「現況測量」,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該次測量結果亦不足取。

(五)證人及負責本件測量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隊員張裕發到庭證稱:本件測量係以上訴人所指界及正確之地籍圖為根據來測量,上訴人所指經界我了解,但我們只以為參考,再套繪舊地籍圖,測繪出我們認為正確之經界線,但我們也有依照上訴人指界之部分繪製一份,相互比對,因為以前地籍圖就繪製錯誤,依照我們推斷舊地籍圖上之系爭土地分割線有誤,所以若以我們正確方法測量下來,會多出一條線,測量之導線點只是依據而已,當初導線點是在現場以經緯儀檢測出來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兩造於重測前之地籍圖分割線既有錯誤,上訴人復主張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結果,該成果圖之實線連線部分較符合原地籍圖,上訴人願以該次測量為兩造界址之所在,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附圖一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會同本院到場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面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無礙兩造現行使用土地建物之情況,較符合原地籍圖之地籍線,且該損失由兩造以此方式分攤,亦較為公平,爰依後附之附圖一之A2─A3─A4實線連線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九地號、同段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一─一五地號之界址,A4─A5實線連線為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一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三─九地號之界址,A4─A5─A6─A7─A8實線連線為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一─一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一一一─一二地號之界址,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調閱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發給之「地籍原始正圖」以為重新鑑定測量之依據云云,經本院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函索結果,該所函覆本院主旨所示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重測,所檢送之地籍圖係重測前存管原有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其地籍線係依歷年地籍分割或合併異動登記而隨之釐正,且該所並無系爭地號於六十八年五月八日發給之「地籍原始正圖」情事等語,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蘆地二字第○三六一號函在卷可參。查土地重測之際多因原地籍圖已經殘破或有不清時,依據所有人之指界配合儀器檢出正確之地籍線,本件於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時,即已經調取重測前之地籍圖參照,再就精密之科學儀器檢示出導線點後予以施測,該次測量所參照之地籍圖係全區大範圍之地籍圖,上訴人請求調閱前開局部資料,核無必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二件公函僅在陳明上訴人北側之道路路面寬均依照都市計劃十五公尺拓寬完成,道路中心樁與施工後路權距離為七點五公尺,亦符合路面寬十五公尺之規定,惟本件系爭土地地籍線與現場之土地使用情形有不一致處,已如前述,該二件函文並不足為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上訴人指界之證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 官 周祖民~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