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曾阿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進益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89年5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11 ─12地號土地,以附件一圖示A4─A5─A6─A7─A8實線連線為界址,應更正為A1─A2─A3─A4─A5─A6─A7─A8─A9─A10─A11 ─A12 ─A1云云,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查本院民事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錯誤之情形,故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