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曾阿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進益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或以判決補充之,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68號聲明為:請求判決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1 ─15、113 ─9 、111 ─12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後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確定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000 00 0000 000地號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1 ─15、113 ─9 、111─12地號建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D─G─H連線,並設置界標等語。嗣經本院第二審於89年5 月25日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同段111 ─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1 ─15地號以附件一圖示A2 ─A3 ─A
4 實線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之111 ─1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3 ─9 地號以附圖示一A4 ─A5 實線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坐落111 ─1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1 ─12地號土地以附件一圖示A4 ─A5 ─A6 ─A
7 ─A8 實線連線為界址,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故本院已就上訴人聲明之其與被上訴人許進益間,就兩造所有之相鄰上開地號土地界址予以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故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情形,聲請人所指本院上開判決有脫漏情形,容有誤解,並非足取。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