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
局)鑑定書上所載「三(三)圖示A-D-E-F-A點連接線著藍色部分○○○鎮○○○○段營盤腳子小段一七二之一地號使用之廠房,越界同段同小段一六一之五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一八.三二平方公尺(其位置大小如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將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子小段一六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桃院秀壢民速調一0三字第五二九號函
要求測量,經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五地測二字第六二三三號函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刑案中實地鑑測在案,且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函送本院參考,依該鑑定圖中有二間廠房,共計二四點二0平方公尺,其後拆除一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石棉瓦廠房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當時原審法官係命測量員「參考地籍圖,兩造指界,劃出正確地界線,如建物有越界,其面積及位置繪圖標明」,然測量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複丈成果圖上卻僅說明:「石棉瓦屋計使用國有未登錄國有土地40平方公尺」,並未將系爭石棉瓦屋有無占用他人之土地加以說明。
㈡原審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要求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惟經該局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地測二字第二二八三五號函謂:本案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桃檢銘月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囑本局派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同該署承辦檢察官前往現場勘測有案,本局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地測二字第二六六二九號函將鑑定書(含圖)送交該院。俾免多次測量結果不同,致生糾紛,本局不宜再派員作第二次之測量,而未接受原審之囑託。然根據測量局檢附之鑑定書第三大點第三小點之說明「圖示A-D-E-F-A點連接線著藍色部分係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一七二-一地號使用之廠房,越界同段同小段一六一-五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一八.三二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無庸置疑。
㈢上訴人另僱請建築師將所有占用之圖示均依測量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所製
作之圖,依比例尺放大標明,被上訴人僅購買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然其建物為正長方型,總共建築面積為三六五.二平方公尺(可見其中利用自己一七二-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占用毗鄰訴外人古丁輝一七二地號土地七四.二平方公尺、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十.0七平方公尺,占用國有道路四十平方公尺,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十八.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在其自己所有之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尚餘一0五.三九平方公尺未予興建。從其已興建部分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加上未興建部份一0五.三九平方公尺,即為其所購買之三二八平方公尺,自可證明測量局鑑定圖完全正確,是被上訴人除了占用國有未登錄土地四十平方公尺外,亦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㈣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一七二之
一地號之地界及面積,並釘地樁。然中壢地政事務所僅在系爭土地上釘樁編號1、2、3、4號,其餘邊地界均未釘樁,顯與本院囑託測量事項不符。按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八.三二平方公尺乙節,既已經測量局鑑測在案。因被上訴人不服該測量結果,致歷經多次測量,至今仍爭論不休,今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中壢地政事務所竟係沿用原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資料,實難令人信服。
㈤按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地二法字第二六五號複丈方法:
1、地籍圖之長度:
A.將複丈成果圖套繪在地籍圖謄本1.2.3.4界標。
B.2及3號界標以直線經過一六二-六地號與鄰近系爭土地(即水泥界標位置A點)之交叉點延至和平路緣,以比例尺量得2號界標至和平路緣之長度為五十五公尺(六百分之一比例尺長度二七.五公分,2=55)。3號界標至和平路緣為五十八公尺(六百分之一比例尺長度二九公分,2=58)。
C.用六百分之一比例尺量出地籍圖面之尺寸乘以2得實際地籍圖應有之長度。
2、實際丈量現場界標之長度:
A.由二2號B點現場界標經由一六二之六地號(原有A點之水泥界標)延伸至和平路緣成直線丈量長度為五一.六公尺。
B.3號C點現場界標經由一六二之六(原有A點之水泥界標)延伸至和平路緣成直線丈量長度為五四.五公尺。
界標 地籍圖所量之長度 現場界標所量之長度 現場不足之長度2號至和平路 五五公尺 五一.六公尺 三.四公尺3號至 五八公尺 五四.五公尺 三.五公尺
3、由右表所列不足長度,2號為三.四公尺,3號為三.五公尺之平均值為三.四五公尺做為寬度;再由1至2至3至4號界標連成之長度為七八公尺,計算得知系爭土地現場所釘之界標會造成該筆土地短少二六九平方公尺(約合八一.四坪)之損失。
㈥上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顯有違法、不實。據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
月八日,八十八中地二法字第三五三號函第二點說明:本案自受理後...,奈因訴訟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地籍圖因使用年代甚久圖幅申縮扭曲變形甚大,且歷經多次分割測量遂致本區地籍嚴重紊亂,所得鑑測結果亦難期一致。上訴人不服該函,具狀提出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再於今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二法字第五四一號函覆說明第二點:查本案首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測繪裱褙而成(原圖於二次大戰時遭炸毀),因使用年限已久,圖籍伸縮扭曲變形嚴重,復以歷經多次分割、鑑界複丈謄繪頻繁更使地籍圖籍產生嚴中折損誤謬,原始測量依據與使用現況不合之現象。第三點說明:次查上訴人稱A點水泥界標與本案所釘之二、三號界標連線至和平路之直線距離與圖籍不符等情節,因和平路地籍亦在誤謬範圍內,致不能以圖籍謄本長度多少...,轄區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釘測,上訴人所提供謄本影印圖僅供參考使用,並不得據以作為判定界址之依據可知,地籍嚴重紊亂,所得鑑測結果亦難期一致。是中壢地政事務所亦無法確保其測量結果能正確無誤,即無法作為裁判上之依據。
㈦綜上,本案系爭土地地籍複雜,於測量時必須謹慎、仔細,然楊梅或中壢地
政事務所均未能詳實精確測量,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回函即知。反觀,測量局林憲實測量員之測量方法應屬較客觀,且其採用大範圍測量,誤差自然較小,況其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均測量清楚,對占用情形測量交代清楚,當然更客觀、合理、正確,足供判決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二紙
原審勘驗筆錄乙紙、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買賣契約書乙紙、複丈成果圖套繪地籍圖乙份(以上均為影本)、鑑定圖位置及面積說明圖乙份;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李德慶、羅煥通、廖正揚、林憲實、林政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以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煥
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與訴外人即前手古丁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同小段一七二-一地號土地,訴外人古丁煇為依約鑑界點交土地與被上訴人而申請楊梅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經該所測量員羅煥通實地鑑界,並將鑑界結果,在土地現場訂立界椿,此觀諸土地複丈申請書上有羅煥通繪置之複丈略圖,並於各該重要位置劃上圓圈(該圓圈即現場釘界椿位置),被上訴人其後即依該測量位置搭建鐵皮屋使用。證人羅煥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七十三年被上訴人買土地時有無去釘?)有測量鑑界,沒有釘椿」、「(問:七十三年時鐵皮屋蓋好了沒?)印象已經有鐵皮屋了,鑑界有無包括鐵皮屋,已忘記了」等語,顯與事實不合。然證人羅煥通二次鑑界,測量結果矛盾,其鑑界、測量已失客觀。再者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古丁煇申請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同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仍由證人羅煥通測量,依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所釘界椿,則本件被上訴人之鐵皮屋並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又謂依測量局二度至現場測量繪製之鑑定圖,均認被上訴人占用其土
地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即囑託測量局測量,該局派測量員林憲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場測量,詎測量員林憲實拖延許久,均未將測量圖函送法院,法院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傳喚林憲實到庭證述,「(問:為何測量圖一直沒有送本院?)剛測完沒多久,我曾請長假,後我估完測量圖後,局裏之長官認為我之套圖有問題,且一直與楊梅地政所協商,後長官認為沒有問題,最近測量圖應該出來了。」、「(問:你局裏之長官認為那裏有問題?)我是依老舊建築物來找界址,並用套繪,用套繪後局部都合,但全部套就不合,因為位置不合,可能是地籍分割不好才會如此,畫出之圖與地政事務所有點不符,差一個鉛筆線,地政事務所誤以為地籍線,所以有誤差,從不同之地方套圖,就有不同之測量結果」。由此足見,測量員林憲實之測量結果備受其長官質疑,且局部套繪或無不同,全部套繪即有不合,是其所測之鑑定圖,難認係準確。
㈢上訴人對訴外人古丁煇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命測
量局測量,惟承辦檢察官所命測量者乃訴外人古丁煇之建物、圍牆(在同小段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是否占用到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無關,詎該局測量員林政修竟將被上訴人之鐵皮屋亦繪製於鑑定圖內,其顯係依測量員林憲實所制作之鑑定圖作底稿,再行繪製包括訴外人古丁煇及被上訴人之建物在內之鑑定圖,然如前所述,測量員林憲實之鑑定圖已不準確,則測量員林政修所制之此份鑑定圖,自亦不實。
㈣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乃委請民間資深測量員彭石松先生測量
,經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制作之實測圖,明認被上訴人確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其附註說明:「...本測量,由田心子小段一六四-一地號與營盤腳小段一六五-四地號鄰界之小水溝開始查測,至東邊營盤腳小段一三一-一地號(和平路)一帶,西邊測至楊新路及一六一-二七地號一帶,又再延測至一七三地號與一七九、一七九-二中間水溝,及其一帶之現況界址符合地籍圖,但只有和平路一七0-一、一七一-一、一六二-五、一六一-一三、一六一-三地號現況位置與地籍圖不符(即和平路現況位置偏南)。基於上述實況對於上記實測一七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有無超越一六一-五、一七一-二,一七0地號內土地之鑑界,不宜採用和平路現況位置為基準施測,始能準確」。是依各方位施測之結果,除以和平路現場位置為基準之施測外,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均符合。
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丁煇等人因不服楊梅地政事務所前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
測量結果,一再表明不服,聲請撤銷該複丈成果圖及聲請土地複丈。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複丈,製作複丈成果圖,並實地釘椿,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楊地三字第二0八五號函表明該所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施測之結果有誤,係因八十二年施測一六一-五、一七二-一地號時,該土地南邊有預拌混凝土廠,地形複雜無法通視,且地籍圖係屬日據時代所製,破損不堪,難以正確核對,又和平路係於七十八年間逕為分割,當時該地政事務所參考該兩筆土地面臨和平路及四週鄰近之異址辦理複丈以致發生錯誤,待被上訴人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複丈時,前述預拌混凝土廠業已拆除,通視良好,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光波平板測距儀擴大往南邊施測結果,始發覺前次測量時就和平路與南邊、西邊、北邊所認定之地籍似有誤謬,且該地政事務所於被上訴人等聲請後,派員以光波經緯儀導線測量擴大範圍檢測,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測量明確後,並已實地釘椿完畢,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非相毗鄰,依地籍施測規則第二三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等無聲請撤銷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所製複丈成果圖之權利等語,又依該測量及實地釘界椿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而其後被上訴人等向省議員黃木添陳情有關本件土地鑑界複丈疑義,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地一字第一一二0八二號函覆謂:「...嗣該所派員以光波經緯儀導線測量大範圍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和平路)地籍有所誤謬,經依據研析之可靠界址點套定地籍關係位置後,實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釘椿完竣,此並業經該所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楊地三字第二0八五號函函復陳情人在案。」,是台灣省政府已間接肯定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楊梅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及釘椿位置為正確,並間接否定前述測量局先前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丁煇告訴期間所作之鑑定圖。從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複丈及釘椿應係較正確之結果。本件原審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與上述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複丈釘椿相符,自屬較為可採,依該複丈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
㈥上訴人謂一七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面積依比例尺
換算達三六五平方公尺建物,顯然越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以配偶呂廖梅蘭名義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購買上開一七二-一地號土地,因感該土地不夠方正,乃又於同年八月廿五日以配偶呂廖梅蘭名義購買一七二地號土地內之十五坪,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購買一七二-六地號土地內之六.四九坪土地。即除一七二-一地號之三二八平方公尺外,被上訴人尚購買一七二、一七二-六地號土地之二一.四九坪(七一.0四平方公尺),合計被上訴人得使用之土地共達三九九.0四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縱達三六五平方公尺(該建物未經測量,被上訴人不知實際面積),實不足為奇。又被上訴人係因所購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不夠方正,建築工廠尚有不便,始須再向訴外人古丁煇購買二一.四九坪之其他地號土地,苟被上訴人係任意占用他人土地建屋,又何須再花錢向訴外人古丁煇另購二一.四九坪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土地鑑定界
址申請書乙紙、複丈成果圖二紙、勘驗筆錄二份、實測圖乙份、楊梅地政事務所函乙紙、台灣省政府函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卷宗全卷並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測量原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允許竟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屋供作廠房之用,其占用情形如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以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等等,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遭占用,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刑事庭、原審及本院前後囑託地政機關鑑測四次,其中刑事庭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局先後至現場測量,鑑測結果雖認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鑑定圖所示A-G-I-H點連接線部分(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鑑定圖),然依各該圖示,非僅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分界道路亦均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複丈略圖所示均不相符。據原承辦檢察官及刑庭法官至現場勘驗所繪製現場勘驗圖均未見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可稽。再參酌證人即前開鑑定圖之測量員林憲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係依老舊建築物為定點找界址套繪,套繪後局部合,局部不合,可能是原地籍劃分不好所致,其所之繪之圖與原地籍圖不符,差一個鉛筆線,而且從不同之點套繪,就有不同之測量結果云云」。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丁煇等人因不服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測量結果,聲請撤銷該複丈成果圖及聲請土地複丈。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複丈,製作複丈成果圖,並實地釘椿,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楊地三字第二0八五號函表明該所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施測之結果有誤,係因八十二年施測一六一-五地號時,該土地南邊有預拌混凝土廠,地形複雜無法通視,且地籍圖係屬日據時代所製,破損不堪,難以正確核對,又和平路係於七十八年間逕為分割,當時該地政事務所參考系爭土地面臨和平路及四週鄰近之界址辦理複丈以致發生錯誤,待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複丈時,前述預拌混凝土廠業已拆除,通視良好,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光波平板測距儀擴大往南邊施測結果,始發覺前次測量時就和平路與南邊、西邊、北邊所認定之地籍似有誤謬,且該地政事務所於被上訴人聲請後,派員以光波經緯儀導線測量擴大範圍檢測,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測量明確後,並已實地釘椿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複丈,製作複丈成果圖,並實地依該測量及實地釘界椿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其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地一字第一一二0八二號函謂:「...嗣該所派員以光波經緯儀導線測量大範圍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和平路)地籍有所誤謬,經依據研析之可靠界址點套定地籍關係位置後,實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釘椿完竣,此並業經該所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楊地三字第二0八五號函函復陳情人在案。」,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楊地三字第二0八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一字第一一二0八二號函在卷可參。是台灣省政府已間接否定前述測量局先前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丁煇告訴期間所作之鑑定圖。
三、次查,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使用國有未登錄地四十平方公尺,有其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就該複丈成果圖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質疑該測量結果不正確,然經本院依其聲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位置確實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及測量原圖在卷可稽。且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求測量精確先以精密電子測距儀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擴大適當範圍施測可靠界址點、現況點,然後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冊檢核測定於測量原圖上據以判定系爭土地界址。並按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一0二號函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鑑界使用之複丈圖須精密地描繪地籍圖並調製於圖紙上後並嚴密核對之。鑑界時須配合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位置及原有土地複丈圖資料作適當考量判斷界址正確位置所在。有該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中地二法字第三五三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中地二法字第五四一號函在卷可參。上訴人主張上開測量結果不精確,洵屬無據。
四、復查,上訴人稱A點水泥界標與本案所釘之二、三號界標連線至和平路之直線距離實地與圖籍不符等情,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中地二法字第五四一號函覆本院說明,因和平路地籍亦在誤謬範疇內,致不能以圖籍謄本長度多少判定實地長度,更何況地籍圖謄本本身有拉長或縮短及扭曲情事,且五號界標亦為轄區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釘測,上訴人所提供謄本影印圖僅供作參考使用,並不得據以作為判定界址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前開指摘系爭土地現場所釘之界標會造成該筆土地短少二六九平方公尺(約合八一.四坪)之損失,而質疑該測量結果不正確,顯有誤會。
五、末據被上訴人委請民間資深測量員彭石松先生測量,經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制作之實測圖,明認被上訴人確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其附註說明:「...
本測量,由田心子小段一六四-一地號與營盤腳小段一六五-四地號鄰界之小水溝開始查測,至東邊營盤腳小段一三一-一地號(和平路)一帶,西邊測至楊新路及一六一-二七地號一帶,又再延測至一七三地號與一七九、一七九-二中間水溝,及其一帶之現況界址符合地籍圖,但只有和平路一七0-一、一七一-一、一六二-五、一六一-一三、一六一-三地號現況位置與地籍圖不符(即和平路現況位置偏南)。基於上述實況對於上記實測一七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有無超越一六一-五、一七一-二,一七0地號內土地之鑑界,不宜採用和平路現況位置為基準施測,始能準確」,是依各方位施測之結果,除以和平路現場位置為基準之施測外,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均符合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在卷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之鐵皮屋是否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測量,應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為可採。依該等成果圖被上訴人均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邱育佩~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