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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 請 人即參 加 人 呂文權

陳石古張邱銀鄭昭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複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德洋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潘維成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水木

林殿順林金泉林村塗上列 4 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余樹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金龍

陳石德朱 林辛邱玉娣林阿生戴阿標邱阿德陳金旺陳明賢陳正德林牡丹(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松(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游添財(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霞(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郭 圓(即羅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 倫(即羅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來賓(即羅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 18 人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代 理 人 田靜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應由聲請人呂文權、陳石古、張邱銀、鄭昭顯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屬相對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聲請人即參加人4 人共同承受其所有權(承受比例為:呂文權500/4000;陳石古1000/4000 ;張邱銀1500/400

0;鄭昭顯1000/4000), 並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聲請人共同取得其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代相對人即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原屬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茲因系爭土地已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聲請人共同承受,本院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聲請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件在卷(參本院第3 卷第8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即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即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第3 卷第102 至103 頁9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即被告於上開期日則均表示不同意(參本院第3卷第103 頁筆錄),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