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陳石古(即謝德洋之承當訴訟人)
張邱銀(即謝德洋之承當訴訟人)
鄭昭顯(即謝德洋之承當訴訟人)上 列 3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複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代 理 人 姜 震律師被 告 林殿順
林金泉林村塗上 列 3 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余樹田律師被 告 林澤鎮(即林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林澤炎(即林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林澤全(即林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鑾(即林水木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4 人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被 告 劉阿甘(即陳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鳳(即陳石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牡丹(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松(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游添財(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游頤婷(原名游麗霞,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郭 圓(即羅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 倫(即羅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來賓(即羅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朱 林辛邱玉娣林阿生戴阿標陳金旺陳明賢陳正德邱阿德上列 16 人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代 理 人 姜 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各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3,6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嗣出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呂定國,再由原告前手謝德洋於85年2 月5 日買受取得所有權。惟謝德洋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及第三人呂文權共同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其等共同取得所有權,嗣呂文權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邱銀所有,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陳金龍、林殿順、林金泉、林村塗、朱林、辛邱玉梯、林阿生(原姓名戴阿生)、戴阿標、陳金旺、陳明賢、陳正德、邱阿德與被告林澤鎮、林澤炎、林澤全、林秀鑾(下稱林澤鎮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水木、被告劉阿甘、陳月鳳(下稱劉阿甘等2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石德、被告林牡丹、林清松、游添財、林麗華、游頤婷(下稱林牡丹等5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游銀來及被告郭圓、羅倫、羅來賓(下稱郭圓等3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羅水生等共16人(下稱陳金龍等16人)於民國87年4 月27日,以其等已各別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即附圖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聯名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等各自占用前揭土地為複丈,經該所於86年9月23日以如附表複丈收件欄所示字號分別收件,並依其等各自主張取得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範圍予以測量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於87年4 月27日以該所第7728至7738號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公告,旋因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謝德洋提出異議,該所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87年7 月21日為調處,並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該所乃依職權調處並准被告陳金龍等16人辦理前揭地上權登記,謝德洋於同年7 月31日收受該件調處記錄,因對其調處結果不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被告陳金龍等16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主張其等或其等前手因各自占用前揭土地建築房屋,已符合因時效取得各該部分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等語,與事實不符。蓋:
(一)被告固提出陳金龍等16人之戶籍謄本及第三人胡碧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據,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戶籍謄本僅能作為設籍或居住之佐證,不足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且胡碧出具之前揭四鄰證明書係以統一格式製作,顯係由陳金龍等人先行製作後,央請胡碧簽名蓋章。參以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中被告林澤鎮、林澤炎、林澤全、林秀鑾曾於84年2 月27日自桃園縣○○鄉○○村○○○00號之住所遷出,被告戴阿標亦曾於74年7 月5 日遷出他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均曾中斷,另被告林金泉、林殿順、邱阿德係分別於76年4 月29日、77年1 月4 日、83年11月10日遷入其等各別占用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其等占有前揭土地之期間自未滿20年。再參證人胡碧於本件87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不確定被告陳金龍等人係是自何時開始居住於前揭土地,亦不知其等係以何種意思居住該處等語,足認被告陳金龍等16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本源間為借貸關係,其等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前揭土地,前揭四鄰證明書載稱被告陳金龍等16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別占用前揭土地達20年以上,未曾間斷之說,與事實不符。
(二)且包括本件被告陳金龍等16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原佃戶共43人曾於67年7 月29日共同聯名出具通知書,並由被告林阿生擔任代表人,向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經鈞院以67年度認字第706 號通知書認證事件准予認證在案,而陳金龍等人亦曾寄發桃園郵局第1873號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伯壽、林子畏,此有上開認證書、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通知書主旨欄已明確載稱祭祀公業林本源非法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15、17、18、19等地號土地與謝新添,違反其等承租權益及優先承買權,並詳述上開5 筆土地係其等先祖向該祭祀公業承租之耕地及所需農舍或晒谷場之土地,經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其等搭建農舍40餘間使用,其等均有繳納租金而存有租賃關係等語;另上開存證信函則載稱:「‧‧‧因當時地方盜罪作亂鼎盛,基於防止免受伊等暴徒搶劫之助力,及彌補我等佃農封助建築貴租館圍牆,流盡血汗之勞苦,以相互對待給付之方法,作雙方兩全之計,以無條件及無定期方式,俯允在上開荒地上自建房屋‧‧‧」等語。顯見被告陳金龍等16人係主張其等就各別占用之前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用各該部分土地並建屋居住,顯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予以占有之事實。
(三)另依被告朱林於本件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略以:其曾與第三人康標等40幾人共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與祭祀公業林本源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林阿生曾向包括其本人在內之承租人各別代收租金後,一併繳交予該祭祀公業,其曾繳納數年租金,如附圖編號5 部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係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建造,惟其嗣後曾自行建造約5 、6 坪房屋供自己居住等語;及被告林阿生於本件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略以:其本姓林,因祖先被戴姓招贅才叫戴阿生,惟身分證所載姓名為林阿生,前揭認證書末「請求人」欄之「戴阿生」簽名係其所簽,該認證書與所附上開通知書間之騎縫章,及該通知書末所載「佃戶通知代表人」之「戴阿生」印章均係其印章,其認識被告陳金龍等人及康標,包括其本人及康標、陳金龍等人均係向祭祀公業林本源承租土地,其中被告陳金龍等人係與其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其承租占用之土地如附圖編號7 部分所示,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曾向其等各別收取承租前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租金,其等均曾支付租金予該祭祀公業,其本人並曾代收過租金,惟自系爭土地出賣予謝德洋後,謝德洋並未向其等收取租金,其等亦已數年未繳交租金等語,足證被告朱林、林阿生及陳金龍等人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揭土地,是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主張因時效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各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自無理由。
四、被告陳金旺雖以其所提前揭四鄰證明書為據,主張其自57年11月16日起即占有如附表即附圖編號9 所示之土地,惟陳金旺於57年間僅20歲,尚設籍於其父陳清標戶內,直至68年3月16日始另創新戶,而前揭土地上門牌桃園縣○○鄉○○村○○○00號,面積約149 坪之房屋原係由陳清標占有並建屋使用,嗣陳清標已於67年9 月1 日書立覺書,將上開建物連同果樹63株、綠竹40欉全部轉讓予第三人謝新添,並約定上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留待謝新添在前揭土地上建築新屋時作為交換,而由謝新添給付補償金新台幣26萬元。按陳清標出讓予謝新添之上開地上物及果樹綠竹所占面積,與被告陳金旺於本件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相當,再參上開建物門牌與其現占有使用之門牌均為桃園縣○○鄉○○村00號等情,足證被告陳金旺於本件主張占有之土地即係陳清標原占有之前揭土地,而陳清標既已將該部分土地讓與謝新添並受領補償費,自已中止占有;縱其於立約讓予謝新添後,仍有繼續占用之事實,亦已變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1 條規定,陳清標就前揭土地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自67年9 月1 日起即中斷,被告陳金旺既係陳清標之繼承人,自應受該項中斷效力之拘束,則被告陳金旺如未重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揭土地,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即無從進行。而被告陳金旺既未證明其係自何時起,重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揭土地,自未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揭土地達20年之要件,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五、另被告陳金龍、郭圓、朱林、辛邱玉娣、林阿生、戴阿標、陳明賢、陳正德等人因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即附圖編號1 、
4 至8 、10、11等部分土地,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謝德洋向鈞院對其等各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鈞院以86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86年度訴字第911 號、87年度訴字第992 號、1018號、88年度訴字第441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並均判決其等敗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林阿生、戴阿標、陳明賢、陳正德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除自承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外,亦未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前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見其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前揭土地,是其等於本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無可採。至於其等是否得以本身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告或前手所有人間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有權占有前揭土地,自與其等得否本於時效取得前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關。又被告林澤鎮等4 人為林水木之繼承人,被告劉阿甘等2 人為陳石德之繼承人,被告林牡丹等5 人為游銀來之繼承人,被告郭圓等3 人為羅水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等應各自繼承開始時起,分別繼受林水木、陳石德、游銀來及羅水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林水木等人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揭土地,既如前述,是其等主張因時效各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前揭附表即附圖編號2 至4 部分所示土地各自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無可取。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87年5 月23日、87年7 月29日87蘆地一登字第7727至7738號函、87年5月23日蘆地登字第7727至7738號公告、85年1 月31日85蘆地二字第685 號函、87年8 月19日87蘆地一字第5376號函、調處紀錄、地價證明書、被告戴阿標、林阿生於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答辯狀、祭祀公業林本源事務所50年12月28日第50號領收證、60年4 月10日、67年9 月18日合約書、第三人呂國藤書立之放棄書、陳清標於67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 日所立覺書及於67年6 月7 日、68年1 月23日出具之收據、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帳卡、本院88年1 月20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1451
9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4年7 月25日桃院興執91年執字第5691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67年度認字第
706 號認證書、86年度訴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通知書、桃園郵局第1873號存證信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各1 件、戶籍謄本38件、照片53張為證,並聲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地上權登記卷宗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另聲請訊問證人胡碧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992 號、第101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乙、被告陳金龍、劉阿甘、陳月鳳、林牡丹、林清松、游添財、林麗華、游頤婷、郭圓、羅倫、羅來賓、辛邱玉娣、戴阿標、陳金旺、陳明賢、陳正德、邱阿德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即向祭祀公業林本源承租系爭土地旁之土地耕作,並經該公業管理人同意而於前揭土地上各別建造房屋居住,嗣台灣光復後,上開耕地部分雖經放領,系爭土地則因屬建地而未放領,仍為該祭祀公業所有,惟其管理人仍任由被告繼續占用,迄今已逾50年,參酌卷附四鄰證明書、使用水電證明及戶籍謄本所載,足認被告陳金龍、辛邱玉娣、戴阿標、陳金旺、陳明賢、陳正德、邱阿德及被告劉阿甘等2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石德、被告林牡丹等5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游銀來、被告郭圓等3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羅水生生前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前揭附表即附圖編號1 、3 、4 、6 及8 至12所示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和平繼續居住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自已因時效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二、原告雖以卷附前揭認證書、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據,指稱被告等人均係以承租人或借用人之地位,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前揭土地。惟前揭認證書及存證信函之發函人數眾多,且當時僅由其中1 、2 人委由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士撰寫信函,其等就前揭事實恐未詳予瞭解或有所誤解,致上開認證書及存證信函未精確表達事實,且被告等人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前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以前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而非以上開內容未臻精確之認證書、通知書或存證信函所載為據,原告以上開認證書、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指稱被告等人係以承租人或借用人之地位占有前揭土地,自無可採。且如認被告等人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各自占用前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祭祀公業林本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新添,自已侵害被告等人之優先承買權。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確已各別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各就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聲請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375租約,及其租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及租約條件內容。
丙、被告朱林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前揭被告為相同主張外,另稱:其曾與被告陳金龍、辛邱玉娣、戴阿標、陳金旺、陳明賢、陳正德、邱阿德及被告劉阿甘等2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石德、被告林牡丹等
5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游銀來、被告郭圓等3人之共同被繼承人羅水生及第三人康標等共40餘人共同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主張其等與祭祀公業林本源間就前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被告林阿生曾依系爭土地各占有人居住之戶數各別計算租金,一併代收繳納予該祭祀公業,惟該祭祀公業嗣後未再向其等收取租金,其等亦已數年未繳租,其已居住於附表及附圖編號5 所示之位置超過30年,並曾與被告林村塗、林殿順、林金泉之訴訟代理人林惠珍及其餘被告共同至胡碧家中,請其出具前揭四鄰證明書。
參、證據:援用前揭被告所提證據。
丁、被告林阿生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前揭被告為相同主張外,另稱:其本姓林,因祖先被戴姓招贅而改名戴阿生,惟現身分證姓名仍為林阿生,前揭認證書末「請求人」欄之「戴阿生」簽名係其親簽,該認證書與所附上開通知書間之騎縫章,及該通知書末「佃戶通知代表人」所蓋「戴阿生」印章亦為其所有;其祖父因向祭祀公業林本源承租系爭土地附近田地而一併承租如附表即附圖編號7 部分所示土地,並曾繳納租金,被告陳金龍、林殿順、林金泉、林村塗、朱林、辛邱玉娣、戴阿標、陳金旺、陳明賢、陳正德、邱阿德及被告林澤鎮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水木、被告劉阿甘等2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石德、被告林牡丹等5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游銀來、被告郭圓等3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羅水生之祖先亦均因向祭祀公業林本源承租前揭田地而各向該祭祀公業承租前揭土地及其地上物,嗣因上開田地經放領由其等祖先各別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未經放領,乃由其等繼續向該祭祀公業承租使用,租金係按每坪土地1 斤蓬萊穀計算,每年收2 次租穀並按市價結算現金給付,由該公業管理人派人向各承租人分別收取租金,其並曾代收代繳過1 次租金,且自謝德洋向該祭祀公業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未再收取租金,其等均已多年未繳租。
參、證據:援用前揭被告所提證據。
戊、被告林殿順、林金泉、林村塗、林澤鎮、林澤炎、林澤全、林秀鑾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林殿順、林金泉、林村塗及被告林澤鎮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水木生前各自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雖曾因學業或事業等因素,暫將戶籍遷至他處,惟其等實際上仍繼續居住於附表及附圖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且互為占有輔助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其等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自未中斷。且依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載,被告林村塗、林殿順、林金泉及林水木均係花費鉅資,以鋼筋混凝土建材建造前揭房屋,並和平繼續居住達20年以上,在此期間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出面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顯見其等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前揭土地,自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得就該部分土地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林殿順、林金泉、林村塗及被告林澤鎮等4 人就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19 號拍賣抵押物、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向桃園○○○○○○○○○函查「林水生」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前手謝德洋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郭圓、羅來賓、羅倫之共同被繼承人羅水生於本件審理中之87年8 月15日死亡,經郭圓於87年10月14日、羅來賓及羅倫於89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及羅水生除戶謄本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2 第10至11頁)可稽;被告林牡丹等5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游銀來於88年2 月4 日死亡,經其等於91年5 月10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3 件、游銀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2 第205 至209 頁)可稽;被告劉阿甘等2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石德於90年11月8 日死亡,經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劉阿甘等2 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劉阿甘等2 人之戶籍謄本、陳石德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4 第103 至105 頁)可稽;被告林澤鎮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水木於96年1 月23日死亡,經原告於96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由林澤鎮等4 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陳石德除戶謄本、林澤鎮等4 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4 第195 至198 頁)可稽。是被告郭圓等3人及林牡丹等5 人分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及原告聲明由被告劉阿甘等2 人及林澤鎮等4 人分別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德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各就原屬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各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因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及第三人呂文權共同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其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件在卷(參本院卷3 第8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及呂文權。且原告及呂文權欲代謝德洋承當本件訴訟,經謝德洋於本件9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則均於上開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參本院卷3 第102 至103 頁筆錄),經本院依原告及呂文權之聲請,裁定由其等為謝德洋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呂文權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張秋銀所有,經被告同意而撤回關於呂文權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各別占有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惟被告陳金龍等16人於87年4 月27日,以其等已各自因時效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各該部分之地上權人,經該所受理並為前揭調處等情,此有其所提蘆竹地政事務所前揭公告、調處紀錄及該所87年9 月22日(87)蘆地一字第6371號函檢附上開地上權登記案件全案謄本在卷(參本院卷1 第15至17頁、第53至
31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被告對其各別占用之前揭土地是否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劉阿甘、陳月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劉阿甘等2 人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就其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表即附圖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等各別占有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各別占有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各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3,6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嗣出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呂定國,再由原告前手謝德洋於85年2月5 日買受取得所有權。謝德洋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及第三人呂文權共同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其等共同取得所有權,嗣呂文權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邱銀所有,及被告陳金龍等16人前於87年4 月27日,以其等已依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各別取得各自占有如附表即附圖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提出由第三人胡碧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使用水電證明,共同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上開土地,經該所於86年9 月23日以如附表複丈收件欄所示字號收件,依其等各自主張取得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範圍予以測量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於87年4 月27日以該所第7728至7738號收件,並依法公告及調處,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揭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公告及調處紀錄、本院88年1 月20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14519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4年7 月25日桃院興執91年執字第5691號通知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159 號拍賣抵押物、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各自占用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其等各別占用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各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爰判斷如下。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等因時效取得各自占用如附表即附圖編號1 至12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參照前引法文及判決例所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或其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各自占有前揭土地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雖提出陳金龍等人之戶籍謄本、使用水電證明及第三人胡碧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據,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戶籍謄本及使用水電證明僅能作為其等設籍或居住於前揭土地事實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金龍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各別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另依卷附由胡碧出具之前揭四鄰證明書所示(參本院卷1 第165 至166 、171 至172 、181 至182 、
189 至190 、197 至198 、204 至205 、211 至212 、218至219 、225 至226 、232 至233 、239 至240 頁),該11紙證明書均係由胡碧於84年7 月26日出具,且其記載內容除被告陳金龍等16人之各別姓名、住址、占用期間及始期有所不同外,其餘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並係事先載明相關證明內容後,由胡碧於該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欄簽名及填載日期,足認上開11紙證明書係以統一格式製作,其所載內容是否與胡碧之真意相符,顯有疑義。參以證人胡碧於本件87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知道被告陳金龍等人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之同意而在前揭土地居住,但不確定其等係自何時開始居住,亦不知其等係以何種意思居住於該處等語(參本院卷2 第50至52頁,惟該筆錄將上開四鄰證明書誤載為16紙),足認上開四鄰證明書載稱被告陳金龍等16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別占用前揭土地,顯與胡碧之真意不符,不足作為被告陳金龍等16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別占有前揭土地之認定依據。
六、另查,包括本件被告陳金龍等16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原佃戶共43人曾於67年7 月29日共同聯名出具前揭通知書,並由被告林阿生擔任代表人,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經本院以67年度認字第706 號通知書認證事件准予認證在案,且被告陳金龍等人曾寄發桃園郵局第1873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伯壽、林子畏,此有上開認證書、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4 第55至61頁)可稽。依上開通知書主旨欄所載略以:祭祀公業林本源非法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15、17、18、19等地號土地予謝新添,違反其等承租權益及優先承買權,並詳述上開5 筆土地係其等先祖向該祭祀公業承租之耕地及所需農舍或晒谷場之土地,經該公業管理人同意其等搭建農舍40餘間使用,其等及其祖先均有繳納租金而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陳金龍等16人係以其等就各別占用之前揭土地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間存有租賃關係,各以承租人之地位占用前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自難認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各別占有前揭土地。被告辯稱上開認證書、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未臻精確或誤解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七、再查,依被告朱林於本件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略以:其曾與被告陳金龍及第三人康標等40幾人共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與祭祀公業林本源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林阿生曾向包括其本人在內之承租人各別代收租金,一併交予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收受,其曾繳納數年租金,如附圖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原由該祭祀公業建造,惟其嗣後曾另行建造約5 、6 坪供自己居住等語(參本院卷4 第153 至16
1 頁);核與被告林阿生於本件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略以:其本姓林,因祖先被戴姓招贅才叫戴阿生,惟身分證所載姓名為林阿生,上開認證書末請求人欄之「戴阿生」簽名係其所簽,該認證書與所附上開通知書間之騎縫章,及該通知書末所載佃戶通知代表人之「戴阿生」印章均係其印章,其認識被告陳金龍等人及康標,包括其本人及康標、陳金龍等人均係向祭祀公業林本源承租土地,其中陳金龍等人與其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其承租占有之土地如附表即附圖編號7 部分所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曾向其等各別收取承租前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租金,其等均曾付過租金,其並曾代收過租金,惟自系爭土地由謝德洋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因謝德洋未向其等收取租金,其等已數年未繳租金等語(參本卷第4 第168 至173 頁),及上開認證書、通知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被告陳金龍等16人或其前手各別占用前揭土地所由發生之前揭事實之性質判斷,足認其等均係以承租人之地位,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別占有前揭土地。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或其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別占有前揭土地,或係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各該部分土地,自無從進行被告所指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從而,依前引法文及判決例所示意旨,被告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各別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各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自無理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或其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已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別占用前揭土地,則無論其等連同前手各別占用前揭土地之期間為若干年,亦無論其等占有期間是否中斷,均無從依時效取得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關於被告或其前手係自何時起各別占用前揭土地,或其等各別占用期間是否曾中斷,均無予以判斷之必要。又被告等是否得以本身或其前手與原告或其前手所有人間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作為其等得各別占有前揭土地之依據,亦與其等得否本於時效取得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各別占用如附表即附圖編號1 至12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核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各別占用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各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附表: 87年度訴字第1017號 編號 被告姓名 地 號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面 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金龍 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05號(即附圖編號1) 649 100分之8 2 林殿順、林金泉、林村塗、林澤鎮、林澤炎、林澤全、林秀鑾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06號(即附圖編號2) 1,720 連帶負擔100分之21 林澤鎮、林澤炎、林澤全、林秀鑾之共同被繼承人為林水木。 3 劉阿甘、陳月鳳、林牡丹、林清松、游添財、林麗華、游頤婷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07號(即附圖編號3) 1,904 連帶負擔100分之24 劉阿甘、陳月鳳之共同被繼承人為陳石德;林牡丹、林清松、游添財、林麗華、游頤婷之共同被繼承人為游銀來。 4 郭圓、羅倫、羅來賓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08號(即附圖編號4) 198 連帶負擔100分之2 郭圓、羅倫、羅來賓之共同被繼承人為羅水生。 5 朱林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09號(即附圖編號5) 199 100分之2 6 辛邱玉娣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10號(即附圖編號6) 77 100分之1 7 林阿生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11號(即附圖編號7) 977 100分之12 8 戴阿標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12號(即附圖編號8) 611 100分之8 9 陳金旺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13號(即附圖編號9) 508 100分之6 10 陳明賢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14號(即附圖編號10) 473 100分之6 11 陳正德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15號(即附圖編號11) 156 100分之2 12 邱阿德 同 上 86年9月23日二丈字第1516號(即附圖編號12) 628 10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