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阿甘(即陳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鳳(即陳石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牡丹(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松(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游添財(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游頤婷(原名游麗霞,即游銀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7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清松住桃園縣○○鄉○○路0 段00巷00號2樓上訴人即原 告 陳石古(即謝德洋之承當訴訟人)
張邱銀(即謝德洋之承當訴訟人)
鄭昭顯(即謝德洋之承當訴訟人)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28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