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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即己○○之

丑○○即己○○之甲○○即辛○○之乙○○即辛○○之庚○○即辛○○之丙○○即辛○○之寅○○原名壬○○被上訴人即原 告 戊○○即子○○之

住桃園縣大丁○○即子○○之癸○○即子○○之

住桃園縣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7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4 第

303 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