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洪宗嚴 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李振宇 住陳義雄 住複 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間原告及訴外人陳秀男等地主與訴外人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合作於桃園縣○○鄉○○○○○段第一一八四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共八十二戶之「台北清埔市社區」住宅乙批,分為A、B、C、D、E、F、G七棟,並於雜、建造執照取得後展開銷售,其中地主保留戶共十四戶,分別是A之一、A之二、A之四、A之五、A之六、A之七、A之八、B之二、B之三、B之四、A之十、A之十一、B之十、B之十一,原告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便廣昭親朋好友前來購屋,其中原告之弟即被告丙○○即出面認購A之一、A之二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之七、二十八之八號)二戶,惟被告因付款壓力沉重而向原告求援,旋於八十四年元月二造達成協議,即A之二乙戶轉賣予原告,原告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及五十萬之二張支票共一百三十萬元支付被告以往所繳款項 (約一百二十三萬)予被告,並由原告續繳剩餘款項將之買下,惟基於兄弟情誼,再建設公司所登記之買受人名義暫在被告名下,俟時再移轉登記。迄八十四年八月間所有建物終告峻工,承購戶紛紛交屋遷人,原、被告亦遷入所購住宅,殊料高鐵預定地計劃公佈,高鐵路線區竟跨越社區若干建物,其中A之一、A之二即是劃入路線區之建物,該時人心惶惶,建設公司及原告等地主為安撫人心,遂提出(1)折價方案,如﹕A之一售價由五百七十二萬元降為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A之二則由五百五十六萬元降至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亦即繳款已達降價額度即無庸再繳,超過部分則退還。(2)高鐵局核發之補償費則悉由住戶自領。(3)原告等地主針對地主保留戶之部分提出承諾書,擔保補償金價未達到原售價百分之六十五之部分悉由地主補足,是高鐵局之風波即告段落。惟A之一、A之二之登記名義人尚為被告,是高鐵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份核發第一筆補償金 (二戶合計五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 ,被告即挾持其領取名義人之地位抑留款項,拒不返還原告應得金額 (即補償金之二分之一,約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元) ,且竟將不可轉嫁至原告的支出含利息均事先扣除,僅剩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元返還原告,原告氣結即告之將保留追訴權。迄至八十七年六月時原告自行花費拆除費 (每戶六萬)拆除系爭房屋,經高鐵局及縣政府勘查無誤,旋於次月核發每戶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自拆獎勵金,殊料被告竟食髓知味,拒將補償金領取轉交,意圖侵吞該筆款項,並撂下狠話,無理已極,按原告向與人為善,對兄弟姊妹從來均是好康道相報,至此亦義憤填膺,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地早經二造因買賣而交屋,且其上之稅費、水電費悉由原告所繳納,被告本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因高鐵局徵收而延宕至現給付不能之狀態,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之意旨,系爭房地減失或被徵收之變形物 (含補償金及任何形式之獎勵金) 應屬原告毫無庸疑。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額之計算,乃二次補償金之合計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而得之數額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茲計算如下:
原告所有之系爭A之二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之八號房屋之 (一)第一筆補償金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 (二)第二筆補償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三)被告已返還原告之補償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即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返還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本件訴訟中被告返還之第二筆補償金0000000元』=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
四、本件訴訟因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交付第二筆補償金 (即被告主張之自拆獎勵金新台幣0000000元) ,是本件爰就第一筆補償金被告抑留不還之補償金0000000元正請求返還,其理由為:
(一)本件訴訟標的既係返還補償金,是補償金之受領人誰屬為前提問題,有關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之八號之房屋業經被告自認確屬原告所有,是有關自系爭房屋所發放之補償金即應由原告領取。
(二)查被告丙○○自身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之七所付出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正,惟渠所得到之財產及其所抑留不發之財物有:1被告取得上開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 (二十八之八)之座落基地○○○鄉○○○段下埔小段一一八四、一一八四之一、一一八四之二,面積共四00四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分之二四八,即約三十坪左右之土地,現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為二二00元/平方公尺,市價約二百餘萬,以二戶平均之結果,被告還有十五坪之土地,即相當一百萬之價值。但被告未移轉登記另十五坪之土地,換言之,在渠名下尚有價值二百萬之土地。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認無訛。2被告抑留第一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放之補償金共三百九十萬零九百一十八元正3被告收受第二筆補償費即自拆獎勵金之部分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正。以上合計共七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正,亦即渠受取了較渠所支出 (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多過之三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正之利益﹔相對地,原告付出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正,卻僅得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正,請問,這合理嗎?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政府發放補償金乃依登記名義人而為發放,是原告遂受限於被告之配合度,是被告惡意不為返還補償金,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原告基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惡意占有之補償金乃於法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既係返還補償金,是補償金之受領人誰屬為前提問題,有關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之八號房屋業經被告自認確屬原告所有,是有關自系爭房屋所發放之補償金即應由原告領取,惟關於政府發放補償金乃依登記名義人而為發放,是以高鐵局第一筆補償金發放通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寄至二造之位於淡水鎮興仁里頂田寮十六號老家,原告因而收受上開通知,當天隨即持該單至被告所有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宏基生鮮超市委請被告代辦補償金受領程序,當時二造僅是單純約定代領補償金而已,被告應允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取補償金在案,惟領取後竟拒不交付,原告前往多次催還均是惡言相向,甚勞動二造之母親親往說服,被告方於四月中旬之前在原告造訪渠上開店鋪時片面以渠個人所有二八之七號房屋所需花費列舉一紙計算單,並剋扣至應返還於原告之補償金上,僅交付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之支票,原告自然不同意,惟受囿於現實,只得暫時先收受上開支票,另委請他人代為說服而已,是以原告就受領補償金程度確有委託被告,此由被告仍返還「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情足證,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渠所收取之補償金,又此項請求權與原告所提出適用第二二五條第二項規定,乃訴之聲明同一,應屬重疊訴之合併,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併於本審內提出,茲並就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單乙節陳述如下:
(一)上開被告提示計算單之時點為何時?計算單上所示多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係於提示計算單前或後收受被告給付之一筆補償費?原告有無理由同意該計算單?原告有無對計算單所示事項為承諾?縱原告收受一百二十八萬為提示計算單之後,是否即意謂著原告對該計算書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因上開疑點均係被告抗辯事實之一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唯迄今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原告於何時收受款項?亦無理由可解釋原告有無理由承諾其片面之計算單,徒係空口置辯,實不足採。
(二)原告否認計算單所示費用,亦無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1查計算單上所示費用均係被告個人所購買門牌號碼為二八之七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此點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自認在卷,且於同日當庭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明細影本為憑,足證計算單所示費用確係被告所有二十八之七號房屋所支出,在此前提下,被告有無理由剋扣至原告二十之八號房、地所應受領之補償金上,原告有何理由同意此「不公平條款」?2有關計算單之提示時間,被告一再片面以票載發票日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推測作為原告領受之時點,進而以此時點推測作為原告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推論顯有誤導鈞院視聽之嫌。蓋:吾人均知簽發遠期支票乃世所常有,而交票之時有可能係即期或係過期,亦可能於發票日之前,是發票日期當然不可以當作交票期日﹔況且被告是否以計算單為要約?何時為邀約?渠所謂轉達人陳月娥是否為渠代理人?均成疑問,是被告以發票期日作為種種推論未免荒謬,抑且,發票日後方有票據交換、兌現之可能,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狀內所提出系爭票據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告兌現,不僅無法證明原告係於四月十七日受領票據,反更證明原告係早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已受付而託收於往來銀行,亦即於陳月娥等人協調之前即受領該支票,蓋票據交換之實務,支票如係託收方可能於票載發票日後一日兌現,否則不相統屬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乃至於不同縣市之金融機構,至少須經三日之票據交換期間方可能告兌現,亦證原告早於四月十七日之前早已受領系爭支票,而票載發票日四月十七日非原告受領時點,是被告以四月十七日作為原告受票進而表彰承諾之推論無法成立。另所謂協調日,眾人均對確實日期不復記憶,僅以四月中旬作為概括時間點,惟所謂「中旬」泛指十日至二十日之間,而非四月十五日當天,是以發票日四月十七日作為原告領受支票時間點,進而誤導推測為承諾意思之表示,除了荒謬,別無他語可茲形容,故證人沈木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庭訊謂:「丙○○有拿單子問這個價錢可不可以,但我記得當時錢還沒下來」亦證被告提示計算單之時點本身即有爭議,況且原告於收受一百二十八萬元為何時,亦未據被告出示收據為證,被告未予舉證而據生似是而非之推測,未免有違證據法則。又實際上乃係原告於該筆補償金發放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後未久即自行與母親至被告店面要求返還,惟被告不肯答應全額給付逕付該票,而原告受囿於現實方收受此票,且補償金本為原告應得,故提取部分本屬權利,且就是因為不同意故方委請陳月娥等人代為調停,又且證人陳秀男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庭訊時作證曰:「...之後兩造還有協調過...」等語,足證計算單所計算之金額及事項至今仍有爭議,怎會如被告所云「默示合致」之情,如真已合致,何庸再行協調?原告再怎會再提起本件訴訟?3再者原告本身即有權為補償費之應受取人,僅補償費之受領程序委請被告而已,被告既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交付其受領之補償物 (被告不爭執),是在無約定代辦酬金之情況下,被告有何理由剋扣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是縱退萬步而言,原告縱於提示計算單後受領支票,然該受領之舉非出於承諾該計算單而為,而是基於補償金領取權之一部分先行受領,此乃權宜之舉,而非承諾,亦無擬制之默示同意,此理在被告至今無法舉證原告同意之書面約定尤然。
(三)弔詭的是,被告所一再主張對渠有利之計算單,鈞院於詳審其上內容時便可發覺被告於是時已將渠所購買二八之七號房所支出之現金、房貸、利息、過戶費、代書費、火險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轉嫁於原告所應得之補償金上,原告不同意之理由乃因原告希望一按照二戶各分得之補償金受領﹔二有關現金、房貸、利息等均早已在原告承受上開房屋交付渠一百三十萬時已結算清楚,該等負擔應由擁有二十八之七之被告自行負擔才是,怎可轉嫁在此?惟被告因現金握在渠之手中,執意以該極不公平之方法返還餘款,,於今又法庭曲解原告之意率爾口出原告承諾上開計算書,此理由由何而來?況退萬步而言,被告既於當時提出計算書,且已獲償渠所有之支出,應受到該書之拘束,已結算者怎能再要求自拆獎勵金等款項?貪婪之心,可以窺見。
二、至於承諾書之事,被告所執抗辯之理由無非以承諾書上之「補償費」定義有所爭議所致。惟查:
(一)該承諾書乃單方意思表示,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依立承諾書人之真意,不可以辭害意,拘泥文句,是立承諾書人陳秀男、原告、沈宗園、陳月娥均謂「當時因不知補償費有何項目」,故以「因高速鐵路被劃為路線區,若將來被徵收補償費...」統稱之,於此段文句明顯地立書人因知識之不足,綜以「因...而...補償費」解釋之,是按其前後文意,「補償費」乃指凡因高鐵興建經政府所發放之金額均足謂之,尤以所立文書非「徵收」而係「徵受」更可顯見非僅只徵收之補償費。今日被告以未加定義之「補償費」乙辭倒因為果地詭辯該「補償費」僅能只狹義之補償費云云,顯未注意至此書乃私權文書及單方所為。
(二)又以當時發放補償金時點關之,被告持有該承諾書已久,惟於發放時竟未以該承諾書當作抗辯之理由而剋扣金額,僅以不明之計算單乙紙作為剋扣之抗辯,足見被告當時對「補償費」乙詞之理解與認知均與原告等相同,對二者 (指徵收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 之區辨亦無法認知,如認承諾書為契約核其法律性質乃要約,蓋證人陳秀男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庭訊證稱:當初怕被徵收,他們不買房子,所以協議以原價只收六成五房價,此道明了當初原告等投資之地主立承諾書之原因乃為促進購屋所作之要約;且證人沈木林亦言:承諾書是陳秀男寫好交給我,足證為單方行為或先行之要約;又被告因非為與投資之地主,故立承諾書人沒有被告,是證人沈宗園未記載於筆錄所言之「兄弟互保」對被告並不適用,且證人沈宗園僅係根據渠自身之情況所為陳述,與被告之情況並未相同,是被告不可妄加引用而聲請更正筆錄。承上,被告對承諾書之要約作出何項承諾,至今未見其言,如前述當時被告在承諾書之定義亦如原告來所是想,是渠自無從舉證對原告之要約渠承諾之內容是否僅拘限於狹義之補償金?又如渠於當時縱有「狹義補償費」之認識,又有何證據證明渠之意思有送達至原告等人?而二造合意之範圍、內容究為何?此部分套句被告說法因「性質之不同」,被告自然就應此部分予以明示意思表示,否則無從拘束原告。
(三)關於本件承諾書所謂之「補償費」,與政府規章所謂之「補償金」其趣大異,蓋前者或許可涵蓋後者,然後者非必涵蓋前者,是二者之關係乃前者大於後者,解讀之差異在於契約解釋及私權文書之緣故。是:1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之區隔乃政府相關內部所立的規章、函釋及法院判決 (非判例)方見說明,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是就人民知法之義務而言並無至此!且就承諾書此「私文書」而言當然無法理解亦不知有區分,是當事人之真意益形值得推敲。又且本件甚連公權力機關於發放自拆獎勵金時亦未將二者之項目予以區隔,一併以補償費統稱之,本件尤係如此 (詳證一),政府機關如此,遑論一般民眾!是承諾書之「補償費」乙辭不足作為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2又謹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影本三份 (詳卷證)。由上開單據上查無所謂自拆獎勵金之字眼,是原、被告一般平民百姓無從瞭解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之差異。是系爭承諾書書立當時當然只能以「補償金」概括之,按承諾書本是原告等人民間自寫,原告等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被告不得執該承諾書將其權利無限地濫用。3其餘住戶在第二筆補償金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時即已具領,且陳月娥、沈木林等人均謂承諾書所云「補償費」等條件已獲滿足,惟獨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後十一月十日開庭方給付所謂自拆獎勵金,足見被告實有貪財抑留之意思,益見被告之心態「如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渠不會返還原告應受補償費,不會去找律師,亦不知悉有狹義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分別」。
(四)況且被告亦無法以承諾書要求抵銷補償費至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1該承諾書之承諾人非僅原告一人而已,要求扣抵之對象不相當。2債權性質不相同,原告之所應取得補償金乃緣由原告有購買二十八之八號房屋,與承諾書乃建商或地主針對全部承購戶之承諾不同,按理原告亦得以二十八之八之產權要求其他承諾人補足應負之責任,是二者不可相提並論。3按當初之承諾書之真意乃係針對任何形式之補償金 (含自拆獎勵金),並無將自拆獎勵金等與狹義之補償金相區隔,是被告如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等合計收到超過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時,該承諾書之責任即可豁免,如二十八之二一號房屋等亦同,是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取第一筆補償金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領取自拆獎勵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三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早已超過二十八之七 (即A之一)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即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是被告不得執此要求原告個人之補償金中抵銷而抑留不發。
(五)又被告業已自認二十八之八房屋乃屬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已無庸舉證,渠於狀內談及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二者不同性質之事,被告因而除扣留第一筆之三百九十萬零九百十八元 (即被告受領二十八之七、二十八之八兩戶之第一筆補償金共計五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返還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 外,尚要求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自拆獎勵金,而實際上取得五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利益,與渠所實際付出之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原告遭被告扣留而只獲得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 (即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返還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本件訴訟中被告返還之第二筆補償金0000000元) 相較之下,顯然利益失衡,而渠貪念之顯露亦告明白,是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及不值法律之保護。最值一提乃二系爭房屋均由原告所事實上管理,而自拆費用亦由原告所支出,是可證被告之顱鰻及貪念可見一般。
肆、證據:提出建商、地主保留戶戶數資料一份、支票二張及取款人背書一份、承諾書一份、結算單一份、支票二份、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三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月娥、沈宗園、陳秀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經交通部高鐵局徵收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八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徵收補償費餘額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且主張徵收補償費加計高鐵局之「自拆獎勵金」已逾承諾書所承諾補償房價六成五之金額,則被告不得再主張抑留補償金,自應向原告返還等語,然而被告所有之二十八之七號房地乃由原告介紹購買,故原告及其他兄弟曾同意「互相擔保」向被告保證補償房價之六成五,嗣高鐵局發放補償金及自拆獎金,補償費部分仍有不足,復因被告購置房地時除房地價外所費不貲,故另立計算單,列舉相關費用明細及扣抵計算方式,經原告同意後支付餘額;而自拆獎勵金與補償費之性質並不相同,在書立承諾書時,並不知有自拆獎勵金之發放,故自拆獎勵金不能計入補償費內,補償費不足房價六成五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
二、第一筆補償金發放後,被告曾受邀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訴外人陳月娥家中協調有關補償費金額事宜,原告則委由陳月娥代理與被告協調,本次協調雖未達成結論,唯途中被告曾提出計算表乙份,詳細列舉被告有關花費第三頁明細及扣抵金額之計算方式,因原告未親自出席,陳月娥不敢擅自決定,被告乃向陳月娥表示:「如甲○○同意計算表上的金額,可到我家中拿支票。」,上情業由證人沈木林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協調時有無在場?答:有在場,在陳月娥家中協調。問:協調情形。答:丙○○有拿一張單子出來,上面有寫價錢。問:丙○○有說,若同意這個價錢就可以到我家拿支票?答:丙○○有拿單子問這個價錢可不可以,但我記得當時錢還沒有下來。」等語稽詳。嗣甲○○隨即於二日後之同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被告家中索拿支票,並於同日或次日向銀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於八十六年四第四頁月十八日取得款項,此有被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足稽。查,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證人陳月娥住處召開協調會,且被告於會議中提出結算表,以原告迅於二日後至被告家中領取支票並於次日兌領觀之,果雙方未曾達成協議,原告焉有於協調會後二日即支領支票?而且為何在支票領取後已逾一年半,自拆獎勵金已發放後始又不甘「順便請求」?足見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以被告於協調會中確曾提出計算單,且原告亦迅於二日後前往被告家中索取與計算書所列金額相同之支票以觀,二造確曾達成協議,而自原告索取支票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距其實際起訴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相隔已達一年半之久,果二造未曾達成協議,原告焉有相隔如此長久時間不向被告發函或起訴之理?益見原告之請求無非事後因被告支領自拆獎勵金稍遲而反面,圖藉此使 鈞院認被告為貪得無厭之徒;但承前,如原告未同意該金額,為何於協調會後二日即支領支票?為何在支領支票後遲延一年半,自拆獎勵金發放後始「順便」請求?足見原告之請求洵不足採。
三、縱鈞院認二造未曾就計算單達成協議,唯原告既自承「若將來被征受補償費」時承諾補足房地「購買總價百分之六十五」,然而:
(一)被告購買之A之1部分,原價為五百七十二萬元,因此保障金額應為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5,720,000×65%=3,718,000)
(二)嗣桃園縣政府經核撥每戶補償費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不足前開保障額,則原告自應向被告補足其差額一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3,718,000-2,591,646=1,126,354),因此被告所領取之二戶補償費(其中一戶應歸原告所有)共計五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中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歸被告所有,另一戶之補償費應扣除前項差一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再予返還原告,故被告依承諾書亦僅須返還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2,591,646-1,126,354=1,465,292)
(三)茲被告僅返還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 (被告答辯狀誤載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因此被告僅須再返還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八元。(1,465,292 -1,282,374=182,918)
四、就上開前項計算方式,原告又主張高鐵局已於八十七年度發放自拆獎勵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若補償費加計自拆獎勵金,其總額為三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一元(2,591,646+1,233,355=3,825,001)已大於補償保障最低金額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故被告不得再予扣抵云云,唯查:
(一)獎勵金並非補償費之一部分,因徵收補償費乃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八條以下「為公共事業需要」對於地主之對價補償,其地價計算應依都市計劃法第六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核撥,乃是公權力為補償原地主之損失所為之金錢給與,凡是被徵收之地主均有領取權,故性質屬損失補償。而自拆獎勵金則是徵收機關為獎勵地主儘速主動拆遷地上建築物之補助,則依交通部頒定之「交通建設之工程地徵收獎勵專案」,因此如地主於拆遷日期前完成拆遷工作方有領取該補助之權利,唯如未完成,則喪失該權利,性質屬獎助金性質,其法源依據及性質與補償金迴異,不能混為一談。此有內政部七七年台內字第五七二八○號函表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貨幣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足稽,且最高法院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亦指出:「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至自動拆除獎勵金則為鼓勵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自動第八頁拆除建築物而發給。」均足見二者並不相同。原告於承諾書內乃就「徵收補償費」而言,雙方自無將獎勵金亦應計入補償費之一部分之合意,且二者性質迴異,則被告依承諾書扣抵差額,乃屬依法有據。
(二)原告雖又以當事人之法律常識不足,故無法區分「補償金」、「自拆獎勵金」之差異,故在書立承諾書時,應指「全部政府發放之金額」云云,並以證人陳秀男、陳月娥、沈宗園等人證詞為證,唯查:1.原告雖提出證人沈宗園、陳月娥及陳秀男等以證承諾書內所指補償費包括自拆獎勵金云云,唯查上開證人即為承諾書上對被告承諾負擔補償費不足六成五房價之差額之人,其立場自然有所偏頗,殊不值採。換言之,包含原來之第九頁補償費如不加計自拆獎勵金,尚不足房價之六成五,依承諾書被告仍可向承諾之人依法起訴請求,各證人為恐被告另向其請求差額,自然會將自拆獎勵金計算在補償費內,以使補償費超過房價之六成五,被告自然不能再向其請求。因此證人之利益就此部分,顯與原告一致,而與被告不僅不一,更可說互相衝突,以此立場作證所得之證詞,實不足採信。2.事實上,證人沈宗園雖然證稱補償費包括自拆獎勵金云云,唯依其他二證人不論陳月娥及陳秀男均表示:「問:知道高鐵補償費有那些嗎?陳月娥:不知道。」「問:補償費有那些細目?陳秀男:當時不知道,我們只負責補償費之百分之六五。」。亦即證人於簽立承諾書時根本不知有發放自拆獎勵金之事,又如何知悉甚或作證表示補償費包括自拆獎勵金?其矛盾甚為顯然,足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3.按,土地徵收補償費既與自拆獎勵金性質不同,如當事人間就前揭補償費及獎勵金約定一方應給付另一方全部補償費「及」獎勵金即應明示、具體、且確定的約定,否則因其性質不同,如當事人未明示、具體、且確定約定,或當事人根本不知有其中一項金額,自不能因未特別約定,而認為包含或已「顯示」包含全部費用。4.復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另一方應依約給付費用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而負舉證責任,且如主張應給付二性質不同之費用者,更應舉證證明約定時已另有特別、具體且明示的約定始足當之,否則,因其性質不同,亦不能因另未約定,而認為或默示認為當然包含在內。5.綜上,原告就承諾書中有關「補償費」之定義固主張包括自拆獎勵金云云,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當事人間此一明示約定善盡舉證責任。唯依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沈宗園、陳秀男或陳月娥之證言,均不知承諾書內補償費之細目,甚至不知有高鐵自拆獎勵金,足證雙方當事人並未就此曾有任何明示之特別約定,亦無將補償費之定義包含自拆獎勵金之明示特別約定,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第十二頁八條定有明文,自不能僅以證人片面之詞而解釋契約之文義,易言之,二造及證人沈宗園等人既於簽立承諾書時不知「自拆獎勵金」之發放事宜,自不可能就此有任何意思合致。6.較為可採者應是:簽立承諾書時,因各人均以為政府主管機關僅發放乙筆補償金不知有自拆獎勵金之事,為恐補償金額過低,特別與地主陳秀男協商須由其負擔房價六成五不足額之部分。簽立承諾書事後始知悉自拆獎勵金之發放,而雙方於簽立承諾書時根本不知,亦未曾就此達成任何協議。試問:果雙方已知道有自拆獎勵金之發放,其金額加計補償金自然超過房價之六成五,又何須再訂定承諾書,以保障其差額?益見補償費絕不包括自拆獎勵金,雙方亦未就此達成協議。
(三)雖原告又以承諾書之性質並非二造「意思合致」之協議書,而僅是地主陳秀男個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及承諾,與原告無關云云,唯該承諾書既經原告及其他證人諸如沈宗園、陳月娥蓋名「連保」,並經被告收受,在二造間自已生效,且原告及證人等亦分別結證表示簽名時確實不知金額發放之細目包括「自拆獎勵金」,則原告主張該紙承諾書僅為「單獨意思表示」等殊不值採。
三、原告及沈宗園等人既曾向被告承諾補償房價六成五之差額,且證人沈宗園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庭訊時亦曾表示:「(承諾書)是我簽的字,下面記載「持分三分之一」的意思是我有占九分之一的責任,如果補償金額不足時,我負九分之一最終責任,兄弟簽名是因兄弟互保。」(證詞亦經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準備書(三)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第十四頁內自承證人確曾表示由「兄弟互保」)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三九條、七四八條定有明文,由證人沈宗園前開證詞可知,在承諾書上署名均係對被告承諾與地主同負補償差額,並且同負保證責任之故,依前開規定,原告甲○○自與陳秀男同負連帶責任,而所載「持分::」云云則僅為其內部責任之分擔而已。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七三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此向原告主張抵銷全部補償費之權利尚稱適法,洵屬允當。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辯論意旨狀中指稱被告有高達七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利得(第一、二點)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謂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約二十坪,價值約二百餘萬元之土地,未將其中十五坪移轉予原告,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認無訛云云,純屬天方夜譚。
蓋系爭房地(不論二十八之七或二十八之八號)早經徵收,則被告早已喪失所有權,怎會有相當二百餘萬元之利得?被告又何時自認無訛?
(二)原告陳稱被告抑留第一筆補償金三百九十萬零九百十八元云云,不知從何計算而得?實際上,上開金額應是被告所提「計算書」中被告所付出之金額,竟遭原告移花接木為被告抑留之金額,其居心可議!
(三)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即將自拆獎勵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交付原告,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減縮訴之聲明,詎其仍故意提出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顯係魚目混珠。是以,原告故意以誇大不實之數字強調被告受有鉅額之利益及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
五、本件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二四六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收受補償費發放通知後,即持該通知請求被告代領,被告應允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領取補償金在案,惟領取後竟拒不交付,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云云。惟查: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書並未區分被告名下之二筆房地補償費金額各為若干,而係僅有一總數,是被告於領取補償費時係為「自己」領取補償金,並無為原告代領之意思,純粹僅因發放補償費之機關係以「人」為單位而非以「戶」為單位發放,被告於領取時又無法區分孰為二十八之八號部分,孰為二十八之七號部分,僅得全部一次領取,並非被告應允原告代領補償費。且被告從未應允代領,僅係所領取之補償費內包含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之補償費,原告不得僅因被告行為之結果有包含原告預期之效果,即認為被告應允為原告處理事務。
(三)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為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因系爭發放通知並未區分二十八之七號及二十八之八號之補償費,原告將該通知交與被告時,是否確有要求被告代領渠所有之補償費之意思,又被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是否有明示或默示應允代原告領取,均應請原告舉證。若被告僅係單純收受該通知,而對於是否為原告代領補償費並未為任何表示,不得即推定被告對此有默示之應允。是以本件根本無委任關係存在。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交通部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影本一份、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台內字第五七二八O號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請求返還經交通部高鐵局徵收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之八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徵收補償費餘額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且主張徵收補償費加計高鐵局之「自拆獎勵金」已逾承諾書所承諾補償房價六成五之金額,則被告不得再主張抑留補償金,自應向原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上述二十八之八號及另一房屋即二十八之七號房地原均係由原告介紹被告購買,後來被告又將其中之二十八之八號轉賣給原告,但因上述二十八之七及之八兩戶房屋均經交通部高鐵局徵收,故原告及其他兄弟曾同意「互相擔保」向被告保證補償房價之六成五,嗣高鐵局發放補償金及自拆獎金,補償費部分仍有不足,復因被告購置房地時除房地價外所費不貲,故另立計算單,列舉相關費用明細及扣抵計算方式,經原告同意後支付餘額;而自拆獎勵金與補償費之性質並不相同,在書立承諾書時,並不知有自拆獎勵金之發放,故自拆獎勵金不能計入補償費內,補償費不足房價六成五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十八之八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 (簡稱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為被告轉賣給原告,原告並以票面金額為八十萬及五十萬之二張支票共一百三十萬元支付被告以往所繳款項 (約一百二十三萬) 予被告,並由原告續繳剩餘款項將之買下,惟基於兩造為兄弟情誼,再建設公司所登記之買受人名義暫在被告名下,俟時再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二張及取款人背書一份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於八十六年間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簡稱高鐵局) 徵收,高鐵局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份核發第一筆補償金,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之補償金應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直至八十七年六月時原告自行花費拆除費 (每戶六萬)拆除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屋,經高鐵局及桃園縣政府勘查無誤,旋於次月核發每戶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自拆獎勵金,惟因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則仍由被告受領之事實,已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高鐵局函調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補償金之資料,有高鐵局函覆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放清冊四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既為被告轉賣給原告,被告本負將系爭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惟因高鐵局徵收而致使被告給付不能之狀態,徵收雖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而依上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之意旨,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減失或被徵收之變形物 (含補償金及任何形式之獎勵金)均應屬原告所有,其理至明。故被告應將其受領系爭二十八之八號房地之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後,將餘額即本件系爭之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補償金返還原告。上述系爭之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補償金之計算式如下:
(一)第一筆補償金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
(二)第二筆補償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三)被告已返還原告之補償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 (即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返還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本件訴訟中被告返還之第二筆補償金0000000元)計算結果:(一)+(二)-(三)=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
參、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之二十八之八號及另一房屋即二十八之七號房地,原均係由原告介紹被告購買,後來被告又將其中之二十八之八號轉賣給原告,但因上述二十八之七及之八兩戶房屋均經交通部高鐵局徵收,故原告及其他兄弟曾同意「互相擔保」,兩造並訂立承諾書一紙,原告向被告保證補償房價之六成五,嗣高鐵局發放補償金及自拆獎金,補償費部分仍有不足,復因被告購置房地時除房地價外所費不貲,故另立計算單,列舉相關費用明細及扣抵計算方式,經原告同意後支付餘額;而自拆獎勵金與補償費之性質並不相同,在書立承諾書時,並不知有自拆獎勵金之發放,故自拆獎勵金不能計入補償費內,補償費不足房價六成五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陳述:當初之承諾書之真意乃係針對任何形式之補償金 (含自拆獎勵金),並無將自拆獎勵金等與狹義之補償金相區隔,是被告如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等合計收到超過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時,該承諾書之責任即可豁免,如同樣與原告訂立承諾書之訴外人沈木林、何張美重、張免、林其德、黃淑羨、沈宗園、陳月娥等人之房屋即係此情形,是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取第一筆補償金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領取自拆獎勵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三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早已超過二十八之七 (即A之一)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即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是被告不得執此要求原告個人之補償金中抵銷而抑留不發等語。足見,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係承諾書中所述:「若將來被征受補償費」等字樣之真意究竟是否僅單純指補償金,而不包括任何形式之補償金 (含自拆獎勵金) ?若僅單純指補償金,則被告主張應以補償金不足原告承諾補償房價之六成五部分之差額,用以抵銷應返還原告系爭之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補償金即有理由,反之,則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經查:
一、依據原告及訴外人陳秀男、沈宗園、陳月娥等人所書立給被告之承諾書內容謂:「丙○○購○○○鄉○○段下埔下段地號壹壹捌號,建物門牌五權村三鄰下埔二十八之七號房屋壹棟。因高速鐵路被劃為路線區,若將來被征受補償費,未達願(原字誤寫)來購買總價百分之六十五時,本人願意照百分之六十五補足差額。
」等語以觀,足見,訂立承諾書當時被告已預期且憂心其所有之二十八之七號房屋若將來被高鐵局徵收時,不論任何形式之補償金(含自拆獎勵金)可能均不足被告購買房屋之總價之百分之六十五(即相當於被告所列計算單之購屋支出金額),才會要求原告、建商即訴外人陳秀男及其他兄弟即沈宗園、陳月娥當連帶保證人,保證補足補償費不足房價百分之六十五之差額。因為任何形式之補償金(含自拆獎勵金)如已達被告購買房屋總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則被告所列計算單之購屋支出金額即可回收,對被告即無任何虧損可言。而原告等人之所以會書立承諾書給被告無非係基於兄弟情誼及安撫購屋客戶之人心,且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亦應僅係欲讓被告不致於虧損,而非使被告獲利,否則,原告豈有書立承諾書保證被告不虧損且被告若獲利原告又不能分紅利之理?況且此承諾書之條件亦為被告所接受,益見被告應知悉此承諾書之真意確實僅保障被告不致於虧損,而非使被告獲利。
二、本件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取第一筆補償金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領取自拆獎勵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三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早已超過二十八之七 (即A之一)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即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若再加上本件被告抑留不返還原告之系爭之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補償金,則被告共獲得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 (即三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一元+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且相較於承諾書保證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即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則被告不僅沒有虧損,更可獲得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 (即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 之利益,此顯非係兩造於書立承諾書之當時所認知之真意。故對於承諾書中所述:「若將來被征受補償費」等字樣之真意,應非僅單純指補償金,而應係包括任何形式之補償金 (含自拆獎勵金)在內。
三、至於被告抗辯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之定義不同云云,惟查,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之區隔乃政府相關內部所立的規章、函釋及法院判決 (非判例)方見說明,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是就人民知法之義務而言並無至此!且觀之本件系爭之承諾書中僅記載:「若將來被征受補償費」等字樣,然而對於「補償費」之內容及金額究為如何,兩造均未明示、具體、且確定的約定,足見,被告強將「補償費」定義限於補償金而不包括自拆獎勵金云云,顯乏憑據。
四、當初之承諾書之真意乃係針對任何形式之補償金 (含自拆獎勵金),並無將自拆獎勵金等與狹義之補償金相區隔,已如上述,是被告如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等合計收到超過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時,原告該承諾書之責任即可豁免。且原告並主張:當時同樣與原告等人訂立承諾書之人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沈木林、何張美重、張免、林其德、黃淑羨、沈宗園、陳月娥等人,且訴外人沈木林等人之房屋亦係於領取補償金與自拆獎勵金等合計收到超過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時,原告即免除承諾書之責任,訴外人亦均未再對原告請求補足差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沈木林等人領取補償金計算單一覽表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取第一筆補償金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領取自拆獎勵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三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早已超過二十八之七 (即A之一) 原房價百分之六十五,即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元,是被告不得執此要求原告個人之補償金中抵銷而抑留不發。
五、被告又抗辯:因被告購置房地時除房地價外所費不貲,故另立計算單,列舉相關費用明細及扣抵計算方式,經原告同意後支付餘額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故自拆獎勵金不能計入補償費內,補償費不足房價六成五部分,且自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領取被告支付之餘額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後,距其實際起訴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相隔已達一年半之久,果二造未曾達成協議,原告焉有相隔如此長久時間不向被告發函或起訴之理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計算單所示費用,亦主張無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計算單之形式觀之,應屬被告單方片面列舉支出金額之計算單,並未經兩造會算,原告既未在計算單上簽名承認,自無從證明兩造對於該計算單之內容已達成協議,至於原告收受被告支付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不肯答應給付原告應得之全額補償金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受囿於現實方暫時收受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而補償金本為原告應得,故原告提取部分補償金本屬權利之行使,尚不能遽此即推論原告已承諾被告之計算單並放棄其餘之補償金之請求。至於原告雖於一年半之後,始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之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補償金,亦未逾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且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請求權,亦係屬原告之權利,同樣亦不能遽此即推論原告已承諾被告之計算單並放棄其餘之補償金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之抗辯作為拒絕返還原告系爭之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補償金,實無可信。
肆、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房屋關係,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之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補償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