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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壬 ○

癸○○名島建設股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庚○○

辛○○戊○○乙○○己○○丁○○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鍾儀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段第二三七五號、第二三七六號土地內如附圖ABHI虛線與‵A‵B‵H‵I點線範圍內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其中第二三七五號土地內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第二三七六號土地內面積為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得於前項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二三七五、二三七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相鄰土地即同段第二三七二、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原告等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法請求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名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段二三七二、二三七二之一號土地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一棟十五戶建物,其餘原告分別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均屬袋地,自得類推適用袋地通行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又附圖虛線所示之實地道路,為目前對外聯絡唯一道路,且為既成道路,係損害最少之通路及方法,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權。

(四)又系爭地周圍種稻,每逢播種或收成時,大型農具皆利用前述既成道路通行周遭田地,基於通行之需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准許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開設寬三公尺之道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路段二三六六之一地號、二三七0地號、二三七五地號、二三七六地號、二三七七地號)、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桃園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桃市工都二字第八七00九六三七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市工道字第八八0四六七一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七九三一0號函、相片二十九張、地價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庚○○、辛○○、戊○○、乙○○、己○○、丁○○等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土地本有可通行道路,竟捨棄不用,顯係專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原告壬○原可自本身所有同段第二三六六及二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的二米寬通路,經訴外人黃次男所有之二三六二之一及二三五三地號土地,再經同段第二三五0地號等土地,接桃園市○○路○段○○○巷通往國際路一段大馬路,其距離遠比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後,接國際路一段四一三巷通往國際路一段更近。詎原告為了自已能興建房屋謀利乃廢棄自己土地上原有之通行道路,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強行在被告土地上通行,顯係專以損害他人權利,裨圖利自己為目的,於法殊有未合。

(二)有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之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經審酌原告自伊所有同段第二三七二、二三七三地號土地留設之道路,若經由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其路線曲折不便;反之,若自訴外人許利彥所有同段第二三七六之一及二三七六之二等地號土地通行,即可截彎取直,況先前原告興建房屋時即通行該土地。尤其,許利彥所有前開二筆土地地勢狹長,寬度不及五公尺,後方緊鄰溪流堤岸,本無從為興建房屋使用,現今亦已荒廢數十年未曾使用,反之系爭土地上被告除留有一米三之小道通行外,餘均供耕作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考。甚者,依 鈞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有道路根本未行經被告所有系爭二三七五號及二三七六號土地上,該道路右側與被告上開二筆土地之界線相鄰,亦即該道路全部均係位於訴外人許利彥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據此,綜合以上道路之路線、對周圍地之損害等情形,本件自以經訴外人許利彥之二三七六之一及二三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直線通行較為適宜,且對被告及訴外人許利彥(因已廢耕多年,並無從為興建使用)損害均較小,核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對象,似有違誤。

(三)又為使 鈞院明瞭本件系爭土地現場交通圖,特呈報乙份最新出版之桃園縣桃園市○○○市○○路○段附近之地圖,其中原告主張通行之國際路一段四一三巷之路面柏油只鋪到被告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米三寬的田邊小道,絕非如原告指稱為四一三巷全部已鋪上三米寬的柏油路面,反而現場系爭土地本僅有一米三寬的小道,後因原告興建房屋被告所有之小道無法供大卡車通行,原告乃私自將鄰地即訴外人許利彥所有的二三七六之一及二三七六之二等地號土地鋪上柏油,此有系爭土地道路之照片可稽,茲詳細說明如后:

⑴編號①之舊照片,圖中之人係被告之子呂理合,此照片攝於約二十年前,當時呂

理合年約三十餘歲,照片所示右側即被告耕作之稻田,而田邊小路只有一米二不到;照片左側係訴外人許利彥之土地,當時即已廢耕達數十年以上。嗣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在被告所有田邊小道之旁,即訴外人許利彥之二三七六之一及之二土地上鋪上柏油,此除有前呈被證四之①②照片內容可資參照外,被證五編號②③二幀照片之內容更是明顯表示,被告農田旁之小路,僅有一米二,此觀諸編號②照片之地上有以白色油潻噴上『17.5×1.2』等語可證,而編號②③之左側即係原告私自在許利彥土地上加鋪之柏油。

⑵再者,依編號④照片所示,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等為大肆興建樓房,更將許利彥

土地上之樹木全部砍光且填平,裨供大型卡車通行之用,而被告為保護農作物乃不得不沿著田邊圍起籬笆,此亦有前呈被證四之③④照片可查。

⑶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許利彥發現原告未經同意任意使用伊土地,乃將原告鋪

設之柏油刮去,並將伊所有土地用鐵圍籬圍起來不准原告再行使用,此有被證五編號⑤及前呈被證四之⑤⑥⑦⑧等照片可按。

⑷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仍俟許利彥未再持續注意之際,強行通行使用,並將鐵圍籬壓毀,此亦有被證五編號⑥⑦及被證四之⑨⑩等照片可考。

⑸又原告捨許利彥之空地不走,一定強迫要通行被告的農田,現經原告假處分後將

小路拓寬為三米,將被告耕作中之農田強行破壞,致令稻米傾倒,造成被告之損失,此有編號⑧⑨之照片可考。

⑹綜上論結,系爭土地一米三之田邊小道,未曾增減,而所謂鋪設柏油係原告自行

在許利彥土地上增鋪,並非政府所鋪設。原告雖檢附桃園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函文,指稱:「桃園市○○路○段○○○巷其柏油路寬約為三公尺」乙節,洵屬斷章取義。蓋經 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道路距離所謂全面鋪設柏油之桃園市○○路○段○○○巷,尚有一段距離,此觀諸被告被證三之地圖即可明瞭,是市公所函覆所指「桃園市○○路○段○○○巷其柏油路寬約為三公尺」等語,乃謂僅國際路一段四一三巷鋪設有三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並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部份之小路亦鋪設有三公尺寬之柏油。況且,國際路一段四一三巷直至原告興建十多間房屋前,只有被告因種田需要所搭建之農舍一間,留一米三左右之小路供通行即已足矣,此觀諸地籍圖上原有之既成道路其寬度亦有僅有一米三左右乙節可證;反之,原告因大興土木須大型車輛進入,乃未經地主同意擅將道路擴寬至三米,其已侵害他人權利在先,事後竟敢狡稱道路原即係三米寬,此豈事理之平。

(四)抑有進者,如有巷道可通行,則土地已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至於道路是否夠寬闊,係市政問題,亦不得因此主張有必要通行權,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判決闡述甚明。是退步言之,該通行之道路,其寬度為一米三十公分,本已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參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無如原告所主張要求擴寬為三米之必要,至於路寬是否足夠,係市政問題,甚且原告於興建房屋時即先行考慮,焉有興建後再主張擴寬該通行道路之理,更何況該房屋僅十餘戶,顯難認定有擴寬道路為三米之必要性,至多給予二公尺寬之道路,亦已足矣。

(五)再按:「...。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分別為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七八八條規定甚明。是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定原告仍以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為適宜,則如前開法條所規定,原告亦需支付被告相當之償金,至少應相當於「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惟因本件原告名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房屋部份,將來必出售予不同住戶,本件今縱獲 鈞院判准給付償金後通行,然將來取得名島公司房屋之人,若拒不按年繳付償金時,本件判決恐難拘束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屆時被告反而需對各該住戶請求給付償金,此勢必增加 鈞院將來訴訟案件,對被告更不公平,是如果原告認為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不若與被告議價買受,始為徹底解決之道。

三、證據:原告原有之通行路線示意圖、地圖、相片二十四張、系爭土地增減圖十九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路段二三六六號、二三六六之一號、二三六二之一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五號假處分執行卷(內有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六八七號假處分裁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庚○○、辛○○、戊○○、乙○○、己○○、丁○○為原告,因渠等分別向原告名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開二三七二地號、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須合一確定,依同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該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使用權人是否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等要旨以觀,應肯定之,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即明。故本件原告係坐落中路段二三七二、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此會議意旨,渠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於說明。

三、又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倘法院認此通道乃一對鄰地損害最小、最適宜者,應對甲為勝訴之判決。因C地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僅以B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已足,至於C地部分,待他日有爭議時再另行解決。故本件原告僅對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無爭執之許利彥即被告所指稱中路段二三七六之

一、二三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為通行權之請求,要無不可,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同段第二三七二、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附圖所示虛線範圍之通道,為目前對外聯絡唯一道路,且為既成道路,係損害最少之通路及方法,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被告容認原告通行。又系爭地周圍種稻,每逢播種或收成時,大型農具皆利用前述既成道路通行周遭田地,基於通行之需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准許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開設寬三公尺之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路段二三六六之一地號、二三七0地號、二三七五地號、二三七六地號、二三七七地號)、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桃園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桃市工都二字第八七00九六三七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市工道字第八八0四六七一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七九三一0號函、相片二十九張、地價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庚○○、辛○○、戊○○、乙○○、己○○、丁○○等人)等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壬○原可自本身所有同段第二三六六及二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黃次男所有之二三六二之一及二三五三地號土地,再經同段第二三五0地號等土地,接桃園市○○路○段○○○巷通往國際路一段大馬路,其距離遠比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接國際路一段四一三巷通往國際路一段更近,原告為了自已能興建房屋謀利乃廢棄自己土地上原有之通行道路,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專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於法殊有未合。縱令原告之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原告自伊所有同段第二三七二、二三七三地號土地留設之道路,經訴外人許利彥所有同段第二三七六之一及二三七六之二等地號土地通行,即可截彎取直。尤其,許利彥所有前開二筆土地地勢狹長,寬度不及五公尺,後方緊鄰溪流堤岸,本無從為興建房屋使用,現今亦已荒廢數十年未曾使用,本件自以經訴外人許利彥之二三七六之一及二三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直線通行較為適宜,且對被告及訴外人許利彥損害均較小。再者,原通行之道路,其寬度為一米三,本已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亦無如原告所主張要求擴寬為三米之必要,甚且原告於興建房屋時即應行考慮,焉有興建後再主張擴寬該通行道路之理,更何況該房屋僅十餘戶,顯難認定有擴寬道路為三米之必要性,至多給予二公尺寬之道路,亦已足矣云云,並提出原告原有之通行路線示意圖、地圖、相片二十四張、系爭土地增減圖十九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路段二三六六號、二三六六之一號、二三六二之一號)等為證。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即明。故袋地所有人不得任意預為拋棄,而鄰地所有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至於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而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又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中路段二三七二、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有相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記載:「兩造之建物均已完工,房子左右均為稻田。」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訊問(應為勘驗)筆錄可證,應無疑義;被告雖抗辯原告壬○原可自本身所有同段第二三六六及二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黃次男所有之二三六二之一及二三五三地號土地,再經同段第二三五0地號等土地,接桃園市○○路○段○○○巷通往國際路一段大馬路,其距離遠比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接國際路一段四一三巷通往國際路一段更近云云,惟被告所指之二三六六及二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通道,目前為田埂、水溝,有被告所呈之相片可徵,且被告亦不否認,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卷內可按,田埂、水溝道,主要為耕作使用,非供人通行之用,亦即並非通常使用之接駁道路,但勉強可容人步行或跨越通行,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參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亦得通行相鄰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土地現場有一寬約三米之既成道路,於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測量時即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內相片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可據,應可認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通路與公路聯絡,業經本院履勘查明,揆諸前揭闡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成之道路,供本身及他人通行,不另闢通道且不再損害鄰地之使用範圍,乃損害最少之方法,而現成之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無誤,有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可考,勘以認定,故通行該現成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應可認為適宜又損害少且兼顧袋地所有人之利益,就整體社會利益言,衝擊較小,故原告主張確認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容忍原告通行,核無不可。被告雖以:「否認為既成道路,原路只有一.

三米寬而已。」(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抗辯原告可通行壬○之地及訴外人黃次男所有地,再與外界相通,或者通行許利彥之土地云云,均如前述,其否認既成道路之存在,卻又承認原路有一.三米寬,益證現場應有既成道路,只是路面之寬度有爭議,並不影響既成道路之認定;又,如通行壬○及訴外人黃次男之土地,該等地均為田地,現種稻,有現場相片及勘驗筆錄可憑,如欲闢路,田埂要拓寬水溝應改道,現狀勢必改變,對土地利用範圍之影響較大,而被告所指許利彥之土地亦可通行云云,該地如被告所云屬實,參酌附圖之相關位置,實地道路亦有部分在同前段二三七六之一、二三七六之二號土地上,如許利彥確為該等地之所有人,因其並無爭執,參前說明,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故對無爭執之許利彥,不列入被告,於法亦無不合。基此,被告主張應通行第三人之地即可之抗辯,洵無可取。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前開法條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且所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又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須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為之。至開設道路,尤須以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為限。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闡述甚詳。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開闢三公尺寬之道路部分,因袋地或準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鄰地,惟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向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變更土地原用途而需汽車道者,並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權乃加諸鄰地之負擔,僅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即可,至道路是否夠寬闊,係市政問題。本件依卷內桃園市公所函:「台端申請證明國際路一段四一三巷路面於何年何月鋪設乙案查該巷於何時鋪設並無據可考,惟本所於八十年間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改善養護時該柏油路面即已存在。」(該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桃市工都二字第八七00九六三七號函)。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市工道字第八八0四六七一五號函明示:「..本市○路段二三七五、二三七六地號土地是否屬國際路四一三巷及其柏油寬度為何乙案,經查原柏油路面寬度約為三公尺,..。」復參考桃園縣政府函:「台端等申請桃園中路二三七二、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前是否涉及現有道路乙案,經查上開土地為桃園市○○路○段○○○巷目前已鋪設柏油,並供人車公眾通行使用..。」(有該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七九三一0號函卷內可按)等函文以觀,並對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土地上縱不在八十年間,至少在八十七年間應有三公尺寬之柏油路,復比照卷內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等所有之建物係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興土完工,於建造期間,勢必有大型車輛如大卡車、預拌混凝車..等進進出出,足證現場至少應有三米寬以上之道路可供通行,而本件訴訟提起後,經現場勘驗及測量,雖已有上開既成道路確實坐落在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現可供通行,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於同一狀態下,為永久存在之權利,為免將來兩造間,就興建道路與否再起爭執,認原告請求得於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有其必要,應予核可。

五、末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詳如前述。被告雖抗辯要支付償金,但又稱一勞永逸者,應由原告價買系爭土地供通行云云,關於是否價買系爭土地,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而償金部分因被告未起訴或反訴請求支付償金,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段第二三七五號、第二三七六號土地內如附圖ABHI虛線與‵A‵B‵H‵I點線範圍內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其中第二三七五號土地內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第二三七六號土地內面積為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原告得於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