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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座落桃園縣○○鎮○○○○段第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C部分紅色面積一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座落同段第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C部分綠色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共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座落桃園縣○○鎮○○○○段第四二之四、第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劃歸原告管理,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任職於原告所屬載微波通信大隊時,因任職獲配如附圖D部分之宿舍,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口頭契約,原告乃將係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然被告退休離職迄今十餘年,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宿舍,依當初借貸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故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用物。且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北軍機場郵政第六十六支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契約終止之時起,已無占用係爭宿舍之權源,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原告;另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借用房舍,以上二請求請就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至其餘如附圖A、B、C、E及F部分之磚造曬衣間、磚造車庫、磚造圍牆及磚造女兒牆、磚造小倉庫及木頭石綿瓦車庫等地上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搭建,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係爭地上物,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搭建上開建物,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原告所管理之係爭房地,雖被告有事後翻修或擴建之情事,但都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係爭土地。

2、被告占用之房地原係營舍,依規定禁止改為眷舍使用,故無法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且依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示,依現行規定系爭房地,無法辦理出售,故本件土地國有財產局表示需騰空點交,被告主張租用或購買系爭土地與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資料、照片一紙、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五)雅勝字六九四八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桃字第八五七0一二五四號函、台北空軍機場郵政第六六支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起任職於空軍載微波通信大隊,五十三年六月間奉准結婚後,空軍總司令部口頭承諾配給系爭房地,是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房舍。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零九五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為繼續使用原告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應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該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因此,被告為系爭宿舍之借用人,雖已退伍十餘年,但現仍健在,被告本人及眷屬均尚居住於系爭宿舍中,且系爭宿舍仍堪居住,故依上述判決意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且係爭房屋建材質差,經過四十年風吹雨打,不僅漏水不斷,且於幾度颱風中房屋傾倒,被告自行修補系爭房屋,更換新建材,方得以保存,並在原有之運動場外,增設籃球場,六十五年間原有之井水乾涸,復又自費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安裝用水,足見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保護,自屬和平住用,絕非有侵佔之意。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條之結果,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被告自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份核准結婚,經空軍總司令部配住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已近三十五年,且由被告居住之初尚須繳納空軍總司令部之火災保險,可見被告係合法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上,且係和平繼續占有中,五十四年間因原管理單位裁併,系爭房地竟成無管理單位,經被告數度籌資修建,亦可見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係爭土地,而占有之期間已逾二十年,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

(三)位於桃園縣○○鄉○○○段之土地,與本件案例相同,經原告與其他住戶協調結果,該土地上之建物已獲緩拆,該地住戶如能提出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居住於該地之證明者,即可將該土地以價購或出租之方式給予住戶。被告所使用之房地自應比照辦理。且經由原告與被告召開協調會協調之結果,原告亦已原則上同意被告現況接管,豈料國有財產局審核結果並不同意,使協談結論又回歸原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空軍載微波通信大隊人事命令、軍人結婚報告書、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參與官兵火災互助人員名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楊梅鎮軍方所有座落大平山下段四二之四、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被占案協調會議記錄、四鄰證明書、七六六六部隊(八八)雅勝字第三九三七號函、空軍總司令部

(八九)遊綸字第二九四五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繪製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鎮○○○○段第四二之四、第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劃歸原告管理使用,並自行興建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建物。原告於五十三年間因被告任職關係,與其訂立使用借貸如附圖所示D部分宿舍之契約,將上開宿舍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已退休離職十餘年,依當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且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權使用系爭宿舍,自應返還原告。另被告自行搭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C、E及F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當初使用借貸之範圍,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故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上開房地之權,且被告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承租或承購上開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鎮○○○○段第四二之四、第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國有,由伊管理使用,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並於被告任職期間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借用期間內未得原告同意另於前開土地上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A、B、C、E及F等地上物,被告已經退休十餘年,至今仍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資料、照片、地籍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為實在。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成,原告已經終止使用借貸,被告繼續使用前述之房地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無權終止使用借貸,且被告自五十三年間和平繼續佔用系爭房地,已經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借貸之標的,原告主張僅限於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其餘部分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亦為借用標的。惟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均在使用借貸範圍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僅蓋有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範圍僅限於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勘予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火災保險證明,此為僅房屋有為火災保險之必要必須投保,不能以該保險單作為系爭土地亦為借用標的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命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就被告現場占用情形予以測繪,現場有原告借用予被告之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自行搭建之A、B、C、E、F(以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參。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固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因職務關係借用宿舍之借用人於退休離職後,經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後,仍繼續占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承因任職關係獲配係爭宿舍使用,且現已離職退休,惟仍予以占用,原告自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於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認為使用完畢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本件被告係因服役任職軍旅之職務關係獲原告借用宿舍,與單純以住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因待其已不繼續住用系爭宿舍或該宿舍已不堪住用時,方可認借用期限已屆至云云,並不足採。且本件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間占有房舍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與占有之時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不相同,況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而不得據以對土地所有人,是被告所辯已經取得地上權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退休後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職務宿舍,與占有自行搭建A、B、C、E、F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座落桃園縣○○鎮○○○○段第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C部分紅色面積一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座落同段第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C部分綠色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共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序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