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五八之二地號、三六0地號、四四六之二地號、四四六之三地號、四四六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所訂立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原字第九三號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一○○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六二三二公頃土地 (含附圖二編號甲1所示面積○‧五○六六公頃土地及編號甲2所示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同上地段三五八之二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一六六一公頃土地、同上地段四四六之二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面積○‧一六六二公頃土地、同上地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面積○‧○六九○公頃土地、同上地段四四六之三地號如附圖一編號戊所示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父葉康順生前與原告之母鄧葉等妹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就原告之母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五八之二、三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三、四四六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均係耕地 (以下簡稱系爭三五八之二、三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三、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 訂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原字第九三號私有耕地租約 (簡稱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之父承租系爭五筆土地從事耕作。後來原告之母鄧葉等妹死亡,而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外,被告之父葉康順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系爭五筆土地之耕地承租權。
(二)惟系爭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本件起訴止,長達二年期間未自任耕作。甚且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被告即將系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向訴外人羅天生收取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之報酬同意該他人開闢道路;嗣於八十七年五月起,系爭四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再遭灌漿、築堤、闢路。又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於系爭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搭蓋棚架、堆置建築模板。是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既未自任耕作,且收取訴外人羅天生數十萬元之報酬同意該他人開闢道路,任令他人於系爭土地開築水泥道路,置土地承租人應保持土地生產力之義務於不顧,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棚架、堆置建築模板,系爭耕地租約依法已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可供參照。
(四)被告除在所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長達二年期間未自任耕作外,且收取訴外人羅天生之報酬任由他人於系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五、四四六之三土地上灌漿、築堤、闢路,及於系爭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堆置建築模板,被告以上種種行徑均已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所示之不自任耕作情形,應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故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於系爭四四六之五土地上所搭建之棚架即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一○○公頃之建物,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四四六之五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之,將上述建物拆除,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又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是被告占有系爭三六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1所示面積○‧五○六六公頃土地、同上地段三五八之二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一六六一公頃土地、同上地段四四六之二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面積○‧一六六二公頃土地、同上地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如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面積○‧○六九○公頃土地、同上地段四四六之三地號如附圖一編號戊所示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另外系爭三六○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2所示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因並非系爭租約租賃之標的物範圍,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予以耕作,亦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土地承租人即被告本應自任耕作,且負有土地保持其生產力之義務,惟被告竟將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二、之三、之五等三筆土地,任由訴外人羅天生拓寬道路、灌漿、築堤,使該部分土地喪失生產力;則縱使未收取代價,亦屬不自任耕作,況且被告確向訴外人收取報酬同意該他人灌漿、築堤、闢路等情,有訴外人羅天生書立之切結書為憑。又被告對承租耕地遭訴外人占有築路本有追索土地、回復占有之義務,未料其除未為積極討回土地之行為,反係收受訴外人代價後,即任由他人在該等土地開築水泥道路等,置其應保持承租耕地生產力之義務於不顧,明顯違反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亦已屬與不自任耕作相同之「變更土地用途,任由他人使用」、「任其荒廢」之情形。
(二)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土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土地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認在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農舍堆放建築模板等物,並有經被告承認真正之照片為證,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非以系爭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供耕作之用,除搭建棚架外,且長期堆放建築模板等物,應屬不自任耕作。
(三)四四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公頃、四四六之五地號面積○‧○六九○公頃,雖自七十八年起改為免租。惟免租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母鄧葉等妹因承租人陳述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土地因災歉致收獲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情事而給予之優惠,土地承租人仍有自任耕作之義務。並非承租人即可以該土地搭建棚架、堆放建築模板、任人開築水泥道路等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至於三五八之二、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之任令荒蕪,不自任耕作乙節,雖被告辯稱係因為改良該二筆土地土質而「休耕」、非「廢耕」等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特別改良,係於保持土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土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第一項亦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惟查原告未曾於八十六年度接獲有被告對三五八之二、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特別改良之書面通知。且依被告承認其真正之三五八之二土地自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所拍攝共十六張照片觀之;僅見被告以該二筆土地供他人闢築寬大之水泥道路外,並無任何以該等土地為土地改良實施之痕跡。
(五)按「土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查本件被告承租之系爭五筆土地中,既有其中之四筆土地,被告係不自任耕作,則參照上述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應屬全部無效。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土地租約二份、切結書一份、照片數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天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租之土地附近有訴外人羅煥龍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其透過仲介人羅天生介紹出售與他人,因當時買方認為通往附近幹道之既成道路過於狹小,故要求賣主及仲介人將原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拓寬設法加寬,因該既成道路長度約近一百公尺,道路用地所有權人除原告外,部分路段尚有黃坤海地主等,仲介人羅天生曾與黃坤海等接洽為拓寬既成道路用地之需願向其購買,但遭黃坤海拒絕,致羅天生為履行買賣約定起見,乃設法將既成道路拓寬,同時為達成拓寬既成道路,未經被告同意將原有既成道路旁被告所種植之防風竹林以挖土機拔除,被告發現上述情形後,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桃園縣上湖派出所控訴羅天生毀損並作成筆錄,經派出所受理本案之胡警員通知羅天生到所方處理,羅某自知理虧,乃透過某一縣議員向所方緩頰,希望雙方和解,故同日傍晚羅某始赴被告住處要求和解,並願賠償被告地上物損失二十五萬元,其間羅某曾提及是否同意拓寬道路之問題,被告以非土地所有權人,請羅某自行向地主接洽,承租人無權決定為由回絕。談妥前述地上物毀損賠償和解後,被告始打電話到上湖派出所表示已與羅天生達成地上物毀損之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從上可悉,訴外人羅天生所交付被告之賠償款係二十五萬元,並非卅萬元,且該款乃因毀損被告地上物所達成之民事和解,並非被告同意羅某拓寬道路之款項。其次,羅天生因竊佔罪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公訴及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羅天生竊佔罪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羅天生均未辯稱係被告同意其拓寬道路。至於羅天生之切結書謂:「葉某要求收取新台幣參拾萬元答應給予拓寬。」不僅金額不符(被告係因防風竹受剷除要求賠償二十五萬元地上物之損失),亦與上情有悖,衡情羅天生當初寫切結書予原告之動機,應係為推卸擅自拓寬道路之刑責,否則,不致於與後來之證言不符。
(二)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三地號,地目為溜,係屬供水之溝渠用地,本來即不能從事耕作,僅供灌溉周邊土地所需水源流通之用,因無何收益,故兩造三七五土地租約記載屬免租金之範圍,訴外人羅天生等拓寬既成道路時,曾擅自在此地號溝渠上一小部分埋設涵管,上舖土地,開闢另一段道路,並將被告種植於溝渠邊之綠竹筍林拔除,訴外人施工時,被告當時不在場,事後發現即向管轄派出所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羅某開闢道路。且本筆系爭土地,乃屬灌溉用之溝渠,自非耕地性質,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另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五地號,地目為旱,面積○‧六九○公頃,僅占該筆土地總面積○‧二○七五公頃約三分之一,惟該筆土地因位置較高,灌溉水源困難,向來無法耕作,此觀諸原告該筆未出租部分(佔總面積三分之二),其地上有原告親戚葉國明起造居住之平房、庭院。又既成道路亦經過本筆土地,即知確屬旱地性質,因無水源,不適耕作甚明,故本筆土地被告承租部分,除部分供既成道路通行外,其餘承租範圍之空地,以往係由承租人做為曬穀場及放置農具等使用,因向無收益,故溯自四十二年被告之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鄧葉等妹簽訂土地三七五租約開始,因該筆承租地無生產力,即約定本筆承租範圍土地無租金。嗣因稻穀收割被告改用烘乾機,無須使用曬穀場,被告於十餘年前始搭蓋棚架,放置農具及模板等。緣於承租地之農耕收入不足以糊口養家,被告於農閒時須兼做模板工人,以補貼家庭生活,另在棚架旁搭蓋農舍一間(即鐵皮屋),以供農忙時停留之用,此均與被告從事農業生活有關。
(四)系爭土地其中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三六0地號田三筆,連同被告自有(非承租地)三五八之一地號田,曾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由被告之父葉康順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稻田轉作執行小組申請將上開土地休耕轉作種植牧草,該次轉作申請經鎮公所核准後,被告之父即改種植牧草,迨被告之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耕作權,仍繼續轉作牧草。惟至八十五年上期,因天旱水源缺乏,適逢石門水庫灌溉儲水量不足,缺水農田可依法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休耕,且仍有補助款可領,被告當時想將原轉作之牧草於收割後先辦理休耕一期,再於八十五年下期回復改耕種稻米,故於八十五年上期將牧草收割後曾向楊梅鎮公所申請八十五年第一期作農戶休耕,並請核給休耕補助款,惟鎮公所人員前來勘查時,發現被告承耕申請休耕之土地三筆(即三五八之二、四四六之二、三六0地號)已收割牧草,但未將割斷殘莖及根部挖除並整地,認為不符合休耕之條件,致鎮公所以條件不符為由退件,此乃被告不諳休耕法令所致,並非無理由休耕。故被告接獲鎮公所通知後,即於八十五年下期予以整地,拔除牧草根部將系爭三六0地號田改種稻作,但系爭三五八之二、四四六之二地號因地質較差,礫石多且瀕臨地面層,故不適於用機械耕作,遂改以人工栽種,因人工成本過高,無收益可圖,乃思改良土質以一勞永逸解決,遂將四四六之二地號其中一部分種蔬菜,另外系爭三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則在八十六年下半期及八十七年上、下期,為等待訴外人葉榮灶提供清除毗鄰池塘之舊泥土,以利改良土質使利於機器耕作而暫予休耕,至於三六0地號則以機械耕作,故被告並無任意廢耕令其荒蕪之情事。又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三六○地號三筆土地。其中系爭三六0地號承租之面積最大,且該筆土地土質較好,多年來被告均利用機械耕作不輟,衡情被告既對三六0地號承租部分年年均有耕作,倘若不是為改良另二筆面積較小之承租地使適於機械耕作之土質,則斷無對小部分承租土地任意休耕之理?足證被告確係為改善該二筆土地之土質,以利於機械耕作,減低生產成本,不得已利用等待他人之廢土而有暫時休耕之現像,此顯與故意讓承土地荒蕪而不自任耕作情事有間,倘有正當理由而暫時休耕之情事,顯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同。
(五)被告等待葉榮灶清理池塘之廢泥土,以填高改良承耕地三五八之二、四四六之二地號地面層土質,並掩埋表層下之礫石,以利改用機械耕作減低生產成本,此完全符合上述條例之規定,且被告思及原告不可能補助改良土質之費用,也不冀望地主將來有何補助,故被告顯無需以書面通知地主之必要,此當無不適用法律之處。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羅天生所擅自拓寬之道路,僅小部分在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三、四四六之五及四四六之二地號範圍,大部分則位在四四六之五地號及四四六之二地號內原告未出租之土地內,原告自己未出租之土地即有被擅自拓寬為路地,則被告承租內之土地雖亦受羅某擅自拓寬,如此豈能歸責於被告?再者,系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本來即不適任耕作,且無生產力之土地,而被告在四四六之五旱地搭蓋棚架、鐵皮屋放置農具或模板等,亦難解為不自任耕作。至於系爭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地號,縱使被告為改良土地而有短暫性之休耕,但究與任其荒蕪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衡情系爭租地三六0地號面積最大,被告從未停耕過,倘非為改良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地號土質,以利機器耕作,被告豈有不順勢一併耕作之理?又原告僅出租部分土地,其餘未出租部分田地則數倍於出租地,因地主向無自耕能力,多年來均任其荒蕪,竟不問是非藉口被告有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欲收回系爭土地,殊有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之衡平精神。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約一份、轉作、休耕申請書一份、存款存摺一份、楊梅鎮公所函一份、照片數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榮灶、鍾立振。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其中系爭三六○地號土地,被告承租之面積僅為○‧五○六六公頃,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據被告實際占有耕作面積測量之結果,則有○‧六二三二公頃 (詳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較原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之承租面積多出○‧一一六六公頃 (詳如附圖二編號甲2所示) ,亦即多出○‧一一六六公頃土地並非原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是此部分被告逾越原系爭耕地租約範圍而耕作,雖並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項範圍內,惟此係因被告誤認上述多出之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亦係原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範圍內而予以耕作占有,且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無權占有,亦並不甚礙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三五八之二、三六0、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
三、四四六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從事耕作,未料被告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將系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向訴外人羅天生收取報酬同意該他人開闢道路,又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系爭四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再遭灌漿、築堤、闢路。又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亦長達二年之久未自任耕作,任其荒廢。另外,被告擅自於系爭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搭蓋棚架、堆置建築模板,亦屬擅自變更耕地租賃物之用途而未自任耕作。被告以上種種行徑,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已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得再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另外,系爭三六○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2所示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因並非系爭租約租賃之標的物範圍,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予以耕作,亦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將部分承租之土地供他人開闢道路,實乃訴外人羅天生擅自拓寬道路,並未經被告同意,嗣經桃園上湖派出所受理,由羅某賠償被告地上物損失二十五萬元,且該款乃因羅某毀損被告地上物所達成之民事和解,並非被告同意羅某拓寬道路之款項。至於承租土地遭拓寬道路,亦妨害被告承租土地之使用,被告亦為被害人。至於系爭三五八之二、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係因為被告欲改良該二筆土地土質而「休耕」,並非「廢耕」而任令荒蕪。另外,被告在所承租之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搭蓋棚架堆放建築模板,係因被告從事農作空閒兼作建築模板之零星工作,被告於農閒時在農地上暫時堆放模板物品亦在所難免,被告並無廢耕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葉康順生前與原告之母鄧葉等妹於四十二年間就原告之母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五八之二、三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三、四四六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均係耕地 (以下簡稱系爭三五八之二、三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三、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 訂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原字第九三號私有耕地租約 (簡稱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之父承租系爭五筆土地從事耕作。後來原告之母鄧葉等妹死亡,而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外,被告之父葉康順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系爭五筆土地之耕地承租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土地租約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五、四四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遭訴外人羅天生灌漿、築堤、開闢道路。又系爭四四六之二、三五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自八十五年上期起至八十七年下期止,長達約二年期間係處於休耕之狀態。另外,被告並於系爭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搭蓋棚架、堆置建築模板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遭訴外人羅天生以水泥灌漿舖設道路,及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棚架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其中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二、之三、之五等三筆土地上,遭水泥灌漿舖設道路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編號A、B、E等部分(面積各為○‧○一三○公頃、○‧○一五○公頃、○‧○○四○公頃),另外,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則詳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為○‧○一○○公頃),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而本件原告係以上述被告承租之土地遭人開闢道路及休耕、搭蓋棚架、堆置建築模板等事實,而主張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已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得再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四四六之二、之三、之五等三筆土地,遭訴外人羅天生拓寬道路、灌漿、築堤,而被告確向訴外人羅天生收取報酬同意該他人灌漿、築堤、闢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羅天生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及照片數幀為證,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遭訴外人羅天生以水泥灌漿舖設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附圖一編號A至G所示,其中被告承租之系爭四四六之二、之三、之五等三筆土地上,遭水泥灌漿舖設道路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編號A、B、E等部分(面積各為○‧○一三○公頃、○‧○一五○公頃、○‧○○四○公頃)。又依證人羅天生到庭證稱:「::葉先生(被告)說他路邊種七棵竹筍,開路會弄到他要求一百萬元,我以為他就是地主,羅煥龍同意補償二十五萬元,羅拿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給葉,五萬元是施工費,::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衡情竹筍係有一定價值之物品,豈有可能毀損竹筍之代價由一百萬元遽降減為二十五萬元之理,況且依證人羅天生證稱:其係毀損被告之竹筍七棵,然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七棵竹筍有二十五萬元之價值。其次再依據證人羅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謂:「茲因座落於○○鎮○○○○段四四六之二、四四六之五地號貳筆地號原有農業道路,因羅天生未詳察明,誤信佃農甲○○君所言,且葉某要求收取新台幣參拾萬元答應給予拓寬,::」等語以觀,證人羅天生之切結書內容並非記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為拓寬道路,是縱羅天生書立上述切結書然亦無從解免或推卸其刑事竊占案件之罪責,此並可從證人羅天生亦因此擅自拓寬道路事件,而遭檢察官以竊佔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即足以說明切結書之書立並無從解免或推卸證人羅天生之刑事竊占案件之罪責,此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另外,被告又抗辯:訴外人羅天生所擅自拓寬之道路,大部分則位在四四六之五地號及四四六之二地號內原告未出租之土地內,原告自己未出租之土地即有被擅自拓寬為路地,則被告承租內之土地雖亦受羅某擅自拓寬,如此豈能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經常巡視看管系爭土地保持土地之生產力以利農業耕作,原本即係其不可推卸之義務。反觀,原告對於出租與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其自己所有之土地,其並無經常巡視察看出租土地之必要,是被告未盡上述土地承租人之義務,反倒責問原告未看守自己土地等情,顯有違事理。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為占有人,而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占有人對於其占有被侵奪、妨害及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及除去其妨害,是被告對於訴外人羅天生於系爭土地上之灌漿、築堤、闢路等侵奪及妨害其占有之行為,本即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行使請求返還占有及除去其妨害之權利,惟被告對於訴外人羅天生拓寬道路之行徑,卻置若罔聞未為任何防阻之處理。反觀,原告於知悉訴外人羅天生拓寬道路之情事後,即於系爭土地上圍一鐵皮圍欄,僅可供人行及機車通行,大車即無行通行,以阻止任何人進入系爭土地灌漿、築堤、闢路,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 ,足見,被告顯未盡系爭土地占有人之義務。綜上所述,前述證人羅天生於本院證稱:該二十五萬元係賠償被告竹筍所受之損失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另外,被告上述所辯,亦不足採信。是應以證人羅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方為真實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收取訴外人羅天生之報酬而同意該他人於系爭四四六之二、之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灌漿、築堤及開闢道路,顯有不自任耕作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又如一租約內又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土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有收取訴外人羅天生之報酬而同意該他人於系爭四四六之二、之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灌漿、築堤及開闢道路而擅自變更用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且自被告不自任耕作時,無待於原告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六、又依據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其中系爭三六○地號土地,被告承租之面積僅為○‧五○六六公頃,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據被告實際占有耕作面積測量之結果,則有○‧六二三二公頃 (詳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較原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之承租面積多出○‧一一六六公頃 (詳如附圖二編號甲2所示) ,亦即多出○‧一一六六公頃土地並非原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是此部分被告逾越原系爭耕地租約範圍而耕作,並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項範圍內,而此係因被告誤認上述多出之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亦係原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範圍內而予以耕作占有,惟此原本即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上述多出之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故原告對於多出之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七、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地上建物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三五八之二、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係因為被告欲改良該二筆土地土質而「休耕」,並非「廢耕」而任令荒蕪。另外,被告在所承租之四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搭蓋棚架堆放建築模板,係因被告從事農作空閒兼作建築模板之零星工作,被告於農閒時在農地上暫時堆放模板物品亦在所難免,被告並無廢耕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上述抗辯是否為真實,然因被告於系爭四四六之二、之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有上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致使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已全部無效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