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己○○甲○○戊○○(即壬○○(即?庚○○(即?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被 告 癸 ○

卯○○○子○○○(寅○○(即?丑○○(即?辛○○(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葉任癸、己○○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三二九公頃(一一四三地號部分面積0.000七八公頃、一一四四地號部分0.00三五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被告丁○○、癸○、卯○○○、子○○○、戊○○、寅○○、壬○○、丑○○、辛○○、庚○○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壹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五九九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叄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葉任癸、己○○、癸○、卯○○○、子○○○、戊○○、寅○○、壬○○、丑○○、辛○○、庚○○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葉任癸、己○○、癸○、卯○○○、子○○○、戊○○、寅○○、壬○○、丑○○、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任癸、己○○、戊○○、壬○○、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己○○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0.000七八公頃、0.00三五四九公頃之土地遷出。

㈡被告丁○○、癸○、卯○○○、子○○○、戊○○、寅○○、壬○○、丑○○

、辛○○、庚○○應將前項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三元。

㈢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00五九九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九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一一四四地號、一一四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彩祥、李尚房、黃雲林、黃雲慶、魏廷德、、黃俊宏、黃俊堂(下稱徐彩祥等八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㈡詎被告丁○○、癸○、葉發泉(嗣葉發泉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子○○○、戊○

○、寅○○、壬○○、丑○○、辛○○、庚○○為葉發泉之繼承人)、卯○○○之被繼承人葉昆淡(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一一四三地號、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車庫)爰請求現占有人丁○○、己○○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丁○○、癸○、劉秀春、子○○○、戊○○、寅○○、壬○○、丑○○、辛○○、庚○○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系爭一一四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房屋)係被告甲○○所搭建

且其占有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原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不合。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位於市場週圍交通便利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三、對於被告葉任癸、己○○、戊○○、壬○○、庚○○、甲○○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被告丁○○之父葉昆淡、被告甲○○之舅舅鄭盛杞均有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龍潭分駐所及保甲聯合會均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沿續使用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等情,原告否認之,被告等如主張經龍潭分駐所、保甲聯合會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更何況,如系爭土地在龍潭分駐所管領中,龍潭分駐所怎可能同意私人在其管領之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以桃園縣警察局警員鍾慶生記載之桃園縣各分駐派出所用地之沿革簡要、龍潭分駐所公有土地清冊及土地同意書,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惟查,不論上述文書之記載是否屬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該等文書僅在原告請求龍潭分駐所拆屋還地或遷離房屋時,始有據以爭執龍潭分駐所是否有權占有之意義(似不能因而得認定龍潭分駐所有權占有)。易言之,該等文書之內容縱令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有權占用。又上述文書內容與桃園縣警察局函覆 鈞院之文書內容亦有相矛盾處,是二件文書就土地來源記載不同。

㈡被告據以為有利主張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指出敵偽

建築物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作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無權占有。該見解已被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利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屬原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推翻。況被告既非政府機關,被告所有之房屋亦非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建築,自無援用上開判決見解之理。

㈢被告雖提出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尚房之後代李友強出具之同意書謂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然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參。被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自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

,其前提須均為共有人始有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權利,本件被告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來事實上之默示分管契約。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四十九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解釋文,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得拘束原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八份、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及台灣省

警政廳函各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向戶政事務所調閱葉昆淡之除戶謄本。

乙、被告葉任癸、己○○、戊○○、壬○○、庚○○、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葉任癸、己○○、甲○○部分:

㈠系爭土地是龍潭鄉警察分駐所所在地之一小部分,龍潭分駐所、警察宿舍及

其週邊空地,係日據時代由龍潭鄉民集資購買,委由當時保甲聯合會之九位保正託管,並興建警察廳舍,捐贈給日本警察機關使用,於民國二十一年一月竣工,二月五日落成啟用,台灣光復後該廳舍由台彎政府接管,交由龍潭分駐所使用迄今且歷任主管移交清冊在桃園縣警察局存檔可考,亦有承辦警員鍾慶生提出之桃園縣各分駐派出所用地之沿革簡要及龍潭分駐所公有土地清冊可稽,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丁○○之父葉昆淡及被告甲○○之舅舅鄭盛杞二人均有出資購地,復因

葉家所有一一四六號、一一四七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因而龍潭分駐所及保甲聯合會均同意由葉昆淡及鄭盛杞使用系爭土地,嗣由被告沿續使用迄今,數十年來從未間斷。

㈢六十三年間為重建龍潭分駐所,因申請建築執照之需,原告之父黃雲林(即

當時登記之土地共有人之一)尚且無償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

㈣系爭土地有部分徵收為道路,原告意圖增值利益,乃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

、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九分之一,合計為三分之一,原告將緊鄰道路部分之系爭土地擅自劃為攤位收取租金,衍生鄉民代表及當地百姓提出陳情書,龍潭鄉民代表會擬於近日召開公聽會,查明為何當初只是託管之土地會登記為當時九位保正所有,其中部分竟由後代子孫繼承之原因,惟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尚房及徐彩祥二人之後代子孫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分駐所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事實亦可判斷被告所言非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顯非事實。

㈤按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

質,最高法院五十七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旨可參。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判要旨可參。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判例可稽。系爭建物分別自被告己○○之祖父葉昆淡及被告甲○○之舅舅鄭盛杞時即已搭建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轉由被告丁○○、己○○及甲○○使用,迄今已長達三十年左右,應可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係自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讓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分管契約自對原告繼續存在。

㈥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原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

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尚房既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分管契約存在,則李尚房對系爭土地即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訴外人李友強為李尚房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出具同意書,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甚明。

被告戊○○、壬○○、庚○○部分:

㈠被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㈡被告之父葉發泉早與其兄分家,系爭房屋並非由先父葉發泉分得使用,被告依法亦無繼承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用地簡要乙份、土地清冊乙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同意書乙

紙、陳情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乙幀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後勤科調閱龍潭分駐所及警宿舍使用龍潭東龍段三六

0、三六三、三六七、三七0及龍興段一一四三、一一四四、一一四五號等七筆土地之相關文件;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前開七筆土地自何時起免停徵地價稅?向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相關資料。

丙、被告癸○、卯○○○、子○○○、寅○○、丑○○、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彩祥等八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丁○○、癸○、子○○○、戊○○、寅○○、壬○○、丑○○、辛○○、庚○○、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一一四三地號、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車庫)。被告甲○○擅自占用系爭一一四五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房屋),爰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位於市場週圍交通便利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利益等語;被告葉任癸、己○○、甲○○則以:

系爭土地被告丁○○之父葉昆淡及被告甲○○之舅舅鄭盛杞二人均有出資,且當時登記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黃雲林同意被告使用。另系爭建物分自被告己○○之祖父葉昆淡及被告甲○○之舅舅鄭盛杞時即已搭建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轉由被告丁○○、己○○及甲○○使用,迄今已長達三十年左右,應可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係自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讓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分管契約自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甚明云云。另被告戊○○、壬○○、庚○○則以:渠等之父葉發泉早與其兄分家,系爭房屋並非由先父葉發泉分得使用,被告依法亦無繼承權,且渠等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徐彩祥等八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丁○○、癸○、子○○○、戊○○、寅○○、壬○○、丑○○、辛○○、庚○○、卯○○○占用系爭一一四三地號、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車庫);被告甲○○則在占有使用系爭一一四五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房屋)之事實,為被告葉任癸、己○○、甲○○、戊○○、壬○○、庚○○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履勘現場屬實,製有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葉任癸、己○○、甲○○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由龍潭鄉民集資購買,委由當時保甲聯合會之九位保正管理;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已取得分管之共有人之同意,是其占有使用並非無權。惟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祗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徐古秀菊、郁徐文郁、徐文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黃勳章;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陳連趾、陳連呈、陳建榮、陳照明、陳慶道、陳慶霖、陳慶元、陳鍾秀英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三分之一),並辦妥移轉登記,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一二八五0二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收件一0七八九八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收件一二一五五0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在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土地所有權新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予以塗銷前,尚難遽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次查所謂分管,乃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共有人默示之意示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雲林及李尚房同意渠等使用已長達三十年,應可認有事實上分管契約之存在,惟被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是被告葉任癸、己○○、甲○○所辯,要無足取。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其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O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O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彩祥等八人所共有,而共有人間亦未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共有人對特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雲林及李尚房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縱令取得共有人黃雲林及李尚房之同意,仍難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

㈣被告辯稱原告之父黃雲林已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然按債之關係

,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此項同意,亦僅於被告與原共有人黃雲林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之原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戊○○、壬○○、庚○○辯稱渠等之父葉發泉早與其兄分家,系爭房屋並非由先父葉發泉分得使用,被告依法亦無繼承權,且渠等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壬○○、庚○○於被繼承人葉發泉死亡後,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本無待於繼承人主張,被告戊○○、壬○○、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當然繼受其父葉發泉財產上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共有權,從而,被告戊○○、壬○○、庚○○上開辯稱自屬無據,難堪採認。

五、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法定最高租額而言,並非當然依該法定最高標準計算地租。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三面均臨面寬約八米之道路(一為中正路一九四巷、東龍路二00巷、一為龍華路),中正路一九四巷內及龍華路上除有市場外,商店招牌林立,出入購物相當方便;而東龍路二00巷除有龍潭國小外,尚有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等情,為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本件被告丁○○、癸○、卯○○○、子○○○、戊○○、寅○○、壬○○、丑○○、辛○○、庚○○占用系爭一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八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四九平方公尺,而系爭一一四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千三百七十二元、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故系爭一一四三地號土地月租金為四百八十七元(7.

8×9372×8%÷1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月租金為二千一百八十五元(35.49×9233×8%÷12=2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八百九十一元(487+2185=2672,2672÷3=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癸○、卯○○○、子○○○、戊○○、寅○○、壬○○、丑○○、辛○○、庚○○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額於八百九十一元範圍內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占用系爭一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九.九六平方公尺,而系爭一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二百四十元,故系爭一一四五地號土地月租金為二千四百九十四元(59.96×6240×8%÷12=2494),即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八百三十一元(2494÷3=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於八百三十一元範圍內之損害金,即無不合,亦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任癸、己○○、戊○○、壬○○、庚○○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