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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甲○○未經瑞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竟擅自以該公司之名義,製作「投資興建者/瑞鴻建設」之售屋宣傳廣告私文書,並明知夾層屋為違章建築不得興建,仍於該等廣告文書內繪製之房屋圖案偽稱可興建夾層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與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興建夾層屋之工程承攬契約。

二、經查,被告於答辯狀中答辯理由所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七、八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議字第二一九七號處分書等,經查該等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乃為原告丙○○認被告甲○○與訴外人曲楣、張月鳳、黃蔡若雲等人間,關於約定承擔債權債務所為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因而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事。被告所舉此等情事實與本案爭點並無干係,進而渠所稱「堪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實屬無稽。

三、其次,被告答辯理由之二所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九○二號偽造文書一案,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案未確定」,然該案雖尚未確定,但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兩審認定有罪在案,實屬不容忽視之事實。不法之概念有其層升性,其中以行政不法為最低,民事不法次之,而以刑事之不法內涵為最高,此亦為通說見解所共認,既經刑事認定不法,不法之層級亦最高,實無容被告狡辯其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四、再者,被告答辯理由之三以「系爭房屋業經裕萬公司建造完竣,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認「被告並無欺罔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惟此種說法實似是而非,蓋被告前已施用欺罔之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已成立之侵權行為責任,實不因被告事後是否為任何補救之行為而有所妨礙。直言之,倘被告於訂約當時並無任何欺罔情事,則原告根本不欲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及夾層屋工程承攬契約。

五、雖或有謂原告儘可依錯誤或詐欺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權利,然依請求權規範競合之理論,原告本即得擇其對己有利者而為行使。實務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認:「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案(二)之決議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此類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以下爰再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說明如下:

(一)主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被告明知未經瑞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及夾層屋為違章建築不得興建,竟乃偽製該公司之宣傳售屋廣告並偽稱渠所興建之房屋可興建夾層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似此情形,被告對其所為實無法諉稱其並無任何故意。

(二)客觀要件:包括侵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損害及具有因果關係等項。

⑴侵害行為:被告以欺罔之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契約,即屬一種侵害行為。

⑵行為不法:所謂不法,乃違反法秩序之意。被告之欺罔行為,自全體法秩序觀之,與全體法秩序之精神相違背,是為不法。

⑶侵害權利:被告之欺罔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及

夾層屋工程承攬契約,實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此項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係屬於人格權之一種。

⑷致生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

⑸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⑴夏郭金枝、夏美慧之龍門一二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⑵夏郭金枝、夏美慧之龍門一二三房屋合建契約書各一件。

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

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七號刑事判決。

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

(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與陳述略以: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房屋(龍門一二三預售屋銷售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曲楣、張月鳳、黃蔡若雲提起詐欺告訴,已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八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議字第二一九七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堪信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屋之犯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至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以瑞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宣傳廣告對外銷售房屋,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經鈞院五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被告明知夾層屋為違章建築不得興建,仍於廣告中繪製可興建夾層屋之圖案,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興建夾層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交付土地房屋價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云云。惟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未確定,且前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夾層屋工程承攬契約書均係被告以本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署,殊與前述之瑞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實乃被告建屋之初委託工商代書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因代書疏失致公司名義與他人相同,而銷售之廣告文宣又已印出,被告為彌補此事,乃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告執此主張,其非惟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更非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無理由。再者,龍門一二三工地已經全部興建完工,總計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三棟四十三戶,並已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建使字第○五五九號使用執照,且完成之建物,各層樓高四米二,依內政部營建署對夾層屋從高度二米一放寬為一米七之修正,原告因此較過去享有更大之創意空間,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因財務困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土地及未完成之建物讓渡與訴外人裕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萬公司),裕萬公司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載明:「本工地龍門一二三地號○○鄉○○○段二六二─九七四地號,自甲○○讓渡日起由裕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蓋,一切按設計圖起造施工完成交屋予原承購戶‧‧」而該讓渡書除經原告與其餘共二十一位承購戶簽名見證外,亦經裕萬公司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契約之簽定及履行,並無欺罔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度偵自第一○一三七號、第八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剪報、承諾書、讓渡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未經瑞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竟於八十一年間擅自以該公司之名義,製作「投資興建者/瑞鴻建設」之售屋宣傳廣告私文書,並明知夾層屋為違章建築不得興建,仍於該等廣告文書內繪製之房屋圖案偽稱可興建夾層屋詐騙原告,致使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陷於錯誤,而先後以配偶夏郭金枝、女兒夏美慧與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興建夾層屋之工程承攬契約,且按期給付被告房地款項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犯行已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建屋之初委託工商代書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因代書疏失致「瑞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與他人相同,而銷售之廣告文宣又已印出,乃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告執此主張,其非惟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更非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且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所涉之詐欺等刑事案件並未確定,本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夾層屋工程承攬契約書均係被告以本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署,與前述之瑞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兩造簽約後因被告財務困難,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土地及未完成之建物轉讓訴外人裕萬公司,由裕萬公司繼續興建完工,原告之配偶並且簽名見證同意,系爭房屋早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其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間年間以「投資興建者─瑞鴻建設」製作廣告文宣,致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以女兒夏美慧、配偶夏郭金枝與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興建夾層屋之工程承攬契約,夏美慧購買D棟一樓,夏郭金枝購買B棟一樓,二戶房地均按期給付被告房地款項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龍門一二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夾層屋為違章建築,竟在廣告文宣上繪製房屋圖案偽稱可興建夾層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之詐欺行為已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等判決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未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仍在上訴中並未確定,系爭房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並且完工交屋,依現行規定,原告所購買之夾層屋可享有更大之創意空間,原告並非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更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固得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然其必須為該財產權之所有人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稱可以興建夾層屋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之買受人分別為原告之女夏美慧、原告之配偶夏郭金枝,並非原告丙○○,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發生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存在訴外人夏美慧、訴外人夏郭金枝與被告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系爭合建房屋之出賣人係訴外人曲楣,而非被告甲○○,故基於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存在訴外人曲楣與訴外人夏美慧、夏郭金枝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告既非因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雖原告主張其係真正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故其為受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云云,惟債之效力僅存在締約之當事人間具有相對性,原告與訴外人夏美慧、夏郭金枝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出等相關內部關係究係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夏美慧、夏郭金枝間,均與被告無涉。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及付款,訴外人夏郭金枝就購買B棟一樓部分本人均到場,就夏美慧所購買之D棟一樓部分其本人雖未到場而由原告代為處理,然原告丙○○不過為訴外人夏美慧之代理人,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縱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其權利受損害之被害人應係訴外人夏美慧與夏郭金枝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尚無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主要論據在於被告於廣告文宣上繪製可興建夾層屋,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夏美慧、夏郭金枝分別與訴外人曲楣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內並無夾層屋

之施工之記載,該廣告圖樣僅在表明挑高四米二之房屋得施作夾層,且施作夾層係二次施工並必須另外給付工程費用,此由訴外人夏美慧、夏郭金枝與被告簽訂之夾層施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開工日期係於交屋之日起正式開工,夏美慧部分之承攬金額為十萬元,夏郭金枝部分之承攬金額為二十二萬元自明,可證原告於代理夏美慧訂約當時即知系爭預售屋並不包括夾層之施作在內,原告代理夏美慧購買挑高四米二之房屋時,或者心存可以施作夾層屋取得較寬廣之使用空間心理,並非受被告之欺騙,應可認定。

⑵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系爭房屋核發建造照及夾層屋管理相關規

定等事項,該局函覆本院稱:一、第桃縣工建執照第其○五九一號建造執照原核准各層樓高度為地下一層樓高三公尺,地上一層高三‧三○公尺,地上二至六層高二‧九○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桃縣工建字第一七九六七號函通知准予變更設計,而變更內容為第一層高三○‧二○公尺、第一層至六層高四‧二○公尺,面積增加三一四‧九六平方公尺。第二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桃縣工建字第二○五七三號函通知准予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內容為總樓地板面積減少四‧六三平方公尺與第二、四層隔間變更。二、旨揭建造執照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桃縣工建字第六○六○號函准予作廢並補發為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一六七號,該使用執照號碼則為桃縣工建使其○○五五九號函核准登載各層樓高度為地下一層高三‧二公尺,地上二至六層高四‧二○公尺。‧‧‧三、案內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地上一層至六層高度變為四‧二○公尺。而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二六號令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三條並增訂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由該文始對建物樓板挑空及夾層之設計、位置、高度及面積有所規定,本案建物挑空部分應不受上述條文規定限制,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可徵系爭房地於興建之時營建法規對於夾層屋施作並未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興建夾層屋竟仍在廣告文宣上謊稱可以興建夾層屋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之行為又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