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辛○○乙○○戊○○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右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右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金額。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為合夥經營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而訂立合作投資契約,約定兩造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計投資一百五十股,並借用訴外人技信公司名義經營,除原告甲○○因係訴外人大同公司員工,而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及業務之取得免出資外,其餘合夥人均已繳交出資款項,並因為開立統一發票為據,乃借用被告己○○之原經營之訴外人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設立獨立之財務、會計帳戶使用,以進行合夥事業之經營。被告丙○○因兩造於投資合夥事業之初,即約定言明投資人所占股權比例,詎於同前合作投資契約書面印妥請求投資人確認時,被告丙○○藉詞其股權比例應增加,被告己○○之股權比例應減少,被告持有之比例總和不變而未於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上簽名,惟此並不影響合夥成立之效力,況本件合夥期間被告丙○○甚至於八十三年度第一、二次合夥人會議提出七項議案,足見被告丙○○自始有以其出資額與其他投資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至明。惟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由被丙○○擅自取走合夥事業之各項資料,致合夥事業營運深受影響。並因被告丙○○取走之物品包含已存入訴外人技信公司全部資金之存摺及印章,並由被告己○○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領取二百萬元、八月十九日領取一百萬元、九月十九日領取六十七萬元、十月五日領取二十萬元、十月二十七日領取五十萬元、十月三十日領取四十萬元,共計四百七十七萬元。案經原告提起自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判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系爭合夥事業原約定由原告甲○○實際負責經營,惟被告於得知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刑事自訴後,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強制手段強行接管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並拒絕兼任總經理之原告甲○○及員工原告戊○○等人進入工廠工作。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協同依法結算退夥時之財產狀況及返返還原告應得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四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股東會議記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並未就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原告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雖有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惟契約第三條以下之內容係原告偽造,此可由同上合作投資契約書內頁存在不同之內容可知。況依該合作投資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茲為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擬增信公司承包大同公司馬達外殼之加工業務,數人籌款之目的在增設新的機械設備,該新增設之機器設備亦非指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以購置,並於八十二年九月正式營運運轉之機器,而係增設另套機械設備,然該投資案後因故泡湯,因而亦未另新購置機械設備,至九個月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原告等投資技信公司之系爭契約,及訂約後未再購置機械設,已可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己○○所擬投資於另套機械設備以從事加工業務之事業不曾開始。況八十二年三月所購置之機器需一千六百萬元之資金。本件如非遲延給付生變,訴外人技信公司依約本應於四個月內籌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主機之貨款,另需款項支付週邊設備等費用,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同前合作投資契約如原告甲○○免出資,所籌資金一千二百萬元根本不足支應,益見同上合作投資契約所載之機器設備並非九個月前已購置之機器。縱認同上合作投資契約書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技信公司與原告、被告己○○間約定籌款交予訴外人技信公司增設機器設備,有使原告成為訴外人技信公司股東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就合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丙○○自始即未於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是不論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均與被告丙○○無涉。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均為原告甲○○所制作,亦非真正,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及行為。
三、證據:提出收入傳票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合作投資契約書二紙、支票一紙、支票支付明細八紙、原告甲○○自第三人技信公司帳戶提領明細二紙、扣繳憑單二紙、勞保卡一紙、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一紙及估價單三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結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結算結果而為給付者,本院自得原告就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依結算結果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借用訴外人技信公司名義專門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除原告甲○○因係訴外人大同公司員工,而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及業務之取得免出資外,其餘合夥人均已繳交出資款項,並進行合夥事業之經營。惟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由被丙○○擅自取走合夥事業之各項資料,致合夥事業營運深受影響。並因被告丙○○取走之物品包含已存入訴外人技信公司全部資金之存摺及印章,並由被告己○○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領取二百萬元、八月十九日領取一百萬元、九月十九日領取六十七萬元、十月五日領取二十萬元、十月二十七日領取五十萬元、十月三十日領取四十萬元,共計四百七十七萬元。案經原告提起自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判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系爭合夥事業原約定由原告甲○○實際負責經營,惟被告於得知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刑事自訴後,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強制手段強行接管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並拒絕兼任總經理之原告甲○○及員工原告戊○○等人進入工廠工作。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協同依法結算退夥時之財產狀況及返還原告應得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承製訴外人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原告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雖有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惟契約第三條以下之內容係原告偽造,尚非真正。況依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技信公司與原告、被告己○○間約定籌款交予訴外人技信公司增設機器設備,有使原告成為訴外人技信公司股東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就合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丙○○自始即未於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是不論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均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並不曾為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借用訴外人技信公司名義專門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雖有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惟原告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第三條以下之內容係原告偽造,尚非被告己○○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丙○○亦未於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被告丙○○自非契約當事人。況依系爭契約書上之記載係原告投資為訴外人技信公司之股東,亦非合夥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前投資契約書之投資人一事,已據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一紙為憑,被告雖因原告所提出之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各頁間未蓋用騎縫章,而辯稱內頁之契約第三條以下條文係原告偽造,並否認被告丙○○係投資人之一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己○○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第二條所列股東姓名已將被告丙○○列為股東,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並不否認該投資合作契約書末頁投資人簽名處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雖被告丙○○未在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惟在被告己○○簽名同頁之投資人欄亦將被告丙○○列為投資人。縱原告所提未各頁間未蓋用騎縫章之合作投資契書,尚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第三條以下之約定為真正。然,被告己○○與原告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既在第二條約定及文末簽名處均將被告丙○○列為投資人,顯見兩造在籌設投資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至書立書面契約書供投資人簽名確認階段,均將被告丙○○列為投資人。另,自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同前合作投資契約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經營財務糾紛而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自訴前,兩造均依同前合作投資契約進行,被告丙○○並實際參與經營負責會計、財務之事務,並於「股東」會議以投資人資格提案,兩造間對被告丙○○係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之投資人未見異議等情,除原告所提出由原告甲○○記錄之股東會議紀錄係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股東會紀錄二紙、被告丙○○親自書寫之提案及以被告丙○○名義提出之提案各一紙為憑。雖包括被告丙○○在內之出席人士均未在「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出席,然該二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分別與被告丙○○親自書寫之提案及以被告丙○○名義提出之提案各一紙所載內容一致,該二次「股東」會議係討論被告丙○○之提案,被告丙○○自無不參加會議之理,縱該二次「股東」會議係由原告甲○○記錄,雖被告丙○○未簽名表示出席,僅係該「股東」會決議形式上是否具有瑕疵,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丙○○曾以投資人身份參與同前投資合作契約「股東」會一事,亦為真實可信。查,雖原告尚無法其所主張證明被告丙○○係因事後欲增加所占投資比例不果而拒絕在同前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一事為真實,然,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不論係屬原告所稱合夥或被告所辯係投資訴外人技信之股份(詳見如後)均為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書上簽名為必要。惟,兩造自謀議同前合作投資事業始,至兩造書立契約供兩造確認止,再自原告與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契約書上簽名並依約經營合作事業至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提起刑事自訴止之二年事業經營期間,被告丙○○既均以同前合作投資事業投資人資格參與其事,而兩造從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均為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一事,亦為真實可信。原告又主張兩造依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係合夥,而借用訴外人技信公司名義專門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並非合夥,而係原告投資訴外人技信公司為股東云云,經查,同前合作投資契約第一條載有「茲為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擬增設機械設備需要,需籌足現金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文字用語固載係為訴外人技信公司籌資而設,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真意。經查,訴外人技信公司發行股數為五十萬股,而依同前合作投資契約所載兩造取得股數合計為一百五十股,每股十萬元計算,訴外人技信公司資額將達五百億元之鉅,兩造依同前合作投資契約所取得之股份亦僅占萬分之三點三三;上訴外人技信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春錦等七名股東,均未參與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之訂立,被告亦係以個人而非代表訴外人技信公司與非股東之原告締約;兩造就承製訴外人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雖係以訴外人技信公司名義進行,惟具獨立財務及資金往來帳戶,被告並因私自使用該資金帳戶內資金為法院以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契約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提起刑事自訴止,雖實際參與合資事業之進行,惟迄未登記為訴外人技信公司之股東;系爭合資事業之會議除被告外,均未見其餘訴外人技信公司之股東參與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技信公司股東名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四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二八0七三號帳戶資料各一紙在卷稽。本院斟酌前述立約當時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認兩造簽訂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之真意,應係為合夥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僅借用訴外人技信公司名義經營合資事業而非投資為訴外人技信公司之股東,否則如以每股十萬元之代價「認股」,訴外人技信公司依其發行五十萬股計算,公司價值將高達五百億元之多,與事實有違,且兩造依同前合作投資契約所取得之股數僅一百五十股,佔訴外人技信公司股數僅萬分之三點三,兩造所能自合資事業取得之利潤與成本不成比例,亦無法掌控經營權,訴外人技信公司除被告外之股東自無不參與經營之理,亦無將合資事業財務、會計獨立之必要,原告當無迄未登記為股東之情事。被告所辯原告簽訂同前合作投資契約係投資並為訴外人技信公司之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得憑採。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北金南郵局第一八0九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為真實可信。依前說明,兩造既係為合夥合夥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而簽訂同前合作投資契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自應協同依法結算退夥時之財產狀況。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結算自合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起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聲明退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合夥成立或不成立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因本院僅就原告就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判決,兩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而為給付部分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本院依原告之請求依結算結果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時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