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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康英彬律師陳祖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損害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之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三菱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各乙輛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銘華貸運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書狀,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聲請求為判決如前聲明外,另聲明被告應將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乙輛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日新台幣壹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就損害金之部分,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之書狀,更正每「月」同上之金額;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書狀,又改為每「日」一萬元,並提出台北縣汽車貸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又更正每「月」一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又改為每「日」一萬元。此損害金之請求部分,一再改變,所依前開之證據,又為被告就其實質內容予以否認,又別無其他證據,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