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原 告 丙○○(即主參加被告)本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被 告 乙○○(即主參加被告)本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康英彬律師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主參加原告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甲○○右本訴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於訴訟擊屬中,主參加原告對本訴之原告及被告(均為主參加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之主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名下,MITSUBISHI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型式P-FP418DRL、引擎(車身)號碼6D00-000000號之曳引車乙輛;登記於鑫興汽車貨連有限公司名下,FUSO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型式P-FP418DRL、車身式樣z
Hz h、引擎號碼6D00-000000、車身號碼FP418D A41244號之曳引車乙輛,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被告應將前項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乙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A、聲明: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三菱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登記於鑫興汽車貨連有限公司名下,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將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乙輛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陳述:
一、緣本訴原告(以下簡稱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本訴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購置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名下,MITSUBISHI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型式P-FP418DRL、引擎(車身)號碼6D00-000000號之曳引車乙輛(以下簡稱GX-B81);登記於鑫興汽車貨連有限公司名下,FUSO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型式P-FP418DRL、車身式樣zHz h、引擎號碼6D00-000000、車身號碼FP418D A41244號之曳引車乙輛(以下簡稱MW-379)等二輛車,價金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整。付款方式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交車同時,原告即先給付被告部分價款貳佰陸拾萬元整,另尾款壹拾陸萬元整,嗣被告完成汽車牌照過戶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後,再行給付。
二、惟原告依約於被告交車同時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面額貳佰陸拾萬元整,票號為Z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價金支付,並取得被告移轉前揭二車之所有權。嗣經前揭支票兌現後,依約請求被告辦理汽車牌照過戶登記時,卻遭其無理由拒絕。依契約補充解釋及誠信原則,汽車出賣人仍負有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牌照登記與買受人之從給付義務。惟被告枉顧誠信,無端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核其所為,顯已違反雙方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暨第三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三、被告明知系爭曳引車為原告所有,仍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方法強行奪取系爭MW-379曳引車,致原告喪失對曳引車之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妨害原告對系爭曳引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除構成無權占有,依法應返還原告系爭曳引車外,另實有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曳引車為專供載貨土方之營業用大型車輛,原告因系爭曳引車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查原告每日之營業額,經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每日平均收入為新台幣壹萬元為其收入標準,原告依此證明遭受被告侵害所受之營業損失。
四、GX-B81號曳引車屬被告所有:查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與李朝東所簽定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茲因乙方(按李朝東)將其所有之三菱廠牌一九九四年份牌照號碼GX-B81」、「第九條、乙方與甲方無債務關係時,乙方得將其車輛自由轉讓或設定抵押登記,甲方應協助其辦理登記手續」、李朝東與陳勝雄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按李朝東)所有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一九九四年份三菱廠牌牌照GX-B81...自願讓售與乙方為業」、「第五條、該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甲方交與乙方行駛,並當場檢收無訛」、陳勝雄與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前言「茲為乙方購買三菱牌一九九四年式...牌照號碼GX-B81...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自願加入甲方公司名義營業」「第十一條、乙方自行經營車輛,其營業之盈虧,概與甲方無關。惟若車輛出售讓渡,受他人處分或遭留置,乙方應先行通知或會同甲方處理或經甲方認可」,是係爭GX-B81號曳引車自始即非屬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移轉於訴外人陳勝雄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又依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第二四七號載有「又經追查台端(按陳勝雄)竟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將前開車輛交由李朝東君違法簽約出售交予乙○○君」,足證被告李朝東確將系車輛出售予被告乙○○,被告確實擁有所有權,今被告既賣予原告,並經交付占有,依民法第七六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庸置疑。被告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負有移轉過戶之義務,而信義交通有限公司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移轉登記之權利。又查信毅公司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而系爭車輛暨為李朝東所占有,依動產占有即為其所有權人表徵之法理,被告實為該動產之受讓人,信毅公司不得以其與李朝東間之契約關係對抗第三人。
五、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確遭被告無權占有:查原告告訴被告強盜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乙輛之事實,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業已敘明「伊(按被告)賣二部車予告訴人(按原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峽交流道附近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足證檢察官業已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賣予原告,而被告確有故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曳引車之事實,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曳引車。查被告乙○○一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乙○○自認:「我目前為鑫興汽車貨運公司負責人」、「因MW-379號營業曳引車為我公司(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售與丙○○,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乙○○亦自認:「他向我買車但還靠行在我公司鑫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確實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已自認系爭車輛屬其所有。
六、 依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負有過戶予原告指定人之義務:
(一)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規定餘款計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保留過戶),第九條規定「附營業牌過戶,保險照算」,足知被告負有過戶之義務,且被告從事貨運業多年,應了解系爭車輛無法登記於個人名下,需登記於公司或團體名下,且雙方既約定營業牌過戶,亦足推知被告了解系爭牌照非過戶於原告個人名下,而係過戶於原告所指定得為營業登記之公司團體名下,是被告實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二)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均非登記被告名下,故無法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銘華公司。惟系爭汽車目前所以分別登記信毅交通有限公司、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乃現行交通法規限制自然人不得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所有人所致,故被告另以信託登記之權宜方式以規避交通法則之限制,此乃營業慣例,並非系爭汽車現為上揭二公司所有,是以被告才是系爭汽車真正所有人,此亦得從被告持有汽車系爭產權之所有證件,並得將系爭汽車交付與原告完成動產所權之移轉即可得知。故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信毅公司、鑫興公司之信託契約,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銘華公司,完成出賣人義務之履行,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七、 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一再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肇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應負無法過戶之契約責任;然查,依該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僅約定﹁其行駛違章、及若有發生意外情事之民刑事責任,應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並未規定發生意外情事,被告即不辦理過戶手續,且依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與買賣二輛曳引車無關。
(二)車禍案件業已和解: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系爭車禍案件,業已達成新台幣一八○萬元之和解,案外人司機已給付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其餘部分由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投保之第一產物、台灣產物保險支付,足證並無被告所稱無法過戶之狀況。
(三)被告過戶後,原告方負有給付餘款義務:查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規定「餘款計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正(保留過戶)」,第三條規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車之證件交於乙方.」,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完成後,原告方負有給付餘款之義務,被告於原告給付餘款後,方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於原告,如此買賣雙方之權利方獲得保障,否則如依被告所言原告應將餘款給付,被告方負有過戶之義務,則被告如收受餘款後,不履行過戶義務,則原告豈非僅得訴請過戶,不僅賠了夫人又折兵。且正如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答辯狀二所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登記,並繳交該公司登記證之影本,故需被告配合辦理方有可能完成過戶,原告更不可能於被告未完成過戶登記前交付餘款,用以制衡被告並保護自身權利。
C、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與丙○○)、切結書(丙○○與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和解書(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與吳馬仰等五人)、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B、陳述:
一、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係將總價二百七十六萬元分作二次付款即賣方交車時付二百六十萬元,餘款十六萬元於過戶時給付。但買受人須先付清餘款時,賣方始交付車輛證件;易言之,本件原告丙○○須先為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後,被告始交付證件與原告以供其辦理過戶,此觀第三條之文義甚明。惟原告迄今仍拒付尾款,竟訴請被告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難謂合法。況買賣合約書並無約定應轉讓登記予第三人,亦非利他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第三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殊乏依據。
二、原告固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其尚積欠尾款十六萬元仍未給付,此外因原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肇事致第三人死亡,乃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而由原告所立具切結書及開立支票四張票期各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共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償還被告。詎屆期上開支票均未能兌領,此有切結書及支票可稽。嗣原告再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協議書,並另簽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期農民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同額四張支票,並由訴外人李丕宣背書;惟屆期仍未兌領,此有支票及切結書影本可按。基此對於上開票款債權被告主張與系爭已付車輛之價金相抵銷之,是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分文,則原告在未付清價金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過戶。
C、證據:切結書(乙○○與丙○○)、協議書(丙○○與李丕宣)、行車執照(GX-B81與MW-379)等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八張(含退票記錄)、請款單影本三張(GX-B81)等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援用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貳、主參加部分:
甲、主參加原告部分:
A、聲明:
一、確認三菱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乙輛為主參加原告所有。
二、主參加被告等應將前項曳引車返還主參加原告。
三、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陳述:
一、系爭GX-B81曳引車由訴外人李朝東(以下簡稱李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靠行於主參加原告(以下簡稱參加原告),八十六年四月間李君因票據成拒絕往來戶,同年五月二十日系爭車輛即由李君轉讓於訴外人陳勝雄(以下簡稱陳君),繼續承擔分期款並靠行於參加原告,自此陳君即為靠行之車主,李君則受僱於陳君,協助陳君經營運輸。
二、八十七年元旦間,陳君尚未繳清分期價款,又以靠行之車輛向參加原告借款使用,屆八七年二月間始知系爭車輛被李君違法交付於主參加被告許維哲(以下簡稱參加被告許);八十七年三月間,參加被告許與參加原告接洽,其知悉陳君尚積欠參加原告一百多萬元,參加被告許拒絕處理。
三、李君未付清款項即將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轉讓予陳君,陳君未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寄行委託服務書第十三條約定,將價款付清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當然為參加原告所有。
三、參加被告許自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李君簽約購買系爭車輛,並不實在,且李君與乙○○均未知會參加原告;如乙○○所言屬實,李君係無權處分。又乙○○係從事運輸業(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靠行習慣向參加原告查詢產權及洽商過戶事項,又自稱將系爭車輛讓售交付予主參加被告丙○○(以下簡稱參加被告連),又未知會參加原告,有違常情。
四、綜上所述,系爭GX-B81車之靠行車主為陳君,並非參加被告許,陳君未付清價款及還清欠款前,該車之所有權為參加原告所有,參加被告等無權處分、亦無權占有,應不受法律保護。
C、證據:契約書(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與李朝東)、汽車買賣契約書(李朝東與陳勝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與陳勝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朝東、陳勝雄。
乙、主參加被告部分:主參加被告連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與主參加被告許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參加被告連之陳述:參加原告以李君與陳君間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屬於其所有,查第七條規定為「‧‧‧若乙方違約不買或於限期無法付清餘款時,甲方除有權收回該車外,並得沒收乙方所預付之價款‧‧‧」依該條文,僅賦予李君收回車輛之權利,其間並無所有權仍歸屬於李君之規定;且李朝東有否收回系爭車輛,乃利於參加原告之證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參加被告許之陳述:查系爭車輛並非參加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陳君所有,參加被告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君購買,並移轉歸乙○○占有,參加被告許自應受動產善意占有之保護,雖車輛名義登記為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即參加原告,但伊既未占有,自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又系爭車輛係參加被告許向陳君購買且交付車輛予乙○○,是以參加被告許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縱如參加原告所言,其與陳君或李君尚有債務糾葛,然其僅為債權行為,參加原告要難執以對抗參加被告之物權行為;基此參加被告本於民法第九四八條及八零一條規定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參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無稽。
三、證據:均援用本訴之證據方法。
參、本院依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八號卷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本訴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履行契約事件與主參加訴訟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故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敍明。
二、主參加被告連(本訴訴訟代理人未受其委任),未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訴原告起訴原請求本訴被告應將三菱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各乙輛,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銘華貨運有限公司。嗣又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三菱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登記於鑫興汽車貨連有限公司名下,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二、被告應將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乙輛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該更正後之第一項聲明,僅補充系爭車輛之現登記名義人,未變更訴訟標的,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核無不可,應予准許。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起訴所無,屬訴之追加,其中關於MW-379車輛之返還與假執行之部分,被告已為適度之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對訴訟之終結無影響,亦予允許。惟關於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因數次變更,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結終,故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追加在案,附此說明。
貳、實體主張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乙○○購置車牌號碼分別為MW-379、GX-B81之曳引車二輛,價金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整。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交車同時,原告即先給付被告部分價款貳佰陸拾萬元整,另尾款壹拾陸萬元整,嗣被告完成汽車牌照過戶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後,再行給付。原告依約於被告交車同時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面額貳佰陸拾萬元整,票號為Z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價金支付,並取得被告移轉前揭二車之所有權。嗣經前揭支票兌現後,依約請求被告辦理汽車牌照過戶登記時,卻遭其無理由拒絕,顯已違反雙方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暨第三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被告明知系爭車牌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其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曳引車,依法請求返還該車。此外,依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負有過戶予原告指定人之義務,因系爭二輛車無法登記於個人名下,需登記於公司或團體名下,是被告實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業經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與丙○○)、切結書(丙○○與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和解書(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與吳馬仰等五人)、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係將總價二百七十六萬元分作二次付款即賣方交車時付二百六十萬元,餘款十六萬元於過戶時給付。但買受人須先付清餘款時,賣方始交付車輛證件;易言之,本件原告丙○○須先為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後,被告始交付證件與原告以供其辦理過戶。又買賣合約書並無約定應轉讓登記予第三人,亦非利他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第三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殊乏依據。此外因原告占有系爭車牌00-000號車輛期間肇事致第三人死亡,乃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而由原告所立具切結書及開立支票四張,面額共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償還被告,並由訴外人李丕宣背書。詎屆期上開支票均未能兌領。基此對於上開票款債權被告主張與系爭已付車輛之價金相抵銷之,是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分文,則原告在未付清價金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過戶云云置辯,並提出切結書(乙○○與丙○○)、協議書(丙○○與李丕宣)、行車執照(GX-B81與MW-379)等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八張(含退票記錄)、請款單影本三張(GX-B81)等為證。
二、參加原告主張略以:系爭GX-B81曳引車由訴外人李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靠行於參加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系爭車輛即由李君轉讓於訴外人陳君,繼續承擔分期款並靠行於參加原告,自此陳君即為靠行之車主。惟陳君積欠參加原告一百多萬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寄行委託服務書第十三條約定,於價款付清前,系爭GX-B81車輛之所有權當然為參加原告所有。參加被告等無權處分、亦無權占有,應不受法律保護,爰依法請求確該車之所有權並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與李朝東)、汽車買賣契約書(李朝東與陳勝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信毅交通有限公司與陳勝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參加被告連之抗辯為參加原告以李君與陳君間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屬於其所有,查第七條規定為「‧若乙方違約不買或於限期無法付清餘款時,甲方除有權收回該車外,並得沒收乙方所預付之價款‧‧‧」依該條文,僅賦予李君收回車輛之權利,其間並無所有權仍歸屬於李君之規定;且李君有否收回系爭車輛,乃利於參加原告之證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加被告許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參加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陳君所有,參加被告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君購買,並移轉歸乙○○占有,參君被告許自應受動產善意占有之保護,雖車輛名義登記為參加原告,但伊既未占有,自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又系爭車輛係參加被告許向陳君購買且交付占有,是以參加被告許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縱如參加原告所言,其與陳君或李君尚有債務糾葛,然其僅為債權行為,參加原告要難執以對抗參加被告之物權行為;基此參加被告本於民法第九四八條及八零一條規定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參加原告請求參加被告給付,顯然無稽等等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可知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雙方互負之義務為主給付義務,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參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系爭兩部曳引車,價金合計二百七十六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系爭GX-B81號曳引車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即參加原告),MW-379號曳引車登記於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既買賣關係生效,依上規定,出賣人乙○○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丙○○,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丙○○負支付價金義務。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此外,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出賣人乙○○於買受人丙○○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後,將系爭兩部曳引車交付予丙○○,為不爭之事實,核與乙○○自認稱:「(本件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交車是何意?)是二百六十萬元交之後,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對方(指原告)付清二百六十萬元後,我的確有交車,在訂合約當天日期期即交車(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相吻合(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實情;縱乙○○與前手陳君,陳君與前手李君,及陳君與參加原告間,有債務糾葛未釐清,就GX-B81號曳引車之產權有爭議,然系爭兩部曳引車乙○○依前買賣契約已交付丙○○占有使用,丙○○依同前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受保護,即使乙○○為無權處分,亦不影丙○○所有權之取得,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卷內可憑。故參加原告就GX-B81曳引車,認為其真正所有權人,參加被告間所為,係無權處分云云,尚非有理,不足採信;至於靠行登記於公司或團體名下,乃基於行政管理、動員與徵用、稅務與裁罰、保險與理賠..等因素,所為之措施,並不影響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與變更。
三、再按,如前所述,買賣關係成立後,價金之給付、物之交付為主給付義,惟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一般係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產生,但如依契約之性質,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亦可產生從給付義務,以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本件汽車之出賣人應交付必要文件,以辦理所有權之異動登記,在主給付契約中,已明文約定,參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項:「乙方(即本件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本件被告)應即將該車之證件交於乙方。」自明,且在行政管理、動員與徵用、稅務與裁罰、保險與理賠..等因素考量下,曳引車之所有權異動登記,自屬買賣之從給付義務之一,出賣人自應交付必要文件或協同至監理單位辦理所有權之異動登記,惟個人如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須由公司或團體名義為之,此際買受人指定由特定之公司或團體為登記名義人,亦同。由是被告抗辯買賣合約書並無約定應轉讓登記予第三人,亦非利他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殊乏依據云云,洵無可取。
四、又本件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尾款十六萬元仍未給付,又因原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肇事致第三人死亡,乃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原告因而積欠被告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票款未清償還,基此對於上開票款債權,被告主張與系爭已付之買賣價金相抵銷之,是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分文,則原告在未付清價金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過戶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負欠其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票款債權,與原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萬元抵銷,該兩筆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而原告所支付之二百六十萬元,乃前開買賣契約之價款,已屆期清償,原告除尚欠尾款十六萬元外,並未積欠被告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五、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十六萬元,原告尚未付清,為雙不爭執之事實,要無疑義;惟依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項規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證件於乙方。」亦即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尾款時,交付系爭兩部曳引車之必要證件,以供所有權之異動登記,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利雙方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及時了結,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原、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已成立生效,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兩曳引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兩部曳引車之所有權,詳如前述,惟被告以:GX-B81之曳引車於原告使用時,發生車禍,被告出面解決,原告因而負欠其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被告乃以MW-379號車抵償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如積欠被告所述之債務,被告仍應循合法之管道,於原告在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時,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包括系爭之曳引車,其未依正當程序,擅自留置原告之車輛,要難謂有合法之權源占有,從而原告以其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洵屬有據。
七、總之,系爭曳引車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如前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之異動登記及返還所有物,即無不合,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三菱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登記於鑫興汽車貨連有限公司名下,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應將三菱廠牌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乙輛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加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確認三菱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乙輛為其所有,及參加被告等應將該部曳引車返還參加原告等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參加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