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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及自民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可轉讓之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八十六年元月初購置機器,共同合作從事土木連續壁之土木專業基礎

承包工程,期間並已完成遠東AOC引孔工程八十六支與第三人久年營造轉包之銘傳管理學院基樁工程,但兩早因經營不善有虧損及各應出資若干發生爭議,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協商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定,兩造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虧損二百八十萬元,依協議書雙方就出資與虧損平均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萬元,但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依照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將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同購買之D五0八鑽掘機一套含配件以市價之八折即六百萬元作價由原告承受,不足之不分再由雙方互相找補,依原告計算,被告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惟經原告分別以電話及台北市信維郵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均不理會。本件訴訟中兩要於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原告代理人事務所結算,原告願剔除被告認被當之多筆金額,自願減縮為三百三十萬零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正(請參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明狀)並自民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減縮訴之聲明狀為請求之基準。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期間收支明細如下:

⒈D五0八鑽掘機一套之購買價格應以原告所支付之現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與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元二者合計共五百六十萬九千元。此部分嗣後以市價八折(不堪使用部分不含在內)由原告承受。

⒉遠東AOC引孔工程支出九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九元。

⒊久年營造銘傳管理學院工程部分經與被告彙算結果,原告主張支出為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⒋遠東AOC引孔工程之收入為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

⒌久年營造銘傳管理學院工程之收入為六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

⒍以上之款項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除以個人工資及其他代墊項目共支出九十三

萬三千元及提供八德市房地供設定現存六十八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外,其餘均分文未付。添㈡依被告所陳,認被告已無認何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一節,經查該被

告所提各節與事實全然不符,其由被告所承購之機械係不堪使用之機械,自不能列入,而該機械全部係被告所購買,但係原告出錢交其所買,既不能使用,不知被告何以要購買呢?而這些錢又何以應由原告擔負呢?自應公平攤付。㈢本件各項工程之合作案自開始以迄終止,被告未出過一分錢給予合作之公司, 而今以共同之公司認其已有攤付而免予支應,如被告認已有出資,則請舉例以

證實況所有帳冊是由被告所記錄掌管,而非原告,是其記錄是否合理與事實是否相符,應由被告舉證,而非原告。

㈣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數次協調均未達成交集,其後因社會全面景氣不佳,原

告亦無資金可資承購,故所有機械全部抵押給朝陽公司,並非被告所稱已賣予原告,其所提之帳目係其單方所言,自非可信。

㈤依被告所陳總資產約一千二百萬元,係由被告甲○○購買機具而原告乙○○支

付價金,是以兩人同意各付百分之五十即各付陸佰萬元,但至今分文未支應,是其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祈請仍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減縮訴之聲明狀為基準。

㈥另鈞院本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傳訊久年營造證人作證稱共給付金吉龍公司十七

筆帳總價六百三十萬零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一事,與原告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陳報狀說明四所述並無差異,是以原告之計算並無違誤,但被告應攤付給予原告之款項並未給付。添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致被告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核算書一件。

㈣兩造合資購買之機具明細表(含發票與買賣契約書))。

㈤兩造合作遠東AOC引孔工程收支明細表(含發票)。

㈥久年營造及銘傳工程收款明細表(含發票)。

㈦久年營造及銘傳工程支出明細表(含付款支票)。

㈧被告交付股金明細表。

㈨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主要依據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簽立之之協議書。

㈡依協議書及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陳報狀,協議書之內容有五:

⒈兩造共同購買之鑽機,總資產約一千二百萬元(協議書壹、貳)。

⒉兩造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之股金(協議書參、捌、玖)。

⒊兩項工程之收支、結算(協議書肆、伍、柒)。

⒋兩造共同購買之鑽機之處理(協議書陸、拾、拾壹)。

⒌結算(協議書拾貳)。

㈢茲依原告右述陳報狀所述,將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⒈鑽機部分:

原告主張:D五0八鑽掘機一台為$1,300,000X1.05=1,365,000合計5,609,000 (原告所提證一$4,244,000(貸款)被告主張:D五0八鑽掘機之價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原告所提證一第四頁財產目錄編號①)。

⒉遠東AOC引孔工程支出部分:

⑴原告列九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九元。

⑵被告主張應扣除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即原告證二P7之至部

分即P7⑦之傳票)─此部分原告已列入資產(即原告證一P7之發票所列、項目,金額、稅額均同),則支出部分應為六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

㈣協議書內兩造無爭議之約款:

⒈兩造共同購設備(協議書壹、貳)。

⒉兩造各應出資百分之五十之股金,原告約付一千四百萬元(含貸款、工程款

、購買300HP 及設備)(見協議書參、捌、玖),被告實際支出九十三萬三千元及八德房地仍存有之六十八萬元貸款,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

⒊遠東AOC工程之收入為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

⒋久年營造銘傳學院之收入為六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陳報狀、證

人筆錄);支出為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兩造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會算表)。

㈤依協議書陸、拾、拾壹之約定,兩造共同購買之設備,已約定由原告依原價百

分之八十承購,且依兩造及訴外人王文華共同簽立之點交清單暨原告起訴狀所述,前開設備已作價由原告承購無疑,而其承購價格,參照協議書第二項,原告陳報狀證一合夥購買機械明細表暨D五0八鑽掘機之價格應更改為四百五十五萬元,設備應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故其百分之八十應為

九、0一二、五一一元。㈥依右述數據,將兩造結算結果說明如下:

⒈兩造應共同支出:①設備費用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②遠

東AOC引孔工程應支出六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③久年營造工程應支出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以上三者共應支出一千八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⒉兩造共同收入:①設備作價由原告承購九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②遠東

AOC引孔工程收入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③久年營造收入六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以上三者共收入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⒊兩造共同虧損:①設備虧損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②遠東AOC

虧損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③久年營造虧損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以上三者共虧損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⒋兩造應分擔虧損各二分之一即一百一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

⒌被告已支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且未取回分毫,已支出部分又超過應分擔之虧損金額,故被告無須再為任何給付。

⒍原告依協議書玖雖約付一千四百萬元,(含貸款、工程款、購買鑽機及配備

之金額),惟查:①本件二件工程收入(六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均由原告收取;②設備依協議書又由原告依原價百分之八十承購(九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則原告取回之金額已超出其支出之金額,原告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㈦依右說明,被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聲請訊問證人江文宏。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提供予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設之資料;令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第三二八四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合資購置機器,共同合作從事土木連續壁之土木專業基礎承包工程,期間並已完成遠東AOC引孔工程八十六支與第三人久年營造轉包之銘傳管理學院基樁工程,原告為購買相關資產設備與各項費用共計支出約一千四百萬元,但兩早因經營不善有虧損及各應出資若干發生爭議,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協商簽訂協議書,雙方就出資與虧損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依照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將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同購買之D五0八鑽掘機一套含配件以市價之八折即六百萬元作價由原告承受,不足之不分再由雙方互相找補,兩造並於訴訟中再度彙算,依原告計算,被告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零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等語。被告對原告就兩造之合作計劃已經支出約一千四百萬元,且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出資與虧損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伊已經以公司及其他款項出資九十三萬三千元且其八德房地上尚存有六十八萬元之貸款,伊共計出資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兩造原先購買之D五0八鑽掘機一套含所有周邊相關配件已經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市價百分之八十即九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作價購入,久年營造與遠東AOC引孔工程之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受,以此計算被告已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致被告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核算書一件。㈣兩造合資購買之機具明細表(含發票與買賣契約書))。㈤兩造合作遠東AOC引孔工程收支明細表(含發票)。㈥久年營造及銘傳工程收款明細表(含發票)。㈦久年營造及銘傳工程支出明細表(含付款支票)。㈧被告交付股金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與其已經支付支出資,原告已經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則本件重點厥在兩造合資經營結果,其出資共同購買之資產、收入、支出金額為若干由兩造平均攤分後,其金額與被告已經出資之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相互扣減後,如仍有不足,則被告支付予原告,如已超過,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經查:㈠兩造所不爭執之約款與款項如下:

⒈兩造共同購設備(協議書壹、貳)。

⒉兩造各應出資百分之五十之股金,原告約付一千四百萬元(含貸款、工程款

、購買300HP 及設備)(見協議書參、捌、玖),被告實際支出九十三萬三千元及八德房地仍存有之六十八萬元貸款,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

⒊遠東AOC工程之收入為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

⒋久年營造銘傳學院之收入為六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陳報狀、證

人筆錄);支出為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兩造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會算表)。

以上各節兩造既不爭執,且有單據與協議書可證,自堪信為實在。

㈡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⒈D五0八鑽掘機一台部分:應為四百五十五萬元。

原告主張其價值應為五百六十萬九千元(即以原告已經支付之款項$1,300,000X1.05=1,365,000與貸款$4,244,000之合計),被告則主張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一之第四業財產目錄編號①價額應為四百五十五萬元。經查:此套機器因兩造均無足夠之現金購買,故由原告先行支付總價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中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之款項予出賣人樹成有限公司後,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方式由原告繳納共計為四百二十四萬元。惟原告於提列兩造資產時,於財產目錄僅將該項目提列四百五十五萬元,並據此估計兩造資產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因機器貸款致原告必須支付較原買賣價金為高之款項(即合計為五百六十萬九千元)已經原告列入其個人之出資項下,此套機器之價格若干僅影響原告承受之價格而與其個人已經先行出資之金額並不生影響,且機器使用有可能有自然折舊或其他事由而降低其價值,此應為原告於提列資產時僅將該部分提列為四百五十五萬元(較不含稅之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五萬元少)之由來,原告於財產目錄項下為此編列,自不容嗣後再自行提高其金額,故應以四百五十五萬元為是。

⒉遠東AOC引孔工程支出部分:應為六十六萬七百六十四元。

原告主張應九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九元,被告主張應僅有六十六七百六十四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原告就此工程支出所提出之證二P7之至部分即P7⑦之傳票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已經原告列入兩造購入資產之項下(此由原告證一P7之發票所列、項目,金額、稅額與前開部分均同即可得知),資產購入後即應用於兩造所合作經營之事業使用,不得於各工程內再重複提列為支出費用,故此部分原告不應重複列入計算,則就遠東AOC引孔工程支出費用應為六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

⒊兩造購入之D五0八鑽掘機一台及其他週邊之配件是否由原告以市價八折承

受,承受之價格為若干?原告主張該部分原告原本雖欲以市價之八折即新台幣六百萬元承受,但事後多次協商均無結果,而因景氣不佳原告亦無力購買,故該套機器與相關配備係抵押與訴外人朝陽公司,原告並未承受,縱認原告有承受,則因部分機器之配備已經不堪使用,該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被告則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已經以市價八折即全套設備總金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八折計九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由原告承受,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全部機器在第三人王文華之見證下全部點交予原告,故作價由原告承受之金額應列入兩造之共同收入,而因作價予原告承受所短少之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則為兩造應共同分攤之損失等語。惟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機器有部分不堪使用故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依卷附之工地機具材料使用機使用報告所載,雖有部分組件配件有故障,但均經修復,原告就作價承受之機器究竟有若干部分損壞不堪使用之有利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⑵兩造於協議書第陸、拾、拾壹之約定,兩造共同購買之設備,已約定由原

告依原價百分之八十承購,且依兩造及訴外人王文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立之機具點交清單暨原告起訴狀所述,前開設備已作價由原告承購無疑,兩造既就原告以市價八折承受此套機器與相關設備達成合意,原告自應依約履行,縱令原告於事後發生資金財力不足之情況,除非與被告就該合意另為意思表示為解銷,否則原告不得以個人因素拒絕履約。至於而其承購價格,參照協議書第二項,原告陳報狀證一合夥購買機械明細表暨D五0八鑽掘機之價格應更改為四百五十五萬元,設備應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故其百分之八十應為九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

㈢綜合上述,將兩造之相關支出收入情形結算如下:

⒈兩造應共同支出:①設備費用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②遠

東AOC引孔工程應支出六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③久年營造工程應支出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以上三者共應支出一千八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⒉兩造共同收入:①設備作價由原告承購九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②遠東

AOC引孔工程收入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③久年營造收入六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以上三者共收入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⒊兩造共同虧損:①設備虧損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②遠東AOC

虧損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③久年營造虧損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以上三者共虧損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⒋綜合上述,兩造就此合作事業應分擔虧損各二分之一即一百一十六萬二千零

二十元。本件兩造合作之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取,雖原告依協議書玖雖約付一千四百萬元,(含貸款、工程款、購買鑽機及配備之金額),惟本件二件工程收入(六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均由原告收取,設備依協議書又由原告依原價百分之八十承購即九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可見原告取回之金額已超出其支出之金額,原告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原告就被告已支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被告實際支出九十三萬三千元及八德房地仍存有之六十八萬元貸款,二者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經超出被告個人所應支付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四、原告據以兩造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