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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 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部分:

一、(一)請求撤銷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

段第一八五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二三一二0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之贈與行為。

(二)被告辛○○應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二三一二0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一八五建號,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一)請求確認被告庚○○與被告辛○○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

第一二四─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梁良慶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一六八一六號收件,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一二四─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B、備位部分:

一、(一)請求撤銷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

段第一八五建號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二三一二0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之贈與行為。

(二)被告辛○○應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二三一二0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一八五建號,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一)請求撤銷被告庚○○與被告辛○○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一二四─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買賣行為。

(二)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梁良慶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一六八一六號收件,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一二四─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一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原乃被告庚○○所有,詎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庚○○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辛○○;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一二四─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於八十五年間原乃被告庚○○所有,詎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庚○○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子被告辛○○,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秋亮於八十四年間乃為被告庚○○之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元一直未獲清償。李秋亮於八十六年十月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等人乃繼承李秋亮對於被告庚○○之債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元。

三、先位聲明部份:

甲、請求撤銷被告父子八十五年五月就建號一八五號建物之贈與無償行為(即先位聲明第一項) 部分:

查被告庚○○(即債務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即債權人)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庚○○積欠李秋亮之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元債務清償方式固訂有協議書、且以部份不動產擔保債務之清償,此所以被告庚○○再另簽發十多紙支票之原因,支票第一紙到期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張支票即開始退票,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故被告庚○○簽發之如原証四所示支票全數退票。追溯被告庚○○何以簽發上開支票,可參見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簽立之協議書,載有「一、六百二十萬元本金部分:

(一)甲方 (庚○○)應於立協議書時簽發到期日分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乙方,『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為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方。』」顯然被告庚○○之債務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已成立,被告庚○○與被告辛○○父子間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成立贈與,六月間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顯已詐害原告被繼承人李秋亮之債權。李秋亮因癌症未及提起訴訟於八十六年十月死亡,原告等人繼承其債權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庚○○與被告辛○○父子間就系爭建物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建號一八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先位聲明第一項。

乙、請求確認被告父子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不成立(即先位聲明二)部分: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原乃被告庚○○所有,被告庚○○及其子即辛○○明知被告庚○○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負有鉅額債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狡稱另開立新支票還債收回舊支票,惟新開立之支票隨後又跳票 (新債未償舊債未消滅) 。八十六年五月在新支票到期前(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為協助被告庚○○賴債脫產,被告父子二人於八十六年初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張厝小段第一二四之四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此部份之刑事責任業經刑事判決買賣不實有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彼等父子間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且彼父子顯無買賣合意,惟業經辦理買賣移轉過戶登記在案,爰請求鈞院確認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系爭第一二四之四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效,並請准予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即先位聲明二)。

四、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一二四之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買賣,有買賣合意且交付買賣價金,而非通謀虛偽買賣。惟參酌被告二人乃父子至親,縱真有買賣其將系爭被告庚○○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給其子被告辛○○,參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聲請鈞院撤銷被告庚○○及被告辛○○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賜判如備位之聲明。

五、被告所謂「已有公示登記逾除斥期間一年云云...」顯有誤會,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一年:

(一)按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秋亮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被告庚○○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張支票跳票,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為實現債權乃查詢被告庚○○之財產始發覺系爭一八五建號建物及一二四─四六號土地三分之二持分為被告庚○○名下竟被以無償贈與及不實之買賣方式等過戶予其子辛○○,原告除追究被告偽造文書刑責外(偽造文書犯行已確定有罪)於八十七年六月提起本訴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一年。

(二)被告指稱其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已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辛○○,且登記謄本具公示性,任何第三人皆得隨時抄錄、閱覽等語,按債務人移轉不動產債權人未去申請謄本如何能知移轉之事,公示作用只是在公眾機關之文書上顯示供查閱並非表示債權人必明知,原告等因信賴被告才立和解書由被告換開新支票償債,不料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紙支票竟跳票,才發覺其詐害債權情事,被告以有公示作用...臆測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之移轉,實屬無據且未盡舉証之責。

(三)再者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被告庚○○有以梁忠慶提供其部份財產以抵償債務等,而「推測」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約日起即知建物移轉一事,亦屬無據。查該協議書上所約定辛○○提供之財產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七三八、七四0號二筆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坐○○○鄉○○段張厝小段一八五建號建物,原告等如何知曉辛○○名下除有廣福段七三八、七四0號二筆土地外,尚有那些財產及各自何處取得,何時又再移轉呢?(例如八十六年五月被告又私下不實移轉)

六、被告以立協議書時即開立支票或以客票償付,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且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並無害及債權人債權云云,惟姑不論換開之支票全部退票,債務仍未清償且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且①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權之最高額度非為債權總額。②訴訟標的價額乃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交易價值,按一般實際交易價值均高於公告現值。③現一般銀行都以土地價值之七成為設定借款抵押之最高額度,故即使銀行抵押在先但實際不動產價值高於抵押額度。④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合於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再參酌四十五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即應認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況且:

(一)被告庚○○之債務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已成立 (參見八十八、一、一四原告準備書第一段) ,被告庚○○與辛○○父子間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坐○○○鄉○○段張厝小段建號一八五建物,顯故意詐害債權。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佯稱另開立新支票還債收回舊支票,並提供土地擔保,惟非但於第一紙支票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二個月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又○○○鄉○○段張厝小段一二四- 四六地號三分之二持分虛偽不實買賣過戶,甚且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紙到期之支票金額六十七萬元又跳票,至今交付之支票金額七百八十萬四千元全數跳票未償亦經鈞院判決在案(參見証十號)。

七、至於被告庚○○於本案進行近一年始謂有「証人」,要証明和解書以外之事除與常情有背外,另雙方有和解必在和解書載明,被告圖以証人証明和解書以外之事無礙爭點,併予陳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一、第一八五件號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第一二四─四六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戶口名簿暨繼承系統表。

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七紙。

五、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六、本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

七○○○鄉○○段第七三八地號、七三九地號、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

乙、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為一年,若逾期而不行使,則該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再行使之。

(一)關於第一八五號建物部分: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建物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由於建物登記具有公示性,任何第三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抄錄、閱覽,故債權人對前開建物移轉登記一事,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故縱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其撤銷權亦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行使之。退一步言之,縱使債權人於登記時不知情,但前已言之,被告庚○○為解決其與債權人李秋亮(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間的債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李秋亮就債務清償方式簽訂協議書。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對債務清償方式均鉅細靡遺地清楚條列,除了被告庚○○之財產之外,甚至對於非債務人之被告辛○○、梁忠弘之財產也拿出來抵償。顯然,債權人李秋亮對於庚○○名下究有那些財產知之甚詳,在評估協議書所載條件已足以清償其債權後,方才在協議書上簽名,以示同意。故由上開間接事實可以推知,債權人至遲應至簽訂協議書之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上開建物移轉一事,迄原告提起本訴時,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自不得對該建物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

(二)關於張厝小段第一二四─四六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部分:原告對此部分援引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惟如前所述,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由於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任何第三人皆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抄錄、閱覽,故債權人應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即已知悉此移轉事實,而原告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該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不得行使之。

二、就原告先位之訴:

(一)關於第一八五號建物部分:前已言之,依被告庚○○為其與李秋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債務清償方式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對債務清償方式鉅細靡遺地清楚條列,除了庚○○之財產之外,甚至其子即辛○○、梁忠弘之財產也拿出來抵償。顯然雙方對於債務清償方式業已取得共識,債權人李秋亮對於庚○○名下究有那些財產顯然知之甚詳,在評估協議書所載條件已足以清償其債權後,方才在協議書上簽名,以示同意。

⑴然被告二人關於第一八五號建物之贈與契約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做成,並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即本件贈與契約係在前開協議書做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既然簽訂協議書當時,系爭建物早已過戶於被告辛○○名下,此亦為債權人李秋亮既知之事實,李秋亮亦未要求須把此建物亦列入清償標的,顯然係因為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式已足以使其債權受到完全清償,根本用不到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顯然並未有害其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⑵系爭建物之移轉實際上對於原告之債權清償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証明自己之權利因該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申言之,債權人若欲援引民法第二四四條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必先証明債權人之權利確因債務人之行為而受損害,始得為之,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申言之,若債權人欲援引民法第二四四條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必先証明債權人之權利確因債務人之行為而受損害,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得行使該條所定之撤銷權。

⑶然本件系爭建物之移轉並未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卷附系爭建物、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放款帳卡影本所載,系爭建物、土地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五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再度向上開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在八十五年五月系爭「建物」移轉當時,兩件借款本金債務合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詳下(二)述),兩件借款本金債務共計一千一百八十萬六千七百元。系爭建物、土地在移轉當時,尚有本金債務一千餘萬,而系爭建物、土地之價值,依原告起訴狀末尾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既然系爭建物、土地價值合計不過是二百四十餘萬元,其上又有一千一百多萬元之高額抵押貸款,則在台灣土地銀行使抵押權後,原告根本無任何「殘值」可受分配。也因為如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寫協議書時,方才未將當時早已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之系爭建物一併列入協議書第一項第三款中為擔保。是以,被告庚○○雖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予被告,但由於其上有高額抵押權存在,縱使被告庚○○不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原告之債權仍無法藉此不動產而獲得清償,亦即被告間因贈與、或買賣所為之無償、有償行為顯然對於原告之債權清償並無任何影響,其權利並未因被告之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二四四條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

(二)關於第一二四之四六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辛○○明知庚○○對李秋亮負有鉅額債務,為協助其脫產,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張厝小段第一二四之四六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云云。然查:

⑴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

謂: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換言之,欲構成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且雙方對此非真意之表示互為「合意」而言。然依鈞院八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二十七行至第四十一行所載內容:「...身為父親之被告庚○○因上開土地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由被告辛○○負擔其後各期之貸款,而決定將相當於其後各期之貸款總合價值少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獨立決定移轉過戶予被告辛○○名下,而未經告知被告辛○○,及獨立申請移轉過戶,亦屬人情之常,應堪採信,否則被告辛○○果有藉此與被告庚○○一同脫產避債之意圖,自可將上開土地全部,甚或其他各筆土地均移轉予被告辛○○或其他無干之第三人名下,而不僅移轉過戶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即可...。」前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辛○○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全係被告庚○○獨立為之,故判決辛○○無罪確定在案,被告辛○○事先既不知情,即非對此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明知」,更遑論與被告庚○○間對此非真意之表示互為「合意」,自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縱然與事實不符,但被告間仍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以此原因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並訴請塗銷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殆無疑問。

⑵退一步言之,若以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並非買賣,

實係贈與,而被告辛○○對於被告庚○○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之事,雖然事先並不知情,但在事後,其對於被告庚○○之贈與亦表示允受,故達成贈與合意,而此「贈與」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仍無理由,自不待言。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關於第一八五號建物部分,其理由援引前開先位之訴所載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關於第一二四─四六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援引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此有害債權之有償行為云云。然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權之行

使,其前提必須是債權人之債權確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受有損害,始得為之,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業已明白揭示其旨。前已言之,因系爭建物、土地早在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共計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一千餘萬元,並設定了合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在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八十六年六月)迄八十八年一月止,其借款本金債務為一千一百餘萬元,而關於系爭建物、土地之價值,依原告起訴狀末尾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既然系爭建物、土地價值合計不過是二百四十餘萬元,其上又有一千一百多萬元之高額抵押貸款,則在台灣土地銀行使抵押權後,原告根本無任何「殘值」可受分配。檢呈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二件(見被証一)。系爭建物、土地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五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再度向上開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在八十五年五月系爭「建物」移轉當時,兩件借款本金債務合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兩件借款本金債務共計一千一百八十萬六千七百元。以上事實有前揭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放款帳卡影本可証。系爭建物、土地在移轉當時,尚有本金債務一千餘萬,而系爭建物、土地之價值,依原告起訴狀末尾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既然系爭建物、土地價值合計不過是二百四十餘萬元,其上又有一千一百多萬元之高額抵押貸款,則在台灣土地銀行使抵押權後,原告根本無任何「殘值」可受分配。是以,被告庚○○雖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予被告,但由於其上有高額抵押權存在,縱使被告庚○○不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原告之債權仍無法藉此不動產而獲得清償,亦即被告間因贈與、或買賣所為之無償、有償行為顯然對於原告之債權清償並無任何影響,其權利並未因被告之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二四四條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

⑵被告庚○○並非脫產。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庚○○只移轉三分之二予被告辛

○○。被告庚○○原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全部,竟然只移轉其中三分之二予其子即被告辛○○,這是一件非常不尋常的景象。既然原告稱本件買賣是被告為了脫產,則為啥不將土地全部整筆做移轉,卻只偏偏移轉三分之二,而債務人庚○○自己仍留下三分之一。若果被告庚○○真為脫產而為移轉,則隨便找個第三者過戶,豈不是更可能掩人耳目,而毫無風險。因此,所謂脫產之說法,顯然無法成立。

⑶系爭一二四─四六號土地,其上有二個抵押權設定。抵押債權人均是台灣土

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是第一順位六百萬元,第二順位九百六十萬元。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詳如上⑴所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一一五公頃,折合台灣坪約三十五坪。而其位置○○○鄉○○段,顯然是鄉下土地。因此,系爭一二四─四六號土地之價值在扣除上開抵押債權之後,實在是剩餘價值有限。尤其這數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市場低迷,賣價不高且不易脫手,則剩餘價值更是無幾。為了殘值所剩無幾之土地,虛偽做假,以求脫產,顯然不合情理。事實上一二四─四六地號土地是糟粕,債權人原先棄如蔽履。依前揭証一協議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償還解決的方式之一,是庚○○將登記在辛○○、梁忠弘名下之桃園縣○○鄉○○段第七三八、七三

九、七四0號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李秋亮以為清償。實際上,被告庚○○業就其中六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將其二子辛○○、梁忠弘名義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八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八八分之四七二、同段第七三九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一0分之二三0九、及同段第七四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產0分之一六九六土地三筆移轉登記為李秋亮指定之第三人陳淑汝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這三筆即七三八、七三九、七四0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是「清的」,即無抵押權之設定的,但系爭一二四─四六號土地卻有總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故債權人顯然是經過一番評比,最後選擇無抵押設定的三筆土地,而放棄系爭土地。既然債權人事先曾經過一番評比,表示債權人早已知道被告庚○○名下還有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而且清楚地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鉅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相對的,被告庚○○也深知李秋亮已充分了解狀況,庚○○並明確地被告知系爭土地「不用拿來做擔保或移轉登記抵債了」。在確定解決李秋亮之債務問題用不著系爭土地的情況下,被告庚○○又何須把李秋亮列為「假想敵」,而處處防李秋亮?何況,李秋亮已表明不要系爭土地,所以方才未於協易書中將此筆土地列入清償標的,所以更沒有理由說被告是為逃避債務而蓄意脫產。因此,原告謂被告為脫產偽作買賣云云,在事理上,根本是不通,不合邏輯之事,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⑷依卷附被告庚○○與原債權人李秋亮訂立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對於所積欠李

秋亮之二筆債務均明定償還之方式,其中六百二十萬元債務部分,除被告庚○○重新簽發支票給付外,另以客票抵償,再以其子辛○○、梁忠弘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七四0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秋亮指定之訴外人陳淑汝以供擔保;另四百零二萬四千元之債務除以另簽發支票或以客票償付外,再以第三人江德利所有座落於桃○○○鄉○○○段石磊子小段第九九三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秋亮之子丙○○,被告庚○○均依約履行(其中江德利部分,原告業已行使抵押權獲債),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此事實並經原告丁○○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案件偵查中肯認在卷,足証被告庚○○切實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無誤。此事實亦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無訛,並以此原因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故,對於系爭債權,雙方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就債務清償方式為協議,即表示債權人對債務人償債方式及風險已預先評估,並認為債權依協議書所載方式即可獲有確實擔保,方才於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而債務人庚○○亦已依約履行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交付客票等約定事項。是以,對於系爭債權,既已於協議書內預定協議清償方式,即認為已有十足擔保,根本不必動到系爭土地及建物,所以債權人李秋亮方才會同意簽協議書,若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有害及債權的話,則債權人在立協議書當時早就將系爭建物、土地加入協議書所列償債方式之一,何必等到今日再來訴請撤銷?由此足証,系爭建物、土地之移轉與是否有害及債權無關,債權人於協議書簽定二年之後,再回過頭去撤銷系爭建物、土地移轉行為,亦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自不待言。

(三)是以,被告庚○○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但由於其上有高額抵押權存在,縱使被告庚○○不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原告之債權仍無法藉此不動產產而獲得清償,亦即被告間因買賣所為之有償行為顯然對原告之債權並無影響,其權利並未因被告之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二四四條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此外,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原告認本訴訴訟標的價格為二百四十餘萬元,依上開規定,此即為系爭建物、土地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實際價值並不止於此,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証証明以實其說,否則,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所載為準,若確有差額,原告並應就其中差額部分,補繳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庚○○與原告被繼承人李秋亮所簽立之協議書。二○○○鄉○○段第七三八地號、七三九地號、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四、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利息收據二紙及放款帳卡二件。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辛○○為伊子,因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無力償還,八十五年間伊病危,所以為彌補被告辛○○,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三分之二予被告辛○○,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辛○○,房地之移轉行為絕無詐害原告債權,均引用被告辛○○之陳述。

參、證據:提出個人財產分析表○○○鄉○○段第七三四、七三五、七三六、七三八、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中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字第二三一二○號買賣、贈與登記申請書全卷。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秋亮係被告庚○○之債權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算結果,被告庚○○尚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元,於是立下協議書約定償債之方式。李秋亮於八十六年十月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等人乃繼承李秋亮對於被告庚○○之債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元。詎被告庚○○依協議書所簽發之十二紙票據之第一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告跳票,其餘票據依序跳票而未受償,除原告聲請對被告庚○○所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江德利所有之土地獲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外,被告庚○○尚積欠原告八百四十七萬四千元,詎被告庚○○就第一八五建號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庚○○又就第一二四─四六地號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退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貳、就系爭第一八五號建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照被告庚○○與原告被繼承人李秋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協議書所載,可知渠等之債權關係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即告存在,被告庚○○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之意旨,及同院四十五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謂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即應認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意旨,被告庚○○前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首次退票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本件訴訟即於知有撤銷事由之一年內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為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固據其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前開贈與行為,然辯稱: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由於建物登記具有公示性,任何第三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抄錄、閱覽,故債權人李秋亮對前開建物移轉登記一事,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故縱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其撤銷權亦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行使之。退一步言之,縱使債權人李秋亮於登記時不知情,但被告庚○○與債權人李秋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兩造之債權債務內容與清償方式簽訂協議書,觀諸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對債務清償方式均鉅細靡遺地清楚條列,除了被告庚○○之財產之外,甚至對於非債務人之被告辛○○、梁忠弘之財產也拿出來抵償。顯然,債權人李秋亮對於庚○○名下究有那些財產知之甚詳,故由上開間接事實可以推知,債權人至遲應至簽訂協議書之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上開建物移轉一事,迄原告提起本訴時,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亦不得對該建物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証明自己之權利因該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系爭建物在八十五年五月間移轉當時,已經銀行設定本金債務合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無論依市價或依原告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相較,系爭建物根本無殘值可供原告受償等語。

二、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為一年,若逾期而不行使,則該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再行使之。經查:依被告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一、六百二十萬元本金部分:(一)甲方(庚○○)應於立協議書時簽發到期日分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乙方,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為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方。‧‧‧‧(三)甲方(庚○○)應於立書時將其子辛○○、梁忠弘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第七三八(應有部分一四八八分之四七二)、七三九(應有部分六五一○分之二三九○)七四○(應有部分六五一○分之一六九六)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其上之建物報拆除後交付乙方(李秋亮),以擔保甲方對乙方所負第一項債務,乙方並應於甲方清償本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債務後,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二、四百零二萬本金部分:(一)甲方(庚○○)應於立協議書時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均為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五紙及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為六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方(李秋亮),乙方則應同時返還甲方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面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方。(二)第三人江德利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石磊子小段第九九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間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與乙方之子丙○○,以擔保其所簽發由甲方背書之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支票據債務,如乙方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本於上開票據受有清償,其受償金額應抵償甲方依前項所負之票據債務,並以到期日較後者優先抵償之。」由協議書之議定內容可證: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對被告庚○○之債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已存在,且因被告庚○○先前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被告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二人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清償債務之期間、方式與債務之擔保逐一磋商協議,而有前述協議書之簽定。

(二)觀以被告庚○○為清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之債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下協議書,除由被告庚○○簽發本票外,並將辛○○、梁忠弘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三八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八八分之四

七二、同段第七三九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一0分之二三0九、及同段第七四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產0分之一六九六土地三筆非屬於被告梁良治名下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為李秋亮指定之第三人陳淑汝所有,用以擔保被告庚○○債務之履行,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既因被告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與被告庚○○就債務之履行與擔保重新為協議,被告庚○○並提出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秋亮所指定之陳淑汝作為擔保,可見李秋亮對於被告梁良治財產情況相當清楚,參以系爭建物一直由被告庚○○與家人居住中,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建物贈與契約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做成,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件贈與契約係在前開協議書做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即以為之,既然簽訂協議書當時,系爭建物早已過戶於被告辛○○名下,依前述李秋亮可要求被告庚○○將第三人之財產均提出供擔保之情以觀,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應為債權人李秋亮所知,故被告二人辯稱李秋亮亦未要求須把此建物亦列入清償標的,顯然係因為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式已足以使其債權受到完全清償,且因系爭建物與下述之第一二四─四六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已經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本金合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對李秋亮之普通債權而言,根本無擔保之價值可言,故不予列入協議書之擔保內容等語,資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係李秋亮之繼承人,關於李秋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簽署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已經由被告庚○○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辛○○之事由,原告自應一併與以承受,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之訴訟,已逾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其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參、就系爭第一二四─四六號土地移轉三分之二所有權部分:

甲、就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明知被告庚○○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一千餘萬之債務,被告辛○○為協助被告庚○○賴債脫產,二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其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辛○○,被告庚○○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判處有罪,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有前開移轉所有權三分之二之事實,惟被告庚○○辯稱:因伊無力償還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而由被告辛○○代為繳納,為彌補辛○○,才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伊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辛○○則以:伊就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全係被告庚○○獨立為之部分,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獲判無罪在案,被告辛○○事先既不知情,即無與被告庚○○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意之可能,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縱然與事實不符,但被告間仍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若以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並非買賣,實係贈與,被告辛○○事後對於被告庚○○之贈與亦表示允受,故達成贈與合意,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仍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即由被告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基於土地登記具公示性,任何人皆得隨時抄錄、閱覽,故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後即已知悉該事由云云,惟被告欲為時效抗辯時,應就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已經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舉證,本件被告徒以土地登記具公示性遽論原告等人至遲應於移轉登記之次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即應知悉,尚乏依據。且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時,如債權人未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人根本無從得知移轉之事,參以被告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二人間債權債務之清償相關細節訂定協議書,被告庚○○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之首張到期之票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始告退票,故原告主張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亮於被告庚○○首張支票退票後立即對被告庚○○提起給付票款、偽造文書、詐欺等相關民刑事訴訟,其後再去清查被告庚○○之財產變動方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庚○○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堪予採信。

(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謂換言之,欲構成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且雙方對此非真意之表示互為合意而言。本件被告庚○○與辛○○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與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均否認二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庚○○於辯稱:系爭土地原有銀行抵押貸款,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病危住院後,均由被告辛○○負責繳納利息及其後貸款迄今,伊為免被告辛○○較之其他弟妹平白多出負擔與義務,所以決定將相當於被告辛○○負擔之其後各期貸款款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由伊一人獨自移轉過戶予被告辛○○名下所有,被告辛○○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係由父親庚○○一人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八號卷之偵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被告庚○○一人獨自所為,被告辛○○並不知情,因而判處被告辛○○無罪確定,則被告辛○○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既不知情,即無可能與被告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而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以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爰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

一、原告主張:如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一二四之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買賣,有買賣合意且交付買賣價金,而非通謀虛偽買賣。惟參酌被告二人乃父子至親,縱真有買賣其將系爭被告庚○○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給其子被告辛○○,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庚○○及被告辛○○間之買賣行為之有償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銀行設定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迄今仍有債權本金合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與否,究係贈與或買賣,均對原告債權之清償不生影響,原告並未因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主張撤銷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若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買賣仍屬有效,仍以被告二人之買賣有償行為,被告庚○○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而受益人被告辛○○與庚○○為父子至親,被告辛○○於受益時亦應知其情事,主張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辛○○辯稱:其父親庚○○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伊雖不知情,然伊事後同意該贈與行為,不論係贈與或買賣行為等語。依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二人於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移轉行為均一致堅稱並非買賣行為,被告辛○○並無支付任何價金,如前所述,被告庚○○亦因明知其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無買賣事實,竟將該不實事項使承辦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第六五二八號刑事案件中判處被告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所有權原因既非買賣,原告據以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訴請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進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

裁判日期:200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