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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戊○○即庚○○之

號己○○即庚○○之丙○○即庚○○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被 告 丁 ○即羅水生之

甲 ○乙○○○上 列被 告訴訟代理人 辛健生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乙○○○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甲○、乙○○○應給付原告戊○○、己○○、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六、甲○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貳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丁○、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乙○○○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元、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元、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乙○○○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08 ㎡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46 ㎡計算之金額。

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 ×91㎡計算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13,6

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庚○○於民國85年2 月5 日向訴外人呂定國所購買,於85年4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嗣由戊○○、己○○於95年

2 月2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庚○○另於同年4 月18日將其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丙○○,並於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8 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而戊○○、己○○、丙○○三人於95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丁○、甲○、乙○○○三人未經同意,亦無任何正當

權源,竟擅自在本件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為丁○占用)、B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為甲○占用)、C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為乙○○○占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三人係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渠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雖稱渠等就本件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因渠等與

原地主即林本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間,為地主與佃農之使用借貸關係,故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已於85年1 月31日以85蘆地二字第685 號函駁回被告三人就本件土地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案,又於87年8 月19日以蘆地一字第5376號函再次駁回被告三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可見被告三人就本件土地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甚明。況被告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外人戴阿生、游銀來、陳石德、辛林牙等43人,前於67年7 月31日由戴阿生代表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證之信函,及桃園郵局67年10月11日第1873號之存證信函,寄給前地主聲明因有「承租法益」及「以相互對待給付之方法」,乃主張「租地建屋應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可見被告三人自始是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故其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有使用借貸關係一事,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免

給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95年2月23日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故主張以95年2 月24日起算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丁○、甲○、乙○○○三人占有本件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8 、146 、91平方公尺,而93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 元、96年1 月為960 元,故被告丁○應按年給付原告自95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08 ㎡計算之金額、被告甲○應按年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46 ㎡計算之金額、被告乙○○○應按年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10% ×91㎡計算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86年6 月23日律師函、申報地價證明書、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5年1月31日蘆地二字第685 號函、87年8 月19日以蘆地一字第5376號函、申請地上權登記異議調處名冊、本院86年度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戴阿標、林阿生之答辯狀、領收證、本院公證通知書、桃園郵局67年10月11日第1873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及照片六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自日據時代開始本件土地之地主即同意被告之先祖在土地上

建築房屋使用,至34年台灣光復後,雖經耕地放領,惟本件土地因非耕地故未一併放領,但由被告之先祖繼續占有使用,被告繼承先人之地上物權利後,仍和平、公然、持續以有建築物之目的,公然占有使用土地至今。其後被告於87年4月27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件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惟因原來之地主庚○○聲明異議後調處,雖經調處不成立,但地政事務所仍依職權裁准被告就本件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復因庚○○不服而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審理中,故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難謂無權占有,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縱被告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完成,惟被告與前地主即林

本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間,因佃農關係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既承繼上開權利及義務,則被告使用本件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羅水生已於87年8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有戶籍謄本可參,丁○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起訴時之原告庚○○,因本件土地分別於95年4 月10日由戊○○、己○○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同年5 月

8 日由丙○○買受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戊○○、己○○、丙○○三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95年10月5 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再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被告三人在其上蓋有如附圖A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為丁○占有)、B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為甲○占有)、C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為乙○○○占有)之建物,經本院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7年10月28日所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六張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認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又因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併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惟被告則稱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為之證明者,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蓋有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等事實既不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建物在非其所有之土地上,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告稱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

惟我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物權者,仍以登記為要件。地上權為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及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或770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取得該物權。否則如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未取得地上權,即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被告自承至今尚未取得地上權登記,僅是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已(見本院95年11月28日、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既尚未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得以其有上開權利對抗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㈡又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當事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時,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土地為要件。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發生,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或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或以租賃、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時,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三人占有本件土地,究係以何種之主觀意思占有,被告三人自應舉證以允其實,雖被告是以和平、公然占有本件土地而建築房屋,惟此僅為客觀事實,被告仍應舉證證明,依上說明,不能僅因在他人土地上建有房屋一事,即可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

㈢再被告三人與訴外人即同為本件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戴阿生、

游銀來、陳石德、辛林牙等43人,於67年7 月31日由戴阿生代表向本院公證處申請之認證函謂:「主旨:為祭祀公業林本源非法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15、17、

18、19、20地號土地五筆,由謝新添等承受有違通知人等承租法益及本人應享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特通知如上……。」;另原告提出桃園郵局67年10月11日第187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略謂:「……該土地(○○○鄉○○段拔子林小段

15、17、18、19、20地號土地)係林本源老先生……基於防止免受伊等暴徒搶劫之助力,及彌補我等佃農幫助建築貴租館圍牆,流盡血汗之勞苦,以相互對待給付之方法,作為雙方倆全之計,以無條件及無定期方式,俯允在上開荒地上自建房屋……。」,均有本院公證處通知書、桃園郵局67年10月11日第18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文書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依上開文書內容所載,被告之先祖原來係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包含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是被告稱渠等是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土地,要非可採;則被告既未舉證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亦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既無地上權,故不能稱其有權占有本件土地至明。

㈣被告又稱其先祖與本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本源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間因地主、佃農關係就本件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既均承受原來之土地權利與利用關係,故被告之系爭建物,就本件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述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述渠等之先祖與林本源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係因拍賣、買賣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此係基於有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而主張,而被告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對原來貸與人有相對效力之債權關係,顯不得與之對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被告既未證明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復未證明占有本

件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為丁○占有)、B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為甲○占有)、C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為乙○○○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本件土地,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其所受之損害自與不能收益之租金相當,兩者之利益,應可同以租金數額為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是否均應允許,則說明如下:

㈠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上開所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占用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A部分)、被告甲○占用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乙○○○占用面積為9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C部分),本件土地於93年1 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96年1 月起為9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參酌本件土地位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鄰近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與南崁工業區,交通尚稱便利,被告占用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鄰近土地或為住宅或為農田,被告房屋所在區域之生活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本件土地可獲得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自95年2 月24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惟因原告戊○○、己○○二人係於95年4 月10日、原告丙○○於同年5 月8 日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故應以上開時日為渠等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是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⑴被告丁○應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

告戊○○、己○○各1,574 元(計算式:108 ㎡×800 ×10% ÷365 ×266 ×1/4 =1,574 元)、自95年5 月8 日起至95 年12 月31日止,給付原告丙○○2,817 元(計算式:

108 ㎡×800 ×10% ÷365 ×238 ×1/2 =2,817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各2,592 元(計算式:108 ㎡×960 ×10% ×1/4=2,592 元)、給付原告丙○○5,184 元(計算式:108 ㎡×960 ×10% ×1/2 =5,184 元)。

⑵被告甲○應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

戊○○、己○○各2,128 元(計算式:146 ㎡×800 ×10%÷365 ×266 ×1/4 =2,128 元)、自95年5 月8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丙○○3,808 元(計算式:146 ㎡×800 ×10% ÷365 ×238 ×1/2 =3,808 元),及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各3,504 元(計算式:146 ㎡×960 ×10 %×1/4 =3,50

4 元)、給付原告丙○○7,008 元(計算式:146 ㎡×960×10% ×1/2 =7,008 元)。

⑶被告乙○○○應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

原告戊○○、己○○各1,326 元(計算式:91㎡×800 ×10% ÷365 ×266 ×1/4 =1,326 元)、自95年5 月8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丙○○2,373 元(計算式:91㎡×800 ×10% ÷365 ×238 ×1/2 =2,373 元),及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各2,184 元(計算式:91㎡×960 ×10 %×1/4 =2,184元)、給付原告丙○○4,368 元(計算式:91㎡×960 ×10% ×1/2 =4,368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被告甲○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被告乙○○○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己○○各1,574 元、丙○○2,817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各2,592 元、丙○○5,184 元,被告甲○給付原告戊○○、己○○各2,128 元、丙○○3,808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各3,504 元、丙○○7,008 元,被告乙○○○給付原告戊○○、己○○各1,326 元、丙○○2,373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各2,184 元、丙○○4,368 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之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故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附表┌────┬───────┬─────┬────────┬────────────┐│被 告 │占用土地面積及│原告及應有│計算至95.12.31之│自96.1.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應拆除部分 │部分 │金額(新台幣) │止,按年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 │戊○○ 1/4│1,574 元 │2,592 元 ││ │108㎡ ├─────┼────────┼────────────┤│丁 ○ │ │己○○ 1/4│1,574 元 │2,592 元 ││ │附圖所示A部分├─────┼────────┼────────────┤│ │ │丙○○ 1/2│2,817 元 │5,184 元 │├────┼───────┼─────┼────────┼────────────┤│ │ │戊○○ 1/4│2,128 元 │3,504 元 ││ │146㎡ ├─────┼────────┼────────────┤│甲 ○ │ │己○○ 1/4│2,128 元 │3,504 元 ││ │附圖所示B部分├─────┼────────┼────────────┤│ │ │丙○○ 1/2│3,808 元 │7,008 元 │├────┼───────┼─────┼────────┼────────────┤│ │ │戊○○ 1/4│1,326 元 │2,184 元 ││ │ 91㎡ ├─────┼────────┼────────────┤│乙○○○│ │己○○ 1/4│1,326 元 │2,184 元 ││ │附圖所示C部分 ├─────┼────────┼────────────┤│ │ │丙○○ 1/2│2,373 元 │4,368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