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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巳○○即戊○○之

1號寅○○即戊○○之辰○○即戊○○之庚○○○即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丑○○(即甲○○之

子○○(即甲○○之癸○○(即甲○○之辛○○(即甲○○之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六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當時之被告林水墓、丁○○、丙○○、乙○○(已歿)拆屋還地,經被告以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為抗辯,經兩造於民國88年8 月26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卷一第119-120 頁),嗣原告於88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卷一第121-122頁),復於89年9 月11日經本院裁定本件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卷一第141 頁)。嗣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96年5 月24日判決確認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判決並於96年6 月27日確定(卷二第47-61 頁)。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卷二第121-1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均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起訴時之原告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30日拍賣系爭土地,由戊○○之債權人巳○○、陳石古、寅○○、併案(92年度執字第13955 號)債權人己○○共同承受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4 月10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己○○於95年5 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寅○○,陳石古於96年9 月4 日辭世,陳石古之配偶辰○○及子、女庚○○○、卯○○為其繼承人;乃經戊○○、巳○○、寅○○,及陳石古之繼承人辰○○、庚○○○、卯○○於96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由巳○○、寅○○,及陳石古之繼承人辰○○、庚○○○、卯○○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但書、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承擔、承受本件訴訟,並經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7 日及97年6 月25日當庭表示同意。而原所列被告甲○○則於96年1 月23日辭世,經其繼承人丑○○、子○○、癸○○、辛○○於97年6 月25日當庭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於97年10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5691號函文及分配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7年度訴字第1017號之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石古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5 月7 日及97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二第21、25-26 、35、41、47-61 、86、87、88、62-63 、107 、128-129 及14 1、140-149 、181 頁)。

是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戊○○部分,業經原告巳○○、寅○○、陳石古之繼承人辰○○、庚○○○、卯○○承當、承受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被告甲○○部分,則經被告丑○○、子○○、癸○○、辛○○具狀承受訴訟在案。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卯○○於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陳以:因系爭土地業已由辰○○、庚○○○繼承,故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等語,並提出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到庭之被告丁○○、丙○○、丑○○、子○○、癸○○、辛○○之訴訟代理人余樹田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至未到庭之被告乙○○部分則經本院寄送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後迄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文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卷二第191-102 頁)。是卯○○部分已撤回起訴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卷一第8 頁)綠色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共約500 平方公尺(面積詳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00元,及自87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原告。嗣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乃據蘆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卷一第104 頁)所示之A、B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共約0.075 公頃(A 部分面積0.0663公頃,B 部分面積0.0093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868元,及自8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每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給付原告(卷一第102 頁以下)。又本院於97年9 月12日再次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乃據蘆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83 頁)具狀並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即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1600號之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83 頁)所示A 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73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12元(卷二第193 頁以下、第10

9 頁)。核其更正之聲明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起訴時之原告戊○○於85年2 月5 日向訴外人呂

定國購買,並於85年4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寅○○、巳○○、陳石古及第三人己○○於95年2 月23日共同承受,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其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第三人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寅○○,其後陳石古於96年9 月4 日辭世,其配偶辰○○、子女庚○○○、卯○○為其繼承人;乃經戊○○及原告巳○○、寅○○,及陳石古之繼承人辰○○、庚○○○、卯○○於96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由巳○○、寅○○,及陳石古之繼承人辰○○、庚○○○、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承擔、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7 日及97年6 月25日當庭表示同意。嗣又因陳石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原告辰○○、庚○○○繼承並經登記,故卯○○部分乃撤回起訴。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即為原告為寅○○、巳○○、辰○○、庚○○○所共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丑○○、子○○、癸○○、辛○○之被繼承人甲○○(

96年1 月23日死亡)及被告丁○○、丙○○、乙○○四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面積1614平方公尺)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至被告稱對於本件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原告否認,且此部分亦業經鈞院87年訴字第1017號判決被告之地上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又稱本件土地原係林本源祭祀公業所有,渠等與該公業間有租賃關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渠等有租賃權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免

給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爰依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10%作為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 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703,573 元,並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12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73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1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調處結果認定被告等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准予登記,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係林本源祭祀公業所有,渠等與該公業間存有租賃關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有租賃權。且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住宅,並非繁榮,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顯屬過高。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被告在其上蓋有如附圖所示A(面積1614平方公尺)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經本院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2日複丈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75-179 、182-183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86-87 、第196-197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致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可知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被告應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有證明責任,如不能為之證明者,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就其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事實,既不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渠等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確認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至被告又以前與原告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林本源祭祀公業間有租賃關係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午○○到庭為證,惟經本院傳喚午○○於97年8 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作證,對此則證稱伊不清楚,該等事務係由其母處理等語(卷二第167-168 頁),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均主張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以租賃之意思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二者顯不相同,實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權存在。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61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其所受之損害自與不能收益之租金相當,兩者之利益,應可同以租金價額做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上開所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㈡查被告丑○○、子○○、癸○○、辛○○及其等被繼承人甲

○○,與被告丁○○、丙○○、乙○○共同占用土地面積共1614平方公尺,故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此面積為計算範圍;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336 元、於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800 元、於96年1 月起為960 元,有土地謄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與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南崁工業區等均相距不遠,被告占用土地建有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其隔鄰地區亦均為住宅或農田等情,有桃園縣大園鄉地區交通概況圖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又系爭土地之歷年來之申報地價均不高,是依系爭土地位置及被告占有使用之情形觀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之利益,自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

㈢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及

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

89 年7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336 元、於93年

1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800 元、於96年1 月起為960 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44 元,並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747 元(計算式如後附表)。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6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表:不當得利金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92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614平方公尺×336 元×6%×214/365 =19,077

二、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614平方公尺×800 元×6%×3 =232,416

三、96年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1614平方公尺×960 元×6%×670/365 =170,651上開第一至第三項共計422,144元

四、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614平方公尺×960元×6%÷12 =7,74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