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子○○
寅○○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申○○
癸○○亥○○天○○戌○○F○○A○○○G○○
E ○E○火E○財庚○○○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告 地○○○
壬○○己○○戊○○
丙 ○
丁 ○甲○○○C○○○B○○丑○○黃○○宇○○宙○○玄○○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辛○○
乙○○○D○○○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共二十二筆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申○○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共二十二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其他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座落桃園縣觀音鄉如附表一、二所列不動產,原為兩造被繼人陳憨嬰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憨嬰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其遺產自死亡之時起,即由繼承人全體不待繼承登記,因繼承而取得全部遺產之財產權。從而系爭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及戶籍謄本等呈案可證。豈知被告申○○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以不實之繼承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將附表一所列二十二筆土地,登記為由其一人單一繼承之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為其一人名義,並主張系爭附表一、二不動產為其一人所有,否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亦拒不將不法之不實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此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申○○於辯論意旨書狀中提出陳玉服、陳足妹、陳接妹三人之養家戶籍謄本。依戶籍謄本所載,陳足妹為卓遵法之緣女,陳接妹為黃謀桃之緣女,則二人雖養子緣組除戶,但為有頭對之媳婦仔,即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嗣後二人雖未與養親指定之男子結婚,但二人未再與養家另訂養女之收養契約,不當然變更為養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二九二一號判決參照),從而二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憨嬰之遺產亦有繼承權。又按陳足妹與卓遵臺結婚,現名乙○○○,陳接妹與廖田景結婚,現名D○○○,併為陳明。
三、查訴外人林江玉服為江總妹之私生子,依日據時代陳憨嬰戶籍資料所載原名「陳玉服」,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養家林聰明戶內辦理養子緣組入戶。按林江玉服為養女性質之媳婦仔,而非養媳。林江玉服與林天財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對陳憨嬰之遺產喪失繼承權,理由如左:
(一)、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
台灣之習慣。又台灣北部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有台灣民事習慣報告可證。至於養女與童養媳如何區分,參照大正十四年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指養媳之媳婦仔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之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媳婦仔究為養媳或養女,宜以冠姓為斷,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添
(二)、依養家林聰明之戶籍資料所載,陳玉服養子緣組入戶後之姓名為「林玉服
」,係從養家之姓,並非以養家姓冠諸本姓,其為養女已明。添
(三)、再閱戶籍謄本關於其「續柄」(即稱謂)之記載為「姪」,即為戶主林聰
明之姪女。又關於「續柄細別」(即親屬細別)之記載為「弟林天財之養養○」,「養」字以下之文字,雖因戶籍簿冊年代久遠,紙張破損而失落,無法看出,但查
1、林聰明之弟林天財除收養林玉服之外,另收養林貴滿為養女,有林聰明全戶戶籍謄本可證。林貴滿之續柄亦為「姪」,續柄細別為「弟林天財之養女」,林玉服之續柄與林貴滿相同,茲由林貴滿而印證,顯見林玉服亦為林天財之養女。可證續柄細別所載「弟林天財之養○」,顯為「弟林天財之養女」。
2、又所謂「姪」,即為戶主之姪女,姪女與弟媳不同,既稱為姪,明顯為林聰明之弟林天財之養女,而非林天財之養媳。添
3、另詳閱林聰明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家屬之續柄細別欄,有記載「媳婦仔」者,亦有記載「養女」者,其中記載「媳婦仔」者,其續柄則記載「同居人」(更改為寄留),若續柄細別記載「養女」者,其續柄記載為「姪」。茲由林玉服之續柄記載「姪」,顯見林玉服之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林天財之養○」,應為「養女」,亦證此紙張破損處之字顯為「養女」之「女」字。添
(四)、雖被告申○○提出林玉服於民國三十五年台灣光復時,辦理戶籍總登記之
「戶籍登記申請書」,主張內載親屬細別為「弟林天財之媳婦仔」,且姓名改為「林江玉服」為抗辯云云。惟按同一份戶籍登記申請書中,除林江玉服之外尚有「林卓貴滿」,林卓貴滿之親屬細別亦記載「弟林天財之媳婦仔」。按林卓貴滿為林天財之養女,有林卓貴滿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可證,戶籍登記申請書中林江玉服之親屬細別與林卓貴滿相同,顯見二人與林天財之親屬關係相同,所載「媳婦仔」應均為養女性質之媳婦仔。
至於所載林江玉服原名「林玉服」,林卓貴滿原名「林貴滿」,台灣光復辦理戶籍總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二人之姓名被改為「林江玉服」及「林卓貴滿」,係戶籍作業所致,二人既無證據證明二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應不能使既有之養子女關係因台灣光復而發生變動。添
(五)、綜合以上,顯證林江玉服為林天財之養女,應非陳憨嬰之繼承人,被告陳孫權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另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但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共同起訴,亦不為起訴之同意。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為此就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併列為被告,爰為陳明。添
五、本件於鈞院準備程序中,黃○○、辛○○等絕大多數被告,均就前開事實自認,僅被告申○○提出許多不實辯詞,被告亥○○則偶而附合申○○之說詞。但查被告申○○、亥○○之說詞不實,爰就其不實之處,辯駁如次:
(一)、程序答辯部分:被告申○○另指被告辛○○並非繼承權人,本件將其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查,被繼承人陳憨嬰及江總妹均於台灣光復後死亡,因之關於陳憨嬰遺產之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按被告辛○○與被告申○○均為江總妹之子,均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取得代位繼承權,被告申○○竟指被告辛○○無繼承權,實為未合。
(二)、實體答辯部分:
1、被告申○○於答辯(一)狀中,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年時效,並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為其論據云云。但查,原告曲解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之文義。按被告申○○所侵害者為公同共有人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權,並非侵害繼承權。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在案。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另有判例。查被告申○○主張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陳憨嬰死亡時,曾參與共同料理喪葬事宜,並平均支付喪葬費(請詳被告答辯(六)狀第三點之(三)所載),顯自認陳憨嬰死亡時,即知繼承開始之事實。又被告申○○主張在繼承開始十二年後之五十三年間,曾與陳雲慶共同蓋章,要求原告先祖父黃萬春及原告之先父陳祥記與黃○○、陳田中等人共同簽署該「放棄書」、(請詳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及卷附「放棄書」)。且被告申○○於七十年二月三日為了辦理不實繼承登記,騙使黃○○、陳雲慶、陳田中三人簽署「繼承權拋棄書」,茲由以上種種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申○○於五十三年間及七十年二月三日,以具體行為承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此外被告申○○所提出,由亥○○等人所立「授權書」、「證明書」之文義,也自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另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陳憨嬰之大部分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請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又被告申○○是在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間才以不實之繼承登記侵害全體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權,並非自繼承開始時,即有侵害之事實,從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所侵害者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權,並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被告申○○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添
2、被告申○○另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逾十年云云。但查,原告是於八十年間才獲悉被告申○○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從而本件請求權應自民國八十年原告知悉之時起算。況原告除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外,另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及第一七九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合請求,應無時效消滅可言。原告之訴應為適法,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3、被告於答辯(二)狀中,主張渠曾斥資整修系爭附表二所載房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申○○云云。但查,系爭房屋是被告宇○○、黃○○、卯○○等人出資整修,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附呈),顯見被告申○○該項主張亦為不實。何況所指整修,僅內部隔間之修繕,房屋之屋頂及墻壁均為陳憨嬰生前所建之原物。所指整修既非被告申○○所為,且並非全部拆除重建。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告申○○申辦寺廟登記所填「寺廟登記表」亦自認房屋是二十五年間所建,未重建修建。被告申○○主張渠為房屋原始起造人應無可採。
4、被告申○○答辯(三)狀,指原告先父陳祥記曾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立「切結書」一紙,主張渠至遲於當日或以後即對於原告先父陳祥記是否為繼承人之身分有爭議,認六十五年迄今已逾十五年,主張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不論被告申○○所指是否屬實,均與時效無關。何況被告申○○所指「切結書」,為偽造之不實文書,原告曾當庭否認其真正。被告申○○就文書之真正,未能舉證,據此而為之一切主張更無可採。添
5、被告申○○於答辯(三)、(六)、(八)三狀中,主張「土地分管證書」已具備遺囑之效力云云。但查所指「土地分管證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形式要件不合,不生遺囑效力。被告申○○此項抗辯於法未合。添
6、被告申○○另主張共同繼承人黃○○、陳雲慶、陳田中曾於七十年二月三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故而系爭不動產應由渠一人繼承云云。惟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訂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訂有明文。被告自承兄弟四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共同料理喪事,即自承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繼承開始,其至七十年二月三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何況,所指拋棄繼承行為,僅通知申○○一人,未通知其他應繼承之人,更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再說繼承權拋棄僅使拋棄人喪失其繼承權,遺產仍應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由被告申○○一人單獨繼承。被告申○○主張應由渠一人單獨繼承,亦為無據。添
7、被告於答辯(四)、(六)、(七)等各狀中,先後主張:①先祖母陳連妺與先父陳祥記於四十一年間陳憨嬰死亡時,與被告申○○兄弟四人協議互易;②五十三年間陳雲慶書寫「放棄書」時,先祖父黃萬春與先父陳祥記私下承諾;及六十五年先父立「切結書」對其承諾,兩度承諾,同意放棄一二一號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及其餘祭祀公業公田之繼承權云云。但查,以上主張所述均為被告申○○杜撰之不實說詞,按:
⑴、若四十一年已協議互易,何必於五十三年及六十五年間再兩度承諾同意放棄該等權利,可見其矛盾不實。
⑵、細閱所指五十三年之「放棄書」,先祖父黃萬春及先父陳祥記均未簽名顯見二人不知此事,或不予同意。添
⑶、原告就被告申○○所指四十一年間曾協議互易,及六十五年間立切結書一節,已予以否認,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可見其不足採。
8、被告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略稱:「系爭土地,除大堀段三一三、三一四地號土地及大堀段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之建地外,其他土地是其他所有權人的,而他們把這些土地信託予我登記」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二號訂有明文。數十年來遺產未分割,亦未信託登記予任何人被告申○○既指系爭不動產除三一三、三一四、二五六、二五七地號土地外,其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申○○主張部分土地為其所有,顯為無據。但由被告申○○之以上陳述,即證明被告已自認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嗣後被告申○○又再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單一繼承,即為矛盾而不實添。
9、至於被告亥○○附合申○○之說詞,亦不足採。不足採之理由與被告申○○部分相同,併為敘明。綜合以上,顯證原告之訴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三份、戶籍謄本十五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地價證明六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五號判決影本乙份、另案書狀影本乙份、繼承登記聲請書節本影本乙份、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乙份、陳英妹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節本乙份、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申請書乙份、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乙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乙份、戶籍登記解釋文影本乙份、陳玉服戶籍節本乙份、陳足妹戶籍節本乙份、申○○刑事案件書狀影本乙份、刑事偵查筆錄乙份、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申○○刑事簽辯狀影本乙份、辰○○○等十人戶籍謄本各乙份、地○○○戶籍謄本乙份、繼承登記聲請書謄本乙份、申○○另案答辯狀影本二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文乙份、申○○另案審判筆錄、補充理由狀、答辯續狀影本各乙份、梁清梃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土地登記簿影本六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寺廟登記表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等、台灣民事調查報告影印節本乙份、大正十四年上字第一0一一判決要旨乙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要旨乙份、林聰明全戶戶籍謄本乙份、林聰明全戶戶籍登記申請書謄本乙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影印節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申○○、癸○○、亥○○、天○○、戌○○、F○○、A○○○、G○○、E○、E○火、E○財、庚○○○、乙○○○、D○○○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即起訴合法要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一)、被告黃○○、癸○○、亥○○、宇○○、未○○、午○○、巳○○、陳榮利、陳榮砲均非合法繼承人:
蓋癸○○、亥○○、天○○、戌○○為陳雲慶之繼承人,宇○○、陳秋
桂、午○○、巳○○、宙○○、陳榮砲為陳田中之繼承人,而黃○○、陳雲慶、陳田中於七十年二月三日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來源乃因黃○○、陳田中二人已擁有信託登記其名下之下大堀七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已超過其二人之應繼分,故其二人自願拋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另陳雲慶因無意繼承系爭房地,亦同時書立繼承權拋棄書,嗣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將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交由申○○送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只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須向法院為之,故上述三人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既係附上印鑑證明,而自願放棄繼承權將其應繼分歸由申○○繼承,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陳藤中、陳雲慶及陳田中均已在七十年間即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憨嬰之繼承權,因而上述之人均非合法繼承人。
(二)、訴外人葉江玉服亦係江總妹所生之女,係合法繼承人:
蓋葉江玉服之戶籍謄本生母一欄係江總妹,且其並未拋棄繼承權,故應係合法繼承人,原告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駁回。
(三)、被告辛○○亦非合法繼承人:
按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招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繼承,原則上仍視其子女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以父姓者,始繼承其父之遺產,此有內政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字第二八0五六四號函及地政處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三四三二一號函可稽,從而本件被告辛○○之父梁元既係其母江總妹之招贅夫,而梁元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九年離婚,依上揭解釋意旨被告辛○○既冠以父姓,自僅能繼承梁元之遺產,而不能繼承江總妹之遺產,故其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毫無關係可言。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等為訴之追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中已提及本件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競合提起本訴,嗣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開庭時再以準備書狀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則顯為訴之追加,被告等人再以本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等為訴之追加。
(二)、次按繼承人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取得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持分,
並非於申請繼承登記獲地政事務所准為登記後始取得遺產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持分,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繼承人取得遺產上之權利在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在後,而遺產土地持分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僅不得處分而已,故繼承權被侵害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回復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
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有明示,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因時效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得再依一般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表現繼承人請求,否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失去意義。
(四)、故本件被告申○○無論依被繼承人陳憨嬰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立之
土地分管證書及原告等之父陳祥記所立之「切結書」接管系爭不動產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遲於七十二年或七十五年間未經原告等同意而辦理繼承登記,致侵害到原告等之繼承權,惟迄今既已逾十年,則依上述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等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等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退一步言,原告等縱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或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提起本訴,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故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亦應先予駁回,且原告等亦未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訴狀送達後已不得再為追加,亦即原告等僅餘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可以主張。
(六)、再依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五十九)函民決三七四四號
函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逾十年者亦同;部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如確係被表現繼承人侵害,而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表現繼承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後,若行使抗辯權,則受侵害部分繼承權人,應認為全部喪失,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表現繼承人所承受(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參照),亦即遺產繼承權被侵害,未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若侵害人因時效完成,則該遺產為侵害人所承受,受侵害部分繼承人當然不得再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表現繼承人返還遺產。
(七)、退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權,
則原告二人亦僅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而已,原告二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即無所據。
(八)、又按不論「陳祥記切結書」係真或偽,惟切結書之簽立日期既在六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則顯見被告申○○至遲於當日或以後即對於原告二人先父陳祥記是否為繼承人之身分有所爭議,至於陳憨嬰遺產事實上係交付由何人分耕,則與誰為合法繼承人之權利爭議無關,故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然被告申○○既已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陳祥記是否為繼承人之身分有爭議,則自應於當日已侵害陳祥記已取得之權利,而六十五年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自均罹於時效,原告二人認於繼承原因發生三十一年後之民國七十二年間補辦繼承登記,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乃有所誤解。
(九)、另右述有關「土地分管證書」縱未具備「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但仍
具備「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蓋「土地分管證書」顯然係陳文三代筆書之而成,證書末確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全體簽名,並記明年、月、日,更何況陳憨嬰於親口授意立遺囑時,雖因患病而氣息已弱危急在床,但意識仍清楚,雖不能親自簽名、按指印,但整個方式仍符合「口授遺囑」要件,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惟本件在陳憨嬰死亡後,「土地分管證書」之見證人,亦即陳憨嬰之最近親屬,亦曾開會認證書之真偽,此可由黃○○等五人均實際遵照前述口授遺囑之規定履行行使及負擔遺產之權利義務而為下列行為,其他繼承人數十年來均無異議而可得知:
1、陳雲慶曾將其持有之下大崛一六四地號等二七筆土地賣予第三人償債,亦曾將其持有之下大崛一五五之一、之二號土地贈予申○○收受。
2、黃○○曾將持有之下大崛五二七地號等土地贈予陳田中收受。
3、陳憨嬰之喪葬費、債務均由黃○○五人平均支付。
4、下大崛一二二號房屋由陳祥記個人單獨繼承並居住及收取租金。
5、下大崛一二一號房屋依實際居住情況由黃○○、陳雲慶、陳田中、陳孫權等四人取得。
因而可認定證書已經親屬會議鑑定,而具備法定要件,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另有關原告二人所提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被告申○○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十一鄰下大崛一二一號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惟補述如下:
(一)、依被繼承人陳憨嬰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立之土地分管證書意旨,下大
崛一二二號房屋係由陳蓮妹取得二分之一,黃○○、陳雲慶、陳田中、被告申○○共取得二分之一;而一二一號房屋,係由黃○○、陳雲慶、陳田中及申○○各取得五分之一,惟四十一年八月二日繼承開始時,陳祥記即提議互易,將其所分得之一二一號房屋持分五分之一,換取被告申○○等四人取得一二二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嗣後一二二號房屋出租收益亦歸由陳祥記一人單獨收取,六十五年間陳祥記雖雇工將一二二號房屋拆除,但基地仍由原告二人使用,故一二一號房屋自四十一年間即歸被告申○○等四人取得,並實際居住管理使用,與陳祥記即無所涉,而原告二人係陳祥記之繼承人,當然無權再主張一二一號房屋之任何權利甚明。
(二)、嗣黃○○、陳雲慶、陳田中三人均已拋棄其對一二一號房屋之權利,故一
二一號房屋即由被告申○○一人全權管理使用,稅捐機關逕列被告申○○為納稅義務人乃於法有據。
(三)、況該屋早於六十三、四年間因老舊而不堪使用,經被告申○○斥資整修後
,嗣被告申○○再於八十一、二年間又花費一百餘萬元對系爭房屋翻修,故現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應為被告申○○,亦即所有權人,與原告二人無關。
參、證據:提出繼承拋棄證明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十份、民事法令彙編影本乙份、
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乙份、土地分管證書、證明書、切結書、分配情況表影本各乙份、司法行政部函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與原條文對照表、原告所撰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財產分配表十二份、內政部及地政處函影本各乙份、陳憨嬰出租與黃萬春農地及其現況明細表影本乙份、租約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為證。
丙、被告黃○○、宇○○、宙○○、玄○○部分: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被告等都是亡憨嬰公的後代,也是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對於亡憨嬰公的遺產(含土地及觀音鄉大同村十一鄰一二一號原普濟堂,現名雙林寺房屋),依法有共有權利存在。這些遺產遭申○○詐騙獨吞,我們不同意申○○所作所為,也不承認他的不法權利。這些遺產應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沒錯。
二、原告曾經要求被告等參加當原告,一起訴訟,但是被告認為自家人應該先調解,不贊成打官司,才推拒與原告等聯名訴訟。可是雖然被告等拒絕與原告聯名,但被告等並不放棄應有之權利。
三、依照亡憨嬰公的遺願,這些財產均要保留奉侍佛祖,應該成立財團法人。
參、證據:提出放棄書乙份為證。
丁、被告辛○○部分: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被告申○○提出之分管書是趁伊祖父躺在床上不知人事時寫的,並非依伊
祖父之意思而為之者,故依法不生效力。祖父生前之財產,伊等無權過問,至於其死後之遺產則應由所有繼承人依法繼承,伊不放棄繼承權。
戍、被告地○○○、壬○○、己○○、戊○○、丙○、丁○、甲○○○、C○○○、
B○○、丑○○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五號全案卷宗,並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未○○等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辦土地繼承事件所檢附拋棄繼承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地○○○、壬○○、己○○、戊○○、丙○、丁○、甲○○○、C○○○、B○○、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等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因繼承遺產請求確認關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即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合法繼承人起訴請求之,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就兩造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各繼承人是否係合法繼承人尚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辰○○○部分:按辰○○○之父為林新祈、母為林卓玉嬌,依戶籍上「續柄細別」之記載係陳連妹媳婦仔,陳祥記之緣女,與黃萬春、陳連妹僅係家屬關係,亦即當時陳連妹本意乃在將辰○○○扶養長大後,擬與養家之孫陳祥記結婚,是應屬童養媳之性質,惟其嗣於四十五年五月五日與陳子和結婚,廢除現住址,遷出中壢市○○里○○鄰○○路○○○號,而未與陳祥記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陳連妹與辰○○○間並未見另訂有收養契約,將辰○○○「媳婦仔」身份變更為「養女」,辰○○○既非陳連妹之養女,嗣亦未與陳祥記結婚,縱其係由陳連妹主婚出嫁他人,亦不發生身份轉換效果,是辰○○○依法並非本件合法繼承人。
2、乙○○○、D○○○部分:乙○○○、D○○○二人均係江總妹所生之女,依戶籍謄本上所載,乙○○○為卓遵臺之緣女,陳接妹為黃謀桃之緣女,則二人雖自養子緣組除戶,但屬有對頭之媳婦仔,即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嗣其二人並未再與養家另訂養女之收養契約,故並不當然變更為養女,從而其二人亦屬被繼承人陳憨嬰之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亦應有繼承權。
3、葉江玉服部分:依日據時代被繼承人陳憨嬰戶籍資料所載葉江玉服原名為「陳玉服」,係江總妹之私生子,日據時代昭和九年一月十五日於養家林聰明戶內辦理養子緣組入戶。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又台灣北部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養媳之媳婦仔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之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是媳婦仔究為養媳或養女,宜以冠姓為斷,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民事習慣報告、大正十四年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附卷可資參照。而依卷附養家林聰明之戶籍資料所載,陳玉服養子緣組入戶後之姓名為「林玉服」,係從養家之姓,並非以養家姓冠諸本姓,再閱戶籍謄本關於其「續柄」(即稱謂)之記載為「姪」,即為戶主林聰明之姪女,又關於「續柄細別」(即親屬細別)之記載為「弟林天財之養養○」,「養」字以下之文字,雖因戶籍簿冊年代久遠,紙張破損而失落,無法看出,惟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觀之,林聰明之弟林天財除收養林玉服之外,另收養林貴滿為養女,林貴滿之續柄亦為「姪」,續柄細別為「弟林天財之養女」,林玉服之續柄與林貴滿相同,茲由前述二者窺知,林玉服亦為林天財之養女無訛,可證戶籍謄本上續柄細別欄所載「弟林天財之養○」,應為「弟林天財之養女」。再者,所謂「姪」,即為戶主之姪女,姪女與弟媳究屬有別,既稱為姪,則林玉服應係林聰明之弟林天財之養女,而非林天財之養媳。另詳閱林聰明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家屬之續柄細別欄,有記載「媳婦仔」者(如梁惷婆,林金傳,媳婦仔),亦有記載「養女」者,其中記載「媳婦仔」者,其續柄則記載「同居人」(更改為寄留),若續柄細別記載「養女」者,其續柄記載為「姪」。茲由林玉服之續柄記載「姪」,更可推知林玉服之續柄細別欄,應係記載「弟林天財之養女」。另依被告申○○所提出於民國三十五年台灣光復時,辦理戶籍總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林玉服部所載親屬細別為「弟林天財之媳婦仔」,且姓名改為「林江玉服」,惟按同一份戶籍登記申請書中,除「林江玉服」之外尚有「林卓貴滿」(原名為林貴滿),林卓貴滿之親屬細別亦記載「弟林天財之媳婦仔」。按林卓貴滿為林天財之養女,已如前述可知,並有前開林聰明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可證,戶籍登記申請書中「林江玉服」之親屬細別與「林卓貴滿」相同,顯見二人與林天財之親屬關係應係相同,所載「媳婦仔」應均為養女性質之媳婦仔。至於所載林江玉服原名「林玉服」,林卓貴滿原名「林貴滿」,台灣光復辦理戶籍總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二人之姓名被改為「林江玉服」(加入生母姓氏)及「林卓貴滿」(加入生父姓氏),則應係戶籍作業所致,既無證據證明二人與林天財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應不能使既有之養子女關係發生變動。綜上所述,林江玉服既為林天財之養女,應非陳憨嬰之繼承人,其並無繼承權甚明。
4、被告辛○○部分:辛○○係江總妹之子,二人均係於台灣光復後死亡(江總妹係於三十九年五月四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憨嬰係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因而關於被繼承人陳憨嬰遺產之繼承,應適用我民法之相關規定,從辛○○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取得代位繼承權,為合法繼承人應無疑義。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申○○、癸○○、亥○○、天○○、戌○○、F○○、A○○○、G○○、E○、E○火、E○財、庚○○○、地○○○、壬○○、己○○、戊○○、丙○、丁○、甲○○○、C○○○、B○○、丑○○、黃○○、宇○○、宙○○、玄○○、辛○○、乙○○○、D○○○等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如附表一、二所列不動產,原係被繼人陳憨嬰之遺產,被繼承人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其遺產自死亡之時起,即由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取得全部遺產之財產權,從而前開不動產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申○○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以不實之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列二十二筆土地,登記為其單獨繼承之繼承登記,並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一人所有,否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亦拒不將不法之不實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申○○等十四人則以:按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因時效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得再依一般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表現繼承人請求。本件被告申○○無論依被繼承人陳憨嬰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立之土地分管證書及原告等之父陳祥記所立之「切結書」接管系爭不動產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遲於七十二年或七十五年間未經原告等同意而辦理繼承登記,致侵害到原告等之繼承權,惟迄今既已逾十年,原告等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等可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又不論「陳祥記切結書」係真或偽,惟切結書之簽立日期既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則顯見被告申○○至遲於當日或以後即對於原告二人先父陳祥記是否為繼承人之身分有所爭議,則自應於當日已侵害陳祥記已取得之權利,而六十五年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自均罹於時效。另關於「土地分管證書」縱未具備「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但仍具備「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因而已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黃○○等四人陳稱略以:被告等都是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對於遺產,依法有共有權利存在,應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並不放棄應有之權利,且前開遺產,應該成立財團法人。被告辛○○則稱:被告申○○提出之分管書是趁伊祖父躺在床上不知人事時寫的,並非依伊祖父之意思而為之者,故依法不生效力。祖父之遺產應由所有繼承人依法繼承,伊不放棄繼承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憨嬰所有前開遺產,該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即由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取得全部遺產之財產權,從而前開不動產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申○○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先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持以申辦單獨繼承陳憨所遺留之前開二十二筆土地,並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一人所有,否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亦拒不將不法之不實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申○○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罪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五號判處被告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申○○等辯稱:無論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規定,或依前述之土地分管證書或原告等之父陳祥記所立之「切結書」接管系爭不動產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遲於七十二年或七十五年間未經原告等同意而辦理繼承登記,致侵害到原告等之繼承權,惟迄今既已逾十年,原告等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係原告究可主張何種權利?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七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係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被繼承人陳憨嬰死亡後逾三十年後之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間才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就前開遺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而侵害全體繼承人,係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依法已取得之財產權,並非自繼承開始時,即有侵害之事實,而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是被告申○○等辯稱原告等應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且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分。次按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請求權人所受之利利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申○○公同共有人即其他合法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竟先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持以申辦單獨繼承陳憨所遺留之前開二十二筆土地(其中附表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0.二0一一公頃,權利範圍一七二八00分之二一六00,於前揭刑事判中未予認定),以及其取得前前不動產後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一人所有,否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亦拒不將不法之不實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甚明。原告於本院及於被告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七0一五號案件中自承原告係於八十年間始知悉前開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案情,甚或依被告黃○○於前原告對被告申○○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0六二號,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中陳稱:「...後來子○○、寅○○(原告)、酉○○有來問我,我答他不知道,後來為何過戶申○○我也不知情,...自訴人(即原告)五、六年前問我,他們未蓋章拋棄繼承為何登記為申○○」等語,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明知有前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並未爭執,復無法舉證以明原告確有知悉在前之事實,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等前開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併合請求,均未罹於時效,應無時效消滅情形亦明,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亦明。
五、被告申○○另辯稱:黃○○、陳雲慶、陳田中三人均已拋棄其等對附表二所示屋之權利,況被告申○○曾二度斥資整修,系爭原始起造人應為申○○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是被告宇○○、黃○○及原告卯○○等人出資整修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四號、第一四0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八二)可資佐證,且依被告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申辦寺廟登記所填「寺廟登記表」中,亦自認房屋是二十五年間所建,未重建修建,此亦有寺廟登記表乙紙附卷可按,被告申○○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確有何整修或重建行為,是其此部分辯詞,亦無從憑信。
六、被告申○○另辯稱:共同繼承人黃○○、陳雲慶、陳田中曾於七十年二月三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故而系爭不動產應由渠一人繼承云云。經查: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訂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申○○持黃○○、陳雲慶、陳田中三人於七十年二月三日簽署之「繼承權拋棄書」,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前揭繼承登記,該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伊等係於七十年二月二日知悉被繼承人陳憨嬰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此有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參,被告申○○於所涉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自承兄弟四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共同料理喪事,即自承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繼承開始,其至七十年二月三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等情,堪認被告申○○係為符合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而簽署內容虛妄而與事實不符之繼承權拋棄,且前開拋棄繼承行為,僅通知申○○一人,未通知其他應繼承之人,更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再者繼承權拋棄僅使拋棄人喪失其繼承權,遺產仍應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由被告申○○一人單獨繼承,是被告申○○此部分辯解,亦為無據。
七、被告申○○等又辯稱:陳連妺與陳祥記於四十一年間陳憨嬰死亡時,曾與被告申○○兄弟四人協議互易;陳雲慶書於五十三年間寫「放棄書」時,黃萬春與陳祥記私下承諾;及六十五年陳祥記曾立「切結書」對其二度承諾,同意放棄系爭附表二房屋、基地所有權及其餘祭祀公業公田之繼承權云云。但查,被告申○○所提出陳祥記名義所立之切結書,蓋有陳祥記和黃萬春之印文,又切結書上黃萬春之印文,與黃萬春蓋於土地分管證書上之印文明顯不同,另黃萬春居住之大同村下堀一二二號房地及下大堀段一00、一00之一等地號土地自始非陳憨嬰遺產,自非公田,但切結書上竟載稱前開房地為公田,已有未符;此外,切結書另稱:因變更用途,計劃雇工將下大堀一二二號房屋全部拆除夷為平地另作他用,而願依原協定放棄剩餘遺產繼承權云云,黃萬春拆除自住房屋與被告申○○等繼承遺產既無關連,何需立切結書,更何況前揭房屋早於五十八、九年間就已拆除,陳祥記等豈又會在六十五年間,就拆除該屋書之切結書之理,堪認切結書所載內容確有違常情,應係屬事後所偽作,復參以如被告與陳祥記若於四十一年已與被告申○○達成協議互易,何必於五十三年及六十五年間再兩度承諾同意放棄該等權利,又被告申○○所指五十三年之「放棄書」,僅有被告申○○及陳雲慶二人之簽章,黃萬春及陳祥記則均未簽名其上,是黃萬春、陳祥記二人是否業與被告申○○達成「放棄書」所載內容之協議,亦屬存疑,此外,被告申○○復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八、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前述有關「土地分管證書」縱未具備「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但仍具備「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云云,惟查,前開「土地分管證書」與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形式要件既均有所未合,且被告所指該「土地分管證書」之代書人陳文三,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憨嬰親自指定之見證人,並非無疑,以及被繼承人於親口授意立土地分管證書時,如係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何以不親自簽名並捺指印呢?再者,被告亦無法證明於被繼承人陳憨嬰死亡後,「土地分管證書」之見證人,亦即陳憨嬰之最近親屬,確曾開親屬會議認定該證書之真偽,亦無法從被告黃○○等五人均實際遵照前開土地分管證書內容履行之事實,而認定其已符合前開口授遺囑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申○○此部分辯詞,亦不足遽予憑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確認坐落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申○○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如附表所列共二十二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