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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SINGASIA INVESTMENTS PTE LTD.(原SHINKEIKIN ALUMINIUM PTE LTD,中文名稱新輕金鋁業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 Choon Huat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被 告 宏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陞訴訟代理人 黃文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及其

中之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John Wong Weng Foo變更為Tan Choon Huat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第一項規定,向 鈞院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公司名稱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更名為SINGASIAINVESTMENTS PTE LTD.中文名稱為「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係訴外人即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訴外人即承包商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作,其中帷幕牆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再由雙喜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中文版之工程合約,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復簽訂一英文版工程合約。

㈢兩造簽訂之中文版工程合約中雖約定尾款即工程款總價5%於業主桃園農

田水利會驗收完成時給付,惟嗣後簽訂之英文版合約則約定尾款於交付時給付。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並於同年七月三日通知被告,且業主農田水利會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惟原告迄今卻僅領得七百三十萬四千元之工款,依約被告尚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

㈣由於二樓南立面處之實際結構與提供予原告之原建築圖不符,缺少RC牆

,使得該處帷幕牆按裝,需增加附加結構設計。故原告需聘請CDC公司對此處變更所引起之附加設計,追加設計費用為美金二千元(折合新加坡幣六千元),經協議後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追加費用,故此部分之追加款被告應負擔三千元;因本大樓結構體工程於東西牆面外,漏未施作供按裝帷幕牆工作用之支撐鐵架,使原告須另焊鐵件,始有立足處以為施工,致額外支出六千三百四十七.五六元;由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工程實際之施作與原建築圖說不符,四樓混凝土樓板突出四公分,致原告不得不拆除原已按建築圖說施作完成之花崗岩石牆板,且因不符部分之突出樓板與帷幕牆之距離較短,只好重新按裝較窄之琺瑯牆板以資配合,因此增加牆板費用二千五百四十九.二二元、人工費用三千八百二十三.八三元及填縫費用二千二百三十.五七元;因建築師修改其一樓至三樓外牆分割尺寸,原告須重新按裝花崗石彩紋琺瑯牆板,因此增加琺瑯板費用五千零六十.

六五元、人工費用折合新幣二千八百一十七.五三元、填縫劑折合新幣二千五百四十九.二二元;建築師增加設計一樓南立面花崗石線板,因此支出材料費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四.三四元、支撐費六百八十八.二九元、填縫劑一百零五.一六元、人工費用六千六百六十二.五六元;由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在施作三樓混凝土樓板時,與施工圖說不符,太過突出,致原告必須拆除依其施工圖已按裝之一樓及二樓之不銹鋼直軸窗,以配合過分突出之三樓樓板,因而增加二千二百三十.五七元之費用且因須增加附加鋼構以支撐帷幕牆,因此增加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八.三九元之費用;逃生窗非通風口,其設計並不相同,亦不應作為通風之用,惟原告發現有多處誤用之情形,因被告未能善盡其業主協力義務造成三組逃生窗損壞,因而支出鋁擠型材和窗戶五金配件費用一千三百一十九.二二元、六件8mVS6-20熱強化玻璃一千二百零三.三六元、空運玻璃費用四千九百五十

二.五○元及裝配、安裝費一千五百九十三.二六元;因被告未能盡其業主協力義務,妥善處理其上包商持續不當使用逃生窗,以致又有諸多逃生窗戶發生鬆動,為公共安全起見,原告先行修繕,致支出加固鋁框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八九元、人工費用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三九元;原告之花崗石牆板運至現場待裝,被告未能盡其業主之協力保護義務,導致遭被告之上包商擅自搬離造成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花崗石材料費三千五百四十八.

七一元,及運費二百二十三.○六元;因逃生窗掉落以致損毀花崗石,因而原告需更換花崗石,更換費用一千九百一十一.九二元,鷹架費用三千五百零五.一八元及人工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四.四六元;為配合主契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完工日,原告應要求再次清潔帷幕牆,重複清潔費五千八百六十三.二一元。此均係因主承包商雙喜公司之原因,致完工後部分工工作必須重新施作,此項完工後之補正,於工期及成本上,均不應由原告負責請求,因而增加共計二萬七千一百零.八一五元支出之費用。

㈤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先函催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工程

款(為方便計算,爰將元以下捨去,以下同)故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即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函催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之欠款(其中包括前開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部分),經扣除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此次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擴張請求因追加工程而支出之二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㈥系爭工程兩造於合約中雖明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惟因帷幕牆工程須俟建物結構體工程完成地基、地下樓層至地面十層及預埋鐵件之後,始有可能進場按裝施工,但因其他施工單位進度緩慢,原告迄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後始得進入工地按裝部分帷幕牆,共耽誤三個月,故被告依約應延長工期且被告亦已同意將工期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㈦系爭工程僅係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分,新建工程全部

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系爭工程不可能尚未完工,況被告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已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領得百分九十二之工程款,足證系爭工程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

㈧系爭工程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由於一樓東立面與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四方鐵筒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始安裝完成,而原告隨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施作吊裝石材單元體,而二東立面樓梯轉角口安裝四方鋼管作業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進行,原告於同日即配合施作一樓南向吊裝及二樓東向吊裝,因原告「按裝」之工程必須嗣前述鐵筒安裝,才可依序由一樓樓梯口處續吊裝,是原告之進度於八十五年七月時仍受雙喜公司土木工程進度及樓梯鋼構施作進度等阻礙,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因系爭建物結構工程實際之施作與建築圖設計不符,帷幕牆的設計必須

變動以適應構現狀,且需增加一些附加結構設計以支撐帷幕牆,且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在不斷修改分割尺寸遲未簽認設計圖,包括圓柱的分割尺寸一直無法確定,而原告細部設計亦須配合重新繪製,建築師直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始簽認細部圖。

③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時起至同年十

二月間完成全部繪圖工作,依國際慣例,細部圖是不可能在百分之百完成後,始一併呈交審核,建築師於二月二日收到原告之細部圖後即陸續審核,直至三月一日完成審核工作,原告就建築師之修改立即修有關細部圖,並陸續呈交核准,由於被告遲未將原告的細部圖呈交建築師核准,致細部圖延誤三、四個月。

④為防止大樓與帷幕牆間之間隙滲水,除吊裝單元體帷幕牆外,尚須加蓋

屋頂蓋板,惟屋頂蓋板工作之進行,須俟灌漿工作完成後,始能按裝,如先加蓋屋頂蓋板而封密女兒牆頂端,其下之女兒牆即不可能予以灌漿,故屋頂蓋板絕不可能在灌漿完成前實施,惟因屋頂女兒牆之灌漿工作遲未進行,影響上開帷幕牆按裝工作中之屋頂蓋板部分,導致二十三樓、RF(頂樓)之花崗石帷幕牆吊裝工作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進行,但其上屋頂蓋板之按裝工作則遲遲無法施工,致影響完工日期。

⑤依合約約定,工程結構體,如超出圖面容許誤差,被告應負責修正、改

善之責,倘因此造成工程延誤甲方可訴情暫計工程進度之時間,並得延後工程完工日期,且又被告如需更改已簽認之材料,需在原告未向材料廠商訂購前為之,且重新訂購需與原告協調工期延後。另外牆分割,如已業經建築師簽認,則被告不可任意更改,如確需要更改,則原告有權要求進度延長。本件原告自得依約定要求被告延長工期。

⑥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如下:

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設計細部圖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始簽認,且至少到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本件結構體工程仍在施工,嚴重阻礙原告工程之進行,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前述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

⒉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原告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即使供貨商有存貨

,材料運至工廠加工、組件,亦需花費一段時間,而此時適逢春節期間)、加工、組件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僅按裝帷牆板工程乙項,經參照帷幕牆工程計劃示例,至少須費時四個月,加上安全結構計算、訂料、運輸、加工、組件等以二個半月之期間計算(事實上部分材料甚至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始出貨,共須費時六個半月。

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八十

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有十三天之國定假日,應予扣除。

⒋綜上,自被告已同意延展至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起算尚須延展至少

六個半月之工期,及不計入十三日之工期,而此尚未將前述二十三樓女兒牆結構體工程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日尚在施工之耽誤期間計入,則原告努力趕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距本件新建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還有五個月之久,自無逾期完工可言。

㈨依兩造簽訂之英文版合約,已無逾期罰款之約定,況遲延完工,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除得要求延長工期外,本不負遲延責任,更無應負違約罰款之義務。

㈩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逾期罰款之約定,且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約定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復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就本系爭工程而言,約定逾期罰款為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惟無上限,若按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依被告主張之逾期日數計罰款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約占合約總價一.一六倍,顯不公平,應予酌減。

②次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工程契約範本,同時訂有最高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罰款之上限,以免違約金過高,造成不公。

③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基此,倘若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判令依原約定支付違約金,殊失情理之平,故應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參)④系爭工程如以全部合約樓層視之,原告於被告同意展延之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工期之前已完成十四樓約93.75%(註:系爭新建工程大樓含頂樓共二十四層樓,因十三樓僅南北二面未施作,故再除以二),但原告至目前卻只領得約83%之工程款(0000000÷880000),顯已不足,故如認被告得將未付款項全數充作逾期罰款,此對原告甚為不公,故認原告若須支付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減少,即應以未如期完成部分6.25%之10%為上限即五萬五千元(0000000×6.25%×10%)。

⑤被告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承包本工程之總價為新台幣一億九千七百萬元

,惟以八百八十萬元新加坡幣轉包給原告,若以一比二十匯率計算,被告轉包予原告即淨賺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20)】。且雙喜公司已付款被告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只餘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尾款未領,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得99%之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惟被告迄今卻僅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約占工程總價83%,其不合理、不公平,更為明顯。

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始完工,距主合約完工期日尚有五個月之久

,並未影響本件綜合大樓工程之完成,故被告並未遭雙喜公司扣罰尾款。因此,如斟酌系爭工程並未耽誤主合約工程,且在原告一再趕工下終經完工,原告還為此支出多項追加款,在被告並未受損及受有利益之情形下,縱認原告仍應支付違約金,則應予酌減,始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正當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預埋鐵件只是帷幕牆工程之前置工作,之後的按裝過程更須有其他因素之

配合(樓板混凝土及鋼構強度適當,樓板施作符合結構圖等),始得順利按裝。故絕不得單憑預埋鐵件完成,逕推定之後的按裝工作已可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提證物,充其量只與鐵件預埋有關,與按裝無涉,雙喜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備忘錄,受文者亦非原告,而被證九號發文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僅說明預定一樓灌漿日期,與原告是否可進場按裝帷幕牆(非僅預埋鐵件而已)無關。至於精駿公司之請款單,亦僅與鐵件預埋有關,與按裝無涉,更何況該請款單僅可證明請款日期,亦無法證明其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已完成二至三樓預埋鐵件等,原告否認其真正。

㈡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完成花崗石之發包,被告所提會議紀錄

之日期,並非花崗石發包日期,被告指摘原告發包時間太晚云云,實有重大誤會。

㈢被告復依據所謂工程進度表主張預埋鐵件部分應於八十五年元月起即進行

施作云云,惟所謂工程進度表,依其形式上觀之,並無兩造之簽章,原告否認其真正。尤其該文書製作日期載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斯時兩造根本尚未簽訂系爭合約,該文件不具合約之效力。該進度表充其量只與預埋鐵件有關,不得用來證明按裝是否順利。

㈣由被告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函文內之記載,可知截至西元一九九六年

一月四日當時(中文合約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連被告均自承工程進度尚未確定,又如何強指所謂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工程進度表(早在簽約之前)已經兩造同意而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與CDC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已明白包含一

樓至頂樓及圓柱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與CDC公司訂約委託繪製系爭工程之相關圖面時,竟漏未將前述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發包云云,與事實不符,㈥被告所提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僅述及圓柱的設計工作不包

含在CDC公司的合約裏等語,並非被告所指一樓至四樓內縮部分均不在委託範圍。

㈦被告據原告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信函,辯稱係

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原告無力支付下游包商,即惡意毀約,片面主張不續施作,旋進行退場云云,二者之時點與內容均不相適合。

㈧至於修補、更換損壞之玻璃、窗門、把手等(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完工,否

則何有修補、更換可言)。如果有之,係於原告完工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被告遲不進行驗收所致,而遭到其他施工單位之破壞,此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即無所謂由被告代墊工程款可言。

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㈠狀中,業已自認原告直至翌年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按裝,且據以計算遲延工期及遲延罰金,足見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乙事,早已經被告明白自認在案,不容被告咨意否認。詎迄今又主張撤銷自認,且竟連系爭工程實際於何時完工之日期,又無法具體指出,只泛指為係八十七年一月初云云,足見被告並非出於錯誤而自認,顯係事後翻供之詞,殊不足採。

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信函所稱之各項工作第1、2項工作,係由於主

承包商未按圖施作,致所留隙縫與原告裝設之成品不符,致原告必須重作。第3項之部分Silicone(填縫劑)未作,程序上必須在第2項補正後,始得塗上填縫劑,此剩極小部分,不影響外觀。第4項所謂二、三樓排煙口附近鐵件未修改乙節,係因原告早已先按圖施作,惟業主又變更,故已非原合約之範圍。第5項一樓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乙節,原告早已將材料送到現場,惟因雙喜指示,為避免影響現場出入口,並防破壞,先不按裝。至於其他維修工作(如石材破壞,窗戶掉落...)等,乃原告施作後竟遭其他施工單位破壞,均屬完工後補正維修之問題,其維修工期及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右揭非可歸責原告之完工後補正事項,其費用及期間均不應由原告負擔,更不可能由被告據以罰款。

被告雖主張其自原告接手後自力完成工作,並代墊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並

未能舉證受有損害,被告實不得一方面向其上包雙喜公司取得高額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又空言受有損害云云,剋扣原告應得之工程款。

被告既表明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抵銷為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云云,自應舉證工作有瑕疵;舉證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且原告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瑕疵;被告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證明所支出之費用為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曾以電話告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於答辯㈡中提出前開請求,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至少被告於八十六年以前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之。

原告係基與被告間之協議,由被告接下修復、更換損壞之玻璃與窗門把手

,且於被告確定並無其他未完成事項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退場,還回新加坡,並非被告指稱為「擅自退場」。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

求追加新幣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一元部分乙節,顯有誤解。原告並非以工資、材料等市價發生漲落請求追加款,是被告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雙方訂約後,無論工資、材料等市價發生漲落,一切應以合約內容之報價為準(倘甲方需額外追加,則需乙方另外報價),乙方不得另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金額,指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委不足取。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委任小包為之,被告未能舉證其代墊支付下游廠商

費用之工作係原告委由廠商所施作,且屬原告應負責維修、保固之事項,而應由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如係由原告委由小包施工,而要求被告代為墊付款項,原告會在被告之費用報支單(代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即同意付款。

本件帷幕牆於按裝之前已依約完成風雨試驗合格,而依約取得當期之工程款,被告竟稱按裝之帷幕牆材質有瑕疵,原告不能接受。

被告主張抵銷之所謂管理費用損失,係依據何法律關係,應舉證證明之。

況本件帷幕牆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主合約之全部工程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惟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顯屬無據。

⑴工程進行中,被告只留一名人員在現場作聯繫工作,卻於工作近尾聲及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以後,反派遣多達六人長期進駐工地達一年,不合常理。且此等專案人員並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聘僱,係被告早已僱傭且現仍為原告員工之一般員工,亦即有無本工程之存在,被告均須支出渠等薪資,何能向原告主張賠償。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且反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領得達百分之九

十九之工程款,卻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迄今僅支付原告百分之八十三款項,此對原告甚為不公。

四、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名稱變更證明書各乙紙、中文版及英文版合

約書各乙份、原告公司函二十份、東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乙份、被告公司函九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函乙份、施工日報表九份、工程審驗申請單二紙、佶鑫公司出貨單乙紙、原告與翔鼎公司合約書乙份、原告與CDC合約節本乙份、被告與雙喜公司合約乙份、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完工實景照片乙幀、原告公司計價單七紙、請款單十四紙、傳真三份、建築帷幕牆工程標準規範‧解說三紙、最高法院判決乙份、最高法院判例二則、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工程契約節本、雙喜公司確認函乙紙、追加款明細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原告對被告請求抵銷所謂代墊費用金額意見整理表乙份為證;並聲請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查有關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合約金額?其中帷幕牆工程之進場日期?何時完工及驗收?有無因逾期完工而課處承包商逾期罰款?並向主承包商雙喜公司函查有無將被告所得請求之尾款扣抵逾期罰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原

告設計、製造、施工,依兩造中文版合約第二條工程期限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按裝,然原告自訂約以來,各項工程竟均遲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之業主雙喜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次來函催促工程進度,而被告亦多次去函催告原告要求注意上述完工期限,儘速履行,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進行協調會議時,原告亦保證工程如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況依舊,兩造因而再行協商,被告終同意將上述完工期限展延一個月,即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原告原告不僅施作工程嚴重遲誤,並未於約定之工程期限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擅行退場,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被告本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⑴由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傳真來文排定未完成工作之施作進度,

可證明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關於上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㈡狀中業已自認上述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日函係在立刻回覆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傳真,而被告於上開傳真表示尚有部分「未完成工作」以及其他維修工作,應排定完成等語,此適證原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乙節,確非事實。

⑵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函文第一項即已明白表示「貴公司(即原告)七

月八日所排定之一至三樓『剩餘工作』進度表已收到,請 貴公司務必依進度完成。」,按被告既已要求原告依進度完成剩餘工作,顯見系爭工程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為免工程一再延誤,擴大損失,遂擬與業主協調採逐項或逐層方式進行驗收,惟此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否則被告逕可通知業主辦理驗收程序,又何須與業主協調以逐項或逐層方式進行驗收?是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㈠狀中誤引原告前述不實之完工日期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係出於錯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陳述。

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來,一再遲延且於按裝大樓八百個窗戶把手時,發

生嚴重瑕疵,致窗戶無法順利對外開啟,詎原告為求儘速完成安裝及掩飾瑕疵,竟擅以「削足適履」方式,將把手之卡榫削去,以利開關,核原告所為,顯未按圖施工,且其工程品質亦不符合規範要求,故被告自有權依合約第六條七、八款規定,要求原告拆卸窗戶及把手,重新按裝合格之把手,且依上述規定,更換把手所延誤之工期及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查系爭工程直至原告退場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八百個把手之換裝訂購事宜,並於三月五日及十日進口抵台,且其後亦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行零件加工組裝並於四月間完成換裝事宜,足證原告辯稱其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乙節,顯不實在。

⑷原告復以被告「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已自雙喜公司處領得超過

百分之九十二之工程款」,主張足見系爭工程「應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完工云云,因被告係基於與雙喜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向雙喜公司請領工程款,此與原告是否施作完成,本無必然關係。抑且,原告亦應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業已自雙喜公司領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二之工程款負舉證責任。

⑸本件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主合約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本屬二個不同法律關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合約為唯一準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既明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斷不足憑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謂「桃園水利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承包廠商並無逾期完工」即認定原告未逾期完工。

㈡原告稱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⑴原告承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及工作之順序,依合約約定,原告承作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並非僅限於施工,尚包括設計及製造等工作,且原告於簽訂合約後應先完成工程系統設計圖之設計,並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根據簽認之設計圖面,進行製造、施工,關於上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且自原告所製訂之工程進度表中,「繪圖部分」(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應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完成,「工地按裝部分」(即預埋、二次繫件、單元體按裝、防火披護)應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完成可證。

⑵依據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可知,展延工期基本上必須具備二

要件,即除已簽認之圖面、材料、外牆分割遭更改外,尚需經被告簽認許可,故原告呈送之設計圖樣在未經建築師簽認之前,建築師本有權要求修改,此並不屬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條所規定展延工期之情形。

⑶原告並非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得進場施作。

⒈依前述原告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可知,原告工地按裝之工作項目,包括

預埋(鐵件)、二次繫件、單元體按裝及防火披護等,故本件工程期限自指上述四項工作之完成,其中預埋(鐵件)部分依工程進度應於八十五年一月起即進行施作,所謂「預埋鐵件」,關係帷幕牆各部構件按裝是否完美,工期是否準確,效能是否正常,其方式係將鐵件於放樣位置上先固定於樓板邊緣,在焊上鐵腳等後,灌漿埋於RC中(),故其必須隨結構體各樓層灌漿完成前進行施作。依雙喜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雙桃字第五六九號工地備忘錄之記載及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施工日報表之記載,斯時係進行一F板灌漿區養護,足證原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進場施作,且依原告之下包商精駿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之記載,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其業已完成至三樓預埋鐵件等多項工作,顯見原告辯稱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得進場施工乙節並非事實。

⒉至於梁東明律師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律師函所載「上開公司應於一九

九六年四月一日起進場按裝」云云,係指單元體按裝部分,此自原告製作之工程進度表中記載「單元按裝」應自八十五年四月起進行即可證明,故原告引上開律師函辯稱因其他施工單位進度緩慢,其迄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始得進入工地,共耽誤三個月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告係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完成花崗岩之發包工作,而雙喜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工地備忘錄亦記載石材迄今仍未見蹤影,事實上,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亦尚未將花崗石送至其下游包商進行加工組裝,更遑論進場進行吊裝,故原告稱其因非可歸其之事由,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得進場按裝乙節,根本並非事實。

⒊原告所負責之帷幕牆施工部分,既包括鐵件預埋、二次繫件、單元體

按裝及防火披護等四項工作,且若其未進場預埋鐵件,其後又如何吊裝單元體?故原告一再辯稱「預埋鐵件」與按裝吊元體無關,否認其業已進場施作之事實,實屬無理。

⑷原告製圖、送審程序上確有嚴重遲延。

⒈系爭帷幕牆工程僅係主合約工程之一部,帷幕牆工程完工後,尚有大

樓之天花板工程、地板工程、油漆工程、電梯、隔間等諸多工作亟待進行,故原告辯稱其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最後部分之一至三樓帷幕牆設計圖請求簽認,惟建築師不斷修改外牆分割尺寸致遲未確定,以致原告須一再配合重新繪製細部設計圖並送審,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既自承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

、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則原告理應依其所製訂之工作進度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盡速完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然事實上,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訂約後至六月間係先呈送風雨試驗圖,經多次修改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過審核。至於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則係經被告一再催促,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呈送立面圖,惟此僅係部份立面圖,並不完整,為此,被告多次去函及開會催促原告及其委託製圖之CDC公司,要求儘速於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完整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其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完成第一份正式之立面圖及細部圖,然此亦非完整圖面,嗣經被告再三催促,而原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來函保證圖樣於三月十一日呈交被告,以便建築師/顧問盡快簽認,嗣原告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完成圖面之繪製,惟此部份仍缺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被告為免進度持續落後,在欠缺上述圖面之情形下,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立面圖及細部圖面送審,其中帷幕牆立面(未含一至三樓)、平面圖部分,審查核准,帷幕牆細部圖,則需重新修正送審。因原告遲未將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送審,被告一再查詢,始發現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與CDC公司訂約委託繪製系爭工程之相關圖面時,竟漏未將前述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發包,而上述圖面,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始陸續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先將部分圖面送審,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

⒊依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原告卻遲至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全部繪圖工作,足證其繪圖進度確有嚴重遲延,更遑論其施工進度落後,詎原告就自身遲延製圖送審之責任略而不提,反以其後發送之函件,將遲延完工之責任,歸咎於建築師簽認設計圖時程,未能配合其工程期限及修改外牆分割尺過久等事由,顯然倒果為因,意圖卸責,並不實在。

⒋兩造於八十四年間洽談系爭工程締約事宜時,原告即提出其公司人員

Eric Tan即陳友義製作之「工程進度表」供被告參酌,並保證確可依該進度表執行,其中關於「繪圖部分」(含系爭設計、立面圖、製造圖),即載明應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完成,其後兩造即依據該工程進度,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製造、施工,此觀諸該「工程進度表」中簽約之時間,各項工程項目之進度順序及預定完工之日期俱與系爭合約第二條甲方付款予乙方之辦法相符即可證明,雖該工程進度表並未列為系爭合約附件,惟兩造締約時,確有依該工程進度表內容(含「繪圖部分」)履行系爭合約之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生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交圖期限云云,顯不實在。

⑵原告辯稱系爭工程遲延係受雙喜公司結構工程施作之影響,亦非事實。

⒈原告以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辯稱屋

頂女兒牆(即柱頂橫梁之橫帶)之灌漿工作遲至該日始完成,致其帷幕牆按裝工程根本不可能於該日前完成,而主張依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應展延工期,惟查系爭新建大樓頂樓因須施作女兒牆,以防止大樓帷幕牆滲水,及頂樓單元體亦較其他樓層巨大等因素,故其施工方式本與其他樓層不同,即於進行鐵件預埋、固定繫件後,先吊掛單元體,其後再進行灌漿工作,此自雙喜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工日報表中工作概要欄之記載,系爭工程業已進行二十三樓、RF(頂樓)花崗石帷幕牆之吊裝即可證明,故原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進行頂樓灌漿作業為由,辯稱其無法進行帷幕牆工程之按裝,顯係顛倒事實,洵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除吊裝單元體帷幕牆外,尚須加蓋「屋頂蓋板」,屋頂蓋板

不可能在灌漿前完成,反指謫被告對此「屋頂蓋板」略而不提,惟查,在系爭大樓頂樓帷幕牆之施工方式中,灌漿係屬配合性工作,隨時均可進行,換言之,只要帷幕牆單元體吊掛完成,被告通知雙喜公司,即可進行灌漿,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進行二十三樓及FR之帷幕牆吊裝,雙喜公司於原告吊裝單元體完成及通知後,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進行灌漿並無任何遲誤,故原告指稱灌漿工作遲未進行,致其「屋頂蓋板」無法施工,影響完工日期,顯不實在。況且,系爭工程迄至當時尚有諸多工作並未完成,顯見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根本亦無法完成系爭全部工程,故原告一再以雙喜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進行屋頂女兒牆灌漿工作致其無法完工置辯,實係卸責之詞。

⒊原告復以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辯稱建

物結構體至此時始完成五樓板混凝土澆置,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之後始有可能進行帷幕牆之按裝,因本大樓一至三樓南北面涉及大樓門面,建築師尚未完成圖面尺寸分割,無從施作,而四樓以上為基本樓層,故需俟樓板混凝土澆置到五樓,始能開始於外側吊掛帷幕牆云云,亦不實在。蓋系爭新建大樓一至三樓之南北面因涉及大樓門面,故與東西面本屬不同系統,其中南北面係因原告遲遲未完成圖面之設計,致無法進行施作,惟大樓東西面則自一樓起即可進行施作,,故原告故意略而不提系爭大樓東西面自一樓起即可進行吊掛單元體之事實,顯係飾詞卸責,亦不足採。

⒋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完成一樓樓梯部分之立面圖繪製,經送

交建築師簽認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圖面審查,依原告設計之圖面,雙喜公司必須進行東南立面及西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四方鐵管之施作,以配合原告之施作,為此雙喜公司即進行詢價、發包、準備材料等相關事宜,其後雙喜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完成東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且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時,大樓結構體已至二十二樓,足證其施作進度正常,斷無原告所稱遲誤之情形。

⒌依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日施工日報表可知

,雙喜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時業已完成一樓東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轉角處樓梯口四方鐵管之作業,惟原告卻尚在進行一樓東面編號四七、四八、四九號三片單元體之吊裝,而雙喜公司於七月十日時業已進行至三樓西南立面樓梯口處之四方鐵管按裝作業,惟原告卻仍在進行一樓單元體之吊裝,足證原告施作遲延確與雙喜公司之鐵管結構無關,原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雙喜公司施作進度阻礙造成遲延,洵屬無稽。

⒍經被告針對桃園農田水利會提供之監工日報表中雙喜公司施作之樓梯

四方鐵管按裝進度及原告負責之帷幕牆工程詳加比對結果,發現雙喜公司施作之進度遠遠超過原告之工程進度,原告辯稱其工程受到雙喜公司施作進度嚴重阻礙,確係卸責,洵不實在。

⒎由上可知,原告一再誣稱其「按裝」工程受到雙喜公司土木工程進度

及樓梯鋼構施作進度等理由阻礙,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確不足採。

㈢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乙方(即原告)若未能於工程期內完

成者,每逾一日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乙方給付罰金,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原告未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權依上述合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罰金,為此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請律師梁東明以東明高律字第一二五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即日起計算遲延完工之罰金,並促請其儘速完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間,因無力支付下游包商工資即片面毀約退場,被告為免工程進度一再落後,始被迫進場進行後續工作,是系爭工程實係被告接手後自力完成,原告辯稱係其自費戮力完成系爭工程,並不實在,且查系爭工程每日罰金為新幣二萬六千四百元(即承包總價千分之三:0000000×0.

003),核計至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片面退場之日止,原告共計遲延工期三百七十二天,原告本應給付被告遲延罰金新幣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372×26400),故其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⑴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程契約範本,係針對公務機關發包公

共工程所訂定之規範,對於民間企業體本不具強制性,兩造既非依據上開工程契約範本訂立系爭合約,自不受該工程契約範本之拘束,原告援引該工程契約範本中違約罰款上限之規定,顯屬無據。

⑵按「契約自由」原則本屬私法自治中最重要之內容,所謂「契約自由」

包括①締約自由②相對人自由③內容自由④方式自由⑤變更及廢棄自由,查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在自由意識下決定簽立,且內容復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自應生完全之效力,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違約罰款,自屬有理。

㈣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被告除主張以前述之逾期罰款抵銷之外,並主張以下列之代墊款及所受之損失抵銷之,亦屬有據。

⑴查系爭工程原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茲因原告施工遲延致工

期嚴重落後,其後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片面毀約退場,被告為免工程進度一再延誤,係自行進場接手完成後續之把手換裝等工程,並配合業主及雙喜公司進行各項工程之維修,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工日止,在此期間內,被告確實受有如下各項損失:

⒈代墊款支出:被告於系爭工程後期至少為原告墊付工程款達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以上。

⒉逾期罰款:因原告嚴重延誤工期,致被告遭雙喜公司扣抵逾期罰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

⒊商譽損失:被告為國內工程業界知名之帷幕牆施作公司,夙享商譽,

且績效著著,有帷幕牆實績表附呈為憑,茲因原告施工遲延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嚴重落後,並遭雙喜公司扣抵逾期罰款,業已造成被告商譽嚴重受損,錯失諸多商機。

⒋管理費用之支出:被告公司為本件工程共計派出專案經理人張文國等

七人專案負責參與本件工程之監督企劃、協調等工作,而被告每月支出專案人員薪資三十九萬七千零一元、出差旅費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駐地薪貼十二萬五千元、宿舍租金、大樓管理費、水費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等管理費用至少在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以上,按原告若能如期完工,則被告根本無需針對本件工程再多支出上開費用,茲因原告遲誤工期,致被告必須多支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共十七月之管理費用,總計高達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000000×17)。

⒌匯差損失: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約定以新幣支付工程款,並約

明各期付款之比例及完工期限,立約當時之新幣與台幣匯率約為十六.八比一,茲因原告嚴重遲誤工期,致被告根本無法依約付款,時至今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匯率已升為二0.二比一,此無異原告遲誤工期愈久,反而領得之工程款愈多,寧有斯理,益證被告確因原告遲誤工期受有匯差損失。

⒍營利損失:按成立公司之目的即在獲取利潤,承前所述,被告因原告

遲誤工期,造成專案人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長達十七個月無法接受新案,按財政部向以百分之十計算營造業者之稅前淨利,若以本件工程原應於十七個月完成系爭大樓,則被告無異損失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利潤(即本件工程價款00000000×10%)。

㈤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款部分,俱非事實。

⑴依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雙方無論工資、材料等市價發生漲落

,一切應以合約內容之報價單為準(倘甲方需額外追加,則需乙方另外報價),乙方于得另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金額。本系爭工程係原告以總價承包方式向被告所承攬,原告竟請求追加款二十七萬一百零八.五元,顯然不實在。

⑵原告既主張系爭帷幕牆工程有追加工程,自應依前述合約規定,提出報

價單具體舉證證明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為何,詎原告捨此不為,徒以其自行製作之書函、計價單及其下包商之請款單(被告否認其真正),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顯然可議,就揆諸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確不實在,敘明之如下:

⒈主入口處設計費用:查雙喜公司於二樓南立面處進行結構體工程時,

確未按原建築圖施作一面RC牆,惟此只需要求雙喜公司補行施作即可,詎原告公司卻未要雙喜公司補行施作,且在未經被告同意及向被告報價之情況下,逕聘CDC公司針對該處帷幕牆按裝附加結構設計,故是項費用本係原告為減省雙喜公司RC牆之施作而支出,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應向雙喜公司請求返還,其主張此屬追加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理;再者,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協議」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追加費用。

⒉二十三樓及頂樓東西面鐵件滿焊費用:查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按裝,本

應自行施作支撐鐵架,以利施工,其辨稱本大樓結構體工程於東西牆外,漏未施按裝帷幕牆工作用之支撐鐵架,顯屬無據。

⒊原花崗石牆板之拆卸與花崗石彩紋琺瑯牆板之按裝:原告主張系爭大

樓結構體工程實際之施作與原建築圖說不符,四樓混凝土樓板突出四公分,致原告不得不拆除原已按建築圖說施作完成之花崗岩石牆板,且因不符部分之突出樓板與帷幕牆之距離較短,原告只好重新按裝較窄之琺瑯牆板以資配合乙節,並不實在,原告應具體舉證並提出報價單證明之。

⒋建築師修改其一樓至三樓外牆分割尺寸,所增加之費用:按依據系爭

合約一、工程範圍3及六、其他注意補充事項四之約定可知,本大樓之外牆分割,在原告呈送之圖樣未經簽認前,建築師本有權要求修改,原告主張建築師在簽認圖樣前,要求修改一至三樓外牆分割尺寸所增加之費用為追加工程費用,實屬無稽。

⒌二樓不銹鋼直軸窗與花崗石尺寸不符修改:原告主張大樓結構工程在

施作三樓混凝土樓板時,與施工圖說不符,太過突出,致原告必須拆除依其施工圖已按裝之一樓及二樓之不銹鋼直軸窗,以配合過分突出之三樓樓板乙節亦不實在,應具體舉證並提出報價單證明之。

⒍附加鋼構:承前揭一所述,附加鋼構用以支撐帷幕牆,此係減省雙喜

公司原應依圖施作之RC牆,是項費用顯係為雙喜公司支出,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此屬追加工程,顯屬無稽。

⒎三組逃生窗更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業主協力義務造成三組逃生窗損壞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並提出報價單證明之,被告否認之。

⒏四樓至廿二樓逃生窗之修繕:被告茲否認有上包持續不當使用逃生窗

,致諸多逃生窗發生鬆動之情事,且原告辯稱被告未盡業主協力義務,亦屬無據。

⒐三件圓柱型花崗石板毀損:查原告之花崗石牆板運至現場時,本應自

行負保管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業主協力保護義務,不知其依據為何?且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之花崗石牆遭被告之上包商擅自搬離,造成毀損之情事,原告應具體舉證並提出報價單證明之。

⒑位於八樓窗台四件花崗石損壞:被告茲否認有逃生窗損落以致損毀花崗石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⒒重複清潔費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在完工驗收前,本即應保持窗戶清潔,以確保施工品質合乎規範要求,此本屬原告之合約義務。

㈥按勞動基準法本在規範勞工與僱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兩造間係屬

承攬關係,且原告亦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定義之勞工(即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自然人),故兩造間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系爭工程係採限期完工,並非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故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扣除十三日,不計入工期,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田水利會函乙紙、工地備忘錄三紙、雙喜公司函二紙、被告

公司函十六紙、原告公司函八紙、律師函三份、會議記錄乙紙、工程估價單乙紙、工程進度表一紙、請款單四紙、工程驗申請單四紙、施工日報表四紙、代墊款單據一紙、精駿公司函三紙、傳真四紙、進口報單二紙、發票二紙、滙款通知單乙紙、監工日表七紙、設計圖十一紙、專案工作分配表一紙、營利事業所得及同業率標準表二紙、國內外差辦法乙份、專案人員表乙份”費用報支單二十二紙、點工申請單乙紙、陳友義函親筆函乙份、德州州政府公證書乙份、;工程對照表乙份、管理費用說明與附件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友義、鄭能達、洪健坤、張簡清景、李金聲、李佛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訴外人即承包商雙喜公司承作,其中帷幕牆部分即系爭工程,再由雙喜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新台幣一億九千七百萬元發包與被告施作,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再以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總價,委由原告施作,嗣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復簽訂一英文版合約,系爭新建大樓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主承包商雙喜公司已支付被告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只餘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尾款,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得百分之九十九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卻僅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約占工程總價百分之八十三,另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除致原告額外支出追加工程之費用外,原告雖未能如期於約定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惟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經向被告請款,卻不獲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追加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若認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主張應予酌減始屬公平,對被告辯稱因而受有任何損害,亦否認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被告僅同意展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原告不僅施作工程嚴重遲誤,未如期於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擅行退場,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被告本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認原告包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未付工程款義務,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逾期,被告除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兩者抵銷,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與合約約定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工程付辦法為:⒈合約簽定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五;⒉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⒊風雨試驗完成後,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八;⒋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五;⒌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四十(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⒍帷幕牆防火層間塞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七;⒎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前三期之工程款,被告均已如數給付,惟第四期有關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部分,因僅完成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平方公尺,尚計有一千三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未完成,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僅給付二百萬二千元,第五期有關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部分,因僅完成百分之八十,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第六期有關帷幕牆防火層間塞部分,因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元,合計前六期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七百三十萬四千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主合約之新建大樓工程,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被告業已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請領百分之九十九之工程款等情,復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農水工字第三0六一號函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雙總字第二七一號函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逾期完工乃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即已退場,縱認完工,逾期完工亦係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約應計罰逾期罰款已超過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其得就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究為何?兩造間有無遲延完工罰款之約定?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分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日,依合約約定本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嗣因兩造協議延長一個月即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委由東明法律事務所梁東明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足證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延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節,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律師函為證,被告辯稱,因其並未獲得主承包商雙喜公司之同意,故上開律師函顯有錯誤云云,暫且不論,系爭律師函所示內容之錯誤,是否非由被告或其傳達機關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若欲行撤銷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至遲亦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主向原告行使撤銷,今被告遲至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主張,已於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應堪採信,被告之前開辯稱,實不足採。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合約約定之工程付辦法為:⒈合約簽定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五;⒉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⒊風雨試驗完成後,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八;⒋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五;⒌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四十(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⒍帷幕牆防火層間塞完成,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七;⒎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益證本件工程之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自應於每部分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前三期之工程款,被告均已如數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就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全部給付,已如前述,然查,有關最後一批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即船運至台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即辦理進口稅沖銷,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進口稅明細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五)自屬有據;有關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之「按裝」工作,揆諸整個工程項目,應係指帷幕牆單元按裝,而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工程日表之記載,原告累計進度於當日已達百分之九五.六八,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工程日表明白記載累計進度已為百分之百,工程日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以依業主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製作之第三十三期工程估驗表之記載,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帷幕牆工程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時累計完成數量僅百分之九八.二二,而辯稱,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完成云云,惟目前已完成既為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即工程總價百之四十),亦無不合;至所謂之帷幕牆防火層間塞係在帷幕牆及RC構造物間施作,為防火目的所留間隙,需逐層施作至二十三樓止,故「二十三樓層間塞」係「層間塞」最後工部分,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之工程日報表所載,此部分之工作業已完成,依約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全部工程款六十一萬六千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七),非無理由,綜上,原告截至完工期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既已完成前開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全部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即八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迄至今日僅給付原告七百三十萬四千元,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尚付給付之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合先敘明。

㈢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

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約定有確切之施工期間,而兩造簽訂之合約條文中亦無需扣除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明文,自毋庸扣除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應無疑義。兩造就主合約之新建大樓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完成驗收乙節並不爭執,惟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所完工,則有爭議。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六.其他注意補充事項第七點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擅自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工,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拆除重新施工...」、第八點約定:「乙方施工品質應合乎規範要求,若施工品質不符規定,甲方有權要求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新按裝」、第九點約定:「乙方有義務應甲方要求依設計製作單元收頭實體或等比例之模型作日後施工依據」,是故,工程完工與否,非依承攬人即原告單方面之認定為準,應經被告驗收,始足當之。依原告雖舉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函文謂主合約之大樓新建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主張其所承包之帷幕牆工程推算應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並於同年七月三日通知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乙節,並未據其提出申請被告估驗且經被告驗收之證明,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七傳真告知原告其進行1-3F門廳部分,未完成之工作如下:「⒈二樓南面不銹鋼窗尚餘六扇未按裝。⒉1-3F全部窗台板及玻璃背檔未按裝。⒊1-3F部分silicone未完成。⒋2、3F北面緊急排煙口附近鐵件未修改。⒌1F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未按裝.請貴公司(指原告)協力配合於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前將上述各項預定完成日期分項排定。另單元部分,維修工作(石材破壞.

..)請提供一份完整修復進度表於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前排定完成」,原告嗣於同年月八日以傳真回覆被告謂:「⒈二F南面不銹鋼窗尚餘六扇未按裝*預定12日進場15日完成...⒉1-3F全面窗台板及玻璃背檔未按裝*9日進場20日完成...⒊1-3F部分silicone未完成*25日完成...⒋2、3F北面緊急排煙口附近鐵件未修改*15日完成...⒌1F南面大廳玻璃及自動門未按裝...⒍至於其他...石材破壞、窗戶掉落...已安排進行中。」,被告於同日隨即以傳真告知原告,其所排定之1-3F剩餘工作進度表已收到,並請原告務必依進度完成等情觀之,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尚在排定有關未完成工作部分之進度,是其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難堪採認。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曾自認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惟嗣後被告業巳舉證證明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撤銷前所為關於完工日期之陳述,自無不可,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免負舉證責任。

㈤另查兩造間就帷幕牆工程部分所簽訂之合約僅係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

樓新建工程中一部分,其與主合約本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有關之權利義務,自應僅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依據,與主合約並無必然關聯,今原告據主合約之工程全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進而推論系爭帷幕牆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於法無據,實難採信。

㈥然依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分經業主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驗收時,謂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農水工字第三0六一號函及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所承包之系帷幕牆工程既屬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今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至少應認原告承包之系爭帷幕牆工程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始合常理。從而,依約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即四十四萬元,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0000000-0000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再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已明載,「...雙方訂約後,無論工資、材

料等市價發生漲落,一切應以合約內容之報價單為準(倘甲方需額外追加,則需乙方另外報),乙方不得另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金額...」。第六條第三款亦有約定,「甲方如有臨時追加之工程,則追加之貨品應與乙方協商交貨期」。是故,只要工程有額外追加,不論其原因為何,均需另外報價,但本件原告迄未就其主張伊所增加之工程均有向被告另外報價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其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即非係依合約辦理,被告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部分,自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二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文。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依合約約定,其得向原告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即每日二萬六千四百元,核計至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片面退場之日止,原告共計遲延工期三百七十二天,共得向原告請求遲延罰款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372×26400),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惟原告則以⑴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得進場施工⑵建築師簽認設計圖時程,未能配合原告工期⑶建築師對原已設計分割尺寸不斷修改,遲未確定,被告遲延送圖⑷系爭工程限於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遲未完成⑸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將例假日扣除等情,主張遲延完工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依約展延工期,且兩造嗣後簽訂之英文版合約,已經取消遲延罰款之約定云云。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中文版合約時,即約定有遲延罰款之條文,雖嗣後所簽訂之英文版合約中已無遲延罰款之條文,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既係以兩造所簽訂之中文版合約為依憑,自是認定中文版合約對兩造所具有之拘束力,且英文版合約中又無隻字片語提及取代原中文版合約約定之條文,再參諸被告與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亦約定有遲延罰款之條文,今被告既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作,自無理由免除原告遲延完工之風險,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應仍有遲延罰款之約定甚明。惟依合約中另約定,「倘因其他施工單位或業主、建築師等之因素」造成工期遲,甲方(指被告)應酌情給予乙方(指原告)延長工期,且不得罰款,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應否負遲延罰款之責?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觀諸兩造中文版合約即開宗明義記載,甲方(指被告)將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

大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委由乙方(指原告)「設計」、「製造」、「施工」,並於第一條工程範圍中明文約定:「依經建築師認可之外觀設計及業主提供之帷幕牆工規範條件,其包括所有外牆之單元式花崗...」、「乙方於施工前,應與甲方協調合作,並經簽認設計圖為準」,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應先完成工程系統設計圖之設計,並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施工。而工程進度表雖非合約之附件,惟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均係在承包工程前先將其「預計」施工之進度製成進度表,供業主作為控管工程進度之憑據,本件原告亦不例外,於與被告簽訂合約前即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而原告亦自承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則原告自行製作之工作進度表,即非無如原告所言無何效用,則,依進度表所示,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盡速完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然事實上,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訂約後至六月間係先呈送風雨試驗圖,經多次修改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過審核,有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檢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四次帷牆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至於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呈送立面圖,惟因不完整,經被告多次催促並要求儘速於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完整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原告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完成第一份正式之立面圖及細部圖,然因亦非完整圖面,嗣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完成圖面之繪製(此部份仍缺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在圖面尚不完整之情形下,被告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立面圖及細部圖面送審,其中帷幕牆立面(未含一至三樓)、平面圖部分,審查核准,帷幕牆細部圖,則需重新修正送審。因原告遲未將一至四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送審,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始陸續提出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即先將部分圖面送審,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此過程均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原告傳真、立面圖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送圖縱有所遲延,亦係因原告繪圖進度遲延所致,是原告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建築師簽認設計圖未能配合所致,自不足採。

㈡查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頂樓因須施作女兒牆,以防止大樓帷幕牆滲水,及頂

樓單元體亦較其他樓層巨大等因素,故其施工方式本與其他樓層不同,即於進行鐵件預埋、固定繫件後,先吊掛單元體,其後再進行灌漿工作,而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程進度已進行至二十三及RF(頂樓)花崗石帷幕牆之吊裝,業據被告提出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吊裝單元體完成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進行灌漿作業,並無違誤,原告以此為辯,實不可採。

㈢又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一至三之南北面因涉及大樓門面,故與東西面本屬不

同系統,其中南北面係因原告遲未完成圖面設計,致無法進行施作,大樓東西面則自一樓起即可進行施作。況依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監工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進行帷幕牆單元1-1至1-6單元(東向)按裝,至七月十五日已進行一樓、二樓花崗石帷幕牆吊裝施工,且至七月二十一日時已進行至三樓、四樓花崗石帷幕牆施工,亦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建築工程施工日表在卷可稽,且據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之建築工程施工日報表亦可知: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原告完成一樓樓梯部分之立面圖(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送交建築師元成圖面審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後,主承商雙喜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完成一樓東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此時原告尚在進行編號四七、四八、四九號三片單元體之吊裝);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時,業已進行三樓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此時原告仍在進行一樓單元體之吊裝);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十一樓(此時原告仍在進行三、四樓花崗石帷幕牆之施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二十一樓(此時原告才進行六樓單元之吊裝),甚至就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主承包商雙喜公司負責之四方鐵管已完工(此時原告尚在進行十三樓之吊裝工程),從而,原告辯稱其按裝工程受到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阻礙,亦不足採。

㈣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其目的在保障受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規範對象為在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及僱主,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均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係針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與僱主,並不包括工程單純承攬之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件兩造所訂係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扣除國定假日,亦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約主張原告應負違約金義務並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無不合。

四、次查,依兩造中文版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固約定工程如到期不能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不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若依此計算遲延二百九十七日(因無法證明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而推定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距約定之完工期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日千分之三,即每日二萬六千四百元,則違約金將高達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元,高達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九,衡情此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且殊不合理。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就分部定之,於每部分完成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作大部分均已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完成乙節,再衡諸被告非但未遭受主承包商雙喜公司課以遲延罰款,反已自主承包商雙喜公司取得百分之九十九之工程款及被告就該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所受匯率差價之損害,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七十六萬元(0000000×20%)為適當,是被告就此範圍內請求抵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固非無據,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罰違約金一百七十六萬元,經被告主張以該違約金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結果,被告已無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主張抵銷後,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有關被告主張之其他代墊工程款、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均無一一審究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