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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

蔡文燦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告 辰○○即朱林苕之訴訟代理人 G○○

許蕙月律師地○○律師被 告 癸○○即林衡肅之

天○○即朱林苕之F○○即朱林苕之申○○黃 ○即林苾之承戌○○即朱林苕之A○○○巳○○酉○○午○○柳田英里即林蕞之柳田晃宏即林蕞之兼前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E○○即朱林苕之

D○○即朱林苕之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嘉門明宏即朱林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道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朱林苕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蕞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肅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苾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小段二四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二四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小段二四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二四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B○○。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小段二四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二四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庚○○。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小段二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二四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己○○。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小段二五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小段二五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小段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二四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C○○。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辛○○。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二五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丁○○。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二五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五0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小段二五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小段二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二五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宙○○。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五一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9 月4 日與①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之被繼承人林衡道;②被告癸○○之被繼承人林衡肅;③被告黃○之被繼承人林苾;④被告辰○○、天○○、即嘉門明宏、E○○、D○○、F○○、戌○○之被繼承人朱林苕;⑤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之被繼承人林蕞及被告天○○、申○○、巳○○、戌○○、A○○○、亥○○、酉○○、午○○等13人(下合稱出賣人)簽定預約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出賣人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2476、2491、2492、2493、2494、2495、2451、2452、2453、2473、2474、2475、2505、2506、2507、2508、2509、2510(含分割後之同段2510-1地號)、2517、2518等2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壬○○,買賣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0 萬元,並約定出賣人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辦理相關買賣契約履行事宜,而就未同意出賣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則按其權利比率計算之買賣價金共248,358 元,由原告先行交予出賣人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台北地院)辦理提存,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指定,其中部分地目為田、旱農業用地之土地由原告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並經出賣人將其他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完成提存於台北地院之手續後。詎被告A○○○卻未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系爭土地未能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為登記名義之人,經原告通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獲置理,爰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登記名義人。㈡訴外人高家福於85年初經訴外人楊耀煌居間仲介與被告戌○○、亥○○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議價後,於同年6 月間推派原告壬○○為代表人而與被告戌○○、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由被告戌○○、亥○○分持系爭買賣契約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各出賣人之印文共13枚完成用印,殆至85年8 月13日始取得過半數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公同共有之人數暨其權利比率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亦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數計有2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數為13人,其權利比率合計為324,000 分之223,551 ,占系爭土地全部權利達69% ,已逾全部權利三分之二,始補載訂約日期為85年9 月4 日於系爭買賣契約上,雖公同共有人之一吳林衡敬固於83年5 月19日即已死亡,然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6 點後段規定(於95年3 月29日修正後改列同執行要點第7 點),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丙○○、乙○○、甲○○等3 人,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應不予計入本件買賣公同共有人數內,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仍為24人無訛,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規定而生效。㈢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既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數暨其權利比率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顯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且依司法院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釋,倘土地共有人中依同法所為處分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其效力應及於本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對未簽訂者亦有效力。另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載持分比例,乃因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代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後之39年12月1 日經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會議決議移轉予全體股東林熊祥、林衡道、辰○○、林衡肅、林衡志、天○○、申○○、顏春和等8 人公同共有後所確認之持分比例,嗣於訴外人林熊祥死亡後,始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再依繼承關係按應繼分計算而得。㈣被繼承人林衡道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86年1 月18日死亡,然其既係契約當事人之一並已受領買賣價金,且亦曾委任代書莊榮一代辦提存手續,則前開提存事件,乃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程序,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不因被繼承人林衡道死亡而使其委任關係消滅,從而該提存程序難謂無效。而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153條規定,被繼承人林衡道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合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於被告辰○○等6 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再行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㈤再者,系爭土地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出售後,即由出賣人於85年8 月13日共同具名委由經原告認可之代書莊榮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之程序,發函通知其餘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行使,亦未受領買賣價金後,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依各公同共有人權利比例,按出售總價計算所應得之買賣價金交予代書莊榮一依法提存於台北地院。且原告為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業陸續於85年9 月4 日、86年2 月2 日各訂立契約出賣人權利比例計算所應受領之買賣金額,簽發發票日各為85年9 月10日、86年2 月5 日之支票各13紙交予被告戌○○、亥○○轉交其他出賣人,嗣於前開提存程序完成後,於86年7 月2 日再由訴外人C○○簽發13紙支票給付買賣價款,另就尾款部分則簽發同年9 月2 日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亥○○收執,合計40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是原告確已依約履行給付本件全部買賣價金(含提存法院部分)完畢,此情亦經被告亥○○於86年7 月2 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追約確認。㈥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D○○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行使,果若未合法通知送達,原告豈能將其應得之買賣價金辨理提存,且因被告D○○已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主張,其即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意旨,僅在表明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蓋系爭買賣契約開宗明義已載明,茲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預約買賣土地事,亦即已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履行,故無所謂出賣人主觀上僅欲處分其應有部分可言。再被繼承人林衡道固於85年9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住院,然其仍親自用印於該買賣契約上,且以肉眼觀察,系爭買賣契約上「林衡道」之印文與他筆土地買賣契約上「林衡道」之印文均屬同一,可知林衡道之印文係屬真正,況原告為給付第一期款而開立予林衡道之支票,亦已指名受款人為林衡道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嗣經由林衡道之帳戶提示兌現,且關於被繼承人林衡道其餘價金部分,原告亦已簽發支票而由被告亥○○代理收受轉交,是系爭賣賣契約要屬真正無疑。縱若被告辰○○辯稱其未受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據,則於原告給付剩餘部分價金之同時,被告仍應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又原告固於出賣人未備齊過戶資料前即先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實乃為求被告願誠心配合辦理移轉手續而放棄條件成就之利益,焉得因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道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朱林苕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蕞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肅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苾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D○○先以:㈠被告D○○自始未曾收受共有土地出賣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致其未能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85年9 月4 日,惟原告卻早於同年8 月13日已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顯非合法。另被告辰○○固曾收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信函,寄件人雖為出賣人即被告戌○○等13人,然其上僅有被告戌○○之印文,其餘12人均未簽章,從而既未經全體發信人簽章之信函,自始即不發生通知效力,而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是於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仍均有權以同一出賣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衡道已於86年1 月18日死亡,然被告戌○○等13人於同年4 月21日至台北地院辦理提存時,猷將林衡道列為提存人之一並用印其上,顯然該次提存行為有瑕疵而無效。㈡按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載各公同共有人持分比例,倘係由日據時代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之39年12月1 日,經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會議決議移轉予全體股東林熊祥等8 人公同共有後所確認,然原告迄未提出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以實其說,是否與系爭土地為同一筆土地猶仍處於事實未明狀態。縱系爭土地確係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移轉與股東之同筆土地,惟被告辰○○自始既未參與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其自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在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就處分、變更及設定共有土地意見不一致時,使共有土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縱使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亦得順利加以處分、變更及設定權利,就法理而言,此種處分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生,在債權行為相對性之原則下,實難將其理解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性質,而對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亦發生效力。㈢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就「共有物」為處分始有適用,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但書約定,出賣人僅有權將屬於契約上蓋有印文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出賣,亦即出賣人主觀上乃僅欲處分其「應有部分」,而非處分「共有土地」,是本件買賣自無土地法34條之1之適用。退萬步而言,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出賣人等13人同意出售,惟公同共有人之一吳林衡敬早於83年5 月19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6 點但書規定,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故原告於85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實際之公同共有人應有26人,過半數之人數至少應達14人。再據各公同共有人權利比率而觀,系爭買賣契約上僅蓋有12枚公同共有人之印文(其中被告亥○○之印文重覆蓋了2次),是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數僅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附表所載各權利比率持分表計算,其權利比率合計為324,000 分之208,458 ,僅占系爭土地全部權利

64.36%,尚未逾全部權利三分之二。蓋不論自「共有人數」或「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買賣顯然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過半數」之要件規定,否則原告逕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至明。㈣另系爭買賣契約上雖蓋有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衡道之印文,惟於85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林衡道本人乃身患癌症重病臥於台大醫院,並無意識能力得為相關財產之處分行為,且據原告本件提出其上有林衡道簽章之支票而觀,經肉眼觀察比對,該簽名筆跡與過往林衡道所為之簽名相去甚遠,故林衡道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辰○○均否認上開印文及簽章之真正。姑不論上開林衡道之印文及簽章之真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出賣必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有該條所定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始可生效;乙方(指出賣人)通知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出賣本標的後,甲方(指買受人)應將各該未參訂約之公同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分別即付與各該公同共有人或依法提存於法院,但各該公同共有人按權利比率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應予扣繳;於甲方清本約土地之全部價金(包括必須提存者)時,由乙方按現狀交付甲方接管,同時開始辦理產權過戶、甲方須負責地上物之一切處理責任,如有因事或物之瑕疵責任,則一切概與乙方無關,同時由甲方負責處理。故系爭買賣契約依約需迨至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買受人將本件買賣價金全數付予出買人或提存法院後,始可生效。是故,系爭買賣契約上縱經出賣人同意出售並用印完成,然系爭土地全部公同共有人應有26人,其過半數應為14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賣總價額為5,170 萬元,然將原告本件提出之支票及提存書上記載之金額加總,原告竟多支出

367 萬餘元,嗣被告委請國內知名鑑價機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價,其價值甚高達15,000多萬元,可知系爭土地倘以5,17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有偏低之嫌。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第一期款總價金10% ,即517 萬元整,本價金必需俟全體共有人簽約成立始可兌現;第二期款總價金80% ,4,136 萬元整,收取本價金時乙方須備齊所有過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狀、授權書、補狀申請書、移轉證明書及地政事務所規定之各項資料。可知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買賣雙方早已有約定給付方式,而第二期款價金之給付,除非買受人取得所有辦理移轉過戶必備法定文件,否則買受人依約定根本不負履行給付買賣價金4,136 萬元之義務,反較原告之作法,竟在出賣人未交付任何文件前,即先將本件買賣價金全數付予出賣人,縱扣除被告亥○○所保留300多萬元之部分,仍有高達90% 之部分價金已付予被告,原告此種完全悖離一般土地交易流程作法,更可明證本件買賣非屬真正。㈤再者,經被告檢視原告本件提出40紙支票結果,該支票僅有第一期款10% 價金部分有註記禁止書轉讓字樣,揆諸本件買賣交易金額過鉅,原告竟不均以指名禁止背書方式為之,益可反證本件買賣交易過程確有蹊蹺。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單就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衡道部分,原告僅付予其第一期款447,635 元,自林衡道於86年1 月18日死亡以來,其繼承人即被告辰○○等人迄今從未收訖其餘買賣價金,原告亦無依法辦理提存,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作為抗辯,嗣則陳稱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結算本件買賣價金後,被告業均已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買受人之付款責任,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業由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領訖,故被告願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嘉門明宏、E○○、F○○則以: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結算本件買賣價金後,被告業均已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買受人之付款責任,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業由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領訖,故被告願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亥○○、酉○○、午○○則以: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A○○○同意授權委託被告亥○○出賣其應有持分部分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申○○、黃○、戌○○、A○○○、巳○○、柳田英里、柳田晃宏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由原告及訴外人C○○、玄○○、宙○○、高家福

、辛○○、己○○、丁○○、吳學龍、B○○、庚○○等人為原告,以被告辰○○、癸○○、天○○、申○○、巳○○、戌○○、亥○○、黃○、E○○、D○○、嘉門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F○○、A○○○、酉○○、午○○及訴外人卯○○、子○○、寅○○、丑○○、未○○、丙○○、吳宗州、吳家原等人為被告,請求判命: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道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朱林苕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蕞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嘉門明宏、E○○、D○○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林希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肅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苾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列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C○○、玄○○、宙○○、宇○○(即高家福之承受訴訟人)、辛○○、己○○、丁○○、吳學龍、B○○、庚○○等人於95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原告則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訴外人卯○○、子○○、寅○○、丑○○、未○○、丙○○、吳宗州、吳家原等人之起訴,並請求判命: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道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朱林苕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蕞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肅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苾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經核:

1.訴外人C○○、玄○○、宙○○、宇○○、辛○○、己○○、丁○○、吳學龍、B○○、庚○○等人具狀撤回全部起訴部分,被告及訴外人卯○○、子○○、寅○○、丑○○、未○○、丙○○、吳宗州、吳家原等人均已收受該訴狀影本之送達,其等均未於收受該書狀之日起10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依同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2.原告撤回對於訴外人卯○○、子○○、寅○○、丑○○、未○○、丙○○、吳宗州、吳家原等人之訴訟部分,經查其等亦均已收受訴狀影本,且各該訴外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亦生效力。

3.原告原請求被告將系爭2451、2452、2453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95年

9 月2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均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其於85年9 月4 日與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額為5,170 萬元,並約定出賣人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相關買賣契約履行事宜,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指定,其中部分地目為田、旱農業用地之土地由原告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預約賣賣契約為證。被告辰○○、D○○固曾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末段固約定略以「甲方(指原告)購買所有權全部,但乙方僅有權將屬於後列蓋章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出賣,至於未訂約公同共有人權利,概由甲方自行洽購或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

惟同契約第3 條約定「本約土地之出賣必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有該條所定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可生效。

」、「乙方通知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出賣本標的後,甲方應將各該未參與訂約之公同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分別即付與各該公同共有人或依法提存於法院,但各該公同共有人按權利比率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應予扣繳。」準此約定應認本件出賣人所出賣者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非其等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已,否則其有約定應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 所定之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必須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之價金提存或給付與各該共有人之必要。

2.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公同共有人同意者,自指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或雖共有人為過半數,但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者而言,應非指共有人必須過半數而言。經查:

⑴被告辰○○前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林衡道本人乃

身患癌症重病臥於台大醫院,並無意識能力得為相關財產之處分行為等語,惟本院就此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已經該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林衡道於85年7 月至12月間並未在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7 頁),則被告之上開抗辯已難遽採;另亞東紀念醫院雖於91年4 月16日則函覆略以:林衡道於85年11月29日因呼吸困難、咳嗽、肺癌胸部移轉、心率不整住院治療,於85年12月4 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18 頁),應認林衡道係於85年12月4日始因病而無法處理之事務。綜上,被告辰○○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訴外人C○○等人曾找戌○○要買系爭土地,當時C○○曾簽發支票交付與戌○○、亥○○及其他被告,契約書是到場之人親自蓋章的,且確實是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當時也有代書在場,林衡道部分是由亥○○拿給他簽的等語,亦經證人楊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又被告辰○○嗣後具狀陳稱略以: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結算本件買賣價金後,被告業均已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買受人之付款責任,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業由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領訖,故被告願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綜上,應認原告主張林衡道亦為出賣人之一乙節,應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A○○○係由被告亥○○代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A○○○出具並經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為證,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亥○○為代理人全權處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買賣事宜(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至第198 頁),證人莊榮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出賣人雖沒有全部到場蓋章,但均委由亥○○、戌○○將買賣文件送給他們蓋章,我之所以如此確定,是因為被告出賣土地的事,大都由我處理,均依此種方式蓋章,以往經辦的情形,A○○○均將授權書及印鑑章交由亥○○辦理本件買賣契約,A○○○部分是由亥○○蓋章的,應有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㈢8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林衡肅、林苾、朱林苕、林蕞、被告天○○、

申○○、巳○○、戌○○、A○○○、亥○○、酉○○、午○○等均為出賣人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⑷復依兩造不爭執之出賣人個人之權利比率,即①林衡道

28,053 /324,000 、②林衡肅18,930/324,000、③天○○、申○○各17,850/324,000、④林苾、朱林苕、林蕞各16,770/324,000、⑤巳○○、戌○○、亥○○、A○○○、酉○○、午○○各15,093/324,000計算,上開出賣人之權利比率合計為223,551/324,000 ,約為全部權利之69﹪(223,551 ÷324,000 =0.66997),已逾全部權利之三分之二。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已得土地法34條之1 所定共有人之同意而生效,應為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全部價金,出賣人以外之共有人部

分之價金亦已依法提存乙節,業經提出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3頁至第64頁),且被告辰○○、D○○、嘉門明宏、E○○、F○○亦具狀陳稱略以: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結算本件買賣價金後,被告業均已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買受人之付款責任,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業由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領訖,故被告願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㈩第52頁),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卯○○、子○○、寅○○、丑○○、未○○、丙○○、吳宗州、吳家原等人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前,對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一切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衡道、朱林苕、林蕞、林衡肅、林苾等人已經死亡,而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為林衡道之繼承人;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為朱林苕之繼承人;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為林蕞之繼承人;被告癸○○為林衡肅之繼承人;被告黃○為林苾之繼承人,而上開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則林衡道、朱林苕、林蕞、林衡肅、林苾即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亦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上開出賣人已經死亡,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為林衡道之繼承人;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為朱林苕之繼承人;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為林蕞之繼承人;被告癸○○為林衡肅之繼承人;被告黃○為林苾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上開被告自應各承受其被繼承人所負上開債務,且其等迄今又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請求各該被告履行債務,併請求被告辰○○、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道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朱林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蕞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肅之遺產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苾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同附表所示之人,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辰○○、

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道之遺產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辰○○、天○○、嘉門明宏、E○○、D○○、F○○、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朱林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蕞之遺產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④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衡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⑤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苾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附表一: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編號│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01 │2476 │田 │1974 │├──┼───┼──┼────────┤│02 │2491 │田 │1994 │├──┼───┼──┼────────┤│03 │2492 │田 │1994 │├──┼───┼──┼────────┤│04 │2493 │田 │1994 │├──┼───┼──┼────────┤│05 │2494 │田 │1994 │├──┼───┼──┼────────┤│06 │2495 │田 │1859 │├──┼───┼──┼────────┤│07 │2451 │建 │420 │├──┼───┼──┼────────┤│08 │2452 │建 │1110 │├──┼───┼──┼────────┤│09 │2453 │建 │110 │├──┼───┼──┼────────┤│10 │2473 │田 │1610 │├──┼───┼──┼────────┤│11 │2474 │田 │1350 │├──┼───┼──┼────────┤│12 │2475 │田 │1830 │├──┼───┼──┼────────┤│13 │2505 │旱 │1675 │├──┼───┼──┼────────┤│14 │2506 │旱 │2000 │├──┼───┼──┼────────┤│15 │2507 │旱 │2000 │├──┼───┼──┼────────┤│16 │2508 │旱 │2000 │├──┼───┼──┼────────┤│17 │2509 │田 │2000 │├──┼───┼──┼────────┤│18 │2510 │田 │935 │├──┼───┼──┼────────┤│19 │2510-1│田 │2745 │├──┼───┼──┼────────┤│20 │2517 │旱 │1495 │├──┼───┼──┼────────┤│21 │2518 │旱 │1093 │└──┴───┴──┴────────┘附表二: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編號│權利人│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 │壬○○│2451 │420 │1/3 ││ │ ├───┼────────┼────┤│ │ │2452 │1110 │1/3 ││ │ ├───┼────────┼────┤│ │ │2453 │110 │1/3 │├──┼───┼───┼────────┼────┤│02 │B○○│2451 │420 │1/3 ││ │ ├───┼────────┼────┤│ │ │2452 │1110 │1/3 ││ │ ├───┼────────┼────┤│ │ │2453 │110 │1/3 │├──┼───┼───┼────────┼────┤│03 │庚○○│2451 │420 │1/3 ││ │ ├───┼────────┼────┤│ │ │2452 │1110 │1/3 ││ │ ├───┼────────┼────┤│ │ │2453 │110 │1/3 │├──┼───┼───┼────────┼────┤│04 │己○○│2476 │1974 │全部 ││ │ ├───┼────────┼────┤│ │ │2473 │1610 │全部 ││ │ ├───┼────────┼────┤│ │ │2474 │1350 │全部 │├──┼───┼───┼────────┼────┤│05 │C○○│2491 │1994 │全部 ││ │ ├───┼────────┼────┤│ │ │2508 │2000 │全部 ││ │ ├───┼────────┼────┤│ │ │2509 │2000 │全部 ││ │ ├───┼────────┼────┤│ │ │2493 │1994 │全部 ││ │ ├───┼────────┼────┤│ │ │2494 │1994 │全部 │├──┼───┼───┼────────┼────┤│06 │辛○○│2492 │1994 │全部 │├──┼───┼───┼────────┼────┤│07 │丁○○│2495 │1859 │全部 ││ │ ├───┼────────┼────┤│ │ │2517 │1495 │全部 │├──┼───┼───┼────────┼────┤│08 │戊○○│2475 │1830 │全部 ││ │ ├───┼────────┼────┤│ │ │2518 │1093 │全部 │├──┼───┼───┼────────┼────┤│09 │宙○○│2505 │1675 │全部 ││ │ ├───┼────────┼────┤│ │ │2506 │2000 │全部 ││ │ ├───┼────────┼────┤│ │ │2507 │2000 │全部 ││ │ ├───┼────────┼────┤│ │ │2510 │935 │全部 │├──┼───┼───┼────────┼────┤│ 10 │玄○○│2510-1│2475 │全部 │└──┴───┴───┴────────┴────┘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