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計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再審原告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納部分裁判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迄今仍未據繳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為憑,其逾期既未補正,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