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係小學老師,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經朋友之介紹進而交往,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向朋友購買電腦一批,孰料朋友販賣電腦贓物,致伊受牽連遭大安分局逮捕,故要求原告代辦交保事宜,原告不疑有他,乃代為辦理。嗣後被告通知原告有關其涉嫌部分已查,故可向法院領回保證金,原告並如數依法取回,故使原告對被告所言,更加深信不疑。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
(二)婚後,被告則以伊任職於國安局,需出任務為由,往往於晚上十、十一時即離家外出,甚少在家中過夜,故夫妻倆聚少離多,八十七年間,北投發生搶案,被告更是藉故常數十日未歸,原告以兩造既已結婚,自應互信、互諒,對於被告之所作所為,未曾懷疑。
(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被告涉嫌某案件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協助被告到案說明,原告自信被告並無涉案,故協助警方於台中找到被告(該案據悉查無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確有涉案,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以書信通知原告其在龜山監獄,原告在此之前未曾去過龜山監獄,幾經查詢後前往探視,而被告皆再三向原告保證其並未犯罪,而係因大案分局警員不滿前縱放之故意惡整使然,且其國安局之同事朋友將會盡力協助其儘早離開,故原告仍對被告所言深信不疑。詎經過二年,被告仍未出獄,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所說之一切是否實在,最近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曾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二號即桃園監獄,在結婚之前,原告從不知道桃園監獄座落何處,被告究竟犯何罪入獄服刑,原告迄今仍無所知。
(四)被告自始即隱瞞原告伊曾於八十三年以前,前科累累,且因犯罪而曾入獄服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且被告於婚後,就算在監獄服刑,仍繼續向原告謊稱其任職國安局,係因人事傾軋之故,始遭誣陷入獄,原告原告總認為夫妻間該一本互信、互諒之原則,故不曾去追究被告過去之一切,原告若知被告曾因犯罪而入獄,自不會與被告結婚,是被告自係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撤銷兩造之婚姻。
(五)依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書所載:「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上旬止,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鍬乙把,連續在台北市內竊取財物,計達一十二次...」,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時,竟以竊盜為業,被告至今仍於開庭時謊稱係商人,核其所為,能謂非係積極行使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六)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未曾在大安分局看過被告之前案記錄。且原告亦看不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告之父親雖係警官退休,然其服務單位在高雄,退休後,則住於台南,不曾北上與原告同住,是以對被告亦毫無所悉,而原告之父親性情耿直,未曾動用關係,以查詢被告之前科,況若有查詢被告前科,何以會同意原告與被告結婚。
2、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妻一方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悉被告因犯重罪入獄服刑,恐所判之刑期長達三年以上,則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爰引前開法律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被告所犯之罪名究竟為何,所判之刑期長達多久,原告皆不清楚。
(二)經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及二年八月,該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確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保證金,故當知悉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已確定,故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初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訂之期限云云。然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迄八十七年八月止,皆多次來信表示,該保證金係其聲請之故,從未曾提及係因該案件業已確定,此從被告所寄予原告之信即可知。
(四)在被告眾多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已在桃園監獄執行,而原告遠在台東,故對被告何時出庭應訊,何時收受判決,暨芰之內容,完全毫無所悉,加以被告在信中皆再三表示係遭警員誣陷,暨被告只報喜不報憂,對於桃園判決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確定一事,均無所悉。且被告一直在信中強調,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遭冤枉,案件尚在上訴中,伊並無不法等情,使原告無法知悉實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匯款單及提款單影本各一紙、服務證影本一紙、被告書信影本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祝、張冠樂、周錦鍾、李正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之前所犯之罪,早於婚前因被告涉案,原告共同牽連,於警方偵訊中,即已知之甚詳。原告仍執意與被告結婚,自無受詐術而結婚之情事。
(二)原告對於被告涉嫌案件,因曾詳閱鈞院刑事庭判決主文內容,故而一切被告所涉案件相關案情,訴訟進度,亦極明暸。原告已逾一千零五十四條之期間,已喪失訴請離婚之權益。
(三)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在胞弟任職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從事精品等買賣業務,原告之弟曾在被告之公司工作。
(四)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被告受到不肖友人向警方誣指有收受贓物之嫌,大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黃祝將被告及原告全部送至大安分局,黃祝曾將被告所有之素行前科資料交予原告詳閱,被告應知之甚詳。
(五)兩造於結婚時,擬約牧師趙國俊福證,趙牧師曾向原告直言,被告曾觸犯刑案,無積極悔改之明證,故而當原告與被告之面前予以拒絕福證。
(六)原告之父親任職保三總隊,調閱被告之前科易如反掌,是原告應已知悉被告之前科。
(七)被告現在監執行二年,每週均固定寫信予原告,詳述被告生活種種細節,官司訴訟程度,被告並未隱瞞過去,原告應知之甚詳。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信影本二十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電腦繕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隱瞞曾犯罪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另被告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八年及二年八月確定,爰依法提起先位撤銷兩造之婚姻,或備位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結婚前,即已知悉被告之前所犯之罪,並無受詐術之情,至於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領回保證金,應於斯時,即已知悉判決確定,是亦已逾提起離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曾於寄予被告之信中稱:「....另外最大之收獲,該算是整理了不少你(指被告)的陳年往事,對你的過去,終於有了一些概念,好可怕過去的十數年,你竟讓自己不自由的虛度了,也看到了判決書,瞭解到過去的你的價值觀,最諷刺的竟然那卻是我唾棄、不恥的作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寄予被告之信件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曾寄此信予被告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過去之犯罪情事,縱令被告確曾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原告應於前揭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發見被告詐欺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提起本件撤銷婚姻之訴,顯已逾首揭六個月之期間,原告自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盜匪部分判處八年,加重竊盜部分判處二年六月),加重竊盜罪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確定,盜匪部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電腦繕本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犯三年以上之不名譽之罪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前揭盜匪案件確定,且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領回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保證金,益證原告知悉前揭刑案確定,原告已逾一年之期間,不得再以之訴請離婚云云。經查:領回保證金之通知,並未告知刑事案件已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一份為證,且發還保證金,除案件確定到案執行應發還保證金外,尚有換保或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亦應發還保證金,是領回保證金,並無法證明必是判決確定,是自不能僅以原告領回保證金,即認原告知悉被告之前揭案件已確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前揭案件確定,是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從而原告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因與前揭本院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