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
原 告 己○○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庚○○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恢復繼承權,並將坐落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折價變賣,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證據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繼承人黃鴻翥於生前由我們照顧,並將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地○○○鎮○○里○○路○段○○○巷○○○號等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給我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彭淦陵、葉西民。理 由
一、原告己○○、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黃鴻翥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簡稱系爭建物或房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遭被告非法侵奪,故請求恢復繼承權,被告應將系爭房子折價變賣,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生前經買賣,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侵害繼承權云云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遑查明路祖燾死亡後,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有無以書面向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尚嫌率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即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即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具妥繼承之相關文件,以書面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表示。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未繳裁判費遞狀請求恢復繼承權,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補費裁定書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繳費收據卷內可據;在此之前並無向本院以書面表示繼承等情,業經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證實在案,足認原告未於上揭法定期間,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請求恢復繼承權,將系爭房子變賣給付一百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